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法律规制困境及其完善

2024-12-06 00:00:00唐子艳吴国锋

摘 要: 双向保护是我国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在我国强调既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也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设置初衷是为了追求未成年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近年来,低龄儿童犯罪的恶性案件屡见不鲜,犯罪手段之恶劣令人触目惊心,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工作似乎遭遇“瓶颈”。司法实践中强调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则显得不足,对未成年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失衡现象。在法律上,一方面,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正存在行政、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不协调、未成年人轻缓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欠缺的问题;另一方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存在校园侵害学校责任模糊、未成年人精神损害的差异性未被重视的困境。为此,本文提出了在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承担方面下调行政责任年龄、创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建议,与此同时,在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方面,提出应完善校园侵害各方责任的认定以及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重构的对策。

关键词: 双向保护原则; 罪错未成年人; 未成年被害人; 责任承担; 损害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24; D912.7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3963/j.issn.1671-6477.2024.05.007

收稿日期:2024-07-02

作者简介:唐子艳(1981-),女,江苏连云港人,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副教授,刑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吴国锋(1998-),男,湖北宜昌人,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硕士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23年一般课题“未成年人司法综合保护研究”(HJ2023B32)

19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单方面的刑罚报应主义逐渐不能适应人权意识逐渐发展的现代,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单纯适用刑罚报应主义并不能满足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旨在平衡未成年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在惩治罪错未成年人的同时也需要保障罪错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提出之后便被坚实地贯彻于各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之中,其中突出表现在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包容”方面。近年来我国不断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司法判决侧重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轻缓化处理,使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害,出现了多起轰动社会的恶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何平衡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以及社会利益,使得二者能够兼顾,是当代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理论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理论概述

(一) 双向保护原则的概念及其演变

在古代中国,“恤幼”政策是一种重要的司法传统,古代中国的司法体系在处理未成年人相关案件时,体现了一种对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理念,即在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关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理念不仅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照顾,也反映了古代社会的法律文明和人文关怀。一方面,古代法律如《唐律疏议》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有着详细的规定,如在家庭关系中,对于遗弃养子的行为设有惩罚措施,以确保养子的权益不受侵害。此外,还规定了对未成年受害人的赔偿和安慰措施,以减轻他们所受的伤害[1]。另一方面,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理上,古代法律同样体现了从轻发落的原则。一是量刑上的宽宥。例如,在《周礼》中记载的“三赦之法”中,对于幼小、老弱、愚笨等特定群体犯罪,可予以赦免。《礼记》中则明确规定了七岁以下儿童犯罪不加刑的政策,即使犯了死罪也可免受处罚。二是禁止刑讯与羁押措施宽缓。《唐律疏议》中提到,十五岁以下的儿童不得拷讯,必须根据众证定罪。此外,对于羁押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也有特别的规定,如汉景帝时期颁布的诏令,对于八岁以下应羁押的儿童,不得使用刑具。三是特殊的刑罚执行。《唐律疏议》中规定,七十岁以上或十五岁以下的人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即用金钱赎罪[2]。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古代普遍采取“从幼兼从轻”原则,即犯罪时年幼的,事发时长大的,依幼小论,减轻责任。古代对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理念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关怀,这一政策不仅反映了儒家的仁爱思想,也是对弱小和无助者的一种法律上的关照。

在现代,双向保护原则源于1985年联合国大会于北京发布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①,该规则强调了少年司法应当兼顾青少年权益保护与社会秩序的安宁。我国作为《北京规则》的缔约国,自然需要将该规则内化为我国的刑事政策,其中便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近年来,随着我国未成年保护理论的逐渐成熟,未成年双向保护的原则内涵也愈发具体,最高检对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具体表述为:在办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既要用心帮教涉罪未成年人,又要全力关爱救助未成年被害人;既要注重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要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对涉罪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同等保护[3]。我国对未成年司法双向保护原则的内涵强调了两个主体,即保护未成年人受害人以及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兼顾了两类利益,即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未成年人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4]。双向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一是在司法政策上,坚持宽严相济,对涉罪未成年人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但对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坚决依法惩治,既让涉罪未成年人感受到法治威严,也警示教育社会和相关责任主体;二是在司法程序上,坚持公正透明,对涉罪未成年人依法保障其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等诉讼权利,同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尊重其人格尊严,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其隐私,采用一站式取证方式,防止其受到不必要的二次伤害和歧视;三是在司法措施上,坚持综合施策,对涉罪未成年人依法采取个性化的监管方式,提供心理辅导、针对性社区矫正、少年管教所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挽救措施,对未成年被害人加大帮扶救助力度,及时采取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让未成年被害人感受到司法温度、社会温暖,早日抚平创伤、走出阴影,回归正常生活。

(二) 双向保护原则的立法沿革

虽然我国尚未在《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项法律中明确规定双向保护原则,但双向保护仍奠定了我国未成年立法、司法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调。双向保护原则更多地以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以及指导案例的形式被提及,我国双向保护原则首次明确表述于2013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②,该意见将双向保护原则的内涵具体界定到对象,即对未成年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进行双向保护,侧重点逐渐从以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为中心转变为追求实现未成年被害人与犯罪人保护兼顾。随后在2014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中,强调要在未成年犯罪检察工作中充分体现双向保护原则。2017年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其第21条强调,在办理涉未成年犯罪案件时,要注重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也要注重维护社会利益,尤其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和帮扶救助,该条回归《北京规则》并进一步强调双向保护的本质内涵,即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保护的平衡。2020年最高法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亦进一步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的双向保护。除以上法律文件明确表述了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原则外,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重要部门法,也均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法律理念。

权利保护的理念指导着现代社会法律体系的建构,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充斥在我国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当下我国的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司法实践集中表现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从轻惩罚上,法律对罪错未成年人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但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有关未成年人恶性杀人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如,2018年湖南益阳12岁男童家中弑母案,2019年辽宁大连未满14周岁的蔡某杀害10岁女孩案,2023年湖北未满12周岁的男孩杀害四岁半女童案,2024年河北邯郸3名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杀害王某某案,等。这些恶性案件使得近年来法律界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的讨论持续热烈,并主要聚焦在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和成立未成年人刑法专章等方面。然而,在讨论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置中,大多数的讨论主要关注的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而忽视了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3]。双向保护原则的初衷旨在实现未成年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而当下我国的双向保护原则却存在着失衡趋势,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工作似乎遭遇到瓶颈,双向保护原则在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境与挑战。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以及社会公共权利的保护也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兼顾法律的双重效用,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转。

二、 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法律规制困境

除了专项法律外,我国涉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法律条文在《刑法》《民法典》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部门法中均有涉及,因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工作所遇到的新的形势与挑战,这些分散的关涉未成年犯罪的法律条文也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强化,以顺应时代要求。如刑法、行政法领域中未成年人责任年龄的协调划分、未成年犯罪人责任的承担、刑事附带民事领域中关于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未成年人校园侵害的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均存在需要完善的空间。

(一) 行政、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不协调

关于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方面,我国《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不协调。《刑法》规定了12岁、14岁、16岁、18岁四个节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为12岁,规定对其实施的一些特别恶劣的特定行为负责;行政法领域中,《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年龄的规定是第12条与第21条③,其中第12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基础性年龄规定,包括14周岁与18周岁两个节点,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14~18周岁违法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1条是关于适用行政拘留的年龄规定,其中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不执行行政拘留,16~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也不执行行政拘留。由上可以发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的最低责任年龄与《刑法》中的规定并不相同,前者为14周岁,后者为12周岁,该不同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出现,在其出台之前,二者的最低责任年龄一致,同为14周岁。《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调整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决定的,近年来我国社会生活水平提高,互联网发达,未成年人智力以及身心发育较快,社会中出现了一些不寻常的低龄儿童犯罪的恶性案件,如2023年8月湖北荆州公安县发生的一起未满12周岁男孩杀害4岁半女童案件,即使施暴男孩犯罪心思缜密、作案手法娴熟、犯罪行为恶劣,但也因其未满12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杀人者被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当地公安局撤销案件。与上述相似的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施暴行为人逃脱刑罚制裁的案例并不少见,《刑法》虽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到12岁,但该规定并不能囊括所有的未成年施暴行为,众多反对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论者称,即使中国将“刑责”年龄进一步降低至10岁,也总会出现年龄更小的施暴者。对于偶发性未满“刑责”年龄的施暴者,不能期待《刑法》发挥与成年人犯罪同样的制裁效果,“刑责”年龄也不能一降再降。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刑责”年龄以下的未成年施暴行为视而不见,在无法考虑其构成犯罪的同时,是否可以考虑构成“违法”而使其受到行政处罚。但我国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协调,12~14周岁犯特定罪行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在该年龄段实施违法行为却并不能追究其行政责任,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明显不利,因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入罪”之前,并没有一道“违法预防”的门槛,最低行政责任年龄是否需要更改至与《刑法》规定一致甚至更低,是值得考虑的。

(二) 未成年人轻缓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欠缺

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不健全,其身心处于不稳定、不成熟的状态,认知易被外界影响或带偏,相对来说,未成年犯罪人是不良社会风气的受害者。未成年犯罪人不同于成年人,单纯地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处罚在教育矫正效果上可能适得其反,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的痛苦承受能力有限,单纯适用刑罚处罚不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必须与成年人相区分,在法律上往往需要受特别的优待与保护,总的来说,未成年人责任的承担需要做到轻刑化。所谓轻刑化,即刑事司法向轻缓方向发展,社会逐渐从重刑思想向轻刑思想转变,这是彰显一个社会是否和平稳定的重要因素。未成年刑事司法以教育为基本理念,实行教育感化的方针,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刑罚裁量轻刑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适用上有限制,即去死刑、慎用无期徒刑以及一般不剥夺政治权利。即使如此,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的轻缓化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化。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规定尚不明确,我国刑法只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但对其是否限制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并未明确进行规定,仅在司法实践中有所选择性地适用,立法上并未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5]。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只是比照成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由裁量权在于法官,容易导致案情相近的犯罪在不同地区、不同判决中出现不同刑罚结果。此外,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当下的非刑罚处罚仅在刑法个别条文中进行规定,标准难以掌握,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处罚效果不佳,非刑罚处罚以轻缓和多样性为优势,但在我国却缺少相应的重视。

(三) 未成年人校园侵害中学校责任模糊

学校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核心职能,除了家庭以外,学校是未成年人长期学习和生活的第二场所,在受教育期间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进行保护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近年来,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频发,学校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该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尚存在模糊之处,法学理论界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存在分歧,我国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不统一之处也增加了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6]。首先,我国处理未成年人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不够健全。目前,全国人大没有制定关于处理学校事故的专门法律,有关调整规则散见于《民法典》《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未成年人学校伤害的主要文件,但其仅为教育部发布的规章。此外,仅有少数地方发布了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或规章构成了处理学校事故的参考,但在应用上尚欠体系与系统性。其次,未成年人校园事故中,学校责任属何种性质以及承担的责任范围、程度尚显不清。在相关法律条文以及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并未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何种关系,在法学理论上,二者之间的关系性质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二者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契约关系,还有认为是一种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上多种争论使得未成年人校园事故中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性质不清。此外,学校作为责任机构,当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时,有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相关规定也并未明确。《民法典》第1201条中学校仅承担“补充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学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与标准等,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定[7]。最后,在校园欺凌类案件中,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学校是否需要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该类案件的举证中是否需要赋予学校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与证明标准,此类问题的解决均关系到未成年人能否拥有一个健康安全的校园生活。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明确学生和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厘定学校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职责。

(四) 未成年人精神损害的差异性未被重视

根据最高检的统计数据,2020年至2022年,我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124000余人,共提起公诉176000余人,其中在2022年,对强奸、猥亵儿童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提起公诉有36957人,2020—2022年三年间,检察机关对校园欺凌和暴力犯罪提起公诉的人数便高达3087人[8]。近年来,社会与网络环境复杂,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与日俱增,未成年人在受到如性侵、猥亵等侵害时,其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往往需要漫长的时间来抚平。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刑事法律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呈消极态度。旧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④规定,不管是单独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均不支持,2021年出台的新刑诉法解释⑤规定,对于因为受犯罪侵犯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受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一般不在该赔偿范围内,其中2021年的司法解释虽然有所松动,但是其“否定”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未成年人在遭受如性侵的暴力侵害后,往往产生抑郁、恐惧、羞耻的精神表现,后续甚至导致自残或自杀行为,将对受害人之后的生活轨迹产生重大影响,如在王某某强奸一案中,受害人滑某某从之前的“生活乐观”“学业上进”变为“观念扭曲”“精神抑郁”,其心理、情感、生活等多方面受到伤害。⑥近年来,虽有性侵犯罪未成年受害人成功提起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数量上仍然是少量存在,在其他案由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多难以被支持。整体上来说,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精神损害的差异性是未得到重视的。

三、 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承担

(一) 下调未成年人行政责任年龄

未成年人行政责任年龄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相适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关于最低责任年龄的规定应当与《刑法》规定相契合,可考虑将未成年人执行治安处罚的年龄调整为12周岁。这样做有以下三点合理性:其一,下调执行治安处罚年龄,加强法律震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体现了预防效应,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数量不断增长,湖南衡阳13岁男孩罗某捶杀父母后逃逸,又如湖南泗湖镇12岁男孩吴某持刀杀死了34岁的母亲等。现实中12~14周岁已经成为发生未成年恶性暴力案件较为集中的年龄段[9],一桩桩悲剧的上演表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违法行为时需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种调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非毁掉。通过违法带来的行政处罚以震慑未成年行为人,可在一定程度上预防12~14周岁的行为人因缺乏违法性惩处而演变为犯罪行为人,从而免受犯罪行为给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其二,行政责任年龄下调有利于促进对校园欺凌现象的治理。校园欺凌是一个久治未除的社会难题,几乎所有校园都或多或少存在这种暴力现象,行为失范的未成年施暴者对未成年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的负面影响往往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下调未成年人执行治安处罚的年龄,有助于对校园欺凌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行政干预,防止其行为升级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目前缺乏直接关乎校园欺凌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可以推断,治安管理处罚的及时介入,对于遏制校园欺凌行为的发生具有帮助作用。其三,下调治安管理处罚责任年龄是对罪错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政策的贯彻。对行为失范的未成年人,宽柔的教育矫治政策需要与硬性惩治手段相结合,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一直秉承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下调治安处罚责任年龄与该方针并不冲突。司法实践中,在遵循“教育为主”的同时,不能摒弃“惩罚为辅”的方针,只是一味地教育,并不能达到对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矫治的目的,对12~14周岁行为失范的未成年人实施治安处罚既可作为挽救其成为“犯罪人”的过渡手段,也可成为保护相关受害者合法权利的保障性举措。

对于治安管理处罚责任年龄的调整,对各方面而言都关系重大,因而在具体的调整内容中,应当全面慎重考虑。当下,《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处于修法期间,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方面,对于行政拘留的最低年龄,《修订草案》已作出回应,将原第21条中对14~16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修改为对于14~16周岁违反治安管理的,具备法定情形时,作出的行政拘留予以执行。该举措是适应社会发展以及青少年个人身心发展实际的,并未将行政拘留的最低年龄也调整为12周岁,是因为行政拘留作为一种临时的拘留措施对未成年人难以发挥教育矫治的作用,除了使行为人留下案底外,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其间往往是“先关后放”,对未成年人矫治未起到实质作用[10]。但在另一方面,此《修订草案》并未将原法第12条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基础性年龄规定作出调整。对此,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建议以12周岁为界限,设置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具有教育矫治和预防功能的干预措施。建议对原条文增加这样一个条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根据案件情况公安机关也可以交由学校进行告诫,必要时成立帮教小组,制定改正计划,进行跟踪帮教。”这样做,一是对12~14周岁的未成年违法人不予以行政拘留,但是可以进行警示训诫,以加强震慑,二是赋予警方参与帮教的义务,三是对于不听劝告的未成年人可转入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正。

(二) 创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首先,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制度进行完善,需要更加体现出与成年人刑罚适用之间的区别,其中包括区别规定未成年犯罪所适用的刑罚种类。罚金刑被视为对犯罪人财产状况的一种惩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通常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罚金刑的实施往往转嫁给其家庭,这与追究犯罪人个体责任的思想相悖,也可能加剧其家庭的经济负担;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刑罚,其目的在于限制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的政治活动能力,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他们的政治权利尚未完全行使,这种刑罚的实际意义和效果不大;没收财产刑则涉及对犯罪人财产的直接剥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这种刑罚可能会对其未来的生活和发展造成长远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其回归社会和正常生活。综上,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均不适合对未成年犯罪人使用,虽然以上措施在当下司法实践中有相关的习惯做法,但仍需将司法习惯上升至立法高度,使未成年人罪错承担与成年人罪错承担相区别,以进一步完善并规范其上位法律依据。

其次,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尚欠缺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矫正的针对性或专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当下可对少年司法体系进行完善,统一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并增设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具体可以借鉴国外的社区服务令制度以及将我国的专门教育制度纳入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方式。一方面,将社区服务令制度纳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一项非刑罚处罚措施。我国已然将社区矫正制度纳入刑法典,这是我国行刑社会化的一个良好开端,社区矫正制度经过我国多年实施的实践经验积累,完全可以在社区矫正体系下为未成年犯制定单独的社区服务中心。另一方面,将专门教育纳入我国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方式,并加强罪错未成年人专门学校建设。专门学校原称工读学校,将专门教育纳入我国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方式,将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刑罚轻微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适用的条件,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正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全国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问题较为突出,根据最高检第九检察厅的调查数据,截至2022年5月,全国共有专门学校110所,据调研某中部省份2022年1-9月,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100余人,附条件不起诉647人,但该省专门学校仅有三所,从数量上来看,罪错未成年人数量与专门学校建设是不匹配的。因此,加强专门学校师资队伍建设,规范办学标准,明晰专门学校的适用条件,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最后,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其中包括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当下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组织,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主要是针对成年犯罪人设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需求缺乏足够的关注和专业支持。此外,矫正措施不够完善,现有社区矫正措施多以成年人为矫正对象,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教育和社会适应能力的矫治不够。为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需要我们从以下几点发力:一是需要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矫正组织。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建立专门的矫正组织,配备有经验的社工、心理咨询师和教育工作者,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二是需要制定针对性的矫正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特点,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三是需要加强家庭和社会支持,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环境,需要通过家庭教育、家庭访问等方式,加强家庭对未成年社区矫正的参与。

四、 未成年受害人的损害保护

(一) 完善校园侵害各方责任的认定

学校是人才培养的主阵地,未成年人司法综合保护工作中学校保护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学校对学生身心健康的保障是教育的基础,为解决校园侵害中学校责任模糊的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构建系统完善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法律法规体系。国外有很多国家,如日本,与学生伤害处理有关的法规多达30部,美国、加拿大等也均建立了以校园安全为主导的法规体系[11]。我国当下处理校园伤害的核心法条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9-1201三条规定,除此之外便是教育部颁布的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但该规章位阶较低,且颁布主体存在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嫌疑,其责任追究仅针对学校主体,并未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进行规定,此外其也存在长时间未经修订的问题。要解决该问题需要全国人大将该规定上升到法律位阶高度,或者最次需要由国务院制定更为完善的行政法规来统一学校责任认定的问题。另外,各地方需要以上海为例,出台与地方经济实际、校园事故发生情况相契合的地方性法规,各地方司法机关在审理时可以《民法典》、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三级规定为审理依据,如此,校园侵害案件处理便有了充分的规范依据。

其次,校园侵害事故中,不仅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也需要明确自身责任,未成年人校园侵害事故责任需要多方主体共同承担,其中包括未成年人自己及其监护人、学校、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校园侵害事故发生后,社会各界往往将矛头指向学校,导致学校因为责任束缚不能尽力施展教学措施,若加入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与学校承担相关责任,则一方面降低了学校的责任负担,学校得以“松绑”,可以更好地进行教学,另一方面,教育行政部门也会因责任负担而紧抓校园管理,督促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落实,并且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学校校园欺凌的治理起到助推作用。

最后,建立校园侵害责任保险制度,实现学校责任的社会化。当下,很多学校已经普及了校方责任险,即由于校方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伤害的,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但仅有校方责任险是不够的,因为该险种解决的是学校具有过错的责任事故,很多校园侵害中校方并无责任,因此我国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更多的情形下是不具有赔付义务的,该类险种只是规避了校方的责任,但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是客观发生的。故应当进一步普及以中小学生为主体的责任险,该类险种不应该为商业险,因为未成年人的培育关系到国家下一代,理应是全社会的责任,故应当定位为社会险,只有如此才能使得该类保险的购买不因价格问题而有所选择,可更全面充分地对在校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进行保障。

(二) 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重构

在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它旨在对未成年人遭受的精神伤害进行补偿和抚慰,对侵害者进行惩罚和警示。然而,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诸多不足,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支持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重构,以满足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和合理期待。

一方面,在刑事领域,未成年人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得到提倡,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地位及价值。其一,修订相关程序法,支持未成年受害人提起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受性侵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分且加大保护力度[12]。我国新的《刑诉法解释》第175条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此处应当施加一条整体例外的规定,即应当将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类群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此外,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等严重暴力侵害时或可考虑建立精神损害强制赔偿制度,即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均应当判令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而非等到未成年受害人出现精神损害的后果之时。对于其他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可由未成年人及其代理人自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其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可参照民事领域标准进行制定,并适当提高赔偿数额。2014年最高法出台的《意见》⑦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少于一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在人身自由以及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酌定。各个省份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绝大多数省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限不超过5万元,实际应用在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金额更低。对于未成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不仅应当反对以刑罚替代对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念,而且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关于性病检测费、心理治疗费、转学费等属于被害人的客观损失,应当依据填平规则进行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财产损害,无法进行经济衡量,并不能以填平规则进行计算。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内涵,完善个案量定因素,可参照2020年最高法修订的《解释》⑧第十条规定的6项因素,但也要注意的是,不能过分关注犯罪人的实际赔付能力而偏向性地做出适合犯罪人经济状况的精神赔偿数额,需要更多注重未成年受害人精神以及成长利益的损害,不能将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与是否能够及时足额赔偿的问题混同,后者属于执行范畴,不能因为一时无法执行而选择不予判处或者少判处精神赔偿数额。

另一方面,在民事领域,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门槛应当降低。在民事审判中,《民法典》第1183条作出了规定⑨,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被采纳标准是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是将其与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等对待,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优先救助。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发展理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心理等方面的原因,对于侵权行为危害和后果的认识和应对能力相对较弱,更容易遭受精神损害,也更难以从精神创伤中恢复。因此,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别于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降低其提起诉讼的门槛,提高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有效救助和保护。在具体做法中,一是降低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取消“严重”这一模糊的限定条件,只要能够证明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了精神损害,就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在相关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将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成年人作出区分,明确未成年人适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专门的条件、程序以及标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三是在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方面,重视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以自己的陈述、日记、信件、聊天记录等方式证明精神损害的事实,侧重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以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心理评估等方式证明精神损害的程度。

结 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其身心健康、合法权益和全面发展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民族的繁荣昌盛。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未成年人提供了特殊、优先的保护,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等多个方面,构建了未成年人六大保护的法律体系。然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并非一蹴而就,也不是一劳永逸,面对校园欺凌、网络环境污染、未成年人犯罪增多等现象,有关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工作在当下面临着新的难题和挑战。未成年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亟需寻找新的平衡点,需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法律规制,不断推进未成年人保护的法治建设,提升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服务质量,营造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环境,为未成年被害人的补偿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注释:

① 该规定是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简称《北京规则》,其中1.4条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

② 参见第4条:“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④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75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⑥ 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⑧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⑨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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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文 格)

Dilemma of Legal Regulation of Two-Way Protection

of Minors and Its Improvement

TANG Zi-yan, WU Guo-feng

(School of Law and Humanities & Sociology,Wuh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Wuhan 430070,Hubei,China)

Abstract:Two-way protection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omprehensiv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minors in China,the principle in our country emphasizes both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 victims,but als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and its initial intention is to pursue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personal interests of minor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s of the society.In recent years,the vicious cases of crimes committed by under-age children are common,and the bad means of crimes are shocking,China’s two-way protection of minors seems to have encountered a “bottleneck”,the judicial practice emphasizes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who are at fault for their crimes,while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minor victims is insufficient,and there is a failure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minor’s personal interest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s of society.There is an im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personal interests of minor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s of society.In terms of law,the correction of minors in the wrongdoing of offences is plagued by the lack of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ag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and the lack of ways of assuming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inors in a mitigated manner,while the protection of minor victims is plagued by the vagueness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schools for campus assaults and the lack of attention paid to the differences in the moral damage of minors,and corresponding legislative proposals have been put forward to adjust the age of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downwards,and innovate the ways of assum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inors.Accordingly,in the area of assumption of responsibility for minors at fault,legislative proposals were made to lower the age of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and innovate the way in which minors are held criminally liable,and in the area of protection of minor victims,countermeasures were put forward to improv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all parties involved in campus assaults and to reconstruct the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o minors.

Key words:two-way protection principle; minor at fault; minor victims; liability; damage prote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