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出资产生的影响及应对

2024-11-20 00:00:00梁永强覃蕊
中国集体经济 2024年32期

摘要:资本金认缴制自2014年实施以来,对提升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企业创新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消极影响,有些股东未按期到位认缴资本金,对股东权益、会计处理等产生了一定影响。文章主要站在实务角度探讨股东资本金未按期到位在表决权、利润分配、亏损分摊、财务处理等方面的影响,并从公司、公司法、会计准则层面提出合理建议,以期为政策修订、公司和股东提供参考。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资本金;未按期到位;影响

一、认缴制概述

2014年我国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2023年进行最新修订(以下法规均引用2023修订版,2024年7月1日实施),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为5年,但本身仍属于认缴登记制,认缴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股东按照约定的认缴期限分期缴纳资本金的制度。在认缴制下,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时,根据约定认缴期限,按照认缴比例分期缴纳资本金。认缴制也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常见融资方式,可以有效降低股东阶段性资金压力,并且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进行灵活调整。

认缴制典型特征包括:

分期缴纳,股东按照约定的认缴期限,将认缴的资本金分期交纳给公司,这样可以减轻股东的资金压力,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公司的发展需要。

灵活调整,认缴制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进行灵活调整,如果公司需要更多的资金进行扩张或投资,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款项;如果公司暂时不需要资金,可以延长认缴期限。

风险分担,认缴制可以将风险分担给股东,但如果公司在认缴期限内未能按时收到全部认缴款项,股东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被剥夺相应的权益。

二、认缴制下股东未按约定出资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认缴制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可以帮助公司获得所需资金,同时也为股东提供了一种相对灵活的融资方式。然而,认缴制下股东资本金未按期到位会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产生一定影响,个别股东未按约定出资或者超过出资期限较长,形成在表决权、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摊等一系列争议问题。

(一)企业亏损是否应由未出资股东按认缴股比分摊

股东为自己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称之为自益权,其以获取经济收益为内容,特别是其中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剩余财产是资本直接收益因资本而生,因此这些权利应与股东的实际出资直接关联,而经营亏损作为可分配利润的递减项,在股东认缴未实际出资前是否应由该股东分摊存在一定争议性,因涉及股东加速出资问题,为简化考虑,本文暂不考虑认缴制下公司因不能承担对债权人的偿还责任时,未出资股东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这个问题,仅考虑未出资期间阶段性亏损分摊问题。

根据自益权逻辑,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第21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按照公司法实际上对于未出资部分如何分配由股东协商,据此,对于股东未出资是否承担未出资期间的亏损,实务界一种观点是因我国当前仍实行法定资本制度,认缴登记制并未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之规定,也未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只是放宽了股东出资门槛,股东无论是否出资,并未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因此按照公司法第4条规定,只要认缴就应当以认缴资本为限承担公司亏损,而无论是否实缴,故在后续利润分配时无须调整亏损部分分摊比例;也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利与义务在满足人合性情况下尽量对等,如果按照实缴比例享受分红,那么未出资股东亦不应当以自身出资额承担未出资期间公司形成的亏损,因此在后续利润分配时需调整亏损部分分摊比例。鉴于实务中亏损性质和成因各不相同,本文对以下亏损分摊争议进行分析。

1. 因经营管理造成经营性亏损

在少数股东认缴部分尚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经营性亏损,如果是因出资方股东原因造成的,由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进行承担明显存在不合理;如果是因未出资到位股东原因造成的,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发生亏损,股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可能会面临法律追究;而对于正常合理经营亏损,认缴未出资到位股东按照协议规定如果既未行使表决权,也未利润分配,按股比承担亏损也存在着一定不合理。

2. 因会计政策影响造成核算亏损

受实践中会计准则的影响,部分企业存在非经营性核算亏损,一些投资项目建设期存在利息不允许资本化情况,比如,在建工程项目非正常中断形成的利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费用化亏损、支付采矿权等不满足建设期资本化条件利息费用化造成项目建设期亏损,一些公司前期发生的开办费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一次性摊销亏损等,这些核算亏损既不是股东经营导致的亏损,也不是事实经营的损失,与股东是否出资到位也没有必然性的关联,这种亏损由任何股东单方面承担都是不合理的。

3. 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结构性亏损

企业非股东经营不善造成的亏损,比如,国内BOT、PPP项目运营培育期使用者付费流量不足造成的收入不能覆盖成本和利息,形成的运营前期黑暗期亏损等,这类亏损属于建设项目整个生命周期内的合理安排,项目本身收益具有前低-后高,甚至前无-中低-后高的经营属性,不是股东经营不善造成的亏损,因此这类亏损与股东是否出资到位也没有必然性的关联,这种亏损由任何股东单方面承担也都是不合理的。

4. 出资宽限期造成的亏损承担

在一些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大股东为获取或者锁定项目,往往与政府平台公司股东合作成立合资公司,通过政府平台公司资源获取项目或者锁定项目,考虑政府平台公司资金压力,会给予政府平台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宽限期,比如同等条件下,章程约定给予政府平台公司出资期限较其他股东延后一年,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宽限期内形成的各种亏损是否应由股东按照股比进行承担也难以明确界定。

(二)股东未出资到位的表决权争议

表决权作为一种共益权,是否可被限制,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一是应当不予限制,如公司法第65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协议或章程特殊约定均除外,虞政平(2016)也提出《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所列举的权利均为自益权,“等”字解释也仅包含其他自益权,因此,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并未受任何规定限制;二是应当对瑕疵出资限制其表决权,张泽等(2019)提出出资大小决定表决权大小,孙嘉赟(2023)认为表决权作为身份财产权可以被限制,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实现权利对应,本文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其更符合公司法诚实守信、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下结合现行公司法实务中少数股东与控股股东认缴但出资未同比例到位、一票否决权与控制权情形争议分析如下:

1. 少数股东未出资到位仍享有表决权和一票否决权

按照公司法第65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协议或章程特殊约定均除外,如果公司前期未通过协议章程特殊安排特殊表决权比例,在个别股东出资不到位情况下,后续只能通过修改章程等方式调整,而如果未出资到位股东认缴占比超过,则按照公司法第66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规定,调整表决权比较困难,虽制定救济措施,如公司法51、52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规定,董事会是否及时履行催缴义务实务中界定比较困难,且造成无形损失也存在界定难问题,实务中宽限期内如果未出资股东部分履行其出资义务,该救济措施实施也会变得困难。因此虽然表决权是一项重要的共益权,它赋予了每个成员在组织或团体中平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实务中不应当被予以滥用。

例如,甲公司为广东省某市矿山开采销售公司,其大股东A集团前期为取得矿权与当地政府平台公司B公司合作,股比按照65%:35%安排,且给予B公司对部分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尤其是股权结构,造成后续股东B公司出资未同比例出资,出资严重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开发,且因B公司表决权超过,A集团无法通过股东会对股东表决权进行再安排。实践中(2017)浙0110民初4686号判决也支持了在公司出资采用认缴制,且未包括限制表决权的情形下,小股东在出资未到位情况下仍可以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股东权利。

同时在公司治理中,通常某些特定事项设定为需要获得所有股东或者特定股东的同意才能通过,这一权力即为一票否决权。这种权利通常是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的,多数为少数股东保护性权利,也是表决权重要体现。但如果少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的约定仍可以执行一票否决权,对正常经营和已出资到位的其他股东权利也会造成较大潜在影响或损失,如果都由所有股东共担,后由无过错股东向未出资股东通过诉讼等程序追偿损失反而增加了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难度和压力,即便是一票否决权未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也会对公司经营造成一定干扰,造成的无形损失也难以量化。

2. 大股东未出资到位仍享有控制权

在某些情况下,大股东未按时出资到位,他们仍然保持对公司控制权。这也是因为大股东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拥有特定的权利或约定,或者因为他们在公司的决策过程中拥有其他形式的权力或影响力。大股东未出资到位但享有控制权可以维持公司管理架构稳定性,然而,如果大股东长期未能按时出资到位却仍保持控制权,对生产经营和少数股东权益也造成较大影响。

(三)资本金出资不到位的会计核算争议

1. 出资不到位股东的财务核算无法真实反映会计信息

会计准则对股权投资的核算有较为明确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当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的情况下,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方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同时2020年证监会发布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以下简称监管1号),对投资股东方核算进行了一个明确,该指引中明确指出对于投资的初始确认,若合同明确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投资方在按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利时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即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和其他应付款,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属于一项未来的出资承诺,不确认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

实务中发现对于合作协议或章程约定按实缴出资享受利润分配权(即按认缴比例享受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对权利约定不清晰情况,一些少数股东因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账面出资极低,甚至为0,也不按照权益法按股比承担上述被投资单位(一)中应承担的亏损,其账面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也为0,其会计信息实际面临失真风险,甚至大量国有非上市公司考虑到自身资产负债率影响,也未能按照监管1号规定确认其资产和负债,进而降低实际资产负债率。

2. 认缴制下注册资本金不到位难以真实体现股东义务

付华等(2015)提出在公司成立时即对认缴资本做会计处理, 由于出资期限较长, 相当于向股东提供长期信贷, 资本认缴实质具有融资性质,可按照股东认缴资本总额确认为债权计入其他应收款, 根据股东认缴资本总额的现值确认为实收资本, 将股东认缴资本总额与现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融资利得计入资本公积;汪涛(2019)提出股东认缴资金是一种隐形的担保,是对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承诺和责任,计入资产和权益;冯延海(2018)提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缴部分可在会计上予以确认和反映,以利于强化股东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律意识,进而避免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误判;金科学(2019)则认为在股东没有真正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会计人员暂不进行账务处理,符合会计核算的可靠性和谨慎性原则;目前会计准则规定和实务中目前均对认缴制下未出资的资本金不做任何处理,在财务报告附注中也未对各股东认缴金额和时间进行披露,易导致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无法真实知晓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能力,造成投资损失,此外因股东资本金融资难已成为影响我国PPP项目落地的一个重要因素,在现阶段,国家鼓励PPP项目发展环境下,不能报表确认已承诺未出资的资本金,对项目融资落地也造成较大的影响,但确认核算又会造成银行难以核实资本金造成信贷风险。

(四)项目资本金超过注册资本情况下未出资到位的影响

项目资本金制度源于国务院1996年8月印发的《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项目资本金是指公司在特定项目中实际投入的资本,用于支持特定项目的运作和发展。实务中由于多数企业股东考虑到注册资本金减资程序复杂性,其多数投资类项目选择约定项目资本金大于注册资本,实践也表明在项目形成收益后对超出部分实现减资程序相对较为简易,但在现行公司法下仅就注册资本金未按期认缴提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规定,对于项目资本金超出注册资本部分,在合作协议等约定不明确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表决权方面仍可以要求按照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出资比例行使权利明显存在着不合理,且导致股东权益结构失衡,影响公司的财务稳定性和经营决策。

三、认缴制下股东未按约定出资产生影响的应对措施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1. 充分利用人合性属性,提前做出契约安排

“以人合为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地位和资格是由其股东身份来确定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人地位是由公司股东来确定的,而不是由公司资本或业务活动来确定。这意味着公司法律地位和责任是与其股东直接相关联的。同时股东责任通常是有限的,一般只需要承担其投资金额损失,而不会对公司的债务负全额责任。

因此,在以人合为本精神下,股东对于表决权和利润分配、亏损分摊等比例方面应遵从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赋予股东在协议章程上特别约定权利,提前在有限公司成立前期充分考虑、友好协商、提前约定,对于未出资到位股东享有的权利通过股东会等形式及时进行调整修改,以最大化满足各股东方利益。

2. 提前约定效益分摊比,避免造成股东争议

公司法虽明确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除非在公司破产等极端情况下,公司都是以盈利为目标,因此在经营过程中亏损期与利润期并存,股东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分配原则,对于因会计政策性核算亏损、结构性亏损等非经营不善导致的亏损,与经营者股东方关联度低,建议对以上亏损无论股东方是否出资到位,均明确按认缴比例在未来收益中进行分摊,即后续利润分配=被投资单位未来可分配利润×各单位股比,不再扣减未出资前形成历史亏损。对于给予个别股东出资宽限期,实质上是对个别股东出资承诺和表决权利的确认,也应当按照认缴比例在未来收益中进行分摊,针对认缴未出资到位股东按照协议规定既未行使表决权,也没有利润分配,应当考虑期间亏损不在未来收益中进行分摊,对应期间形成的收益也不应该享有。

3. 谨慎授予一票否决权,合理安排各类表决权

公司股东应充分应用公司法赋予的特殊约定,前期应避免或者设定一定条件限制一票否决权,尤其是限制股东未出资到位情况下使用,避免一票否决权滥用,维护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益,站在控股股东角度,对于表决权安排,应避免同一实控人、一致行动人的少数股东表决权超过,对于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股东表决权比例,应当尽量遵循实缴资本比例的原则,防止股东不出资滥用表决权的情况,也可以倒逼未出资股东及时出资。

4. 以项目资本金作为表决权比例,防止权利弱化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明确规定,投资项目资本金作为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投资者可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可见其具有出资的强制性,实务中部分项目资本金大于注册资本金计入资本公积。但按照公司法规定,除注册资本金外的项目资本金在法律上不具备强制性,却增加了催缴资本金难度,针对两个法规之间的差异,项目股东应充分考虑股东权利的实现,因此在合作协议中应约定按照项目资本金比例行使表决权,避免其他股东仅出资注册资本就行使表决权和既不出资也不退出的风险。

(二)对公司法再修订调整建议

认缴制本意是激活市场活力,降低股东出资难度,但是认缴期限过长带来一系列问题,包括延缓企业资金到位速度,影响企业运营和发展,增加融资成本,降低竞争力和表决权、利润分配等方面纠纷问题。因此建议公司法立法修订遵从实缴出资比例原则,再考虑出资期限限定和股东失权的规定,保护债权人和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权利。

公司法51、52条提出救济机制,即规范股东认缴期限,出资期限改为5年,并增加股东“失权制度”,即董事会发出催缴书并设定60天缴资宽限期,到期后未出资6个月可以发出失权通知,审议稿明确董事会对未履行规定义务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但该制度依赖于董事会检查并发出催缴书时间和是否作为,不能主动及时有效发现股东出资瑕疵,且损失存在鉴定难的问题,鉴于现阶段多数企业召开董事会不确定,频率不高,建议公司法后续修订对表决权本身做出一定限制规范,即以股东实际出资金额比例作为表决权一项重要依据,而非以认缴比例作为基础。

(三)对会计准则修订的建议

公司法2023修订版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资本金入表核算创造条件,因明确认缴出资期限为5年,金额和时间上明确可控,且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企业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这一收款权利满足从其他方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的金融资产,根据期限长短应当计入长期应收款项或应收款项核算,对应的,根据权益工具定义,出资合约是在公司扣除债务后的资产中拥有剩余索取权的合约,该合约条款中没有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则该合约属于权益工具,应当计入权益核算,因此建议会计准则考虑将未出资金额在权益项下设未缴资本科目,一是可以将股东义务明确计入资产和权益端,有效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二是通过资产端依据预期信用损失三阶段模型可以更好核算资产价值。三是通过权益入表,提升企业权益抗风险能力。四是PPP项目未出资资本金入表,为股东出资提供缓冲时间,可以有效撬动融资规模,满足现阶段国家投资拉动经济的目标。当然也可以考虑通过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明确披露原则全面披露未出资到位股东信息、金额和时间,给债权人以明确的会计信息。

同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单位,尽管个别股东选择放弃股东表决权,但不代表其没有表决权,其出资义务已经符合2020年监管1号规定,应当在被投资公司成立时,按照出资义务,对应确认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一项负债义务,符合权益法核算的,及时反映投资收益或亏损,使财务报告更具及时性和可靠性。

四、结语

认缴制对激活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的发展,提升市场活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实际执行中也出现各类问题,既需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挥人合优势,遵从契约精神,充分考虑合作和风险关系,也需要国家在实施中不断加强监管和规范,以防止出现不当行为和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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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金科学.对《浅谈认缴制下注册资金的会计确认和计量》一文的商榷[J].财会学习,2019(21):94+96.

(作者单位:梁永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覃蕊,北京海安居置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