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入职时,应公司的要求签订了承揽配送协议。该协议的多个条款明确双方为承揽关系。然而,骑手于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享受工伤待遇对承揽关系反悔,法律支持吗?2024年6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外公布了某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
2022年3月1日,来自山西省平顺县的夏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网站上经应聘并注册成为外卖骑手,从事全职配送工作。3月4日,该网络科技公司与夏某某签订承揽配送协议。协议中规定,“乙方申请承揽甲方经营的配送工作、应当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检验,乙方完全知悉并明确未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劳务或相类似的关系,乙方因患病或在承揽工作期间受到损害的,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同时,双方约定,夏某某接受公司的排班,且需遵守公司请休假管理,外卖配送过程中夏某某不得拒绝派单,劳动报酬按照订单量结算,由公司每月25日根据订单量核算后委托第三方公司发放。
2022年5月11日,夏某某在外卖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警方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夏某某向公司提出享受工伤待遇,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承揽配送协议明确为承揽关系,且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因患病或在承揽工作期间受到损害的,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为由予以拒绝。
事后,夏某某就双方争议提起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第一,确认双方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夏某某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2000元。仲裁机构裁决后,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对夏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公司向法庭陈述道:“我公司是某外卖平台加盟商,负责某片区共8个站点,主要做订单配送。我公司和外卖员签订承揽协议,按单量进行结算,月付工资,没有要求每天最低的工作时间,虽然有排班,但是排班是不起作用的。外卖员可以请假、休息,不会影响工资。我公司也没有最低接单量和考勤、底薪。另外,我们都是平台直接派单的,而且骑手不上线不会派单,也不需要骑手点击接收,若骑手有事,可以点下线,不会有什么影响。骑手工资也是由第三方平台发放的。”
夏某某为证明仲裁裁决正确,特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某App骑手信息截图和配送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份证据是工资截图和银行流水,证明收入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具体到本案的互联网平台用工情况,应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合理判断。首先,该网络科技公司属于某外卖平台代理商,夏某某入职科技公司某站点,其提供的外卖配送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夏某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需要遵守科技公司的派单管理、监督管理和请休假管理,双方存在人身从属性。其次,夏某某的工资薪酬按派单数量计算,由科技公司于每月25日左右核算完毕后通过第三方向夏某某发放报酬,双方还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最后,关于科技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承揽配送协议,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双方签订的承揽配送协议虽然是真实的,但是该承揽配送协议中约定夏某某需接受公司监督、穿戴特定服装、按月支付费用等,这些条款其实质仍属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管理,且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科技公司依据该协议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夏某某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夏某某该项请求,且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再审查。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夏某某与科技公司在2022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双方于2022年3月4日签订承揽配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夏某某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签订承揽协议的前提下,夏某某又主张劳动关系,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诚信原则。夏某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我公司未对夏某某进行管理,夏某某可自由接单,夏某某的报酬由其送单量决定,无最低工资保障,报酬结算也是由第三方公司进行。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根据用工事实来判断。本案中,夏某某经科技公司招聘后入职,其提供的外卖配送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夏某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需接受科技公司的管理,由科技公司核算后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24年5月28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张钰梅 zhangclaire08@163.com
本案中,夏某某在送外卖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负同等责任,既涉及本人受伤损失谁来承担,也涉及对方损失谁承担的实质性经济利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夏某某与公司系劳动关系,则可享受工伤待遇,且交通事故相对方的50%损失也应由公司承担;如果双方系劳务关系,夏某某的损失由其本人与公司按各自过错承担,对交通事故相对方的50%损失,原则上由公司承担。但如果法律认定夏某某对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公司在承担赔偿后有权向夏某某行使追偿权;而如果夏某某与公司系承揽关系,公司作为定做人,如果不存在过错,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科技公司为确定与夏某某系承揽关系,在承揽协议条款中多次明确双方确定为承揽关系,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关社会责任规避得“天衣无缝”。然而,如何认定用工关系,不仅要看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内容,更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标准。也就是说,用工关系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协议名称而定,当协议名称与双方实际履行内容不一致时,应当通过协议双方当事人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从夏某某实际从事的工作及科技公司对其的考勤管理、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承揽关系”,但内容实质为“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仲裁、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后,夏某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且无须对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再次警示用人单位,一定要树立起应有的讲诚信、讲社会责任的担当意识,敬畏法律,依法用工,切实尊重劳动者合法权益,万不可心存侥幸,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钻法律空子;更不可小觑仲裁员、法官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与维护公平正义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