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与周某是微信好友。刘某先后向周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2900元,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769元。在双方关系破裂后,刘某诉至法院,认为给予周某的款项为借款。周某认为,上述款项均为赠与(因法律条文采用“赠与”,为了保持用法统一,全文采用“赠与”),不应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微信红包本身即包含“赠与”之义,结合本案情形,刘某出于对周某生活资助的目的,向其发送微信红包共计2769元,显然是刘某的赠与行为,周某无须偿还。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2900元,周某虽辩称是赠与,但周某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就此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刘某的实际转账金额及周某曾向刘某借款还贷、周某亦曾表示过其经济困难等情形,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刘某向周某提供的借款,周某应予偿还。法院判令周某向刘某偿还借款12900元。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tFt1vqu1Qey697GF+fhDKPXlLfw2ZJv+Mk+Z3+hF3D4=,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法院认为,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均系通过微信软件操作付款,但应从微信软件的功能及属性上对两种付款性质进行区分认定。从微信软件属性来看,其本身作为社交工具,微信红包是微信软件社交功能的典型体现。微信红包设置的金额上限为200元,且名为“红包”,根据习俗,给付“红包”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自愿赠与。同时,从我国的基本国情、民俗习惯等考虑,无偿赠与200元及以下的红包是社会公众通常可以接受的金额水准。微信转账则与之不同,是社会主体之间常用的付款方式,不具备“赠与”之义。
(安徽 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