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的可版权性及著作权归属研究

2024-10-31 00:00:00张宇刘波
传播与版权 2024年20期

[摘要]文章认为,AIGC的发展对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强烈的震动,其生成内容体现人类的独创性精神活动,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可版权性。司法实践对个案中其生成内容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作品,则应当根据使用者是否对最终内容付出实质性贡献、最终成果是否能体现使用者的独创性精神活动等进行综合判断。在AIGC生成的过程中,基于最终成果具有可版权性的根本原因,使用者应当被认定为AIGC的著作权人。

[关键词]AIGC;可版权性;著作权

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在各个领域引起广泛关注。从自动生成文本、图像、音乐到辅助科研、医疗、法律等专业领域的工作,AIGC展现巨大的潜力。然而,AIGC的可版权性及著作权归属依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法律难题。传统的著作权法是为保护人类创作的智力成果而设计的,而AIGC主要依赖于算法和数据,这使得其难以套用传统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其可版权性和著作权归属认定的问题也更为复杂。文章旨在探讨AIGC的可版权性及著作权归属的法律认定问题,提出适应AIGC发展的法律解释和改进方案,以助力AIGC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一、AIGC的可版权性分析

可版权性即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的认定标准,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以一定形式表现;属于智力成果。笔者分析AIGC,发现其生成内容均以文字、代码、语音、视频等形式表现。由于上述所罗列的第一个要件实际上属于一个单纯的范围限制性要件,因此AIGC所生成的诗歌、小说、绘画应属于此范围之内,而一些单纯的聊天对话等内容则不被纳入其中。通过上述论断可以发现,在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以及以一定形式表现这两个要件上并不存在争议,各界对AIGC可版权性的争议主要围绕剩余两个要件,即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属于智力成果而展开[1]。基于此,文章以这两个要件为基点分析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

(一)AIGC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核心要素,标志着作品具有独立构思和创造性的特质[2]。然而,由于学界尚未形成权威性的共识和可操作性的规范也尚未完善,司法实践对AIGC独创性的认定存在较大不同。例如,“AI文生图”著作权案—李某与刘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的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与此相对的是,全国首例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案——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9)京73民终2030号,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图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威科先行库制作完成,且数据变化呈现不同的形状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的,而非基于创作产生的,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图形作品[4]。司法实践对AIGC独创性认定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学界在理论上对AIGC可版权性的不同观点,这大致可分为两种主要观点:一种是否定说,认为AIGC系机械套用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不具有创作意图,自然也不具有独创性[5];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AIGC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标准,其生成内容系独立创作且具有可识别的差异性,故而应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6]。对此,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并认为AIGC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应当分情况来看待。

AIGC主要依赖于深度学习和神经网络等先进的AI技术,对大量数据进行训练,并根据输入的指令生成具有一定连贯性和逻辑性的内容。例如,ChatGPT使用规模庞大的预训练数据集群,通过人类反馈强化学习(RLHF)进一步优化内容生成效果。目前,AIGC虽然借由既定算法和大数据的组合来实现,但这并不意味其不具有独创性,无论是深度学习、神经网络还是RLHF,都是对人脑思维过程的深度模仿。AIGC虽仍是数据驱动下的算法操作,但与过去的数据整合等软件不同的是,其具有深度学习等特性,可以通过使用者对话以及数据“喂养”等得以“进化”,从而增强对相关知识的理解,提高回答的深度和准确性。此外,借由RLHF,AIGC得以在不同的对话中根据使用者偏好选择相应数据库来回答,根据使用者需求生成个性化内容。换句话说,AIGC实际上是基于使用者指令的个性化创作,这种创作因使用者的指令而具有可能的独创性,或者说使用者的指令是具有独创性的。例如,ChatGPT基于使用者指令的不同,会进行不同的创作,且即使接收多次相同指令,ChatGPT亦会生成不同的内容。

虽然基于上述论断,AIGC具有独创性,但并不能武断地认为AIGC的所有内容均具有独创性。正如前文所述,AIGC独创性源自使用者所下达的指令,若缺少相关指令,AIGC则不可能独立完成逻辑性创作,使用者下达指令的水平也对AIGC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AIGC独创性的认定必须考虑使用者的参与,即最终内容是否能够体现使用者的实质性贡献。使用者对AIGC下达指令通常有以下做法:一是仅就宏观内容下达指令,即就内容主题下达非具体化的指令;二是通过字数、情感等具体性的指令对AIGC的生成进一步限缩;三是借由数据“喂养”和使用者对话等多种方式训练和指导AIGC生成的过程[7]。第一种做法仅对AIGC下达宏观指令,这种情况下其生成的内容具有非常强的不确定性,且使用者对生成过程显然没有实质性贡献。第二种做法对AIGC进行较为严格的限缩。第三种做法直接通过训练使得AIGC真正成为使用者思想表达的一个渠道。第二、三做法都可以体现使用者的实质性贡献。此外,使用者对AIGC的生成进行修改和润色等再创造被认为在实际上融入使用者的独创性劳动,最终成果也应具有独创性[8]。

(二)AIGC属于法律规定的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即人们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学界对AIGC能否归类于法律意义上的智力成果众说纷纭,大致可以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主要是基于智力成果的人身相关性,认为人工智能不是人类,故而人工智能亦不可能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精神财富。否定说多引用美国版权法关于作者身份的规定,即美国版权法的作者仅指人类,而不包括非人类作者。部分学者甚至援引美国经典的“猕猴自拍照”案,认为既然猕猴不能作为版权法中所指的作者,AIGC自然也不可以。肯定说则认为AIGC应当被认定为受到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但对原因的论述各不相同。部分持有肯定说观点的学者将AIGC视作工具,认为AIGC同过去的纸笔、电脑等没有本质区别,都只是辅助人类创作的工具而已,故而其生成内容也是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活动,应当归为智力成果的范畴[9]。例如,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10]。在该案中,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被认定为创作工具,其生成的新闻报道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与工具说截然对立的是,少部分持有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AIGC绝非创作的工具,而应当被认定为创作的主体。主体说则将AIGC视作拟制上的人,认为AIGC在著作权等方面享有与人类同等的权利,并借由这种拟制人格的方式,将其生成内容合理地披上智力成果的外衣[11]。对此,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但并非对工具说或主体说的简单赞成,而对二者进行批判性改造。

正如前文所述,AIGC依赖神经网络和深度学习等技术,通过执行使用者指令而具有可能的独创性,这与人类的智力劳动过程具有高度相似性,而在情感表达等方面有所不足。在AIGC尚未兴起时,就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是能够使得机器人像人一样理性思考的技术[12]。这一论断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AIGC的思考和生成过程与人类的创作过程具有相似性。此外,在“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法院的最终认定在一定程度上支持Stable Diffusion的图片生成并非简单的搜索排列,而通过执行使用者指令体现创作巧思,这更证明了AIGC的类人性。

基于前文论述,AIGC绝非简单的工具,那是否就能将AIGC上升为法律上的人,并以此为由主张AIGC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虽然AIGC利用神经网络和深度学习等技术可以像人一样理性思考和创作,但应当看到的是其依然无法独立完成创作,且依然存在情感表达等诸多不足。因此,AIGC并非普通的工具,也尚未有能力获得拟制上的人格,应当被视作一种复杂的工具,能够接收使用者指令进行创作,与人类有密切的交互关系,有体现人类精神活动的可能性。而AIGC能否实质上体现人类的独创性精神活动应当视作其智力成果属性判断的标准,具体的操作则可以参照AIGC的独创性与使用者指令的关系来判断,二者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AIGC具有可能的独创性,亦可以被视为人类的智力成果,满足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全部构成要件,具有可版权性。至于个案中AIGC的可版权性认定,则应当根据使用者所下达的指令及进行的其他操作是否能够体现实质性贡献以及最终内容是否能够反映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活动来综合判断。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AIGC的法律属性判断还有一种孳息说的观点,即认为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应归属于孳息的范畴[13]。这种说法将AIGC排除在知识产权法的管辖之外,转而以物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保护,存在精神权利缺位以及认定和保护难度加大等诸多问题,因此文章未展开讨论。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AIGC可版权性的认定不能混淆应然和实然的关系,具有可版权性不代表个案中其生成内容就会受著作权法保护,仍要结合上述方面加以判断,并将历法、法规、通用表格等法定不保护的对象排除在外。

二、AIGC的著作权归属探究

在明确AIGC的可版权性后,AIGC的著作权归属于谁?学界对AIGC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论争不断,并产生所有者说、使用者说、公共说三种主要学说。所有者说的基本立场是AIGC的所有者(即投资者等)为了AIGC的研发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需要得到相应的激励,以促进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进步[14]。使用者说认为使用者在AIGC创作的过程中付出大量努力,如果不将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则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公共说则站在与前面所有者说和使用者说截然不同的角度,认为AIGC应具有拟制上的人格,故而应然上的著作权归属于AIGC本身,但由于其并非事实上的人类,不需要被激励,因此可将相关内容作为知识公有领域的组成部分。笔者部分赞同使用者说的观点,但认为公共说也有可取之处。

应当明确的是,当前的AIGC尚不具有获得拟制人格的能力。AIGC虽然比过往的软件程序进展较大,并基于神经网络、深度学习等技术在思考和创作能力上趋近于人类,但不可否认的是AIGC尚无法脱离人类进行独立创作,且其创作受限于算法,实质上只能算是整合性或集成性的创新[15]。虽然AIGC在未来可能取得拟制甚至事实上的人格,但现今的AIGC既没有意识,也不具有行为能力,无法被赋予拟制人格。因此,当前的AIGC著作权归属问题只涉及现实的人,这里主要指AIGC的所有者和使用者。

所有者说的主要立场便是功利主义,即著作权制度本就是为激励创作而诞生的,故而为了鼓励所有者继续投资和开发有利于艺术和科学进步的产品,应当将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以促进经济发展,增进社会福祉。这个推论的大前提是著作权制度为激励创作而诞生,对著作权的保护应当遵循有利于促进生产创造的原则,AIGC亦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AIGC的所有者并不需要享有AIGC的著作权作为激励,事实上,其作为AIGC的所有者通过这一身份,可以向使用者收取订阅使用费,以获取利益。也就是说,AIGC的所有者并不需要著作权进行激励,其对AIGC开发所投入的资金和努力,完全可以通过使用费等得以弥补。换言之,AIGC的所有者实际上并没有取得AIGC著作权的意愿,其所考虑的更多是如何扩大使用者群体,获取更多利益,即使法律将AIGC的著作权强加给AIGC的所有者,AIGC的所有者为确保使用者群体不流失,保障利益最大化,也会通过约定的方式将AIGC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AIGC的著作权人应当是AIGC的使用者。首先,正如前文所述,AIGC的使用者才是对最终内容付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尽管AIGC具有较为强大的信息生成和数据处理等能力,并可以在短期内进行大量创作,但应当明确的是,AIGC的这些创作过程并不能脱离使用者而独立进行:一方面,其创作需要使用者下达指令才可以开始;另一方面,其创作出的内容最终会被使用者进行筛选和改进。值得一提的是,AIGC具有可版权性的核心原因在于使用者通过下达具体指令等方式赋予最终内容实质性贡献,使最终成果表现使用者的独创性精神活动。可见,基于所付出的劳动,AIGC使用者获得著作权本就是理所应当的。其次,从功利主义视角进行考察,AIGC著作权归属于AIGC的使用者更有利于激发其创作激情,从而促进AIGC与各领域的融合和发展,以促进经济发展和增进社会福祉。最后,将著作权归属于AIGC的使用者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最佳选择。AIGC的所有者已然通过提供工具并收取使用费等方式获取足够的利益回报,其为研发AIGC而付出的财力等已然得到充分的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应当将AIGC的著作权归属于AIGC的使用者,从而平衡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只是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讨论。此外,法律还应当设立例外规则,即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AIGC的著作权归属,这既是对著作权法中利益分配规则的继承和发展,也是进一步促进AIGC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结语

AIGC的发展对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强烈的震动,如何解决AIGC在可版权性和著作权归属等问题上的争议,已然成为当下学界和业界所面临的深刻问题。AIGC体现人类的独创性精神活动,具有智力成果属性,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全部构成要件,具有可版权性,这无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回应当前理论和实践争议的必然需要。司法实践对个案中AIGC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作品,则应当根据使用者是否对最终内容付出实质性贡献、最终成果是否能体现使用者的独创性精神活动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明确AIGC的可版权性的前提下,AIGC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值得关注。在AIGC生成的过程中,基于最终成果具有可版权性的根本原因,使用者应当被认定为AIGC的著作权人,而非AIGC的所有者或AIGC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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