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8条“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中隐含了按份之债的推定,即在多数债务人情境下,若无明确法律或约定,且债务给付具有可分性,则应按等份原则推定成立按份之债。在上述推定规则的基础上,还需在理论上对多数债务人债务进行更为细致的区分,并通过深入分析各类债务的特点与差异,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类型推定规则体系。
关键词:多数人之债;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推定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18-0156-04
一、多数人之债类型推定问题的提出
案件涉及多人之债时,因缺乏事先约定且事后难以达成补充协议而常常成为争议核心。尽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已明确指出“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会产生以下几点疑惑:若无法律明文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多数人之债的类别应如何界定?而要使“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成为连带之债的依据,须满足哪些标准?如何处理“连带之债不得推定”的一般基础规则和其他例外情形的关系?这一系列问题都亟待解决。
在探讨多数人之债推定规则前,首先要明确《民法典》中该类债务的具体类型。本文聚焦于此,从“连带之债不得推定”原则出发,剖析其立法脉络、理论根基及域外立法实践。同时,对比《民法典》颁布前后我国判例趋势变化,评估现行立法在多数人之债类型推定上的成效与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
二、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及其理论基础
“多数人之债”指多主体围绕同一给付的债务,涉及多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双方均为多数的债务关系,在大陆法系一般分为可分割、不可分割、按份及连带四种债务类型;①在英美法系中,多数人之债体现在责任分配机制中,比较典型的分为“分别责任”和“共同分别责任”。②此外,各国理论与实践还探索“非标准”形态,如“不真正连带之债”“补充之债”和“协同之债”等形态。
在我国立法中,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6、97条借鉴苏联模式,未单列不可分之债,仅设按份与连带之债追溯历史渊源。此种分类方式参考了罗马法上“份额之债”(obligatio pro parte)与“整体之债”(obligatio in solidum)的划分。③《民法典》延续多数人之债类型划分,但对不可分之债、不真正连带债务以及协同债务尚存争议。
(一)不可分之债
多数人之债以“给付可分性”为界,分为“可分”与“不可分”两类。通常,给付若可客观分割,则为可分之债;否则,视为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的学术探讨源自欧洲。法国学者朴蒂埃(Pothier)首次将其与连带之债明确区分,将不可分性分为三类,“缔约不可分”“债不可分”属不可分之债,“清偿不可分”介于两者之间,要求协同清偿。④萨维尼与温德夏特深化了这一区分,指出其在多数人之债中的重要性,并探讨了给付可分但违背当事人意志或法律时亦视为不可分的情形。此外,特别约定或法律解释亦可构成不可分之债的成立条件,因此,不可分之债在适用上并非如此狭窄。
(二)协同之债
协同之债需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协同履行,核心在于给付不可分,与不可分之债紧密相关,但不能完全取代。①在多数人之债体系中,为明确协同之债定位,可将其视为不可分之债的子类,遵循拉丁法族模式,既精简立法又保持体系完备,构建清晰的多数人之债分类。除了增设“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分类,也可将协同之债定为不可分之债的子类,清晰构建多数人之债的分类体系。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之债源自德国,由阿依舍雷提出,后经学者支持、判例所承认。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将其定义为“多债务人因不同原因对债权人负同一给付责任,一债清偿则他债消灭”。我国台湾地区于1983年7月发布的《民法债编通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初稿》中,第二百七十四条首次以明文形式确立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地位,此举填补了该制度的法律空白,展现了立法上的前瞻性。②
我国学界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研究众多,但意见未统一。杨立新主张立法承认并构建体系;③与之相反,章正璋则认为其本质是赔偿请求权让与,非真正连带,仅具债务选择性,与连带责任相异。④本文认为,我国《民法典》已蕴含源自德国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如第1203条产品责任、第1223条医疗产品责任、第1233条环境污染责任及第1250条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等,均体现了在多元原因作用下,多个债务人须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现,强调责任主体间的非真正连带关系及各自独立的债务基础。
(四)补充之债
补充之债作为多数人之债的非典型形态,因其灵活性与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其特征显著表现为债务清偿的明确顺序性,即首先由主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若其履行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则由补充债务人负责补足差额部分。⑤这种“补充性”既体现在对清偿顺序上的补充,也涉及对实质债务数额的补足。⑥从理论架构分析,补充之债实质上构成了补充债务人在后顺位上的一种债务承担形式,体现了债务分配机制中的细致规划与合理考量。司法实践中,补充债务分为“完全补充”(含先诉抗辩权与追偿权)与“不完全补充”(无上述权利)。⑦
而除此之外,在侵权法领域内,补充债务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这一现象导致其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在某些情境下产生了重叠或竞合现象,从而引发了法律适用上的探讨与辨析。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人情形,实际涵盖侵权人与保险人、违约人的共同责任,依德国法系理论,此类责任亦属不真正连带债务范畴。⑧
我国“完全补充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功能竞合,部分学者,如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已明确阐释了侵权补充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应归类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亦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之内,强调了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的内在联系。⑨两者虽相似,但在债权人利益、纠纷解决效率及道德评价上又存在显著差异。补充债务更经济合理,建议大陆法系传统领域由补充债务为主,不真正连带债务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实现规则的有效分工与配合。
《瑞士债法典》第51条针对多人因不同原因致损的情形,规定了按责任顺序赔偿的原则,首为非法行为人,末为仅依法担责者。此条款虽置于侵权债项下,但瑞士法学界仍视其为不真正连带的一种,实则是侵权领域补充责任的一般准则。⑩德国民法“多数人连带债务级别理论”提供了替代视角。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处于相同级别的债务人之间可依据内部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债务分担与求偿;而对于不同级别的债务人,则仅由特定一方最终承担全部债务责任,体现了债务清偿的层次性与明确性,细化了债务分担机制。①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与第1201条分别规定了经营场所安保责任和教育机构管理责任中的补充责任。前者指经营者因第三人行为致人损害时未尽安保义务,则需承担补充责任并可追偿;后者针对教育机构内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方损害的情况,若教育机构因管理疏忽而负有责任,则需依法承担补充性的经济赔偿责任,并保留对实际责任主体的后续追偿权。此两项均为补充责任的特别应用场景。
三、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的演变
(一)“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的来源及含义
在近现代立法体系中,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最早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此原则确立了法律与合同自治在连带关系确立中的核心地位。具体而言,该原则强调,无论是涉及连带债务还是连带债权的情况,均不得仅凭默认或推断来确立其连带性,而必须明确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来界定。这一原则旨在保证法律关系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防止因推定连带性而引发法律争议与不确定性。
(二)多数人债务推定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在探讨多数人债务类型的推定上,大陆法系国家依据各异的立法哲学与目标,构建了两种主要模式,一是倾向于债务人的按份债务推定,另一则是侧重债权人的连带债务推定。两者均作为法律默示或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时的争议解决机制,旨在填补法律空白。重要的是,为确保法律体系的周延性,立法机构应明确采纳并确立一种多数人债务类型的推定规则,以有效规避潜在的法律漏洞。
(三)我国立法确立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的过程
我国关于连带之债的立法演进,清晰勾勒出“非推定”规则的逐步确立过程。起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通过明确连带债务的法律与约定来源,间接隐含了“连带性非推定”的原则。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则直接且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非推定”的条款,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原则。及至《民法典》出台,不仅在总则部分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款,还在合同编第518条第2款中重申了“连带债权与债务须依法或依约确立”的规定,从而全面构建了我国“连带之债非推定”的完整法律体系。
(四)连带债务不得推定规则的反向推论
“连带之债不得推定”的原则,在逻辑上隐含了对“按份之债”作为默认形态的认可。从比较法的维度审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在确立“连带之债非推定”的同时,往往并行规定了“按份之债的默示适用”,这两者构成了一种互补关系,共同构成了债务分担的基础框架。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框架的适用前提在于债务给付本身须具备可分性。
审视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实践,第517条虽未直接阐明“按份债务推定规则”,但通过反向解读第518条,该规则得以隐含体现。从逻辑结构而言,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作为债的两种分类彼此构成对立面。若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且法律亦无特定规定来确立连带债务,则按份债务便成为自然的法律后果。然而,这种间接的推导方式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使得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面临困惑,可能导致相关司法判决的显著不一致性。
(五)连带之债成立的法定与约定标准
我国《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确立了连带之债成立的双重标准:法定或约定。约定情形下,应注重实质内容,即“内涵说”。即便未直接提及“连带”字眼,只要约定内容实质上符合连带之债的特征或构成要件,即可认定。而在法定情形下,则倾向于形式明确,即“名称说”,需法律条文中明确包含“连带”相关术语,方可确立连带之债的成立。
上述判断标准的解释基于以下两大考量。首先,该解释与主流学术及实务观点相契合,如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的民法典评注即持此立场。其次,鉴于连带债务内涵的复杂性及争议性,采用内涵说在法律规定的情境下可能导致认定标准的模糊与不一致,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为减少法律解释上的分歧,在立法构建连带债务关系时,应强制性地采用包含“连带”词汇的精确法律术语,以清晰无误地界定各相关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确保法律条文既明晰又具备高度的精准性。同时,对于学理上讨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其性质上确属连带债务范畴,立法时亦可直接明确其连带性质,以促进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一致性。
四、多数人之债类型推定的司法实践分析
本文研究“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的法律文书选自北大法宝,以“多数人之债”和“未约定”为关键词,搜索近十年内的相关判决,最终检索到98份判决书。后经过无关剔除与重复删除,得到有效判决书91份。
判决书的案由类型中,民间借贷纠纷占样本总量的41%,建设工程纠纷占样本总量的22%,合伙合同纠纷占样本总量的26%。可见,多数人之债多发生于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和合伙合同等领域。
而判决认定结果中,在91份有效判决书中,有72份判决书认定多数人之债属于按份之债,占样本总量的79%;有17份判决书认为多数人之债属于连带之债,占样本总量的19%。另外,存在两起案例,它们虽未明确采用连带债务推定,但在实际效果上却让多位债务人共同承担了所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未约定的多数人之债推定规则尚有一些分歧。
在适用依据上,由于所选取的样本多数为民间借贷的判决书,所以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也大量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此外,由于选取的样本时间跨度比较大,故引用的法条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等。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多数人之债的情形在实践中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及合伙合同等领域;其次,面对未明确约定的多数人之债,不同法院在推定规则上呈现出一定的分歧与差异;最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数人之债的适用,法律依据显得较为纷繁复杂,缺乏统一的标准与清晰度。
五、多数人之债类型推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基础推定规则与例外规定的关系
ontP95p7bjk/jSrLKdLMOA==探讨基础规则与例外条款的关联,可始于对基础规则理论基石的剖析。我国《民法典》确立了“连带债务非推定”的基本原则,此原则隐含了一个逻辑前提,即“按份债务被视为多数人债务中的默认形态”。这一设定构成了多数人债务类型的基础推定框架,确保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债务责任能够按既定份额合理分配,体现了法律对债务处理严谨性与公平性的追求,彰显了“倾向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
然而,在特定情境下,尤其是在商事领域,这一基础推定规则可能需适度调整或例外处理。一方面,从保护交易公平的角度出发,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并非总是弱势角色,有时确保债权实现的高效与安全更为关键,因债权的核心价值在于满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遵循民商分治、差异化处理的原则,基于“受益与风险相匹配”的理念,商事活动中常需引入更严格的责任机制,如连带责任,虽与传统民法理念有所偏离,但却高度契合商事实践对风险防控与责任强化的需求。因此,在商事领域,对“连带债务非推定”原则的适用可能需灵活调整,以适应复杂的商业交易环境。
(二)多数人之债类型推定规则的体系构建
对于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判定,应优先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其中,成立连带之债宜遵循“内涵说”)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此情境下,确立连带之债则需遵循“名称说”)。若债务类型已明确为法律所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诸如前文提及的四种类型)或补充责任(如李中原老师归纳的十二种类型),则应直接认定为相应类型。重要的是,不应笼统地区分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因为这两者的界定直接取决于给付内容的可分性,法律无法普遍性地预设债务的可分或不可分性质,以免推定结果与实际情况相悖。在判断多数人之债是否属于特定领域时,需结合具体情境进行连带或按份的推定(例如,在商事领域,基于风险自负原则,连带推定更符合该领域活动的实际需求)。最后,在排除上述所有特定情形后,即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应遵循“按份债务推定规则”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