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亮点解读

2024-10-21 00:00:00许倩
检察风云 2024年15期
关键词:董监高股东会监事会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文中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对于完善资本市场、推动经济发展、鼓励创业创新、建立信用体系、提升市场监管效能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次研讨将聚焦新《公司法》对企业、司法实践的影响及其特别关注点。

主持人黄培明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委员、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治理之思

黄培明:新《公司法》回应了多年来公司治理与运作过程中的诸多现实问题。其对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规则进行了怎样的优化?

屠磊:优化是就整体而言的,个别变化也可能利弊难定。从整体上看,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上体现出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型的趋势,主要表现在“股东会和董事会权责此消彼长”“董事权责双增”“监事会弱中有强”等方面。

重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的两项重要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新增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规定。这相当于将原本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修改为公司可自行决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换言之,公司董事会或可行使原本属于股东会固有的权力。这意味着该模式下董事会的权力从主要的执行权升级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权,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意图,未来可能要通过董事会的人事安排来实现,体现出股东会权力限缩而董事会权力扩张的趋势。

新《公司法》在多个方面加重了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责任。譬如,强化“董监高”(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时董事会的催缴权利(义务),并规定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时,“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连带赔偿责任。又如,细化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了忠实义务的重点是避免利益冲突,勤勉义务的重点是合理注意义务,这也为董事规范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导标准。此外,还强化了“董监高”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任,明确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整体来看,监事会的地位有所削弱,但个别权责反而得到加强。说监事会“弱”,是因为之后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新《公司法》允许公司选择一元制治理模式,即董事会集执行职能与监管职能于一身;说监事会“强”,则是指新《公司法》在监事会原有职责上增加了可以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管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的规定。该项规定显然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有助于防止董事、高管以权谋私,也可促进公司内部合规机制的建设和完善,从而切实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就是说,今后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但一旦设立,它有可能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黄培明:如同屠律师所说,在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中,一项显著的改革举措便是公司治理模式的转变:从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董事)中心主义”迈进,凸显了董事会(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我认为,这种转变有助于强化董事的责任意识和合规意识,有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治理效率,推动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完善,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对此,各位怎么看?

丁峰:公司原来的“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对于促进现代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作了很好的尝试,但随着改革的深化、民营经济的大力发展,该类组织架构的局限性也逐步凸显。主要表现为:监事会形同虚设,日常无任何履职行为;董事会和股东会职责区分不明显;当大股东滥用权利时,监事会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新《公司法》加大了董事会的职权,将是否设立监事会的选择权交给公司和股东,并让董事发挥内部治理的重要作用。同时,新《公司法》加大了董事的责任,因而对于董事任职、卸任等方面都应有一些配套的规定。

王竞:董事会及董事将在今后的公司治理中起到核心作用,因此对于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学者认为采取的是“董事会(董事)中心主义”。新《公司法》增加董事会相关的法定权利,对于解决部分公司僵局问题能起到积极作用。但同时,在实操中还会存在董事更换、涤除等方面的障碍;在董事权利增加的情况下,以前的“股东僵局”是否会演变为“董事僵局”也未可知。此外,应当注意,其他董事权利的增加都是意定的,但董事责任的增加都是法定的,这将导致董事权利义务匹配上的不对等。新增的对董事的相关责任,尤其是追责部分,可能会导致在今后公司经营上出现矛盾纠纷时,董事面临的担责风险大大增加。

黄培明:是的,在加大董事职权责任、发挥更好治理公司功能的同时,对应出台任职、履职、卸任等一系列制度十分必要,这有待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完善。

公司资本制度

黄培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牵涉整个《公司法》的制度体系和规则架构。此次《公司法》修订在公司资本制度完善方面也有不少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请各位具体谈谈。

丁峰:第一,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年最长认缴期限之规则。此前,出资期限过长、注册资本虚高等问题一方面使法律在施行适用过程中丧失严肃性,另一方面也使市场交易中的参与者因受注册资本的误导而对公司真实资金实力产生误判的可能性增加,而最长认缴期限的设置有助于抑制此类滥用情况。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同样发生了变化。比如,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即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只发行部分股份,剩余部分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限度内发行。又如,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值得注意的是,还增加了“同股不同权”的类别股制度。

第三,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将部分司法解释或成熟一些的实务操作直接入法。在法律层面明确了非破产、非清算情形下常态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是颗“定心丸”;明确了股权转让中转让和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责任问题;针对瑕疵出资责任,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删除了此前“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规定了简易减资制度,等等。

强化高管责任

黄培明:资本制度关乎各方利益,在《公司法》修订后受关注度极高。与此同时,强化公司高管责任也是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我们注意到,涉及公司高管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条文有59条之多,有法律人将其拆解归纳为“权利清单”“义务清单”和“责任清单”。对于新《公司法》压实高管责任,各位怎么看?

王竞:追求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始终是《公司法》的两大价值取向,在立法和修法时,两大价值的衡平也体现了法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相互作用。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强化了公司内部治理、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此次修法强调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倾向,具体体现包括但不限于: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从“纵向否认”拓展至“横向否认”,强化了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将追责主体扩展至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等,拓宽了债权人追责的范围和途径,强化了责任与权利的一致性;在将直接追责范围扩大至董事、高管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促进公司合规经营,进一步拓展了债权人的追责范围和途径。这对公司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从律师实务角度而言,律师作为代理追责的“矛”的一方,在刺破公司面纱及精准定位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甚至实际控制人等方面获得了更多的法律支持;而作为维护公司利益的“盾”的另一方,律师在公司合规治理方面也将大有可为。

屠磊:此次《公司法》的修订确实在对“董监高”包括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制约方面加大了力度,并有明显的制度创新。我们应当看到,加大对“董监高”和控股股东的制约,其实也就是加大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比如,构建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在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母公司起诉“董监高”的基础之上,增设了母公司股东可代表全资子公司起诉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董监高”以及其他主体的权利。在实践中,有时子公司的“董监高”损害了子公司利益,但只要其与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有利益勾连,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控制母公司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母公司的其他股东便维权无门。因此,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效填补了母公司股东无法向子公司“董监高”主张权利以维护母公司权益(也是间接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空白。虽然该制度目前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但此类开创性举措释放了一个明显的信号,我们有理由期待未来在该领域有更多的突破。相应地,母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也能够得到更为有力的维护。

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是在原有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新增的规定,本人认为其赋予了中小股东在面对(大)股东压制困境时除起诉维权之外的另一种救济途径——“不跟你玩了”。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形成公司僵局。当然,该条款将如何被运用,实际效果又如何,还有待未来的公司治理或司法实践给出答案。

(声明:本内容仅代表嘉宾观点,不代表本刊立场)

编辑:张宏羽" "zhanghongyuchn@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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