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3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版权纠纷案件2311件,审结2196件,在较好地完成整体版权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贯彻公正与效率主题,不断更新审判理念、创新审判机制、延伸审判职能,高水平服务保障杭州市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区建设阔步迈进,审慎审理了虚拟数字人、人工智能、数字藏品、网络文化等领域的版权案件,现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向读者介绍。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惩罚性赔偿;侵权纠纷
案例一: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2)浙0192民初9983号
二审:(2023)浙01民终4722号
(一)基本案情
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珐公司)综合应用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使用Ada形象的视频,一段用以介绍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即“中之人”)徐某某与Ada的动作捕捉画面。2022年7月,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四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魔珐公司认为四海公司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四海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魔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四海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海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2023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本案判决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版权,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探索了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积极回应了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
1.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并以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未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
2.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在先创作或录制的视频画面中涉及权利人的相关标识信息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该种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传奇IP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1)浙0192民初10369号
二审:(2023)浙01民终453号
(一)基本案情
《热血传奇》是一款由韩国娱美德公司于2000年开发的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于2001年在我国推出。该游戏在2003年后以“战士”“法师”“道士”统称职业,后又加入“刺客”职业,角色形象、属性等元素一脉相承。《蓝月》电影是一部魔幻题材类电影,故事背景为主角长风在经过一场保卫蓝月大陆的恶战后失去伙伴,重回十年前,他决心不让悲剧重演,带领慕容天歌、明月以及一众蓝月大陆三族联军闯入魔神宫邸,与赤月魔神进行殊死一战。该电影于2020年3月起在腾讯平台独播,在此之前,该平台收到株式会社传奇IP的侵权投诉,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与其他电影出品方向株式会社传奇IP发出催告函,但后者仍再次发函平台要求下架涉案电影。盛和公司作为电影《蓝月》著作权人认为《热血传奇》游戏中的众多思想、桥段在其他作品中已是常见内容,游戏与电影在人物及人物关系设置、场景设置、情节发展三方面的表达均不相同,整体不具有相似性,以确认不侵害版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蓝月》电影与《热血传奇》游戏在选择、取舍和安排视听画面中的具体创作要素中存在实质性区别,表达效果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蓝月》电影不侵害《热血传奇》游戏作为视听作品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株式会社传奇IP应予赔偿盛和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株式会社传奇IP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电影与游戏比对问题的确认不侵害版权案件,入选人民法院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及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虽然游戏和电影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保护,但在创作方式、摄制手法、核心要素、艺术表现力上存在差异性,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改编关系,还应着眼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层面。
1.在对网络游戏以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保护时,游戏制作过程中涉及的剧本、美术形象、音乐等不同元素,应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进行评判,不能均按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视听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应当限于连续动态画面本身或其组合,以及对故事情节加以展示的视觉效果,比对核心要素为连续动态画面本身。
2.若在后创作的作品仅参考吸收在先作品的主题、构思等,但具体表达已脱离或不同于在先作品,未使用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即不侵害在先作品的改编权。
案例三: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3)浙0192民初1676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杭州公司)和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雷火公司)为《永劫无间》游戏的运营方,在游戏更新包中写入了周年庆的新款游戏皮肤、道具、价格。陈某钢持有bilibili和抖音平台账号,并通过破解游戏更新包的手段获取了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未公开的美术作品和商业信息并制作成视频予以发布,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认为陈某钢的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钢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钢构成对涉案游戏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陈某钢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应赔偿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本案认定自媒体博主并非单一意义上的网络用户
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间的动态竞争关系主要在于用户关注和注意力的吸引。自媒体博丰能够通过发布视频吸引用户、获得流量、接受投币,并非单一意义上的网络用户。陈某钢直接针对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运营的游戏产品更新包内容制作视频并“爆料式”发布,双方在用户群体上存在WLciFRgJwNBd2opE9PPZ4w==较大程度的交叉和重合,且会影响用户对游戏更新包中内容的真实体验,进而影响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的游戏运营和营销业务,自媒体博主与游戏运营主体形成竞争关系。
2.本案提出“爆料”行为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游戏的新玩法、新角色和技能、玩家奖励、活动信息等内容的升级迭代往往通过更新包进行发布,并配合涉案游戏的更新进展、合作方的营销安排逐步公开,与游戏内容互为联动,从而吸引更多玩家体验涉案游戏,该些商业信息能够给游戏运营者带来特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属于游戏经营者的市场竞争优势。他人通过“解包”等非法手段获得待公开的技能玩法、营销安排等商业信息,并以“爆料”为名提前公开,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且确实不利于两原告运营游戏时,通过推陈出新及宣传安排吸引玩家从而创造更多商业价值,获取经济利益。同时,“爆料”内容为本就计划在未来向玩家公布的内容,故“爆料”行为除给自己引流牟取不正当利益外,并不会给消费者增加额外福利,且自媒体博主针对破解的内容结合自己的理解的陈述会存在片面性,容易导致玩家对涉案游戏的更新内容产生误解,该类行为如不予以规制、纵容行为人采用违法手段获得游戏未公开内容,出于逐利的目的,他人会通过“解包”等非法手段获得游戏将来的营销计划,进而以“爆料”为名提前公开、吸引玩家流量并最终牟取不当利益,导致市场上的游戏运营方无法进行任何有效的营销,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伤害游戏产业整体发展。
案例四:某未来音乐公司与杭州某音乐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一审:(2023)浙0192民初1890号
二审:(2023)浙01民终8493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未来音乐公司就包含涉案歌曲在内共1555首歌曲的曲库(以下简称涉案曲库)与被告杭州某音乐公司签署《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书》约定,授权性质为非独占性(非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年,版权使用费由杭州某音乐公司支付版权预付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双方定期结算抵扣预付金和支付超额版权使用费(如有)。杭州某音乐公司将前述音乐作品用于本案另一被告杭州某科技公司运营的音乐平台中使用,在涉案曲库到期后,被诉音乐平台未将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曲库予以下架,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微信、律师函的方式要求下架,但截至起诉之日全部音乐作品共计1555首仍未下架,其中就包含涉案歌曲。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存在主观恶意,侵权数量巨大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应当以授权使用许可费作为损失,以惩罚性赔偿要求从被告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713.43元和惩罚性赔偿款8567.15元(按经济损失5倍计算),并承担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5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并判决杭州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6.86元(以涉案曲库共1555首歌曲2年的授权使用许可费500万元折算,每首歌曲每日的许可使用费为4.4047元,按照侵权389天所产生的实际授权费用的损失为1713.43元作为基数,确定在本案中以授权许可费用损失的2倍确定赔偿总额),并支付合理费用300元。
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惩罚性赔偿中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就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实践审判中,对于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根据双方之间有无业务往来、被告是否具有专业性等情形综合予以判断。在本案中,除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歌曲运营平台方,被告主诉和被诉的纠纷数量大,应当知晓歌曲到期未删除会涉及侵权,其更应也更具有防止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的能力。平台方在合作到期后经多次有效通知后仍未删除涉诉歌曲,应当认定主观侵权故意明显。
2.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的确定
(1)在当事人就整体曲库存在非独占性知识产权授权使用许可协议的情形下,使用的平台方在合作到期后经多次通知仍不删除侵权内容的,以平均方式计算单首歌曲的授权许可费结合侵权天数作为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授权费用的损失,既符合协议签订形式的推断结果,也符合通常的处理方式,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2)以授权使用许可费作为计算权利人损失的依据时,应考量授权使用许可权利的性质是否为独占性许可授权,并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歌曲的许可情况谨慎以授权使用许可费作为计算依据。
案例五: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罗某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3)浙0192民初1381号
二审:(2023)浙01民终10408号
(一)基本案情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是“优酷网”的运营者,是国内知名的影视网站之一。电视剧《回廊亭》是优酷自制的影视作品,由李雅弪执导,邓家佳、张新成主演的悬疑推理剧,于2022年6月15日在优酷视频悬疑剧场播出。该剧改编自东野圭吾推理小说《回廊亭杀人事件》,且为优酷网VIP独播剧集。2022年12月,优酷公司发现罗某某在其运营的名为“赞放解说网”的官网、安卓APP及微信公众号中以付费形式向用户提供电视剧《回廊亭》的全集视频解说文案,并向用户提供涉案剧集的视频资源的在线播放及下载,用户可以按其文案内容剪辑作品,并使用文案解说配音后一键生成全集解说内容,罗某某上述行为侵害了优酷公司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罗某某以视频解说文案为宣传,推出“全员推广计划”,鼓励教唆用户按影视内容改编视频文案,并以其他用户下载收费的形式来共同营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优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罗某某立即停止在“赞放解说网”、安卓APP及微信公众号中向用户提供电视剧《回廊亭》的视频解说文案、视频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消除影响;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某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明确解说文案不构成对电视剧作品的改编行为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件的新作品的权利。”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改编行为。作品《回廊亭》为12集电视剧,而被诉侵权内容为电视剧每一集相互对应的文字分集解说,虽表现形式不同,但两者主要人物关系、人物名称、重点情节等均一致,因此,罗某某提供的解说文案并未形成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构成改编行为。
2.解说文案内容并不构成对电视剧作品的实质性替代
被诉侵权《回廊亭》解说文案属于文字内容,其通过文字对电视剧画面、剧情、人物的描述,并不能直接向公众提供属于电视剧的具体独创性表达,观众通过阅读《回廊亭》文字解说内容,并不能实现对电视剧内容的实质性替代。解说文案内容的描述虽然重现了电视剧《回廊亭》中的人物姓名、故事情节等重要核心要素,甚至沿用了电视剧的旁白内容并对电视剧的播放画面进行细致描述。但该描写可能存在对于电视剧剧本侵权的可能,却并未包含涉案电视剧完整的独创性的表达。本案通过对影视解说网站侵权行为的界定,对于视听解说类网站“搬运”“剪辑”素材乱象行为予以坚决制止,有利于保护原创,促进网络视听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六:沙某某与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2)浙0192民初8147号
(一)基本案情
沙某某是短视频特效模板“The Dipping”(浸渍)的创作者,该特效模板于2015年创作完成并于同年11月4日进行了发表,同时在videohive.net上进行了授权使用的销售。沙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在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影公司)经营的“小影”APP中发现其“幻影”视频,认为该视频内剔除照片内容后的墨水浸渍动态模板效果与其主张权利的特效模板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版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小影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在《人民法院报》中缝以外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特效模板构成视听作品,小影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判决小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短视频特效模板版权侵权纠纷,本案合理确定了短视频特效模板独创性判断标准,对视听作品独创性体现等问题进行了剖析,为规范短视频模板使用提供行为指引,推动短视频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1.短视频特效模板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短视频特效模板是由创作者对图片、音乐、特效等各类元素进行编排形成短视频框架,并预留出可供其他用户进行替换的要素,方便用户替换后形成含有个人元素的短视频。短视频特效模板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需要说明的是,选择已有的素材创作手法与是否独立完成创作并不矛盾,制作者通过已有的素材创作手法获得的素材能够体现客观差异,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发布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动态特效,即应认定为由制作者独立完成。另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
2.涉案短视频特效模板构成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连续画面上,有的连续画面会体现故事情节或传递信息,有些连续画面展示纯粹的视觉艺术美感,在判断连续画面的独创性时,应当将其画面呈现与内容反映相分离,而对连续画面的呈现状态、上下衔接、体现的画面感的创作性进行分析。涉案短视频特效模板体现了制作者在素材运用、画面呈现、连续画面感上独特的选择、安排与设计,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可以认定其构成视听作品。
(案例一、二作者:张种;案例三、四作者:卢忆纯;案例五作者:向宇;案例六作者:沙丽、戴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