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奥运版权保护与运用研究

2024-10-21 00:00冯晓青金亚妮
中国版权 2024年4期

摘要: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奥运版权保护面临的主要挑战包括奥运会赛事的非法直播与转播、网络视频平台奥运版权侵权以及在互联网中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等。本文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涵盖了合同权利和版权(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于2020年修改后,通过广播组织权和录制者权规范体育赛事非法公开传播更为合理。在判定网络视频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时,考察其商业模式是一个关键因素,对于涉及奥运会的侵权直播或视频内容,平台应主动承担监测和审核的责任,并承担与收益相匹配的证明责任以及自我管理的义务。奥林匹克标志在互联网上的非法使用,包括未经授权的NFT数字藏品使用和网络恶搞等行为,应通过《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进行规范。在数字时代,奥运版权保护需要确立严保护政策导向,构建版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突破快保护关键环节,塑造同保护优越环境。

关键词:数字时代;奥运会;版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网络视频平台;奥林匹克标志

自1896年首届奥运会举办以来,奥运会成为友谊、团结、公平竞争的奥林匹克精神的象征,其在推动奥林匹克运动、提倡人权与平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2024巴黎奥运会吸引了全球数百万现场观众以及数十亿电视观众,电视直播和转播时长达35万小时。与如此广泛的传播相对应,奥运会的版权保护历来是国际奥委会和各国版权人关注的核心问题,因为版权保护能够保障奥运会组织者的经济利益和奥运会自身的品牌价值,同时也确保全球观众能够享受到合法的高质量赛事内容。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奥运会的传播方式和观众体验也在悄然发生改变:互联网的普及、社交媒体的兴起、自媒体的多样化发展,以及流媒体服务的广泛应用,使得全球观众能够随时随地通过多种渠道观看比赛和参与互动,而非仅限于观看电视直播或转播。2024巴黎奥运会在数字技术的应用上展现出新的突破,阿里云参与打造的OBS Live Cloud成为直播信号分发的主要方式,云上转播会正式超越卫星转播,成为奥运赛事走向全球数十亿观众的主要转播方式。

然而,数字技术的进步也给奥运会的版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数字内容的易于复制和传播特性,使得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隐蔽和普遍,特别是涉及互联网环境下未经授权的赛事直播、转播行为,网络视频平台用户生成内容的版权争议,以及在互联网中违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导致奥运会的版权保护工作面临压力与挑战。在数字时代,如何有效保护奥运版权,确保赛事内容与奥林匹克标志的合法使用,平衡版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值得关注。本文旨在探讨数字时代奥运版权保护的问题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奥运体育版权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一、奥运会赛事直播与转播的版权问题

最初的奥运会并不掺杂商业化因素。直到1980年,胡安,安东尼奥·萨马兰奇成为国际奥委会主席,其上任标志着奥运会商业化改革出现重要转折点。萨马兰奇认识到,为了奥运会的长期发展和财务健康,必须引入商业化运作。在其领导下,国际奥委会开始大力推动奥运会的商业化改革,而版权收入是奥运会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之一,其中占最大比重的就是体育赛事直播、转播,这也成为奥运版权保护的主要焦点。追溯历史,1936年柏林奥运会第一次出现奥运赛事的电视转播,因为技术限制,只有柏林附近约5万观众能够观看赛事转播。随着技术进步,1948年伦敦奥运会的电视观众达到了50万,1960年罗马奥运会第一次出现了全球范围的电视转播。伴随着互联网技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可以不通过电视,而是转向数字平台和流媒体观看奥运比赛或浏览奥运信息。自此,奥运会(不包括冬奥会)的转播收入从1960年的120万美元到2016年的41亿美元。根据国际奥委会最新的年度报告,2017年一2021年,奥运赛事直播、转播的收入占其总收入的61%。这些数据无不凸显了体育赛事直播、转播收入在奥运会总收入中的重要地位,也就促使其成为国际奥委会、主办国家与其他利益相关方密切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奥运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定性

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定性,主要观点包括“视听作品说”“录像制品说”“汇编作品说”“合法权益说”等。占主流的“视听作品说”和“录像制品说”的争议焦点在于奥运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这就涉及独创性的“高低”和“有无”之争。在美国版权法观念下,独创性只需要考虑“有无”,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虽然独创性程度不高,但仍然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在大陆法系作者权思路下,独创性有“高低”之分,只有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才能成为视听作品,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缺乏足够的独创性,故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应该按照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分的体系,将其归入录像制品。理论与实践中独创性判断方法包括“劳动标准”“个性标准”“客观形式标准”“新颖性标准”“选择空间标准”等。根据不同的判断方法,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制作过程中摄像机的摆放、画面的选择、镜头的切换等是否体现了独创性,显得模糊不定。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也有不同观点。例如,新浪诉凤凰网赛事转播案的一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二审法院则认为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再审法院最终撤销二审判决,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同一案件历经两次反转,可见争议之大。可以说,新浪诉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是实务界的分水岭,其于2020年9月23日审结,在此之前,一些判决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构成作品,在此之后主流裁判观点则倾向于认定为构成作品。

鉴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存在争议,此时跳出内部视角的传统框架,从法经济分析的外部视角来进行理解或许能提供新的思路。根据版权激励理论,版权法“通过赋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被创作出来的作品的专有权,为作者提供市场经济上的回报,这将激励他们创作新的作品。”从外部视角的激励理论而言,独创性标准的高低与作品的供求关系有关,达到供给与需求基本平衡是最有效率的选择。当作品供过于求时,需要适当提高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减少对作者的激励。一方面,可以减少作品的创作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使创作出来的内容受版权保护的门槛提高,减少供给以达到新的供需平衡。当作品供不应求时,理论上需要降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激励作者进行更多创作。依据此逻辑,奥运赛事直播画面明显供小于求,似乎应当降低独创性标准而将其纳入视听作品。然而,奥运赛事直播与转播有其特殊性。以2008年北京奥运会直播、转播及电视报道的层面分析为例,首先是OBS提供的公用信号,由OBS组建的、来自各个国家的、按照各个单项赛事特点而组建的专业赛事转播团队完成。其次是授权转播商电视台所打造的现场及场外演播室系统,以及作为补充的“单边注入点”系统。最后是ENG系统负责电子新闻采集,即“现场单机采访组”。可见参与制作奥运赛事直播画面的主体极其有限,每个国家一般只有一家官方媒体有权入场拍摄,如我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总台)、美国全国广播公司(Nation Broadcasting Company,以下简称NBC)。此时即便降低独创性标准,也难以发挥激励创作的效用,因为缺乏其他主体的竞争,近乎垄断之地位将导致激励机制失效。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奥运会作为全球共同参与的体育盛事,将其赛事直播画面作为版权作品进行保护,有人担忧其会对赛事内容的后续传播造成不利影响,尤其是对于那些基于赛事内容进行二次创作的作品。当然,从实质效果看,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

至于奥运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录像制品,有固定性的要求。录像制品的固定性要求因比赛转播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进行现场直播时,由于采用了实时拍摄实时播放的技术手段,比赛的整个画面并未被稳定地记录在有形的介质上,因此赛事直播信号所传递的画面并不符合录像制品固定性的要求。赛事直播结束后的重播,信号所传递的画面已被稳定地记录在有形介质上,此时的信号所传递的画面满足了固定性的要求,属于录像制品。当不满足固定性要求时,“合法权益说”则可以发挥其作用,其中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为“数据财产说”。根据《数据安全法》的规定,数据是信息的电子或其他形式的记录,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视为实时数据的采集、处理、传输和展示。从财产权劳动理论看,体育赛事直播数据是市场主体劳动成果,具有经济价值,是一种合法数据权益。

因此,对于奥运会直播画面的性质,应当根据不同的阶段进行区分。在实时拍摄并实时播放的直播阶段,该画面可认为属于一种合法数据权益。当直播画面被录制并固定下来之后,在后续的传播过程中,该画面则为录像制品。需要注意的是,体育赛事内容的可版权性与画面的可版权性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应当坚持视听作品中画面与内容的区分原则。

(二)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性质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界定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包含合同权利与版权的综合权利,其对应的客体是体育赛事画面,主体包括赛事组织者与赛事画面传播者。

在体育赛事筹备和进行的阶段,赛事组织者对赛事进行了巨大投入,其需享有对合法拥有的比赛信息进行控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收回成本。2024年修改的《奥林匹克宪章》第7.2条规定,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有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奥运会有关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利用和营销;(2)授权媒体使用奥林匹克运动会的静态和动态图像;(3)录制奥运会实况音像;(4)以广播、传输、转播、复制、放映、发行等已有及将来出现的任何方式向公众提供或传播包含奥运会内容的作品或信号。国际奥委会一般通过合同授权各国进行赛事直播与转播,从而获取收益。但因为该宪章实质上是各协约国拟定的合同,所以赛事组织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利。有了体育赛事,才会有体育赛事画面,体育赛事画面的制作和传播会涉及版权法中的邻接权,如录制者权、广播组织者权,这是一种绝对权利。此时会产生相对权利与绝对权利的冲突。如果一位奥运会现场观众对体育赛事画面进行了直播,其并非《奥林匹克宪章》的缔约者,该观众的行为是否侵权?假设其入场门票上写明禁止拍摄,就应当视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与观众订立了合同,若观众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画面进行直播,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像2024巴黎奥运会的开幕式,因其在室外举办,所以观众未买票也可以进行观看或拍摄,此时二者未成立合同,观众的事实行为就无法被约束。正如在比利时的科斯蒂奇案中,赛车协会主张摄影师需经其许可并签约才能拍摄及商业利用比赛照片。一名摄影师未获许可拍摄并利用了照片,赛车协会因此控告其侵权,但法院裁定赛车协会无权控制照片使用。不过,我国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新增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通过修法,我国将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该项权利上升为绝对权利,从而解决了有关冲突。

(三)奥运会赛事非法公开传播的规制路径

如上所述,基于传播阶段不同,体育赛事画面首次传播和固定后再传播有不同保护路径。

根据我国《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国际奥委会作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享有与奥运会相关的媒体权利。又因为总台与国际奥委会签订协议,总台获得了2024巴黎奥运会在中国内地及中国澳门地区独家全媒体权利及分许可权利,并再次部分授权给咪咕、抖音、快手、腾讯等平台。所以,在体育赛事画面的首次传播中,总台享有广播组织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奥运会赛事非法公开传播受广播组织者权的规制。实际上,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进行了优化,以适应数字时代的需求。通过确立技术中立原则,《著作权法》明确了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从而使其能够对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活动进行有效规制。具体而言,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不再受技术限制,改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同时,增加了“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扩展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这些修改回应了技术发展的需求,有助于广播组织更好地适应数字化、网络化的趋势,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咪咕、抖音等网络平台不符合主体要求。如果盗用网络平台直播或转播信号,有两种解决方案:第一,央视在授权时将诉权一并转让给相关网络平台;第二,对广播组织权主体进行扩大解释。

在体育赛事画面固定后的再传播过程中,除了广播组织权,还可以凭借录制者权对非法公开传播行为进行规制。此权利归属于总台,但这并不是基于《奥林匹克宪章》或总台与国际奥委会的授权合同,也不是基于总台发布的版权保护声明。原因在十,章程与授权合同都不能对抗实际拍摄画面的第三人;而版权保护声明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只是对已享有权利的宣示。总台的权利应当来源于与实际拍摄者的约定,或是基于特殊职务作品的法律规定。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为特殊职务作品。据此,实际拍摄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总台享有,在录制者权中包括对录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奥运会网络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认定

在数字时代,人人都是创作者,是可发声的自媒体,人人又都是传播者,是他人声音的放大器。网络视频平台的崛起促使大量用户生成内容的涌现,用户可以轻松地在平台上分享和再创作内容。若用户未经许可对奥运会体育赛事画面进行直播,或者将其分割成小片段在短视频平台传播,就都会存在侵权风险。如果用户基于赛事画面进行了二次创作,满足作品要件,则用户将成为该作品版权人。问题在于当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网络直播平台还是短视频平台,在涉及体育赛事时,平台都大概率会被认为存在版权侵权。如2023年8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被告未经原告央视授权通过某体育网站和APP提供东京奥运会开幕式直播服务,遮挡台标、设置互动并鼓励打赏。被告辩称直播由主播进行,其不知情且已关闭直播间,获利低。最后法院认为被告明知侵权内容并进行宣传推广,与主播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酌情判定被告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和1万元维权开支。2021年,在上海聚力诉武汉斗鱼案中,平台用户直播足球赛事节目,法院认为斗鱼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可见,平台是否需要承担版权责任,取决于平台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的认定。

(一)平台版权侵权注意义务认定的影响因素

平台的商业形态对其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首先,不同的商业模式和运营策略会导致平台在版权管理和内容监控方面面临不同的挑战和要求,也会对版权侵权注意义务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平台的商业形态直接关系到其对内容的控制和管理方式,进而影响其履行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合理预期原则,平台内容生产方式直接影响版权注意义务认定。涉及奥运版权侵权的网络视频平台,是主要基于用户生成内容的平台,法院通常会考虑平台对内容控制程度以及所采取的版权保护措施。如果平台忽视了版权管理,即使其商业模式不直接依赖十版权内容,也可能因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被认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其次,平台的收入来源方式也对司法认定有重大影响。在广告驱动的模式下,如果法院认为平台通过侵权内容获得了经济利益,可能会判定平台应承担更高的责任。对于付费订阅模式,如果付费内容涉及侵权,平台可能会被认定为直接利益相关者,从而面临更严格的审查。同时,奥运会期间网络视频平台经常会在首页显著位置推荐奥运会内容,或是设置奥运会分类专栏,这些形式都可能增加平台的注意义务。最后,不同的用户互动方式也影响司法对平台注意义务的认定。奥运会期间的网络视频平台是高度互动的平台,用户更会频繁分享和传播侵权内容,而平台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这种行为,法院很可能会认为平台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视频平台的义务

随着数字平台的兴起和流媒体技术的发展,在涉及奥运版权侵权的问题上,平台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与权利人合作,利用技术手段并加强用户教育,共同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

1.平台的主动监测与复审义务

鉴于体育赛事结果的不确定性乃其魅力之一所在,观众们迫切希望实时观看或收听比赛实况。在奥运会举办期间,侵权行为往往频发。此时对于播放量大、参与度高的侵权直播或视频,平台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此类视频进行主动监测与复审。

平台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或多次、持续的无效“通知”、版权预警名单,对通知和版权预警名单指向内容(例如奥运会)的所有侵权视频(不仅指“通知”中被精确定位的侵权视频)负有注意义务。有效通知需要包括具体URL等能够精确定位侵权视频的信息。接到版权人的有效通知后,平台必须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涉及“通知型”获知的信息。平台在收到“通知型”信息时应当及时针对被精确定位的侵权视频采取删除链接、断开服务等必要措施,否则无法驶入“避风港”。

此外,在奥运会期间平台仅删除“通知型”信息是不够的。除了“通知型”信息,还有“非通知型”信息,即所有通过简单检索便可发现的奥运会侵权视频。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视频侵权行为是直接搬运、剪切奥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此情况下,多数侵权短视频的标题即可透露出侵权信息,如含有奥运会、运动员姓名、网友经典评价,此时平台仅采用简单的技术手段即可通过查找、定位等方式及时采取删除链接等措施。实践中,平台往往以没有过滤义务为由对这类明显的“非通知型”侵权行为置之不理。实际上,这并未苛以平台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因为除了“通知型”信息、“非通知型”信息(未经通知也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信息)、版权预警名单中的信息,还有“所有其他非公法管制领域的信息”,故对平台所有侵害奥运版权的视频进行审查仍然是对特定信息的审查。

2.平台的证明责任与自治义务

在司法审判中,平台应当承担“注意义务是否与获利情况相平衡”的证明责任。平台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会增加各方面成本,包括运营成本、信息管理成本等。成本的过度增加可能影响到平台的正常运营,甚至遏制短视频平台行业的整体发展。成本增加应以什么为限度?什么程度的成本增加才是合理的?问题的答案离不开大量数据与专业分析。平台作为算法推荐技术的实施者,比版权人更容易掌握相关数据并进行有关分析,因此,平台注意义务是否与其获利情况相平衡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平台自身承担。

网络视频平台应构建版权保护机制,并与权利人深化合作以维护版权。平台应当设立便捷高效的投诉渠道,对举报内容迅速有效地采取相关措施,及时公布所接收的通知、声明以及处理结果,增强透明度和治理的公开性,提升版权管理的水平与能力。事前、事中、事后的综合管理措施,有利于实现对版权持有者和视频上传者权益的平衡。现实中,平台自身也在积极采取措施自主参与网络版权环境治理,如规定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抖音社区自律公约》也声明对于抖音用户侵犯他人版权、违反社区公约的行为将采取各类措施,情节严重的甚至将注销用户账号。

三、互联网中奥林匹克标志违法使用与版权问题

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享有专有权,任何未经授权的商业使用行为均属违法。另外,奥林匹克会歌、吉祥物图案、徽记以及火炬造型等标志性元素,通常具备独创性,满足版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因此,未经许可对这些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擅自复制、发行或改编,将构成版权侵权行为。

(一)NFT数字藏品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学术界对NFT数字藏品的性质有四种主要观点。(1)物权观点:部分学者视NFT为一种特殊的虚拟物,持有者对NFT享有类似传统所有权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这一观点主要由海外学者、虚拟资产持有者和投资者所支持。(2)债权观点:认为NFT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本质上是请求权。持有NFT的人可以向发售平台、铸造者、托管者或其他控制NFT的实体请求履行观赏、展示、转赠、修改等权利。该观点认为NFT的本质是权利凭证,而非数字藏品本身或某种确切存在的实体权利。NFT数字作品的首次“出售”形成了购买者对“铸造者”的债权,而后续的“转售”应被视为债权转让。(3)版权观点:认为NFT是一种新型的作品存在形式,NFT即数字作品本身,因此NFT应成为版权客体,享有与传统艺术作品相当的法律保护。(4)独立权利观点:认为NFT本身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根据其用途的不同,NFT可以表现为特殊的人格权(如头像)、请求权或权利凭证(如门票),也可以是版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首例NFT诉讼将NFT认定为一种未注册的证券。在我国“NFT数字作品交易第一案”中,法院在否定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为著作财产权或有体物所有权后,认为NFT数字作品持有人享有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NFT交易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

奥林匹克标志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可能出现在NFT数字藏品的设计之中,即令对NFT数字藏品的性质未达成统一认识,无法直接基于版权法对其进行保护,但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在我国有相关行政执法案例,比如依据北京冬奥组委的投诉,某执法支队发现一家数字藏品公司未获得授权,在商业文件、商品名称以及微信宣传中使用了“冬奥”等奥林匹克标志,总销售额19.41万元。该执法支队认定该公司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其作出了9.7万元的罚款行政处罚。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元宇宙”等互联网技术和概念的兴起,“NFT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型的数字化、虚拟化商品形式出现。这种新兴商品与奥林匹克标志的结合会伴随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需要加强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促进“NFT数字藏品”产业的规范发展。

(二)网络恶搞奧林匹克标志行为

针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网络恶搞行为,如对会徽、吉祥物等进行歪曲、篡改或用于不恰当的场合,不仅可能触犯法律,还可能亵渎奥林匹克精神。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商业使用,包括网络恶搞,都可能构成侵权。例如,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曾出现将奥运会会徽“中国印”恶搞成厕所标识的情况,这种行为被北京奥组委明确指出既是侵权行为,又亵渎了奥运精神。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会徽、吉祥物等奥运标志不仅具有商业属性,更是奥林匹克精神的体现,依法对其进行保护,是对奥林匹克运动精神的尊重。

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网络恶搞行为,即使不具有直接的商业目的,但如果与商业利益相关联,如网站为了提高点击率而发布恶搞内容,也可能被视为侵权行为。如果其并非商业行为,只是纯粹戏仿,是否构成非商业目的合理使用,也值得思考。根据三步检验法,奥林匹克标志的合理使用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仅限于特定的、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2)不得妨碍奥林匹克标志的正常使用;(3)不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及官方赞助商的合法权益。恶意丑化奥林匹克标志会妨碍其正常使用,并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不构成合理使用。另外,奥林匹克标志具有其特殊性,不像其他作品,戏仿行为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恶搞,会破坏奥林匹克运动的公正性和纯洁性。奥林匹克标志是国际奥委会、各国奥委会以及奥运会组织委员会的象征,代表着全球体育精神和人类团结友爱的理念。恶意丑化这些标志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还可能误导公众,削弱奥林匹克运动的正面形象,因此对于这类特殊标志的保护往往比一般标志更为严格。

四、数字时代奥运版权保护策略

2019年11月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提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四大方向。这一政策旨在通过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提高侵权成本、优化保护机制、加强国际合作等措施,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据此,对于数字时代奥运版权保护的路径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确立数字时代奥运版权严保护政策导向

随着互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等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获取和传播的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数字技术不仅提升了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覆盖面,也使得内容创作和分享变得更加便捷和普及。但这种传播的高效性与便捷性也增加了版权保护的难度,因为全球范围内的匿名用户可以轻松访问、复制和传播数字内容,未经授权的内容可在极短时间内广泛扩散,这大大增加了版权侵权的风险,同时侵权行为也更加隐蔽,追踪和追责的难度随之增加。为了应对这一挑战,需要采取更为严格的版权保护政策,以确保数字时代奥运会这一全球性体育盛事的版权得到充分保护。

第一,完善相关法律。近年来,我国对《著作权法》《体育法》以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旨在更有效地维护奥运版权,特别是对于广播组织权的完善,使得奥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更具体系性。在数字时代,如果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扩展至能够接收和发送信号的网络平台,将有助于实现更为周全的版权保护。《体育法》的修改从法律意义上明确了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使其从原先基于合同的相对权利,成为法定的绝对权利,这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更好保障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利益。不过,《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并未明确界定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的性质,而是通过禁止性规定来表述,且后文条款也未明确指出侵犯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体育行业约定俗成的惯用语,在我国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以增强奥运版权保护的体系化建设,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发布版权保护声明与预警名单。奥运会比赛开赛前,总台多次发布版权声明,并向潜在侵权平台发送预警函。2024年7月26日,国家版权局发布2024年度第七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明确获得第33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巴黎奥运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服务商为总台、中国移动咪咕、抖音、快手、腾讯。发布预警名单可以促使网络视频平台对侵害奥运版权的视频进行主动审查,能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第三,加强对公众的版权教育。在奥运会期间,国际奥委会发布的版权指南明确告知公众哪些行为是被允许的,哪些行为属于侵权。例如,观众可以合理使用自己拍摄的奥运比赛照片和视频,但不得用于商业用途,也不得侵犯运动员和组织者的肖像权。央视也通过各种渠道宣传版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公众对版权法的认识。过往,公众已习惯于免费获取版权内容,而随着内容付费模式的推行,以及可观看平台的限制,网民们似乎感到些许不适。实际上,在美国也有类似情况。NBC取得了2024巴黎奥运会的转播权,其又授权于流媒体平台“孔雀”(Peacock)。虽然在NBC广播频道上观看部分内容是免费的,但通过Peacock流媒体观看则需要付费订阅,甚至Peacock平台上的重播也是付费服务的一部分。

通过这些措施,数字时代奥运版权可以得到充分保障。不过,在严保护的同时,亦需兼顾权利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对于某些合理使用的情形不应施加限制。此外,在赛事结束后对体育赛事的固定画面相关内容进行剪辑、解说等创作活动,属于“二次创作”,理应得到允许。这不仅是对创作者的尊重,而且有利于促进奥运会体育赛事的传播,彰显其公共属性,从而维护公共利益。

(二)构建数字时代奥运版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大保护”着重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版权诚信体系建设,形成版权保护合力。在奥运会期间,中国版权协会邀请了国家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各权利持有方以及主要商业平台参与2024巴黎奥运会版权保护预警会议,敦促各方加强内容管理,共同对抗侵权和盗版行为。在奥运会期间,上述平台将增强内容审核流程,迅速移除侵权内容,并对违规账号执行相应的处罚措施。

在版权侵权问题上,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行为尤为显著。这些侵权内容通常由用户上传,因其制作成本低廉且传播迅速,能在短时间内吸引大量流量。此外,侵权手段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一些未经授权的平台利用深度链接技术提供赛事直播和点播服务;而一些商业平台则故意设置奥运会专区或相关话题入口,通过算法抓取和数据聚合技术向用户提供奥运会相关内容,有的甚至诱导用户上传盗版视频。面对这些情况,总台的版权保护团队实行全天候监控,对版权侵权行为采取全面而严格的措施,包括技术防盗链、信号监控和地域测试等手段进行预防。同时,总台对全网进行监播监测,实时处理侵权事件,并对侵权行为严重的平台进行全面取证,及时发出律师函。在这些有力措施的推动下,各平台在收到处理通知和律师函后,采取了多种措施进行整改,主动增加审核人员,加强源头控制,防止侵权内容上传,并对全平台进行排查,加速下线未经授权的相关内容和链接。

在构建数字时代奥运版权大保护工作格局方面,需要促进版权保护与科技的深度融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提升奥运版权监测与管理的效能。通过构建版权信息数据库,实现版权信息的迅速检索与对比,为版权所有者及使用者提供便利服务。同时,建立并完善版权纠纷调解、仲裁及诉讼等多元化的解决机制,为版权所有者提供多样化的维权途径。设立版权纠纷调解中心,提供专业且高效的调解服务,以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纠纷处理的效率。当然,强化司法保护是版权所有者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

(三)突破数字时代奥运版权快保护关键环节

“快保护”要求通过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效率,缩短审查周期,实现快速授权确权与版权保护。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是应对数字时代奥运版权保护挑战的有效手段,本届巴黎奥运会期间,总台投入专门力量,紧跟赛程,“7×24小时”实时监测侵权行为。自巴黎奥运会开幕以来,互联网重点平台情况平稳可控。直播侵权方面,重点商业平台直播数量较少,在总台维权团队的交涉下能够实现直播侵权“发现一投诉一关停”一分钟处置,实时下线率达到100%。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是保护的关键,通过引入先进的数字水印技术、区块链技术以及人工智能识别技术,可以有效追踪和管理奥运会的版权内容。例如,数字水印技术可以在视频和图片中嵌入不可见的标识,即使在内容被非法复制和传播的情况下,也能迅速识别出版权所有者。区块链技术则可以为版权交易和管理提供一个透明、不可篡改的记录平台,确保每一笔交易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而人工智能识别技术则可以自动检测和过滤未经授权的奥运内容,大大减轻人工审核的压力。

在涉及奥林匹克运动会版权保护的案件中,诉前禁令的适用性得到了确认。在侵犯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版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中,法院裁定涉案的“手机电视直播大全”安卓应用程序在2022年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通过转播总台部分电视频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2022年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被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及其相关被许可人的权益,可能扰乱相关行业的市场正常竞争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该案裁定不仅针对已经发生及正在发生的盗播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行为,同时也针对后续可能发生的盗播北京冬奥会赛事实况节目的行为,是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作出的诉前禁令。该裁定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作出,及时且有效地保护了北京冬奥会的赛事传播秩序,维护了北京冬奥会的版权保护环境。

(四)塑造数字时代奥运版权同保护优越环境

“同保护”是在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平等对待、互利互惠,推进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与交流的发展。奥运会作为一个全球性的体育盛事,其版权保护工作需要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共同努力与合作。其中,以下几方面尤为重要。

第一,国际奥委会在奥运版权保护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作为全球体育界的权威机构,国际奥委会制定了一系列全球统一的版权政策和标准,以确保奥运会的版权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尊重和保护。这些政策和标准为各国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统一各国在版权保护方面的行动和措施。第二,针对跨国版权侵权行为,各国版权执法机构需要与国际组织合作,共同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这种合作有助于跨越国界,有效追踪和打击侵权源头。通过国际执法合作,各国可以共享信息、协调行动,从而提高打击跨国侵权行为的效率和效果。第三,在技术合作与共享方面,利用先进技术进行版权保护变得尤为重要。各国和组织之间在技术监测、追踪和取证方面的合作,可以提高发现和处理侵权行为的效率。例如,通过共享先进的监测软件和数据库,各国可以更快地识别和应对侵权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奥运会的版权。第四,通过国际合作,加强全球公众的版权意识,引导社会尊重版权,不参与或支持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这对于构建一个健康的国际版权环境至关重要。国际奥委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可以通过各种宣传活动和教育项目,提高公众对版权保护的认识,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为了塑造“同保护”环境、有效保护奥运版权,各国需要在国际法律框架下进行协调,确保各国的版权法律与国际标准相一致,以便在全球范围内提供一致的保护水平。这种协调有助于消除法律差异带来的障碍,确保各国在版权保护方面的合作更加顺畅有效。国际版权组织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奥运会版权保护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提供专业指导和支持,组织培训和研讨会,分享最佳实践和经验,提升各国在版权保护方面的专业水平。国际奥委会与持权转播方之间的合作对于确保奥运版权的合法使用至关重要。这种合作有助于确保奥运会的转播权得到合法授权和保护。通过与持权转播方的合作,国际奥委会可以更好地控制奥运会的转播和传播,防止未经授权的转播和盗版行为。通过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共同努力,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奥运会的版权,打击侵权行为,提升公众的版权意识,从而为全球体育盛事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版权环境。

五、余论

奥运会作为一项国际性的重大赛事,其影响力和关注度都非常高。这意味着奥运会赛事传播的授权应严格把关,确保赛事传播的合规性与客观。在2020年《著作权法》与2022年《体育法》进行修改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奥运版权的作用。当然,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应当尽量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避,这也涉及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问题。与此同时,奥运版权保护中,私权保护与公共领域保留之间的平衡也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奥运会的举办不仅是为了体育竞技,更是为了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在保护版权所有者权益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如何在私权保护和公共领域保留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是包括奥运会版权保护在内的版权保护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作者冯晓青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金亚妮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