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化高质量发展为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注入文化力量,开辟了新的文化创新和发展空间。版权是文化的内核、创意的化身。版权是产权权利范畴中的一种文化智力成果权。以习近平文化思想为指引,阐释版权在产权的权利运行逻辑中对文化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推动作用,在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维度构建版权的以“自动赋权、登记确权、交易授权、纠纷维权、规则护权”为主要内容的权利确认、交易流转、保护维护的理论架构,推动版权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是为担负推动文化繁荣发展、建设文化强国、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这一新的文化使命贡献版权力量的基本范式。
关键词:文化高质量发展;智力成果;产权;版权;权利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文化思想明确了新时代文化建设的路线图和任务书,为做好新时代新征程宣传思想文化工作、担负起新的文化使命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和科学行动指南。文化是国家和民族之魂,也是国家治理之魂。以习近平文化思想为指引,推进国家文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正确处理文化的意识形态属性和产业属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力和创新力,彰显和壮大主流价值、主流舆论、主流文化,以更有效的文化治理方式来突出文化建设的守正创新作用,需要构建版权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的解读视角和实践范式。
在国家文化治理体系中,产权制度是基础性的经济制度。完善健全的产权制度有助于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推动资源优化配置。马克思率先对产权进行了阐述,他提出“产权似乎是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的论断。马克思揭示了经济领域的生产关系与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之间的本质联系,他所描述的资本社会财产权利,或者说通过分析资本生产关系所定义的产权是一种以私人间的排他性来界定“所有”的、可以进行市场交易的,并在交易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财产权。这是对产权概念的初始界定。西方学界对产权概念也有成果颇丰的研究,产权经济学的创始者——科斯就提出“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的观点,他认为产权问题主要就是围绕着产权的法律界定及其产生的成本和收益问题而展开的。产权在法律上的界定清晰是交易的前提。虽然现代产权经济学对产权概念的理解已从人对物的支配转移到人与人的交易关系上来,但作为这种交易前提的权利即产权,被看作是一种由法律规定和实施的、由使用权、收益权等权能组成的排他性的独占权。也就是说,产权是个人对他们所拥有的劳动、物品和服务的占有权利;占有是法律规则、组织形式、实施及行为规范的函数。产权首先是一个法权概念。这些权利不是在历史地形成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基础上产生的,而是以反映人的超历史的自然本性的法律为基础的,是法律创造了产权。产权具有鲜明的排他性。产权基于法律关系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意味着产权是系列权利形式和多种运用方式组成的综合性概念。一般地说,广义的产权即为财产权,是指与财产相联系的各方面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们对财产在社会经济运动中存在的各方面的权利,因而产权是包括财产多种权能在内的一种权利结构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版权是创作者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所具有的系列专有权利。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发展而产生的,同样也服务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的长远持续发展。版权由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大权利构成。一方面,版权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智力成果——作品的作者身份密切相关且专属作者本人,是一种精神权利,被称为人身权;另一方面,版权表现为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智力成果——作品的作者获益的权利,又是一种经济权利,也被称为财产权。从权利运用方式看,版权财产权又可以分为复制权、传播权和使用权三种权利范畴,可以被使用、许可、转让。
版权作为文化领域的智力成果权,可以为智力成果权属和运用提供一种法治条件下的产权制度框架,即版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化智力成果而享有的专有权利。“作为财产法下位法的知识产权法律,应围绕财产关系展开主要包括:一是确定财产的权属,保护所有者对其财产的系列权利;二是保护财产的流转,即通过对当事人之间商品交换的调整,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说,版权契合了产权的权利逻辑。版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也是具有鲜明公共性的私权利。版权在创作者的智力资源的投入成本和经济回报之间构建一种利益平衡状态,同时在创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构建一种相对的权利平衡状态。从文化智力成果的创造、传播和使用过程看,围绕版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链条,沿循作品、产品、衍生品的逻辑思路,激励版权内容创造、推动版权权利运用、建立版权保护机制、加强版权资产管理、创新版权服务模式,其核心在于版权权利活起来、动起来、用起来。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沿循产权权利逻辑,多方位、多角度、多层次构建版权的自动赋权、登记确权、交易授权、纠纷维权、规则护权的权利运用逻辑,推动版权的权利确认、交易配置、保护维护,是探讨建设符合文化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版权产业新生态的有效措施。
二、文化高质量发展视域中版权的产权逻辑阐释
以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在产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维度构建版权的自动赋权、登记确权、交易授权、纠纷维权、规则护权的理论架构,是运用产权的权利运行逻辑阐释版权对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的机理路径。
(一)自动赋权:探索文化智力成果版权的肇始开端和权利起源
版权推动文化发展的首要任务是持续地推出更多更好的优秀产品,满足人们越来越多的精神需求,这是文化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历史上,就版权的起源看,版权与作为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出版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而真正意义上的出版主要是通过印刷大量复制品的途径去实现的,这种密切关系就表现为印刷与版权的关系。东、西方社会都无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发明和运用而出现的。中国是印刷术的发明国。“有人把版权起因与15世纪欧洲印刷术的发明联系在一起。但是,印刷术在更早的很多世纪之前就已在中国和朝鲜存在,只不过欧洲人还不知道而已。”印刷术对版权的产生发展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可谓印刷有版,版上生权。如果版权确实是随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版权就应当最早出现在我国。晚清版本学家叶德辉在其著作《书林清话》中引述南宋时期刻印的《东都事略》一书的牌记:“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这可以被看成是现如今多数国家的图书版权页上的“版权标记”。“已申上司,不许覆板”是以特许出版权形式体现的版权保护方式,这也被看作是目前可追溯的中国古代版权观念的开端。
版权产生之时的社会文化环境固然与现今千差万别。对于任意权利的起源来说,都需要在社会结构性要素齐备的情况下,经由相关利益群体的连续博弈才能够逐渐完善。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是版权领域主要的国际版权公约,该公约就明确了版权自动产生、无需履行手续的原则。20世纪初,大陆法系的法国关于版权产生于创作的理论日渐获得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认同,使作品无需履行手续就能获得版权保护的原则在更为宽泛的范围得以施行,自动赋权原则来自“天赋人权”理论。
现如今,从普遍的国际版权规则看,版权是遵循自动赋权产生的原则。版权是自文化智力成果——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就是说,文化智力成果的创作一旦完成,作者就终生及其身后一段时间天然享有该智力成果的版权权利,“任何一个人,如果他创作的著作并不违反上帝和人类的法律,那么他的作品就是他的财产。”田“每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权,即便其去世之后,亦如其活着的时候。”作为一个社会现象,版权是在表述和知识生产基础上自动产生的,指向的也是个体在表述和知识生产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中利益的分配机制问题。版权区别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工业产权,版权的产生并不需履行手续。
(二)登记确权:明确文化智力成果版权的权属关系和权利状态
登记确权明确文化智力成果的权属关系和权利状态。版权登记确权是文化智力成果创作者等主体自愿向版权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版权登记机构根据申请进行作品审查,并向创作者等主体提供作品版权归属的初步证明的登记服务。“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创作者等主体通过登记记载的有关文化智力成果创作和权利状态的原始信息和权利变动的信息,可以成为创作者等主体维护权利时必要的初步证据,以及在权利发生冲突和纠纷时提供有效判断的依据。版权登记有力地证明文化智力成果版权的权属状态,推动实现版权制度鼓励文化智力成果创作创新、促进文化智力成果流通交易的目的,是协调文化智力成果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
版权登记制度由来已久。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国外还是国内,版权登记的效力不一而足,但版权登记推动文化发展的作用却是彼此相通的。宋代《东都事略》一书的牌记中“已申上司,不许覆板”的声明,表明文化书籍的出版者履行了向地方政权登记的法律手续,被赋予了特许出版权利,这是迄今可见世界范围内最早的版权声明。欧洲历史上也曾出现过封建政府或君主出于文化主导、书籍审查、言论控制和获得稳定税收而建立的特许出版权制度。1709年,英国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对版权登记作出明确规定,文化智力成果即作品创作完成后要取得版权,要在书籍业行会登记簿进行注册登记,即作品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获得保护。1790年,美国颁布第一部联邦《版权法》,其基本内容延续了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令》的立法精神,规定版权登记是创作者或相关权利人获得版权的要件。受西方历史上的立法精神影响,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律《大清著作权律》也提出取得版权需要履行手续的规定,提出“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律保护”的规定。此后的1915年“著作权法”和1928年“著作权法”基本延续了将登记注册作为版权权利产生条件的立法精神。
登记而取得版权的制度在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在相当程度上有效地抑制了泛滥的、无节制的复制行为,但是登记获权也存在着一些弊端。目前,版权登记在世界各国法律中依然占有重要位置,但版权登记的功能已发生变化,多由强制性登记取得版权的制度演变为自愿登记制度,版权的产生无须履行登记手续。这首先在190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中得以体现。据不完全统计,近70%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版权法规定了版权登记,且其中的多数国家实行自愿登记制度。
当前,从世界各国实行的版权登记制度类型看,可以分为权利取得模式(登记是取得版权的先决条件)、权利行使模式(登记是行使版权的前提)、初始证据模式(登记是权利的初始证据)、权利对抗模式(转让版权和专有出版权进行登记可对抗第三方的权利主张)。第一,权利取得模式。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仍将版权登记作为版权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条件,如南美洲的部分国家。第二,权利行使模式。这些国家将版权登记作为行使版权权利的前提条件,如美国《版权法》规定,除《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权利人之外,任何作品的权利人在进行版权登记申请之前不得对版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第三,初始证据模式。在这些国家,版权登记是建立一种推定,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被版权登记记载的事实就是真实的,记载的事实常被司法诉讼作为初步证据采用。第四,权利对抗模式。在这些国家,同一作品发生不同的转让或独占许可需要进行有效认定时,登记的作品比没有登记的作品具有优先的效力,如日本、韩国等。
1990年,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版权登记的规定,此后的2001年、2010年两次修法也未涉及版权登记的内容,此时我国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散见于若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缺乏对版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版权登记的效力缺乏上位法的支持,这种情况持续近30年时间。2020年,我国第三次修改的《著作权法》将自愿登记制度首次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版权登记制度入法无疑对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
(三)交易授权:推动文化智力成果版权的交易流通和配置运用
交易授权是作者等权利人与使用者达成版权授权协议,对文化智力成果的版权权利进行授权使用的行为。版权交易授权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交易授权实际上属于交易双方的一种版权授权合同范畴。版权的销售、版权的授权数量以及所有的版权销售合同的控制管理是同时进行的。“由国家来明确界定的产权只占法律权利中的一小部分,其余大部分都是在其所有者交易过程中由合同界定的。”田交易授权对文化智力成果版权流通配置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作者等权利人和使用者是签订版权授权合同的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原则,按照交易授权双方各自意愿签订授权合同,明确交易授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者等权利人通过签订授权协议的方式将全部或部分版权财产权利暂时地或永久性地转移给合同相对人,相对人暂时或永久性地获得版权的使用权,作者等权利人由此获得相应的报酬。“(版权)理性的公开运用,越是不受阻碍地提供给人们,它就越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必需之物,即道德、法权以及精神的进步。”版权是一种私权,交易授权就是在满足作者等权利人基本权利的条件下能够使社会公众享受到文化智力成果,进而实现推动文化智力成果创造与传播、实现多方利益共赢的目的。
由于版权是一种包含不同私有财产权集合的概念,这些财产权可以细分并作为独立的市场交易对象,因此每一笔交易所获取的版权基本类别也是不同的。,从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看,交易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种形式。
版权转让是作者等权利人将权利永久性地转移给使用者的授权方式。版权转让既可以是作者等权利人将全部财产权转移给使用者,也可以是将某种、某几种财产权转移给使用者,即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全部转让是作者等权利人将版权财产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使用者,使用者将取代原作者等权利人行使对作品的全部财产权利;部分转让是作者等权利人将版权财产权的某项或者某几项权利转让给使用者,使用者将取代原作者等权利人行使受让来的部分版权权利,而未转让的剩余权利仍可以由作者等权利人行使支配。
就许可而言,包括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两种形式。专有许可是指作者等权利人与使用者签订许可协议,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和约定的时间内由使用者行使某项、某几项或全部财产权,其他任何人包括作者等权利人在使用者行使权利期间内都不可以使用已授权的权利,使用者获授的权利受到侵犯可直接以个人名义发起维权或提起诉讼,无须经过作者等权利人授予维权的权限。非专有许可与专有许可有明显的区别。非专有许可是指作者等权利人仍可以继续许可他人使用与非专有许可人同样的版权权利,作者等权利人自身也能够以同样的方式使用版权权利,并且,非专有许可人不具有专有许可人发起侵权维权或诉讼等禁止权的资格。
从具体的行为方式看,版权交易授权包括自愿许可、代理授权、集体管理、默示许可、交叉许可、法定许可、开放许可、自主许可、补偿金制度等。从实践目标看,除少数版权授权模式适用所有的作品类型之外,大多数版权授权方式的适用范围都是有限的,也只能适用一种或者几种作品类型。即使版权授权方式可以适用所有作品类型,但针对具体授权活动依然要区分作品类型,如集体管理的授权方式,文字作品要通过文字著作权协会实现授权,音乐作品要通过音乐著作权协会实现授权等。
(四)纠纷维权:维护文化智力成果版权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
版权纠纷维权是作者等权利人个人直接或委托他人发起维护文化智力成果的版权权利,进而禁止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补偿的行为。版权作为产权的权利范畴,产权概念详细表明了在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所有的人所必须遵守的与物(智力成果)相对应的行为准则,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准则的处罚成本。
版权的维权和侵权是相伴而生的。侵权行为是对作者等权利人的文化智力成果权的践踏和剥夺,影响着版权制度基本功能的发挥和发展。“当一个人运用其理性能力生成了一部原创作品,显然有权按其意愿处理这部作品,任何试图夺取它的尝试或改变它的处置都是侵犯他的财产权。”。侵权行为不仅会给创作者带来精神和物质层面的损失,而且可能会引起冲击和阻碍文化创作创造的严重后果。“知识的疆界广阔到足以让全世界的人们去寻找其耕种和改进的土地,并在他们寻找的过程中给予其鼓励和保护,但不要让他们慵懒地借用他人的劳动凝结成的作品为自己谋福利,而导致一个有价值的作品受到损害或毁灭。”维权是由侵权行为引发的,是被动的、相对的。维权的权利基础有法可依,权利链条有迹可循。版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类别的维权特点相比较,因其权利内容更为复杂、权利客体更为多样而面临更为复杂的维权形势。
维权行为与侵权行为是紧密联系的。从文化领域看,就行为目的而言,侵权可以分为以传播文化智力成果为目的的侵权和以利用文化智力成果为目的的侵权,维权则可以分为禁止非法传播文化智力成果的维权和禁止非法使用文化智力成果的维权;从行为结果的角度看,侵权可以分为损害权利人实质利益的侵权和无损权利人实质利益的侵权,维权则可以分为禁止侵害版权利益的维权和禁止无损利益的维权。无论何种形式的维权,作者等权利人都是以禁止侵害文化智力成果版权的行为为目的,合法维护版权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相关利益,其中财产权利是主要的维权对象。一般来说,现实中的版权纠纷维权主要有以下方式:版权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三方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维权。作者等权利人可通过采取适当的维权方式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文化权益。
(五)规则护权:贯通文化智力成果版权的法治逻辑和治理体系
版权规则是规定作者等权利人对文化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并规定因创作、传播和使用文化智力成果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政策和规范的总称。版权规则是立法精神和公权意志的集中体现。版权规则对版权权利的保护总是主动的。版权规则强调对作者等权利人对文化智力成果的权利界定与保护及所创造、传播、利用其价值的分配与保护。“版权法追求文化的多样性,与专利法追求技术的先进性不同,与商标法追求商业标志的识别力也不同。”,版权的规则性、规范性是与生俱来的,以保护文化智力成果为出发点,有效地保护、捍卫作者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激励和调动作者等权利人从事文化智力成果创作、传播和使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是版权规则的核心功能。
版权规则作为人类社会伟大的发明创造,体现着创作者创作、创造的精神价值和经济财富,是文化领域智力成果的守护者。版权规则的诞生源于印刷术的发明。随着印刷术的传播应用,文化智力成果被大规模复制、传播,复制行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政府出于书籍审查、言论控制和获得稳定税收的需要,赋予出版商以出版特定书籍的垄断权——特许出版权制度,这是一种保护出版商出版特权的公权力,并非保护作者权利的私权的版权规则。
随着社会文明、文化的进步发展,以公权力为特征的出版特权受到普遍质疑,私权范畴的作者权利日益得到关注。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就是以保护作者私权利为核心的法律,其提出“著作人及其受让人,自该书籍首次发行之日起算,应享有印刷、重印该书籍的专有权14年。”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等也随之陆续建立了版权制度规则。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欧洲大陆国家特别强调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例如法国颁布的《作者权法》,着重体现“天赋人权”的立法精神。我国历史上的《大清著作权律》、1915年“著作权法”、1928年“著作权法”,均明确了“版权注册给照受本律保护”的版权规则。1990年,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著作权法》提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我国2001年、2010年、2020年三次修改的《著作权法》均沿用体现这一表述。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应用,数字文化领域的新技术、新业态、新行业蓬勃发展,版权的权利链条不断延伸,版权的权利版图持续扩张。数字技术对传统的文化智力成果版权保护方式造成冲击,对现有的版权制度规则带来深刻影响,需要版权规则对数字版权的新动态、新业态、新形态发展做出及时回应和更新。版权规则将无可避免处于不断地创新、调整、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之中。面对日新月异、层出不穷的数字版权保护问题,探索行之有效的数字领域版权规则设计和制定方法,版权规则需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变的深层次变革来适应文化高质量发展的需要。这不仅仅体现在法律层面,也体现在政策、制度和行业规范层面。
三、文化高质量发展视域中版权的产权作用机理
(一)从国际规则和国别法律角度看,自动赋权为文化高质量发展确认产权权属关系
自动赋权具有浓厚的文化底蕴和历史积淀,并有其独特的历史演变过程。无论是国际规则还是国别法律,自动赋权都是国际组织和主流国家保护文化智力成果的基本原则。作者比占有者有更强的财产权,一个抽象的权利,可以说是一个基于创作的权利,从其本质来说应当是永恒的。《伯尔尼公约》的修订版鲜明地体现了自动赋权的要求。《伯尔尼公约》确立了享有和行使权利不需要履行手续的条款,这意味着“禁止履行手续”成为国际版权条约的一项基本性原则,这一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开启了终结政府审查作品产生版权相关规定的进程。《伯尔尼公约》强调版权的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创作是版权的源泉,版权源于创作行为,而不是政府当局确认,即版权是自动赋权产生的,这奠定了文化智力成果的产权基础。此后历次修订版的《伯尔尼公约》都沿循了柏林文本的版权自动赋权的原则。
版权自动赋权的原则在其他国际版权条约中也得以体现。《世界版权公约》是除《伯尔尼公约》之外的另一部重要的国际版权公约,该公约也采取“禁止履行手续”而自动产生版权的原则,要求公约的各成员国实行自动保护制度。公约还强调,“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在国际法范畴中,《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录音制品公约》)也采用版权自动赋权的原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全球最大、最具权威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其倡导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有关“履行手续”问题做了相同的规定,明确“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的相关条款。
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实行“履行手续”是获得、使用或维护版权的基本条件的规定,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版权自动产生、自动赋权的立法原则。历史上的美国《版权法》曾有关于“履行手续”是版权产生和保护的前提的规定,但1976年修订的美国《版权法》提出了作品的版权保护并不取决于发表或登记,所有可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从它们能够固定在有形媒介中进行表达时就获得保护,版权自动赋权原则在美国版权制度中得以确立。
我国实行的也是版权自动产生、自动赋权的制度。版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或(对外国人或并非同一公约成员国之国民)随作品的出版及以其他形式发表而自动产生,不需要任何形式的手续;也不需要任何特别的表示“版权所有”的形式。1991年6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施行,该法经过三次修改,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纵观世界各国的版权产生方式,自动产生、自动赋权是主流的立法原则和保护规则,获得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同。文化智力成果的产权——版权是源于创作。“著作权意志力是以创作行为为基础。它源于事物的本质。因此在法律中制衡看到有关它的规定,它的存在绝不屈居于一些确立权利的手续。由于证明著作权的凭证是智力创作行为,因此,只有从其创作者的自然人身份中才能产生这种权利。”在版权的权利体系中,作品版权的取得是遵循自动赋权、自动取得的逻辑。创作者创作的对象只要满足法定的作品构成条件,即可获得版权并作为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版权制度对文化智力成果的保护一般是以排他性权利的取得——赋权为起点,这些排他性权利包括了创作者所享有的诸项版权权利。版权的自动赋权通过对文化智力成果的私有产权的确立以保护创作者的合法利益,激励创作者创造更多更优的文化智力成果。
(二)从功能定位和效力导向角度看,登记确权为文化高质量发展创设产权证明效力
版权确权登记是一项有效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措施。围绕文化智力成果的版权归属问题,以版权登记为核心的确权服务可以提供权利归属的有力证明。版权自愿登记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地区)所采用。在文化智力成果被创作完成后,经登记产生的权利证明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权属证明,可以增强创作者的获得感和安全感,发挥推动文化智力成果交易和流通的作用。因此,无论从实际的可操作性还是投入的成本来看,版权登记对文化智力成果的创作者来说都是具有重要作用的保护措施。
依据自动赋权原则,版权自文化智力成果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但基于历史原因和现实需要,权属关系往往需要登记确权加以证明。版权权属关系的自然状态是确定的,但任何自然状态的事实都需要符合法定条件,法律事实才是权属关系的有效依据。文化智力成果版权被认定为法律事实的权属证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利人的自然证据,即权利人提供的在创作过程中及创作完成后自然形成的、可以被感知或显见推定的证据;另一类是版权登记机构出具的法定证据,主要是在登记机构对版权进行登记所形成的登记证明,包括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登记完成后的登记证书。依据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版权登记可以为解决版权纠纷提供初步的证据。版权自文化智力成果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自然证据固然可明确版权归属关系,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自然证据灭失的情况下,必然需要版权登记确权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据。创作者在文化智力成果创作完成或权利关系发生变动时及时进行版权登记,可以将真实的权属关系进行有效确定而轻易举证,并且,登记证明也是司法机构认定有关事实的重要证据。
在互联网环境下,以数字技术支撑的数字版权登记可以有效满足数字文化智力成果版权登记的旺盛需要。建立具有公信力与公示效应的数字版权登记体系,对文化智力成果创作者的相关权利进行登记备案,利用数字版权唯一标识技术为数字文化智力成果赋予唯一的身份标识,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将身份标识以不可篡改的方式加载到作品中,运用技术手段验明作品中的版权标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作品版权的网上自动巡查、跟踪、取证、证据保全等。从数字版权保护角度看,建立以数字版权标识、加载和验证等技术为核心支撑的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促进数字版权登记服务的开展和运营,逐步建立覆盖全球的、权威的、统一的数字版权登记数据库,以此可以便利查询、检索到作品权利人和权属状态,实现有效解决数字版权的产权权属确认问题的目的。
(三)从市场营销和要素配置角度看,交易授权为文化高质量发展打通产权流转渠道
授权阶段是版权价值实现的主要阶段。权利的清晰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任何形式的授权都需要以确权为前提,权威可信的版权登记证明可以避免双方在交易中的不信任和繁琐的举证查证过程,节省双方授权主体的交易成本和信任成本。版权授权就是以交易授权的方式对权利进行转让或许可的措施。创作者通过交易授权成功把版权权利在一段时间内或永久性地转移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并使文化智力成果能够为使用者认可并接受,有效整合文化智力成果流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智力成果开拓更广泛的流通渠道和传播空间,有效地实现版权的经济价值。
交易授权是文化智力成果的版权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成本一收益的对比分析和权衡博弈的结果,本质上表现为版权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彼此让渡和获取的过程。从产权流转的起点看,交易授权能够促进文化智力成果的创作者实现收益回报,同时实现智力成果生产和再生产的良性循环,形成激励创作创造的动力机制,有效保障文化智力成果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产权流转的终端看,交易授权能够有效激发和挖掘文化智力成果的市场价值,促进智力成果交易和流通,实现版权资源价值的释放和转化。因此,就推动版权交易授权角度看,还要重点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营造健康有序的版权授权交易环境;二是要建立顺畅的版权授权机制,其中包括科学完善的第三方授权服务体系;三是要注重在版权授权及后续阶段的版权权益追踪和监控,避免授权后的版权被不合规、超范围地使用。
(四)从权利维护和定分止争角度看,纠纷维权为文化高质量发展建立产权保护机制
纠纷维权是创作者遭遇版权权利纠纷和争议时有效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版权维权方式的选择和运用,需要综合考虑维权的成本与收益,对维权的成本、维权的收益和维权的后果进行权衡和考量,使维权符合社会理性、行为理性和经济理性。
从公权力角度看,我国版权保护实行的行政途径保护和司法途径保护的“双轨制”保护体系。行政途径是由权利人向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版权的行为人提出控告,或者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侵权行为。司法途径是由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形成权责明确、分工清晰、监管有力的保护模式,有效保护文化智力成果版权权利人的利益,提升版权的保护效果和执法效率。
但由于版权权利内容丰富、版权载体形式多样的原因,版权纠纷案件数量远超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体现出数量大、案件多、增长快的态势。面对版权案件高发、易发、多发造成的不利局面,公共资源不足、侵权事实难以查实取证、维权成本大于侵权损害赔偿等困扰权利人的难题,版权维权方式需要探索适应新形势特别是数字时代版权维权需要的新的出路。综合版权纠纷案件的特点,考虑此类案件涉及的标的额普遍不大、核心争议相对简单、法律主体长期共处等因素,更适宜采取比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更高效、更柔和的纠纷调解维权方式。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建设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版权纠纷调解机制,可在诉前化解矛盾,促进纠纷双方和解息诉。建立多元化的版权纠纷调解机制,拓展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维权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途径,在版权领域形成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与诉讼相辅相成、功能互补的纠纷维权方式,能够有效bQG9E3tul/Si1oiK4J9irSHxClDN0zKXIVL9mvkFJRc=推动版权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多元化与效能化。
(五)从正向激励和有效约束角度看,规则护权为文化高质量发展夯实产权制度基础
版权规则是版权价值实现的后盾和保障,其中版权法律制度发挥核心作用。从功能角度看,规则的功能主要分为强制作用和规范作用。规则的强制作用处于主导地位。版权规则的强制作用是可以通过制裁违法或违规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规则,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或违规者的行为,其目的是让利益相关者遵守并能够有效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规则的规范作用是规则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和预测作用,防范版权侵权于未然,但版权侵权一旦发生,就需要通过充分利用规则的强制作用保护版权权利。
版权规则一方面确立和保护作者等权利人创作、传播与利用文化智力成果的支配权利,另一方面保护作者等权利人对文化智力成果获得经济回报的权利,实现对文化智力成果的创作者或传播者的激励,推动全社会知识传播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版权规则的价值也主要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涉及私人利益的保障价值,即保护各类文化智力成果的作者等权利人的版权权利以及与版权相关的权益;二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促进价值,即在合理保护的前提下促进文化智力成果在全社会范围内的传播、扩散与合规使用,实现作者等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互利、共赢和平衡的目的。
“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版权制度规则通过授予创作者及合法受让者的版权权利,激励其从事文化创作创造和传播活动,也通过权利限制、保护期限制等一系列规则机制,确保社会公众对文化智力成果的合理需求,在总体上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版权规则的保障价值和促进价值处于天平的两端,不断进行着博弈转化。版权规则的保障价值与促进价值原则上并不冲突。从发展的角度审视,两个价值的目标是统一的、一致的,即有效推动文化治理成果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知识、智慧、信息的交流与运用,促进文化高质量发展。需要说明的是,版权规则的促进价值是通过版权规则的保障价值实现的,保护文化智力成果的版权权利是版权规则的基本功能。
四、结语
以习近平文化思想为指引,在推进文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在产权范畴中构建版权权利运行逻辑的阐释和解读模式,是发挥版权助力文化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途径。版权作为产权的重要内容,必然契合着产权的权利逻辑。从权利体系的建构和契合角度看,版权的自动赋权、登记确权、交易授权、纠纷维权、规则护权的“五权”理论架构,是一个综合的、多元的、有序的分析架构。版权“五权”分析架构覆盖版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链条,具有主体性与客体性、动态性与静态性、个体性与社会性、历史性与现实性、整体性与层次性的特征,形成了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逻辑辩证关系,实现版权的权利链、价值链、产业链的系统集成。以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版权“五权”分析架构提出了基于产权理论的版权权利运行逻辑的新的研究范式,拓展了版权权利的新的、可资借鉴的分析视角,充实、丰富和发展了版权理论,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作者孙宝林系十四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科协全国首席科学传播专家,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党委书记、主任,副编审,河北大学博士生导师;王行鹏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产业促进部副主任,正高级经济师,经济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