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版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2024-10-21 00:00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国版权 2024年4期

摘要:2023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版权纠纷案件3149件,其中,一审案件1773件,二审案件1344件,其他案件32件;审结版权纠纷案件1524件,其中,一审案件501件,二审案件1006件,其他案件17件。一年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较好地完成版权案件审判工作,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现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向读者介绍。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

案例一: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微字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州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骏比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0)粤0192民初27790号

二审:(2021)粤73民终5227号

(一)基本案情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是知名度极高的《梦幻西游》《梦幻西游无双版》《迷你西游》手游的开发者和涉案14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网站“橙子建站”上的《大圣轮回》游戏的下载宣传页面使用了多个被诉侵权图案。广州州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叶公司)、海南骏比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比高公司)是案涉侵权网页所宣传的《大圣轮回》游戏的收费运营主体,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进公司)是《大圣轮回》游戏网页下载的游戏收费主体。北京微字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字节公司)是橙子建站的主办单位。该建站工具是案外人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官方落地页广告制作工具。网易公司认为淘进公司通过橙子建站制作、发布的《大圣轮回》手游宣传下载页面侵害其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诉请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

72c32c9eb2887d78ea5b794e0cfbe60370d0b5b7140a36931be2c5f07494c791(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微字节公司、州叶公司、骏比高公司、淘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网易公司7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广告主利用广告落地页建站工具发布侵权广告时,该建站工具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严格区分了两类建站工具提供者并分别作出不同性质认定,避免了简单化地全盘否定新兴商业模式,有利于规范引导移动广告新业态有序发展,持续推动文化创意产业繁荣,实现了版权保护与新兴经济发展的利益平衡。

1.明确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建站工具提供者不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和免责原则

判断建站工具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构成何种侵权的关键在于明确建站工具的具体建站服务内容及性质认定。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类基本建站工具提供者:其一,在建站工具提供者仅提供中立的建站技术服务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因技术中立而不构成侵权,比如第三方建站工具提供者通常属于此种情形;其二,在建站工具提供者不仅提供落地页制作工具技术服务并能实际核对广告内容、对广告发布具有决定能力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建站工具提供者亦为广告发布者。

微字节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务主要为广告用户提供落地页广告制作工具,包括文本、图片、视频等广告内容的添加及优化,表单、咨询、多线沟通等广告功能的增加,广告转化服务、流量分配、广告效果统计等,该服务并非简单地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亦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自动传输、自动接入、搜索链接、文件分享的网络服务,故不适用上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和免责原则。即微字节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2.厘清判断建站工具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的审查思路

不同落地页形态下的广告发布者对落地页控制能力存在差异。通常而言,落地页的承载页面往往由广告主或其合作伙伴控制,广告主有权利且有能力随时调整、变更落地页具体内容,故普通广告发布者对落地页的控制能力较弱。

但是,若广告发布者作为落地页广告制作工具的提供者,广告主基于其提供的工具制作广告,广告内容亦存储于广告发布者的服务器内,则广告发布者对落地页内容享有较之普通广告发布者更强的控制能力。

对于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建站工具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应从其对所发布广告内容审查能力的强弱、是否因所发布广告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侵权信息是否显著以及显著程度等因素予以动态系统考量,以最终判断建站工具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在微字节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且具有较强审查能力,又从被诉侵权广告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加之被诉侵权广告的侵权信息明显的情形下,应认定微字节公司未尽到其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侵权广告内容侵害网易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应知,进而应认定其构成广义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

案例二:维诗康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朗诗墙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0)粤0104民初29232号

二审:(2021)粤73民终4810号

(一)基本案情

维诗康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诗康公司)称“Clark”“Boyd”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维诗康公司。维诗康公司主张广州朗诗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在其生产、存储、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型号为KR8及其他采用同样设计的墙布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侵犯了维诗康公司上述两幅美术作品的版权,诉请朗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5809.6元,共计1035809.6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维诗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对工业产品的版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之间关系的厘清及范围界定进行有益探索,尝试在案件中平衡保护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效防止当事人的权利滥用行为,对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有着示范性意义,有利于维护商业市场的有序发展,彰显了司法保护促进工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的导向。

1.明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判定依据

鉴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种类未包括实用艺术作品,但有美术作品。因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应依据《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标准进行判定。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基本属性。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虽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但实用艺术作品在寻求获得版权保护时,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应注重于艺术性,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且作品应具有审美意义,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表现作者在美术领域的独特创作和思想。

2.对工业产品的版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之间关系的厘清及范围界定进行有益探索

实用艺术作品在类型上更接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在判定实用艺术作品是否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问题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新颖性及可专利性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远长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且相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缺乏授权审查程序及失权宣告程序。由此可见,相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易于通过个案诉讼获取,缺乏失权登记程序,且获得保护的类别范围更广。即当事人通过侵害著作权纠纷来确认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不仅可实现其作品确权的目的,还可免去专利相关审查程序,并可以较少的成本获取对工业实用艺术作品的最大保护。综上,基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确权程序、失权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因素考虑,虽专利法能够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版权法保护,但在认定具体的工业艺术作品是否属于版权保护客体时,工业实用艺术作品达到的艺术创作高度应高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将导致未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工业产品通过主张版权的方式,获得期限更长的保护。这不仅导致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被架空,而且违背专利保护制度的法旨,不利于工业创新发展。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Clark”“Boyd”墙纸设计均属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相对于现有设计而言已达到版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因此,维诗康公司称“Clark”及“Boyd”属于极简主义的美术作品,并主张对“Clark”“Boyd”墙纸进行版权保护的意见依据不足。

案例三:林乐怡与杨治、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二审:(2018)粤73民终3169号

(一)基本案情

查良镛(笔名金庸)所著《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四书由三联书店于1994年5月在中国内地出版,该四部作品曾多次人选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及外国教材,并曾被多次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杨治于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发表于网络。2002年,该作品由西北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名为《此间的少年: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此间的少年》另有华文出版社2003年、2004年、2007年三版、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2001 -2011十周年纪念珍藏版、2012年版以及《此间的少年2》(网络版)。《此间的少年》中出现的绝大多数人物名称来自查良镛涉案四部小说,且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处,但故事情节不同。查良镛在二审期间离世,其继承人林乐怡参加诉讼。林乐怡主张《此间的少年》存在侵害涉案查良镛作品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人物角色商品化权之情形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四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500万和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杨治、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联合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杨治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精典公司、联合公司就其中的30万元和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杨治构成不正当竞争,杨治、联合公司、精典公司构成版权侵权,判决杨治消除影响并赔偿林乐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8万元,联合公司、精典公司mwhGFvKSGt0zLCJjB7DrMw==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典型意义

同人作品是对已有作品二次创作的结果,同人作品往往在角色、背景、情节等方面与原作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也是同人作品备受争议的主要原因。本案为我国“同人作品”第一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且查良镛为海内外知名作家,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社会关注度较高。本案界定了利用在先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同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标准。

1.明确文学作品的综合性成分也可以成为表达的一部分

对于思想与表达的关系,并不能僵化地做字面理解。表达并不局限于文字、线条、造型、图形等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是包括一定程度上的抽象。对文学作品来说,表达不仅指文字这一作品呈现的最终形式,当内容成为表达思想的形式时,该内容也是表达的一部分。以小说为例,其表达包含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直观的,是作品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即将作品向外界呈现的文字;第二层面是作品的“内在的表现形式”,指作品的“综合性成分”,存在于构思、论证及描述中的连续性和发展过程等作品内在结构中,如小说中的故事情节发展走向的安排与设计。作品的独创性既可以体现在作品的整体上,也可以体现在组成作品的各个部分中。例如,小说通常以一个或数个主要人物为中心,通过完整的故事情节和环境描写来反映社会生活。而故事情节往往包括一系列精心设计、安排的场景,描述人物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和矛盾冲突,藉此推动故事的发展并逐步细致地展现人物性格和命运。这一系列的场景描写既是整部作品的组成部分,也是相对完整表达作者思想的一个微缩作品。由是观之,作品作为整体可以基于独创性而产生版权,作品中体现出作者个性智力创造的部分也可以基于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中的部分,即便是较小的一部分,比如小说中的章、节、、段落甚至是作品中人物讲的一个笑话、段子,只要该部分已经相对完整地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构想、意图且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就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此间的少年》中出现的绝大多数人物名称来自查良镛涉案四部小说,且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处。虽然就单个人物形象来说,难以都认定获得了充分而独特的描述,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等方面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故《此间的少年》抄袭《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杨治侵害了涉案四部作品的版权。

2.明确小说的情节可属于版权保护的“表达”

情节是小说的三个基本要素之一,通常是由人物设置、人物之间的关系、场景、故事发展线索等许多要素构成。情节既可以是相对抽象的故事概括,也可以是比较具体的细节展现。具体的情节如果具有独创性且受到充分描述,可以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而抽象的情节有可能是不受保护的“思想”,也可能是受保护的“表达”。在具体的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远不及概念层面上那样分明。有学者提出对文学作品从具体细节到主题思想不断渐进地抽象概括,会形成一个金字塔形的结构。在这个金字塔的顶端是纯粹的“思想”,底层是纯粹的“表达”,两者泾渭分明。在实践中如何精准地找到“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仍然是非常困难的,只能依据作品的特点、性质、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但如果文学作品中的抽象情节,比如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角色人物的设置、交互作用和发展,作品结构安排、场景设计和故事的推进等,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时,该情节就已脱离“思想”范畴,从而属于可保护的“表达”。

本案中,将《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与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对应部分进行比对,虽然《此间的少年》中的人物名称、部分人物关系与涉案四部作品相同,但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的基础之上,也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情节中的独创性表达。《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与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相比,两者故事发生的时空背景不同,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与事件、具体故事场景的设计与安排、故事内在逻辑与因果关系皆不同,两者的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此间的少年》没有侵犯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中对应故事情节的版权。

案例四:上海网之易吾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18)粤0106民初13437号

二审:(2021)粤73民终883号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上海网之易吾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经授权获得《我的世界》在中国境内的分销和运营权。《奶块》是由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研发的一款支持万人同服的3D沙盒RPG社交手游,2017年华多公司将该游戏转让给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随后虎牙公司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平台对《奶块》游戏进行了宣传并提供下载服务。网之易公司认为华多公司在其研发运营的《奶块》游戏中大量抄袭《我的世界》所属美术资源及游戏整体画面,构成著作权侵权,且在游戏宣传推广及游戏内容中实施混淆行为,整体抄袭《我的世界》核心内容即游戏玩法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决华多公司、虎牙公司、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华多公司、虎牙公司、太平洋公司停止对网之易公司代理的《我的世界》游戏整体画面的侵权行为以及停止在《奶块》的游戏内容及宣传中实施混淆行为,华多公司、虎牙公司共同赔偿网之易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含合理开支1.85万元),太平洋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对华多公司、虎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网之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网络游戏玩法规则的保护一直是版权司法保护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案对于网络游戏玩法规则的保护路径,在判断游戏规则的相似件时要考虑哪些因素,如何平衡基础玩法规则在先使用人、在后使用人、游戏玩家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等方面均做了有益的探索。

1.厘清游戏玩法规则与游戏视听画面的关系

首先,游戏玩法规则内化于游戏开发者预设的软件程序,并在游戏程序与玩家的交互过程中以文字、图案、声音等形式组合对外叙述表达,而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是其中一种综合视听表达。但是,游戏玩法规则能被视听画面具体表达,并不意味着其当然涵盖于游戏画面版权的保护范围。游戏中某些玩法属于简单、基础、抽象的思想,或者某些通用、常规的规则本身属于公有领域,这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自不必多言。但是,即使对于游戏玩法规则范畴内已经形成独创性表达的那一部分内容,如其构成作品,也可能与游戏画面作为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有所不同,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客体,不可混为一谈。若简单、笼统地将画面表达与非画面内容合二为一,实则将性质不同的独创性表达在同一作品的范畴内予以等同替换,超出了涛戏画面版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不能以游戏元素的相似性直接推定游戏视听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游戏开发者按照相同的玩法规则来设计游戏资源/元素时,可以形成不同的表达。

最后,应着眼于游戏视听表达来判断游戏整体画面是否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从两款游戏的整体视听效果来看,《我的世界》游戏画面偏暗、色温偏冷,整体呈现像素方块的风格;《奶块》游戏画面明亮、色温偏暖,整体呈现卡通可爱的风格。聚焦于游戏画面中具体视听表达来分析,《我的世界》游戏资源/元素在形象上较方正且边缘锐利,大部分建模造型简单粗糙、细节较少;《奶块》游戏资源/元素在形象上较圆润且边缘柔和,大部分建模造型丰富立体、细节较多。两款游戏中大量游戏资源/元素在平面图标、建模造型、动画效果上有较大差异。

综上,法院认为两款游戏整体画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虎牙公司、华多公司未侵犯网之易公司对《我的世界》游戏整体画面享有的版权。

2.明确在不正当竞争中游戏玩法规则相似性判断的方法

涉案两款游戏以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呈现玩法规则,故分析玩法规则的相似性,不能孤立看待单一游戏元素或其某一方面的属性设计来进行比对,否则将割裂由多个游戏元素组合所形成的玩法要素系统。具体比对时,不仅要综合考虑游戏元素的名称叫法、美术形象、功能用途、获得方式、合成规则、数值属性(如有)等方面设计,也要考虑游戏元素之间的关联及耦合关系(即游戏元素组合体系)。此外,对玩法规则层面的相似性分析不能脱离玩家的游戏体验,尤其是对于涉案这一类型游戏而言,玩家的游戏体验依存于游戏中所要经历的收集、合成、烧炼、建造等一系列游戏行为,故还需考虑玩家体验某一玩法的必经步骤或流程——常体现为游戏中从低级资源/元素到高级资源/元素的逐步发展脉络。同时也要注意,该类型游戏通用、必要、基础的玩法或者直接来源于现实世界经验规律总结的规则等公有领域要素,应剔除在判断两者玩法规则相似性的考虑范围之外,以免在先使用者垄断游戏基础玩法规则,禁锢后来者的创新空间。综上,应当以游戏元素具体设计的比对为基础,从游戏元素组合所形成的要素系统上加以分析,并考虑玩家在游戏中经历的步骤流程,从而综合判断两款游戏整体玩法规则的相似性。

本案中,综合来看,《奶块》与《我的世界》虽然存在相同的游戏元素、合成规则及数值设计等,但游戏元素组合所形成的多个要素系统并不完全相同,且两款游戏在玩家角色设定、游戏特色系统、游戏任务设置等均不同,玩家以此为基础的游戏体验也不相同,故难以认定《奶块》整体抄袭了《我的世界》游戏玩法规则。由于《奶块》与《我的世界》游戏整体画面、玩法规则均不构成相似,故网之易公司主张的版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成立,依法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五: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奥特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9)粤0104民初11370号

二审:(2021)粤73民终2070号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月15日,辛波特将其获得独占使用权的9部奥特曼作品中的第4部至第8部作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占使用权转授予奥特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02年1月15日之后的6年。2002年8月23日,奥特公司向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公司)授予上述第4部至第8部奥特曼作品的独占性商品权及转分权等权利,授权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5年,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就涉案合同达成合作,锐视公司所获得的授权权利基本延续两公司2002年签订的合同。2006年8月,奥特公司未完成奥特曼系列新片的制作,未能如期交付作品。2008年12月24日,辛波特向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的日本公司UM株式会社转让了9部奥特曼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等所有权利。随后,UM株式会社将相关作品的商品化权利的排他独占性授权运营权利授予珠海奇奥天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30年。锐视公司认为,其前期已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但奥特公司未如期交付作品,构成违约,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奥特公司则认为,锐视公司并未在许可期限内按照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构成违约,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合同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奥特公司向锐视公司返还第一期投资款人民币2618933.72元和垫付款项人民币6753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翻译费人民币42688元。

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2月5日终止,锐视公司向奥特公司支付人民币43235.85元。

(三)典型意义

在法律适用上,本案基于现有法律规定探讨了版权合同中“转让不破许可”这种例外情形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规则,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参考思路。而且,本案也提供了一种比较研究的视角,通过思考版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与《民法典》中“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价值追求的区别之处,得以从一个侧面反思利益平衡与意思自治、无形与有体等方面的关系,呈现出版权法律关系不仅要审视双方当事人利益,还要考量社会公共利益方面。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在先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专利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专利许可合同的效力;同理,在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也不影响在先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负担行为即合同效力的角度而言,对于在先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就处分行为即针对许可使用权而言,对于在先许可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即在先被许可人是否继续享有商标使用权的问题,则适用登记对抗原则,当在先商标许可合同经过商标局登记备案的,视为已然符合公示公信的要求,即使此后商标权发生转让,在先被许可人依然可以对抗受让人,继续享有在先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权。因此,上述商标许可冲突解决规则相比专利许可的规则而言更为完善,不仅规定了在后转让对于在先合同效力的影响,也进一步规定了在先被许可人可以基于登记对抗原则适用“转让不破许可”的例外,继续享有在先约定的许可使用权。综合专利法和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共同特性,所涉及的授权许可等处分行为不同于有形物以交付、占有为要件,因此知识产权交易难以避免可能存在多次许可冲突、在先许可与在后转让冲突等争议;也正是由于这种共同的无形性特征,故知识产权许可冲突解决规则也应当具有共通之处。因此,除了专利权、商标权和技术秘密以外,包括版权在内的其他知识产权领域虽然对于在先许可与在后转让的冲突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参照适用专利法、商标法以及技术秘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版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版权许可合同,版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版权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版权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版权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

本案中,锐视公司通过“辛波特—奥特公司—锐视公司”的授权许可链条获得“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在中国的独占使用权在先;其中,辛波特授权许可奥特公司在中国的独占使用权至2018年12月31日止,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约定的转授权期限截至2023年2月5日之前,此外锐视公司也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许可备案登记,关于版权许可的授权期限仅登记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辛波特2008年12月24日向UM公司全部转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争议的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之间授权许可合同的效力;若UM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对抗原则,则锐视公司在登记备案的2017年12月31日之日前享有“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在中国的许可使用权;若UM公司在受让“1976年合同”权利时存在明知或应知锐视公司在先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存在主观过错,2008年UM公司受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事实不能对抗锐视公司在先许可使用权,并且锐视公司享有的许可使用权期限应根据在先许可合同来确定,而非仅限于登记备案的2017年12月31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UM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视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故锐视公司享有的许可使用权期限应根据在先授权许可合同来确定,而非仅限于登记备案的2017年12月31日。

(案例一至案例五作者:谭海华、林奕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