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顺应我国证券侵权行为频发、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现实需要而产生。该制度主要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但又具有中国特色,根据我国国情进行了制度创新。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诞生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程序难以启动、选案标准模糊、激励机制不足,这些问题亟待完善。在完善中国特别代表人诉讼方面,应当重点考虑加强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衔接转化、细化选案标准、建立激励机制,以推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高效解决证券纠纷。
关键词: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纠纷;虚假陈述
一、引言
在我国,由于证券虚假陈述事件频繁发生,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特殊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在借鉴和吸收欧美各国集体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证券市场的实际状况,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针对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一种特殊制度。新《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康美药业案更是将这一制度推向公众的视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①,对特别代表人诉讼进一步作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该制度。但该制度存在一定缺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一些适用难题,如投资者保护机构选案标准模糊、激励不足等。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制度创新
(一)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概念
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②对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做出框架性规定,由此,这一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的表述。有些学者提出,由于记者就《规定》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证监会在回答时均使用的是“证券集体诉讼”一词,因此应当表述为“中国式证券集体诉讼”;有些学者认为根据《规定》的表述,应当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从而保证不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现有框架;还有学者比对着美国“集团诉讼”的内涵,将其称为“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笔者看来,将其表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更为恰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有效衔接新《证券法》与《民事诉讼法》,促进我国证券群体纠纷高效解决,有意在2020年7月出台的《规定》中分别以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指称新《证券法》的前两款和第三款。
中国证券期货2024年10月
第5期我国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及完善
综上所述,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指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二)制度创新
1以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我国,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包括两个机构,分别是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实际上,投保基金的作用发挥主要是在赔偿金额的计算等少数环节,主要是由投服中心来担任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一方面,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相比,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具有特殊性。由作为原告的众多投资者推举产生,这是普通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不仅是违法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是案件胜诉的最终受益人。与此不同的是,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是特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而非受损害的投资者本人。另一方面,与域外法的集团诉讼相比,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不是律师,而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性,不同于追逐私利的律师群体。
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具有重大优势:第一,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专业性。在职能设计上,为受损害的投资者提供公益性诉讼支持(即支持诉讼职能)是我国投服中心最重要的职能定位。近年来,投服中心对多起证券纠纷诉讼案件进行支持起诉,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因此,与由受损害的投资者本身来担任诉讼代表人相比,投服中心的诉讼经验明显要更丰富,在维护当事人权益上更具有优势。另外,证券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涉及的证券知识专业性强、证券权利人数量大、案件情况往往错综复杂,受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很难应对,但投服中心作为一个专门机构,长期与证券纠纷打交道,在专业性上毋庸置疑。投服中心在信息获取以及资源整合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凭借自身专业优势,利用互联网全面高效地收集证据资料,加速推动立案进程。投服中心积极与各类相关机构沟通协作,通过组建专业律师团队参加庭审,提升胜诉概率,并督促判决结果有效执行。
第二,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中立性。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是律师,实行“胜诉酬金制”。在实行胜诉酬金制的国家和地区,律师和原告之间可以达成协议,约定如果原告胜诉,律师费用则从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和解金等中按照一定比例(通常是20%~50%)提取;如果原告败诉,律师不收取任何律师费用。在这种机制之下,律师提起证券纠纷群体诉讼的动力明显增强,不过其是出于追求尽可能多的私利而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带来的后果是造成大量滥诉现象,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损害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律师为了尽可能地规避败诉的风险,可能向被告提出较低的赔偿金额,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但这样实际上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相比之下,我国的投服中心为公益目的而设立,其预算来源也不是当事人而是财政拨款,不会牟取高额私利,具有公益性和中立性,能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真正维护投资者权益,有利于减少恶意串通、滥诉等现象。与此同时,从性质上来看,投服中心是由中国证监会设立并管理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具有半官方性。这样的半官方背景引起社会各界对康美药业特别代表诉讼案件审理的广泛关注,从而促进社会公众监督案件审理,提升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由此可见,投服中心在中小投资者诉讼维权中,尤其是康美药业虚假诉讼案等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代表人的参诉方式
根据当事人选择加入诉讼还是退出诉讼,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分别为加入制和退出制。实际上,选择加入制还是退出制事关某人或某个权利主体能否在自己未同意的情况下,就被强制卷入诉讼的问题,事关其程序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的问题。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须采取“明示加入”的方式,即须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加入诉讼,成为本案当事人。但是,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以中小投资者居多,数量多、力量弱、比较分散,受损失的中小投资者往往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而放弃提起诉讼。此外,在“明示加入”的方式下,胜诉后的收益由所有原告共享,对于潜在的原告而言,最有利的选择是不采取任何行动,而是坐享其成,等着“搭便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们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大大降低。
为了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在借鉴域外法集团诉讼“退出制”的基础上,从我国国情出发,创造性地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方式。具体而言,这一模式是指法院先对权利人的范围登记确认,然后进行公告,公告的目的在于告知不愿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其有权且需要在一定期间内以明示的方式要求退出;如果适格投资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明确退出的意思表示,就推定其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加入代表人诉讼。在“明示退出制”之下,案件胜诉时,广大的中小投资者不需实施任何行为就可以享受胜诉利益,使得他们的权益能得到维护,同时,证券纠纷诉讼的投资者往往数目众多,“退出制”能让尽可能多的受损害P00nJSodiwER6GAwp4U/gg==的投资者加入诉讼,聚沙成塔,累计起来的巨额赔偿能够对被告产生强大的威慑作用,对潜在的违法行为也具有一般警示作用。
三、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困境
从立案时间、审理时长、判决时间等方面来看,早期的虚假陈述案大部分存在诉讼时间过长、效率低下的问题。随着新《证券法》的实施,特别是投服中心的设立,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改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不容忽视。
(一)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关系导致程序难以启动
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关系,实质上其实就是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两种不同方式,对此,《规定》起草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选择。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应当选择递进说,主张二者为递进关系递进说主张,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后续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前提,即只有先进入了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如果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这个阶段受到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可以代表所有权利人向法院登记。;第二种意见是并行说,认为这两种程序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先后适用顺序并行说主张,既可以先由法院通过发布公告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介入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也可以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先行征集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最终,《规定》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递进关系。根据《规定》,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是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置程序根据《规定》,投资者必须先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在法院同意投资者保护机构加入该诉讼后,才能将该诉讼程序从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转换为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诚然,这种先进行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而后转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做法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新《证券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尚未明确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这两者之间的程序衔接,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普通”与“特别”的程序转换也难以摆脱“主观色彩浓厚”“不公开”等特征,导致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的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力保障,甚至存在被忽视的可能,从而给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带来障碍。案件一旦转入特别代表人诉讼,就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介入并接手,后期也将由公益律师提供律师服务。由此可知,在前期帮助当事人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律师到了特别代表人诉讼阶段并不能顺理成章地加入进来,继续参与案件,那么就会存在这样的问题:这些前期介入的、付出时间和精力的律师将何去何从?他们的律师费又由谁来负担?上述棘手问题的存在,导致没有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甚至没有律师有动力去法院主动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这样一来,作为前置程序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无人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久而久之,这一制度因难以达到启动条件而终究难逃被闲置的结局,这与制度设立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投资者保护机构激励不足
我国投资者保护机构缺乏足够的激励。普通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本身也是受损失的投资者,在胜诉后能够直接从诉讼中获得赔偿利益,因此有足够的动力去提起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中国证监会管理,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为公益目的而设立,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公益属性。但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经费有限,不同于一些经费充足的社会营利组织,而且无论投服中心办案数量多少,其工作人员一般不会因此而得到晋升、奖励,二者之间并没有明确关联;即使胜诉了,案件中涉及的标的金额也与其无关,无任何诉讼利益可言。可想而知,在不具有其他激励的情况下,即使是带有公益属性的投服中心也很难有足够的积极性去提起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投资者保护机构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没有完全被激活,最终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充分的维护和保障,这有违立法者的初衷。
(三)选案标准模糊
对于投资者的委托,投服中心并不是必须全部接受,而是有权进行选案。根据《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的规定,投服中心在决定是否参加某个证券纠纷诉讼案件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初步筛查,筛选出适宜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提高效率。《业务规则》对投服中心进行选择案件的权利作了规定,使得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选案条件要比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更严苛。例如,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中仍要求具有刑事判决或者是行政处罚,然而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中,必须具备刑事判决或行政处罚这一前提性限制已经被取消。尽管特别代表人诉讼选案标准更严格了,要求在筛选案件时考虑案件的重大典型性、示范意义大小,以及被告有一定的偿付能力等因素,但其规定得过于宽泛笼统。例如,何谓“案件典型重大”?什么样的案件算得上具有示范意义?“一定偿付能力”中的“一定”如何界定?这些都缺乏量化,以致该标准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另外,在证券群体性纠纷中,投资者要求赔付全部金额的诉讼请求很少能够得到支持,并且在选取案件时,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具体赔付金额还无法确定,此时不宜对被告的偿付能力进行判断。同时,投资者保护机构在选取案件时,可能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因此,投资者保护机构可能为了保证胜诉率,在选取案件时刻意选取简单案件,如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而淘汰事实错综复杂、争议较大的证券纠纷案件;或者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轻诉累牺牲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方式,如答应以明显过低的赔偿金与对方当事人草率地达成和解,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这种行为将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康美药业虚假诉讼案中独立董事责任承担扩张化的现象也值得我们省思。康美药业虚假诉讼一案中,5位独立董事难辞其咎,被法院判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赔偿2亿多元,这处罚力度难免让人觉得过于严苛。独立董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制衡公司管理层的作用,可以保护中小投资者。但独立董事始终不是董事会成员,无权决定公司的运行模式。若公司盈利,独立董事不会分取公司红利或因此得到业绩奖励,也不会因虚假陈述而获得利益。将超乎寻常的注意义务施加于独立董事,有过于严苛之嫌,不符合基本法理。
四、对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完善建议
任何制度从产生或引进到与本国实践相适应,无疑都需要一个不断优化的过程,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也不例外。针对这一制度,我们可以探索从规则衔接、激励机制、选案标准三个方面进行优化。
(一)完善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转换衔接规则
1制定细则,完善程序转化衔接规则
正如上文所述,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向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转换,许多事项都没有明确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一旦启动,投资者保护机构介入,公益律师取代前期组织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律师。这样一来,律师、投资人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中所付出的努力、时间、精力是否付诸东流了呢?律师的费用由谁负担?相关立法规定付之阙如。因此需要制定细则,完善程序转化衔接规则,为实践提供明确规则,促进程序转化适用。
2允许律师进入特别代表人诉讼
前期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律师并不能进入后面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这些律师只能获得相对低的报酬,他们不愿意帮助当事人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由此一来,特别代表人诉讼也没有机会启动。为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激活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可以探索允许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而选择的律师进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二)建立激励机制和竞争机制
1建立激励机制
如前所述,投资者保护机构并不是案件当事人,不是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虽然代理案件的公益律师能Apsn0TmGdJVN8C2XXabpiBwEOD8qDgi/4GVR5QQA9xU=够收取代理费,但该代理费普遍较低,律师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为促进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落地实施,提高成效,可以探索建立多样激励机制。同时允许风险代理,借鉴引进美国的胜诉酬金制,并根据我国国情进行适度的改良。
第一,在预算制度方面,可以考虑采取弹性预选制。可以考虑使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数量、为投资者争取到的赔偿金额与其下一年度的预算成正比。如果数量越多、赔偿金额越大,则下一年的预算收入越高。第二,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内部机制而言,对其成员的薪资、考核晋升制度进行配套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数量、赔偿金额等挂钩,提高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第三,设立特别诉讼代表人专项基金。作为公益性组织,财政拨款以及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主要资金来源,因此其职能发挥和活动事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来自经费预算、人员编制方面的压力制约。投资者保护机构对于胜诉案件几乎无利益可言,即使胜诉了,也不能对赔偿金、和解金等进行分配。证券纠纷近年来增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能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自己设立保护基金,以基金的方式解决自身资金不足的困境,从而保证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作用发挥。鉴于此,我们也可考虑适当借鉴该做法,由投资者保护机构自行设立专门的投资者保护基金。
2适当扩大特别诉讼代表人的资格范围,建立竞争机制
目前我国有资格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主体仅限于投资者保护机构,包括投服中心和中证中心,其中主要是由投服中心担任特别诉讼代表人。一方面,随着证券纠纷案件不断增加,投服中心人力、物力都面临紧张局面,投服中心难以应对;另一方面,竞争促进发展,引入其他非营利组织作为特别诉讼代表人,有利于激励投服中心积极履行职责,提高效率。由此,可以探索引入其他非营利法人,适当放宽诉讼代表人的资格范围。
(三)制定细则,明确选案标准
《业务规则》规定的选案标准过于笼统,难以指导实践,导致投服中心选案可能存在不透明的情况,所以十分有必要制定细则,明确选案标准。
制定量化指标。当前的选案标准正是由于缺乏量化指标,所以投服中心在选案时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可以探索将标准量化、具体化,如规定案件标的额达到多少构成“案件重大典型”,受损失的投资者数量达到多少时算得上“具有示范意义”,被告的财产除去基本生活保障后多少算有“一定的偿付能力”等。
优先选取疑难案件。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筛选案件时可以优先考虑选取疑难案件,因为疑难案件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方面的争议更大,将疑难案件优先考虑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有利于受损失的投资者提供更多的诉讼支持。在制定选案标准细则,乃至投服中心在选取案件时,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在制定细则时,首先应当考虑维护公共利益。如果某个案件涉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就属于“案件重大典型”,投资者保护中心就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考虑将该案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二,比例原则。投服中心作为一个具有公益属性的非营利法人,虽然其预算来自财政支出,但其资源如人力、物力、财力也是有限的,需要合理配置、充分利用。此时需要衡量被告的偿付能力与投服中心胜诉所将付出的成本,如果案件复杂,被告偿付能力低,投服中心则需付出巨大成本,即使投服中心胜诉了也不能实现该制度原本的目的,即付出与成效差距过大时,投服中心此时就应当慎重选择这类案件。
五、结语
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创新,是对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需要作出的积极回应,有利于为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持。新《证券法》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多处制度创新,形成了如今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无可厚非地存在一些缺憾,如程序启动困难、投资者保护机构选案标准模糊、激励机制不足等。在完善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时,针对以上不足,可以考虑加强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衔接转化、明确选案标准、建立激励机制,以促进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有效实施,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德水,李雪晴,靳芷昕新《证券法》下投服中心持股行权与中小投资者保护——以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为例[J]财会月刊,2023,44(20):118-125
[2]林文学,付金联,李伟,等《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0(28):36-41
[3]沈伟,林大山激励约束视角下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新《证券法》为背景[J]证券法苑,2021,31(1):360-387
[4]唐豪,朱琳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解构及其重塑[J]南方金融,2021(3):87-98
[5]毛立琦,李友根论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转换的司法审查[J]学习与探索,2021(10):79-87
[6]郭文旭新《证券法》实施下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程序——规则解读、制度构思和完善建议[J],南方金融,2021(6):90-100
[7]黄江东,施蕾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研究——以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为分析对象[J]财经法学,2020(3):124-137
[8]章武生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J]中国法学,2017(2):276-302
[9]刘君博“双轨制”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阶段化重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42(11):79-85
[10]刘小娟投资者如何看待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基于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市场反应研究[J]上海金融,2022(3):68-79
[11]张卫平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创新与建构[N]人民法院报,2020-08-08(002)
[12]毛立琦论中国式证券集体诉讼的功能定位[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2,59(1):146-156
[13]苏和生,杨严炎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理论阐释与规则反思——兼评康美药业集体诉讼案[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47(2):104-113
[14]刘俊海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康美药业案中独董巨额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思考[J],法学杂志,2022(3):1-27
[15]陈洁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创新[J]人民司法,2020(28):48-53
[16]MACEYJR,MILLERGPTheplaintiffsattorneysroleinclassactionandderivativelitigation:Economicanalysisandrecommendationsforreform[J]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991,58(1):1-118
TheApplicationandDevelopmentofChinasSecuritiesSpecialRepresentativeLitigationSystem
LANQiong
(SouthChinaUniversityofTechnology,Guangzhou510006,China)
Abstract:ThelawsuitsystemofmycountrysspecialrepresentativesconformstotheactualneedsofmycountryssecuritiesinfringementfrequentlyandmaintainingtherighttomaintaintherightsandinterestsofsmallandmediuminvestorsThesystemmainlydrawsonUSgrouplawsuits,buthasChinesecharacteristics,andhasinnovatedsystemsbasedonmycountrysnationalconditionsThebirthofthespecialrepresentativeslitigation systemhasimprovedtheefficiencyoflitigation,buttherearestillsomeshortcomings,suchastheprocedureisdifficulttostart,thestandardselectionstandardsareblurred,andtheincentivemechanismisinsufficientTheseproblemsneedtobeimprovedIntermsofimprovingthelitigationofmycountrysspecialrepresentatives,weshouldfocusonstrengtheningtheconversionofthegeneralrepresentativelitigationandthespecialrepresentativelitigationprocedures,refinethecaseselectionstandards,andestablishanincentivemechanismtopromotetheeffectiveimplementationofthespecialrepresentativelitigationsystemandpromotethesecuritiesassecuritiesassecuritiesEffectivesolutionofdisputes
Keywords:SpecialRepresentativeLitigation;InvestorProtectionInstitutions;SecuritiesDisputes;FalseState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