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2024-09-27 00:00:00李一君
中国食品 2024年18期

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范围,在原有的消费者损失赔偿的基础上,提出对消费者进行额外赔偿,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戒食品生产方或销售方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并不是针对消费者因食用、购买不合格或有毒有害食品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是以惩戒销售方或生产方的违法、恶意行为为主要目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还能够进一步提升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本文首先阐述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现实价值,然后分析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最后提出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完善方向,希望能够推动食品安全法的完善,通过司法实践维护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现实价值

(一)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食品安全问题对公众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有着直接的影响,很容易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惩罚性赔偿虽然在形式上是一种事后补偿,但其目的和实际效果体现在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预防上。

之前,食品安全违法的成本相对较低,只有在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后,再根据权益受损的金额进行赔偿。而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并且只能获得因食品安全问题受损的赔偿,导致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不足,所以食品安全法的震慑作用并不凸显。

而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后,违法成本增加,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违法行为。同时,大于消费者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也能够极大地提升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既可以更好地弥补因食品安全问题带来的损失,又可以强调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总之,惩罚性赔偿能够切实提升食品安全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二)维护食品行业秩序

食品行业是重要的民生行业,维护该行业的正常秩序,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更重要的是可以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从食品企业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增加了违法成本,能够起到预防作用,极大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概率,为维护食品行业秩序提供可靠的依据和保障。从消费者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能够避免大范围产生的食品安全信任问题,大大强化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从而保证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体现食品法治公平

法治公平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发展追求的最终目标。在食品安全法治管理过程中,消费者与生产方、销售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而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够极大地弥补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弱势地位,在为消费者提供权益保护的同时也维护了食品法治的公平。

另外,食品安全违法者通常用低成本谋求高利益,这势必对其他守法的生产者、经营者带来不利影响,使整个行业的利益受损。而加大惩罚性赔偿后,能够遏制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合法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强调合法生产、经营,维护食品法治公平。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

(一)适用主体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主要是普通消费者,通过弥补消费者因食品违法行为而遭遇的经济损失,可以提升他们维权的信心,并反向促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遵纪守法。

不过,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类“职业打假人”,他们试图利用惩罚性赔偿获取远超出实际损害甚至是零损害的赔偿,目的在于获利,而非正常消费,他们是否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夏文栋与百德福公司的食品纠纷案例,法官认定夏文栋是大众口中的“职业打假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所以不支持他的惩罚性赔偿诉求。

(二)惩罚性赔偿金额

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讲,赔偿金额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现阶段,食品安全法建立了一个相对比较明确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基于食品的金额,给予消费者三或十倍的赔偿,低于一千元的,按照一千元进行赔偿。但是,食品具有特殊性,存在极大的随机、零散的特点,不少食品的消费金额往往较低,因此消费者获赔的金额也相对较少。无论是从调动消费者维权积极性还是震慑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角度来看,依然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同时,过于僵硬的计算方式,也会导致法官在受理相关案件时无法将生产者、经营者的主观恶意、影响范围等因素考虑在内,所以在部分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很难起到震慑作用。

(三)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关食品安全纠纷的诉讼依然沿用《民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上普遍存在劣势,举证成本往往较高。从现有公开的判例来看,消费者能够顺利获得赔偿,大多都是举证较为简便的生产日期标注,或者能够通过肉眼直接观察到的食品安全问题,举证的难度相对较低,并且容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食品安全问题的诱因较多,不少问题很难通过简单的观察得出,导致很多潜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被忽略。特别是在涉及到需要专业检验的案件中,消费者自身渠道、举证能力十分有限,证据难以获取且保证有效,面临高昂的举证成本,导致消费者的维权诉求无法得到认定。

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完善途径

(一)扩大适用范围

一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食品消费者”的定义,并适当扩大“食品消费者”的范围,要基于消费者“消费行为”的主观目的判断其是否适用,提高公众监督的意识。另一方面,针对食品的生产方、销售方、经营方,需要结合其在市场中的地位、在食品安全违法中的主观故意以及过错的情况合理分配责任,对于直接、间接过错方,要明确连带赔偿责任,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最大限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的预防、警示作用。

(二)优化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随着我国食品行业和社会的发展,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也应当得到进一步的完善,通过制定灵活性、浮动性的计算方式,使惩罚性赔偿能够充分发挥警示、预防的作用,也使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违法者的主观故意情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违法所得等条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数值。例如,对于造成巨大社会影响、引起严重后果的案件,需要采用较高标准的惩罚性金额计算机制,最大化该条例的警示和预防作用;对于缺乏主观故意、获益较少且损失较小的案件,则酌情降低赔偿金额,体现出法律的人文关怀,并增强生产者、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的积极性。

此外,由于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考虑到因为食品违法行为引起的人身健康、精神等方面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然后基于该损失的数额,给予消费者应有的补偿,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举证责任机制

食品违法诉讼的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消费者的举证能力,下一步应当完善举证责任机制,适当降低维权者的举证责任,提升其在诉讼中的地位。

首先,应当进一步简化消费者的举证流程,明确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举证的责任和内容,避免消费者因举证压力过大、维权成本过高而诉讼失败。其次,应当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问题的举证流程,并通过广泛宣传确保普通消费者知悉食品违法行为的正确举证流程。最后,国家需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检验、鉴定机构的认证和公开机制,避免出现消费者维权无门的情况。总之,通过完善举证责任机制,有助于消费者、行业机构、社会对食品安全进行更有效、更全面的监管,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指导性价值。

综上,食品的生产、经营具有普遍性,监管难度较高,所以食品行业也是侵权行为易发的行业。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强化了法律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但同时也有一些问题亟待完善,需要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不断进行调研和合理的优化,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作用,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构建安全、放心的食品消费环境。

基金项目:山西省法学会课题“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挑战及应对”(SXLS〔2023〕B09);山西省法学会课题“公安机关包容审慎柔性执法清单研究”(SXLS〔2023〕B14)。

作者简介:李一君(1994-),女,汉族,山西代县人,助教,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