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历史、现状及破局路径

2024-09-27 00:00:00徐浩珲刘楠
中国食品 2024年18期

截至目前,全球范围内仍未建立能在各国通行的有效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国际法律,严重阻碍了各国间的经贸往来,不利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本文综述了酒类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历史、现状,并提出了建立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国际法律的方法。

一、酒类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的历史

回顾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的历史可以发现,其产生与发展和酒类商品的贸易流通息息相关。最早从19世纪末开始,在旧世界国家如法国就开始保护特定地区标识食品的商号和商标,以防止虚假商品。在20世纪初,最早的地理标志系统之一——原产地名称在法国诞生。这种原产地名称最初起源于法国葡萄酒酿造业,那些符合地理原产地和质量标准的葡萄酒可以加盖政府颁发的印章,作为产品原产地的官方证明。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为整个欧洲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奠定了基础。

在《TRIPS协议》之前,主要有三个国际多边协议对地理标志进行国际保护,分别是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891年的《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以及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部专门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第一次专门处理了包括酒类在内的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问题,尽管这种保护是有限的,但仍然起到了重大作用。中国于1984年12月4日核准该条约,并于次年正式生效。

《巴黎公约》第1(2)款将“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这两种地理标志规定为“工业产权”的客体。第1(3)款明确了“工业产权”的范围,它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并通过举例的方式,将葡萄酒及啤酒等酒类纳入了保护范围。

虽然根据公约第2条,地理标志在其他国家进行商品流通时享受国民待遇,但其实这种保护对于地理标志原属国来说意义十分有限。因为这对地理标志进口国的政策和法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那时大多数国家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国内法刚刚起步,有的国家甚至还没有,因此,国民待遇保护难起实效。

《巴黎公约》第10条规定了带有原产地虚假陈述货物的过境处理方法,但公约全文并未明确“虚假陈述”的条件构成,也并未明确禁止“具有误导性来源标志”的商品的进口。此外,第10条仅限适用于根据缔约国法律已经可以使用这些方法的情况,也没有给各缔约国提供足够的关于假冒标记处理的强制性禁令选择。因此,第10条从根本上并没有比第2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国民待遇提供更多的保护。尽管《巴黎公约》后来试图修改条款以更好地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但这些拟议的修订因遭到新世界国家的抵制而最终无果。

(二)《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超越了《巴黎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首先,《马德里协定》第1(1)条明确禁止了具有误导性的地理标志。其次,第3(2)条禁止在商品本身及其广告或其他公共宣传方法上使用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陈述。最后,《马德里协定》第4条特别规定,禁止成员国将葡萄酒的地理标志视为通用表达。

然而,如同《巴黎公约》一样,《马德里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依赖于国家提供的保护规则,但由于该协定关于文本的解释存在相互矛盾的意见,因此导致签署《马德里协定》的缔约方数量较少,仅有36个国家,在保护地理标志上并不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三)《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里斯本协定》是《巴黎公约》体系内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国际条约,也是地理标志国际保护首次协作的成果。较之前的国际多边条约,其对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具有重大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通过建立国际注册制度,使地理标志的保护时间比《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更长。第二,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了明确定义,且与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具有相似性。即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第三,进一步扩大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防止任何形式的假冒、仿冒。即使商品上标明了其真实产地,使用翻译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字样”。第四,地理标志经办理注册登记后,只要其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标志受到保护,其他缔约国也要认同。

(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促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随后批准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议》)。《TRIPS协议》首次将知识产权规则引入多边贸易体系,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全面、影响最广的知识产权多边协定。最重要的是,《TRIPS协议》的批准是国家或地区加入WTO的强制必要条件,而其成员已达到了164个国家或地区,这是前述条约无法比拟的。

《TRIPS协议》在原产地名称的基础上对地理标志进行了明确定义,“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TRIPS协议》主要通过以下三个路径展开对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一是要求立法禁止使用虚假或误导性地理标志;二是将酒类地理标志作为商标进行国际注册登记;三是规定禁止将地理标志淡化为通用术语。与《巴黎公约》类似的是,《TRIPS协议》提供最低保护标准,而不是“WTO成员必须实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二、《TRIPS协议》中新旧世界国家

对于酒类地理标志保护之博弈

《TRIPS协议》第22-24条构成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基本制度,其中第23条是关于葡萄酒与烈酒的附加保护制度,为地理标志提供了比《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更高层次的国际保护,但整体上看并不如《里斯本协定》。

《TRIPS协议》规定了在协议理事会内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志的多边通知和注册制度,但仅限于葡萄酒及烈酒产品,并未覆盖所有品类的地理标志。这种地理标志保护的“倒退”,实际上是以欧盟为代表的旧世界国家与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国家利益博弈的结果。旧世界国家因具有更多世界著名地理标志,致力于通过专门立法等手段对全品类地理标志进行积极主动的保护,《里斯本协定》便是该意志的表现。而美国、澳大利亚等新世界国家因农业文明发展历史较短,虽然也积极主张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出于保护国内生产商利益等原因,更倾向于使用商标法或反垄断法进行较为消极的防御保护。

对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国际通知和注册制度的具体构建,新旧世界国家也存在不同观点。旧世界国家认为,应建成一个对WTO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多边注册制度。成员国通过提交一份在本国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清单,其他成员对申请进行至多一年的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该加入申请。审查期满后,如果成员未提交驳回申请,该地理标志将在所有成员国境或地区内完全受到保护。而如果一国的驳回申请经批准,则该注册地理标志仅在该异议国境内不受保护。

新世界国家则主张建立一个全球自愿注册的可检索数据库,每个成员方向WTO提交其区域内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名单,WTO就此建立可检索数据库,自愿参加的国家则有义务查阅该数据库并考虑是否保护。显然,该模式的建设成本低于注册模式,但因其对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远低于注册模式,因而遭到了旧世界国家成员的强烈反对。

由于很难判断注册模式和数据库模式二者的效益,新旧世界国家在多哈回合中的多次谈判中始终未达成共识,影响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走向。

三、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完善方向及举措

随着全球化的加深,地理标志在国际市场上的流通变得更加频繁。地理标志的使用和保护涉及国际贸易规则、市场准入等问题,以及全球性知识产权、农业经济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利益,因此全球性的协调是必要的。自《巴黎公约》以来,一些国家不断付诸尝试和努力,但是新旧国家间持续不断的争斗与博弈表明,国际社会尚未取得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TRIPS协议》的部分条款至今未能实现。虽然两股力量都在通过双边条约或区域多边条约的方式开展满足自身需要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影响力不足、效益相对不高等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无法真正满足地理标志产品全球保护的需要。

为了在不久的将来建立有效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国际法律,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设立透明的谈判机制,重启多边谈判。透明的谈判机制有助于建立信任,并让各方更容易理解对方的立场。WTO应作为主导,确保谈判过程对所有成员国开放,组织开展多边对话,让各方直接交流意见和关切,最终达成一致。第二,直面各方利益冲突问题,坚持倡导各方共赢思维。从《TRIPS协议》的谈判历程来看,国际社会期望建立地理标志国际法,因此,谈判时各方应放弃狭隘、自私的民族中心主义,坚持倡导共赢立场。第三,分解矛盾,逐步解决。整个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制度谈判议题过于庞大或复杂,谈判过程应建立在《TRIPS协议》已建立的谈判共识基础上,将关键分歧分解成更小的、更具体的问题进行讨论,逐步解决问题。第四,引入中立调停方,寻求多方专业意见。谈判过程中可以引入中立第三调停方,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知识产权组织(IIPA)、独立的仲裁团队以及专家学者团等,通过各方广泛参与获取更多客观、中立的观点和建议。

基金项目:2024年度泸州市社科应用研究提质工程重点研究基地、酒业发展研究中心课题“数字经济时代名优泸酒网络销售的法律挑战与对策研究”。

作者简介:徐浩珲(2000-),男,汉族,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社会法、国际法。

*通信作者:刘楠(1981-),女,汉族,讲师、硕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医事卫生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