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探究

2024-09-26 00:00:00胡雪茹成泰坤李博儒
经济师 2024年9期

摘 要:新《刑诉法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不予受理”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但由于精神损害自身具有主观性强、非财产性以及不可恢复性的特性,致使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成本,也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由于加害人自身经济能力差异、恶意转移财产等因素影响,在执行上容易“空判”,被害人权益难以得到真正实现。文章分析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可行性,进而针对现存的“空判”和“数额难以确定”的困境,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061.3;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4)09-041-03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概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检察院提起的,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兼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特征。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特殊民事诉讼体系中的独立性”;另一方面需要“犯罪行为”作为提起该类诉讼的前提条件,有别于纯粹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要素。同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内容而言,其在损害赔偿中所解决的问题与民事诉讼内容上是一致的,即主要关注的是作为个体伤害问题的矫正正义。最后,附带民事诉讼已被法律规定适用民事法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被描述成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可行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必要性

首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私权利日益得到重视。我国长期受前苏联法学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被视为对人的“物化”,故被理论界所忽略。改革开放以来,精神损害赔偿逐渐得到正当化,并在《民法通则》中得到立法确认。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领域,最高法仍固守“物质赔偿”而不愿意扩大其在私权利领域的范围,但日益增长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说明,该立场已无立足之地。

其次,构建该制度是法秩序统一的需要。诉讼法的秩序统一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实现刑民法规范的统一。[2]制度惯性的影响下,立法部门对制定法间相互抵触现象的不在意会使公民难以辨识其意指的行动方向,造成不协调的现象。[3]《民法典》1083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人身权侵权之债的赔偿方式。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民事诉讼,但精神损害赔偿却难以得到支持,价值上和目的上都与民法规范不协调。由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拒斥已丧失正当性。[4]

最后,构建该制度有助于打击违法犯罪,降低诉讼成本。边沁认为:“犯罪的利润是促使人犯罪的力量。”[5]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失置之不理,意味着施害人犯罪的成本实际上将会有所降低。此外,另有一些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为获得更多经济补偿,不得不放弃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转而提起单纯的民事诉讼。[3]一般的侵权案件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得到精神赔偿,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却无法得到精神赔偿,会使得被害人为了获得最大程度的补偿转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构建该制度能够提高犯罪成本,打击犯罪的同时降低诉讼成本,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可行性

第一,公民私权利意识提高,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较高。改革开放以来,公民对私权利的诉求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通过检索审判文书网得知,自1998年至2023年5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计51420宗,其中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占比约14.65%,且逐年增长。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日益升高。

第二,实证法领域出现制度松动,我国法院已出现相关司法实践。《刑诉法解释》第175条将“不予受理”改为“一般不予受理”,这说明该规定与之前相比已有妥协。实证法领域的“制度松动”也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纳入提供契机,从首宗“贞操权”案发展至今,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比较完善,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已有法院针对严重侵犯人身权的案件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惯性

拉斯基认为,重要的制度乃传统、成规和惯例的结晶。[6]任何一项重要制度都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产生的,因此必然会存在制度惯性。改革开放之后,虽然人们开始反思法治建设中对精神权利的忽视,但在理论和实践探索不足的情况下,立法者为了避免改制产生的巨大成本,仍然恪守保守立场。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精神损害本身具有不可恢复性、非财产性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最高法认为精神损害不能直接被“明码标价”,不应将其明确为具体数额,应将其交予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多方面因素。因此,精神损害数额之确定仍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目前我国相应法律法规尚未完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的指向性,且法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上仍然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7]这使得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存在滥用主观裁量的可能,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空判率较高,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尚未完善,客观上大部分被告人无可执行财产,这导致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空判率较高、执行难的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2-2015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以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的实际执行到位率呈下降趋势,从2012年的81.35%下降至2015年的49.08%。这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院受理案件指数级增长,随之而来的是大量案件难以执行,积压成为“陈年老案”。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路径

(一)确立基本原则

第一,确立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全知全能”地规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法官也难以通过传统的法律推理方法进行“涵摄”。因此,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绕过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二,确立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乃顾及社会公平正义之举。其次,附带民事诉讼立法本意正是考虑到犯罪行为会造成的民事损害而将其合并审理,既便于定罪处罚,又能够实现公平正义。[8]

第三,确立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由于其特殊性——刑罚的存在,使刑罚可以起到对加害人进行惩罚的作用,因此,刑罚的存在可以部分代替惩罚功能。况且,精神损害赔偿虽包含惩罚功能,然而其规范意旨是补偿被害人损失,仅在客观上起到震慑犯罪行为之作用。

(二)构建基本框架

首先,确定成立条件。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故确定其成立条件应回归至侵权行为成立条件的层面讨论。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须符合三层结构:构成要件,侵害的违法性、主观意图和责任能力。[9]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当然属于侵权行为,由此,施害行为需与精神损害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这也是受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之关键。

其次,确定非“一般”的情况案件的范围。有学者对广东省侵权案件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发现:现有司法实例中,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类案件的诉调比明显较高。这说明,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的禀赋效应较其他类案件更为明显。[10]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将全部类型的犯罪纳入赔偿范围的条件,为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应首先确定“非一般情况”。目前“非一般情况”案件应限于“禀赋效应”较高的以下三类刑事案件。

(1)性犯罪。毋庸置疑,性犯罪对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远超其身体损伤。强行发生性关系对于女性而言其精神损害极大,在我国日益重视妇女权益的背景下,支持受害女性在遭受性侵害后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权保护的重视。

(2)侮辱诽谤罪。侮辱诽谤信息传播速度之快使得其破坏程度、恶性影响力极大增强,精神上极易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因此,支持遭受侮辱诽谤的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

(3)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犯罪。对于心智尚未成熟、心理承受能力尚未完全的未成年人而言,倘若其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精神上所受创伤必然重于成年人。由此,法律显然应有所侧重,对未成年受害人予以优先性保护,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另外,牛彦文案也说明了司法实践已经逐渐认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施害人处以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确定赔偿数额标准。精神损害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民法理论认为,考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首先从被侵害法益出发,针对不同的法益进行个别化的量定;其次,须综合考虑受害人被侵害程度、身份地位、经济情况等因素;最后,还需斟酌施害人的经济情况、主观过错、侵害人格法益所获利益等因素。[11]量定具体赔偿数额,除以上参考因素之外,尚需明晰计算方法,法官方可依据给定计量标准进行裁量。比较法上,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机构对精神赔偿标准不作统一规定,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酌定;日本则是采用固定赔偿法,即对于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标准表格化,明确规定了各类精神损害的赔偿金。不过,固定赔偿法将赔偿数额限定化,难免有失公平,难以囊括各类精神损害案件、全面保障受害人的精神权益。

我国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有数值上限式、数值下限式、数值范围式、数值分级式、给定公式、基数倍率式、基数天数式、各因素共同确定式八种设定方式。[12]本文认为,应以数值分级式来计算。数值式赔偿方式优势有如日本固定赔偿法,便于操作。同时数值分级式兼有确定性和自由性之优势,既能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审慎性,又能够避免“水门开闸式”的诉讼,有助于减少争讼,是更为精细的立法方法。

即使确定了基本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法官仍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空间。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仍需考量“锚定效应”对法官裁决之影响。有学者通过构造“判决抚偿比”来测定法官在裁判中的司法偏差,认为单一权威的信息供给是引发司法偏差的一个重要原因。由此,为精确量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还应在质证环节构建竞争性供给机制,例如由多方机构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进行评定等。[13]

(三)完善相应配套措施

第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机制。《刑诉法》第102条虽明确规定了诉讼保全制度,但民事纠纷的审判时间节点在公诉之后,这无疑给予施害人充裕的转移财产的时间。因此,在申请保全方为财产保全提供一定的担保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扩大诉讼财产保全的时间节点与决定主体以保障被申请人履行诉讼义务的可能性,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

第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前调解制度。实践中,为了使职务犯罪的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会将财产刑的履行状况与减刑假释挂钩。为了激励施害人积极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同样可以在刑事审判前进行庭前调解,将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被告人悔罪从轻的表现及减轻量刑的参考条件。

第三,引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边沁认为,补偿是公益的目的之一,维系着社会安宁。[14]《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要求会员国对无法对受害人遭遇损害而获得补偿的情况下设立“国家基金”,这意味着构建针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补偿机制是缔约国的国际义务。针对精神损害严重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执行不力得不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设立专项精神损害赔偿补偿基金,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司法机关的申请下,由国家救助补偿机构进行专门审查、决定是否发放精神救助金。

[基金项目:东北林业大学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探究”(20231022555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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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张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方式的实证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3(02),98.

[13] 杨彪.司法认知偏差与量化裁判中的锚定效应[J].中国法学2017(06):240-261.

[14] [英]边沁.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31.

(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40)

(责编: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