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运行和优化

2024-09-23 00:00:00李鑫
新西部 2024年8期

家事案件具有隐蔽性、道德性等特点,法官在处理家事案件时难免会出现修正法律的做法。世界上有多个国家通过设置家事审判官等职务,促进家事纠纷妥当解决。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后,多个试点法院设立了具备专业知识的家事调查员。由于尚未建立单行法规,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家事调查员聘任方式不一、职权不清晰等问题。为保障家事调查员制度优越性的充分体现,必须对家事调查员进行统一选任,明确家事调查员职权,促进该制度规范运行。中国历史悠久有着漫长的宗族思想,家事调查员的设立是否可以考虑法律与家族长辈制进行结合,发挥两种制度的优越性。基于中国的国情,在农村和城市亦可以适用不同的标准。

为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推动家事审判工作改革,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选择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1]在家事审判改革后,多个试点法院围绕家事调查员制度展开工作,2022年珠海市还出具了调研报告。针对家事案件中存在的当事人举证难等问题,如果法官直接介入可能会诉诸个人情感,因而就会有影响审判中立的嫌疑,针对此种情形,家事调查员必须进行事实调查,并将事实汇总为家事调查报告。域外的家事调查相关实践时间相对较长且更为完善,对其进行借鉴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探索,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在很多涉及家事的案件中,家庭情况的冗杂性,家事案件的人伦性、复杂性,再加上法官面临数量庞大且复杂的案件,所以如果让法官对家事进行全面的了解,可能在效率以及信息的全面性等问题上存在纰漏,且家事调查与法官职业伦理不匹配,同时也面临着法官过多介入是否会影响案件中立的问题;假设家事调查员制度非常完善,家事调查员可根据法官的要求和相关制度的规定,利用相关的专业知识,调查家事案件的事实,收集家事案件的事实证据,并向法官提交家事调查报告,保证法官对家事案件处理妥当。日本最高法院专门成立了“研究训练所”,专门针对家事调查官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门培训。最早设置家事法院的是美国。美国大多数州法院并未设置调查官一职,但相反的,美国大多数州的家事法院设置的是“顾问”,该人员就家事案件作一定调查,出具调查报告或对调查意见进行陈述。

在家事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试点法院对家事调查员的规定各不相同,家事调查员的职责更是千差万别;同时,国外家事调查员制度较为成熟,非常值得我国借鉴,所以在此就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运行和优化进行探讨。

我国家事调查设立及其发展

(一)家事调查制度初步实践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人们的思想以及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导致了家事矛盾呈倍数增长,从而加大了家事案件的处理压力。家事矛盾不断增多、类型也日益多样化、纠纷难以调解等是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设立的实践基础。合理解决家事案件,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让老百姓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关于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论述,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指南针,也是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传统的民事案件单纯由法官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权威裁判不同,家事案件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情感修复、消除对立、实现和解。在家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对抗性更强,主体参与诉讼时心理状况更加复杂,希望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但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既要求事实清晰,又不愿公开个人隐私,因此需要建立合理的家事调查员制度,协助法官厘清案件事实,促进案件和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制度的优越性可以充分体现。

在家事审判改革还未开始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还没有正式的提出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度,但是参照少年司法改革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有的法院在处理家事案件时,设立社会观护员制度。该制度是法院运用各方力量,委托社会关护员,在办理涉及损害未成年人各项权益的案件中,针对涉案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及时介入社会调查,并跟踪调查判决、调解后执行情况的一种制度。1991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挂牌成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案件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就未成年人案件设立审判庭的问题作出答复。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答复函”作了进一步完善。自最高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后,各试点法院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积极建立一支家事调查员队伍,使其具备教育学、法学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协助法官查明案情,从而使案件处理妥当。2013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与共青团等单位合作,推出家事调查员制度,该地区选任的家事调查员以具有法律知识、善于沟通调查、熟悉家庭事务的人员为主。2015年,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与宁波大学签署了协助该院就家事案件进行事实调查的合作协议,由该校选派法学生担任该院家事调查员志愿者。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出各试点法院要提高司法服务水平,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度,加强对家事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在该文件的指导下,试点法院积极探索设立家事调查员制度,指定家事调查员就当事人的家庭纠纷、未成年子女教育等问题开展调查,并报送家事调查情况报告。经过一系列探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对家事调查员作出了包括任职要求、回避事由、调查范围等事项在内的一系列细化规定。

(二)家事调查制度现状

2016年,中国推行家事审判改革,家事调查制度在我国新鲜出炉。[2]家事调查员不同程度地在全国各地进行着探索。聘请社工为家事调查员的主要是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法院对家事调查员资格做出了要求,要求其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具有基层经验,善于沟通;在广西,对家事调查员调查事项作出规定的《家事案件调查工作规则(试行)》,主要是由该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领衔制定的。关于家事调查员制度运行情况,从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工作情况来看,各地家事调查制度的规定各有优劣,家事调查主要内容,如来源、职权等,各试点法院也都处于摸索阶段。

根据目前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运行情况来看,该制度已取得一定成果,其作用的发挥有利于法官明确家事案件事实、推动案件和解、维护当事人关系。作为处理家事纠纷的专业团队,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对于彼此之间的合作模式,各国家事法律规定不一。从我国此次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的实践操作来看,家事“三员”改革存在职能定位模糊、机制尚不完善等问题,因此家事“三员”的职能定位应在下一步的改革过程中得到准确界定。[3]

目前,我国家事调查员存在来源不一、职权不清等问题。从各试点法院的情况看,家事调查员的选任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本院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兼任家事调查员;另一种方式则是从妇联、共青团、工会、司法局等部门临时聘任家事调查员,这也是目前大多数法院的做法。[4]家事调查员的出身不同,必然造成家事调查结果良莠不齐,从而会对其作用的发挥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熟悉法院办案流程,但家事调查通常要与当事人交流从而探明案件事实,书记员等可能并不能够适应此项工作。对外聘用的家事调查员拥有较强的专业能力,但来源广泛,法院对其管理难度大。关于家事调查员制度适用情况《改革意见》非常明确地指出,家事调查员制度适用于审理家事案件,但针对一些具体事项至今还没有文件作出确切的规定,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主观性较大。因此如果不加以严格规定,很有可能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家事调查员重要的工作职责是查清家事案件中的事实行为,因此,存在家事调查员事先对案件事实充分的掌握了解反而可能会有“反客为主”的状况。虽然家事调查报告有很大的概率被法官所采纳,但其是否可以当作证据仍存在很多问题值得讨论。家事调查员制度已有多家试点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了初步探索,但由于缺乏家事诉讼相关立法,如何完善这一制度成为当前家事审判改革工作的重中之重,此外,此项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域外家事调查制度

家事调查员制度最早出现于15世纪的英国,并非我国原创,域外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熟悉掌握,对进一步促进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健全有很大的意义。处理家事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当事人的关系、情感等多个方面,所以家事案件的妥善处理需要一些专业人士协助法官。

英国在19世纪就设立了离婚及婚姻诉讼法庭,其目的是减轻家事案件在教会法院的审理压力。进入21世纪,英国通过了《犯罪与法庭法案》,并根据该法设立了独立的家事法庭,取代了以往家事案件一审由多个法院共同管辖的惯例。2001年,英国成立了致力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儿童及家事法庭咨询和支持服务机构;该机构独立于所有同类机构,如法院、教育局等。英国在处理家事案件时,有些具有丰富经验的社工可能会成为家事法庭顾问,例如父母在离婚后,无法就子女的安排达成一致,而他们的主要工作就是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资料,让法庭在决定子女与谁同住时作出符合儿童自身利益的决定。作为家事调查员的角色,在澳洲,家事调查员是由家事法庭中的家庭顾问担任的;有和儿童与家庭沟通丰富经验的心理学家、社区工作者一般会担任家庭顾问。家庭顾问一般由法官任命,但其只参与与儿童相关的争议,而不参与财产纠纷;在案件中,法官可以要求家事顾问与相关当事人会面,并就个别问题进行初步协商并提交报告,法官根据家庭顾问提交的报告确定下一步措施。在澳大利亚,法庭如果想要听取孩子们的意见,一般会通过家庭顾问准备的家事报告。

日本的家事法院调查员制度,在国际上属于较为健全的序列。专门管辖家事纠纷案件的“人事诉讼程序法”是日本1898年制定的。家事法院调查员为司法辅助人员,其设立目的是解决家事纠纷,运用纠纷调解技巧和心理学等方面专业知识进行家事案件调查。日本相继出台《日本人事诉讼法》《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等法规,明晰了调查员的职责以及家事案件的调查程序。日本许多专家学者都对家事事件程序进行过论述,如日本梶村太市的《家事事件程序法案》就家事案件程序,谈到了“在继续推行非诉规则,如职权主义、不公开审理、自由证明和裁判变更等的同时;从明确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增加当事人的证据调查权和协助业务、赋予当事人记录阅览权等方面强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在实现法律自主性的同时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5]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韩国的家事调查官制度相对成熟一些。韩国家事调查员队伍的主要特点是职责涵盖范围广,调查方式也更为灵活。监督事务、环境调整、事实调查等是韩国家事调查员的职责。韩国《家事诉讼法》规定,家事调查程序的启动根据裁判长、调停长或者调停担当法官的命令,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也必须在命令范围内。家事调查的核心成果体现在家事调查报告的利用上,当裁判长、调停长或者调停担当法官要求家事调查员陈述意见时,家事调查员可就上述观察所得及处理意见作出陈述,法官可以参考他们的意见,确定恰当的处理结果或调停方案。[6]

我国家事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家事调查员单独建制

家事纠纷和一般的民事纠纷有很大的区别,一般发生在亲属之间,其关系密切,且多涉及财产、人身纠纷,具有隐蔽性等特点。家事案件侦办、取证难。在家事案件中,儿童、老人等群体的利益自我保障能力较弱,因此不能完全采纳当事人意见,必须实行法院干预,由法院指定家事调查员,就案件缘由及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在解决家事矛盾时,法院需要设置专门的家事调查员查明案件缘由、搜集相关证据,以此来协助法官工作。家事调查员的作用,不是法院法官可以替代的。根据案件事实,对案件做出合理处理,是法官的主要作用。假设法官不但进行案件处理,而且还从事家事调查工作,这会极大地增加法官压力,进而影响案件处理效率,这也是不符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基本工作方针的做法,法官也可能因个人情感而自觉修正立法,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虽然法官法律知识功底非常扎实,实践经验也异常丰富,但对家事案件的合理处理,可能需要心理学等专业知识,而法官对于法律之外的知识不一定充分掌握,针对此类情形就需要建立独立的家事调查员制度。但是,可能家事调查的主要工作,不像看到的那样,单单是法官可以解决法律问题,而是查明案件事实、搜集相关证据并提交家事调查报告。鉴于此,家事调查需由达到要求的家事调查员完成,从而协助法官对当事人婚姻状况、情感状况、抚养状况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更直接、更全面的了解。将法院判断家事案件事实与家事调查活动分隔开,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对法官是否会公正处理案件的疑虑,从而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单独设立家事调查员必须依据相关法律制度,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同时结合农村和城市不同特点,充分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营养。单独设立家事调查员,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法官工作压力、避免因法官个人情感影响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能够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家事调查人员选任

家事案件将道德和法理相融,法官为了缓和两者之间的冲突,立法时往往会有意识地作出修正。为帮助法官从本质上全方位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必须设立家事调查员。家事调查员介入家事案件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以家事调查员协助法官,可以将家事案件与情理、法理统一起来,真正实现公正、公平。[7]所以,一定要促进家事调查员的选任制度完备。

中国曾经是一个封建制度国家,以家族来划分村落,家族主义深刻影响着中国传统文化,中国人大都以家族为本位,家族潜移默化地教化着个人。门户之见,于封建国家而言“利大于弊”,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虽然家族主义相较于存在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已经淡化了许多,但在村庄中仍有很大的影响,甚至有些村德高望重的老人、乡贤可以左右本族晚辈的行为,即便被左右的晚辈心有不愿,也不会违背长辈的意愿。我们可以看到,在全国各省农村,每到过年时都会有成群结队的人拜年,他们每一个群体都代表村中一个家族,他们不是依靠法律组织起来的,而是依靠中华民族传承几千年的家族观念集结起来的,在其中走在最前面的往往是每个家族中的长辈和威望高的,他们带着族中晚辈进行拜年,晚辈只是机械性地跟随长辈,甚至群体中有哪些人可以去拜年,哪些人不可以去都有决定权,而当事人也不会违背长辈意愿,这充分体现出了家族长辈制在全国农村的影响力。因此,在农村选任家事调查员时,可以将中国家庭长辈制的传统与现代法治相结合。在农村,如果单靠一名具有法律、心理等专业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士进行家事调查可能效果甚微,因此可以组建一个家事调查小组,将不同的人纳入其中,使其发挥各自优势;在组建家事调查小组时,将村中德高望重的老人、乡贤等对人们具有重要影响的人考虑其中,作为不可缺失的一员,这不仅有利于获得当事人的信任,而且也更容易令其信服。但仅仅依靠村中长辈进行家事调解固然可以获得当事人信任,但这些人大多法律知识薄弱,在调查中难免有时主观色彩过大,因而会偏离法治的轨道,因此还应有具备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这样不但可以获得当事人信任,而且可以使家事调查在法治轨道推进。也就是说,农村家事调查小组应当由“家族长辈、乡贤+具备法律、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士+村委会工作人员”等构成,这不仅可以提高调查效果,还可以在法治轨道推进调查。

在一些城市社区,人们较少存在家族感,即便是本村拆迁回迁安置房,彼此之间相较于农村也会陌生很多。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化的加快,城镇人口流动性比较大,同一家族中的成员可能仅仅在过年等重大节日时相聚,有的不在本地工作,可能多年都未见,因此农村的家族长辈制在城市社区中可能不会起到很好的效果。在城市的家事调查员任用可以选择两种路径,一是将家事调查员纳入公务员序列,为正式法院编制,主要负责家事调查并根据案件事实撰写家事调查报告提交法官。二是法院与妇联、团委、共青团、残疾人保障协会等组织加强合作,就特定案件,通过这些组织推荐合适人选,经法院批准后聘请为家事调查员,这也是我国大部分地区目前流行的做法。

在城市家事调查员的选任中,有两点我认为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看本地是离婚案件多还是家庭财产纠纷多,看本地为农业还是工业发达等情况,因此在选任家事调查员时,要注意是否具有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是否具备良好的群众基础,这种选任方式也是目前为止诸多的法院任用村、居两委的基层人员来担任家事调查员的原因,此类基层工作者日常主要工作就是与基层人民沟通,调解经验经过日积月累异常丰富。二是要注重从家事调查员的年龄、工作时间、生活阅历、婚姻状况等方面进行考量,同时要求家事调查员真正地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着想,必须对生活、婚姻等本质有着深入的理解,才能真正地调查好一桩家事案件。

本人认为,无论是农村家事调查员还是城市家事调查员,都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注重不同性别工作人员的合作调查,比如在离婚或分居案件中,一男一女合作调查,可以为离婚或分居的夫妻供应一个角色相近的参考对象,进而可以促进夫妻双方的交流。第二,在保证性别平衡的前提下,如果一位家事调查员有法律背景,另一名家事调查员有心理学或社会工作等专业背景,会提高调查的有效性。第三,调查员在遇到调查阻碍时可以申请法官介入。

(三)法院相关制度的完善

“家和万事兴。”妥善处理好家事案件,不仅事关个人幸福,也事关家庭幸福,更事关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我国推行家事案件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通过细致入微的软硬件设置,通过司法的人文关怀,努力挽救危机婚姻,这就要求必须探索符合家事案件情感色彩浓厚的特殊司法审判程序,让百姓在每一个家事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8]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冗杂的家事案件调查工作中把法官剥离出来,让家事调查员负责调查工作,有利于法官更快、更清楚地根据家事调查报告,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从而促进专业化的家事审判。然而,法院相关制度的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家事调查制度优势的发挥,因此相关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十分必要。

1、明确家事调查员的法律身份

目前一些法院的家事调查员主要由基层工作人员、妇联等担任,并且其大多为临时聘任。伴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深入发展,家事调查员的法律身份应当明确,家事调查员要以正式编制、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并按照国家公务员标准进行管理。家事调查员根据相关法律行使职权,并凭借相关专业技术知识,针对家事案件事实,不受干预的提出调查意见。但是,家事调查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需要根据法官的命令,进行家事调查行动,并接受法院全程的监管。要正确处理家事调查员与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确保他们相互配合,使家事纠纷得到妥当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如果家事调查员通过公务员录用程序纳入法院,其身份为司法辅助人员,那家事调查员根据法官指令所进行的调查行为就属于司法调查行为,但其调查行为依旧是辅助法官对案件定性,对案件的定性仍然是法官的工作。

2、明确家事调查员职责

关于家事调查员的职责,从各试点法院的情况来看,家事调查员主要受法院委托对家事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对家事案件事实及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后,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或者在法院处理家事纠纷时陈述调查意见,但有的还参与了案后回访、调解、建立回访档案等工作任务,这些工作有效地促进了纠纷多元调处机制,延伸了司法服务,同时也有效地促进了家事调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家事调查员的主要职能是在办理家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官的指示,运用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对家事案件中具体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收集家事案件事实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而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或陈述调查意见,该报告或意见有效地促进了法官对家事案件的妥善处理,进而体现了“案结事了,事结案了”。家事调查员调查的内容有:找准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关键问题,摸清当事人的人品、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情况;查清家事纠纷产生的根源,探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找准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情绪状况;同时有倾听当事人诉求的可能等审判人员认为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况;家事调查员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这些调查事项。

3、明晰适用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情况

在家事案件中,合理地运用家事调查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化解。为保证家事调查员制度适用得当,保证发挥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真正效用,进而降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值,增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进一步明晰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家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在家事案件中,身份关系的确认与社会公序良俗密切相关,法院必须根据客观事实认定,而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裁判没有拘束力,因此法院必须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适用家事调查员制度。有些家事案件中,为保障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在婚姻等家事关系中的利益,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相关事实。家事财产诉讼案件实质上仍是财产诉讼案件,当事人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法院不应自主调查案件事实并搜集相关证据。除此之外也有特殊情形,在涉及扶养费、抚养费等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指派家事调查员进行案件事实调查。因此,在家事诉讼和非诉案件中都可以适用家事调查员制度,家事案件中涉及妇女、残疾人等群体利益保护时,更应当适用该制度。

4、明晰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家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缺乏对家事诉讼,特别是证据调查领域的特殊性的考虑。[9]家事调查员相对于法院取证,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状况能更为直接地感受到,收集证据也更加方便,但家事调查员的证据收集应区别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刘冠华主编的《家事审判研究》一书中,作者认为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在本质上与法律文书更相似,虽然家事调查报告并非证据,但家事调查后所附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应当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10]本人认为,将家事调查员所收集的信息直接作为证据的做法是不妥的。家事调查员调查活动的法律性较弱,取证形式较为随意,合法性有待考证,从调查的内容来看,大部分内容来自证人证言,客观性较弱。关于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行使取证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取证人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主审法官调查取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进行取证,家事调查员显然不属于其上任何一种,鉴于此,家事调查报告不应当被视为证据。家事调查报告一般都会涉及:一是作为审判机关对家事案件进行裁量的客观事实,二是作为审判机关提供裁决家事案件的主观意见,作为建议是很有参考价值的,但不具有证据属性。而前者则是家事调查员多方取证所得,虽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但最多属于广义的证据范畴。证据主要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家事调查报告在这些情形中,显然不属于任何一种情况。物证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不会受到任何主观意识影响,具有很强的真实性,家事调查报告是家事调查员通过调查取证所撰写的,因此会受到客观条件以及调查人员主观意识的影响,具有主观性,故而其并不具备书证客观性的性质,所以不能作为书证。有鉴于此,家事调查报告不在证据序列之内,但可以视为前期准备性工作,便于法官掌握情况和发现证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11)。

[2]刘阳:《我国家事调查制度之现状与程序完善》,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9(10):108页。

[3]任容庆:《论家事诉讼中家事“三员”协作体系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19):61页。

[4]张春悦:《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载《西部学刊》,2022(09):90页。

[5]梶村太市、德田和幸:《家事事件程序法》,郝振江、傅向宇、刘涛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21:05页。

[6]朴顺善:《家事调停制度:韩国经验及启示》,载《学习与探索》,2019(09):93页。

[7]冯源、姚毅奇:《家事司法改革中调查官的角色干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05):108页。

[8]陈苇、陈彬:《中国家事审判改革暨家事法修改理论与实务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8:21页。

[9]高星阁:《家事诉讼中法院证据调查制度研究》,载《甘肃理论学刊》,2014(01):131页。

[10]刘冠华:《家事审判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56页。

作者简介

李 鑫 外交学院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