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而不收”:隐蔽的代持性腐败

2024-08-31 00:00:00周群峰
读报参考 2024年25期

6月3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文称,多地查处的腐败案例显示,一些受贿人往往“受而不收”,即与行贿人约定由他人代持或保管财物。不同于“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传统方式,这类案件中行贿、受贿双方往往隐藏真实目的、迟滞交易行为,意图逃避打击。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贿赂犯罪正呈现代际更新的转型趋势,通过行贿者亲自代持或第三人代持型的贿赂案件出现蔓延与扩张之势。

“受而不收”

2019-2020年,江苏长江口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江口集团”)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袁某某帮助融资中介陆某某在长江口集团先后承接了4笔贸易型融资业务,按照袁某某要求,袁、陆二人约定由袁某某收受陆某某170万元好处费,并由陆某某代为保管,未实际交付。2023年11月,袁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要不要这笔钱当时很纠结,最后还是贪欲占了上风,选择先放在陆某某处。以为这样最为稳妥,给自己留足余地,将来一旦出事,也能否认、抵赖。”面对审查调查,袁某某交代称。

与一些领导干部在任时就通过代持型腐败获利不同,有的受贿者为了进一步掩饰贪腐行为,他们与行贿者约定,在自己退休后将“好处费”提现。2003-2006年,杨承华在担任浙江省富阳市供销合作总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为鲁某在某房产项目事项上提供帮助,杨承华与鲁某约定280万元好处费由鲁某代为保管,待自己退休后再兑现。2017年,杨承华退休一年多后,分三次收受了这笔好处费。2023年5月,杨承华被开除党籍。次年4月,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杨承华获刑九年六个月。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与辩护中心主任胡增瑞曾任资深检察官,从事公诉、批捕工作多年。他告诉记者,代持型腐败并非新生事物,早在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印发通知,明确提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浙江省一位纪检监察干部告诉记者,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很少有书面协议,办案人员寻找物证存在难度,认定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是办理这类案件的难点。

《检察日报》曾刊发《股权代持型受贿既未遂的司法认定》称,受贿既遂认定一般采取控制、支配说,即综合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支配财物,以及行贿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两个方面来判断。该文以四川省雅安市原市委书记徐孟加受贿案举例说,徐孟加伙同徐某共同收受行贿人余某干股80万元,登记在徐某的好友刘某名下代持。辩护人提出,徐孟加和徐某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股份,不宜按受贿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法院则认为,虽由刘某代持,但仍由徐某实际掌控,该80万元干股仍应认定为徐孟加的受贿数额。

查处是一个系统工程

胡增瑞告诉记者,近年来,为进一步打击腐败,要求对行贿、受贿一起查,这震慑了行贿人,但在客观上也使得行贿人和受贿人更容易达成攻守同盟,行贿人也没有动机配合办案人员。某种程度上说,这增加了这类案件的查办难度。在查处困境下,纪委监委内部人员也提到一些办案心得。

陕西省纪委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四级调研员郑菲菲与一级科员鲁一彤曾发文《查办代持型腐败案件的思考》,其中提到,行贿人与被审查调查对象往往依仗代持人这面屏障,遮掩其非法利益输送链条,从表面上看,似乎合理合法,无懈可击。办案人员一定不能被这些表象所迷惑,因为表面上越是清晰简单的关系,背后隐藏的问题就可能越严重。因此,要坚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该单位在查办某代持型腐败案件时,在私营老板银行账户中发现一笔巨额资金转账记录,但实际却无任何与之对应的业务履行。经反复比对核查,查明此笔资金名为转账,实为代持。正是通过该笔可疑转账资金,锁定了代持人并找到了被审查调查对象的资金池,使得案件取得了重大突破。

中国人民大学反腐败与廉政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毛昭晖告诉记者,查处代持型腐败案件是一个系统工程,应采取多种措施。首先,完善对新型腐败认定的罪名。《监察法》明确了“权力寻租”和“利益输送”两个概念,但并无具体内涵。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把代持型腐败等新型腐败纳入“权力寻租”或“利益输送”范畴,使得办案人员在查处时,有更明确的查处依据。其次,加大领导干部岗位调整时的监督力度。这类腐败案件中利益关系,通常是建立在受贿人个人职务上的,其岗位调整、职务变动时,这种关系也可能会动摇,受贿人会在此前加速将他人代持的财物变现。因此在这个关键节点,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最后,要让代持者付出更多代价。除了要追究代持者的法律责任外,还应采取行业限制、信用惩罚等措施,让他们为这种不法行为付出更多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