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是对于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否行使该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并未予以明确。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该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任意撤销权是否具有专属性、对受赠人利益之妨害是否阻碍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与对赠与人生前意思之违背是否阻碍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等三个方面。赠与人继承人可否行使该任意撤销权需考虑受赠人之利益保护与赠与人财产处分自由之要求,在能够兼顾受赠人与赠与人之利益的前提下,并无否认赠与人继承人享有该任意撤销权的理由。在我国必留份制度下,应认为赠与人继承人在必留份利益范围之内可以行使该任意撤销权。
关键词:生前赠与;任意撤销权;继承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13-0153-03
我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所享有的任意撤销权,即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在赠与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而不必经受赠人之同意。问题在于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遗产后,该继承人可否行使该赠与人生前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此点法律并未明确。赠与人继承人可否行使该任意撤销权,需要权衡继承人、被继承人与受赠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在理论与实务上存有争议,需要对该问题予以厘清。本文拟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梳理该问题的理论与实务争议,从平衡各相关人利益的角度,提供一种解决思路。
一、继承人任意撤销权争议之梳理与评析
对于赠与人继承人可否行使生前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学界主要分为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赠与人继承人不可以行使该任意撤销权,肯定说则认为赠与人继承人可以行使该任意撤销权。具体来说,否定说的论据主要在于:行使任意撤销权是对赠与人意思的违背[1];任意撤销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一般应由赠与人本人行使[2]。肯定说学者则认为赠与人继承人可以行使该任意撤销权,法律并未规定任意撤销权专属于赠与人,可以由继承人继承行使[3]。因此,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其一,该任意撤销权是否由赠与人专属享有;其二,赠与人继承人行使该任意撤销权若损害受赠人之利益,是否妨碍其行使任意撤销权;其三,赠与人继承人行使该任意撤销权若违背赠与人的生前意思,是否妨碍其行使任意撤销权。以下分别对三个焦点予以评析。
(一)任意撤销权专属性之评析
上述否定说依据《民法典》第658条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得出该任意撤销权只能由赠与人专属享有的结论,但该规定实际上只是明确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并未明文规定该权利是由赠与人专属享有。于此,涉及如何对法律条文解释的问题。不难看出,否定说的该观点主要是立足于权利法定的理论基础,认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一项权利的有无,但此种观点忽略了民法固有的私法属性。“作为正当行为规则的私法规范为民众交往所创造,立法者只不过是将其解释并表达”[4],对于民事主体的行为应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确定民事权利的有无时,只要该权利的行使不会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可承认民事主体享有该权利。据此,不能仅依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确定该任意撤销权由赠与人专属享有。
(二)受赠人利益阻碍权利行使之评析
上述否定说认为赠与人继承人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任意撤销赠与,从而损害受赠人的利益,因此不得行使该任意撤销权。然而,任意撤销权本身就是对已生效合同的撤销,此撤销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受赠人之利益,但是法律并未以受赠人利益受损为由阻碍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甚至并未规定因任意撤销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后,受赠人应获赔偿的权利。实际上,契约中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往往有赖于对方当事人相应义务的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往往会损害对方的利益,但法律基于利益之平衡,可能赋予一方某种不履行合同之行为以正当性。正如此处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从受赠人角度来说,赠与人的撤销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但是,法律基于实质公平、社会普遍认知等因素的考量,却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正当性,“这是赠与人行使权利的反射效果,毕竟权利的行使总会在一定程度上给他人造成妨碍。”[5]因此,不能以受赠人利益受损为由,阻碍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那么,言及赠与人之继承人,只是赠与合同的一方主体发生了变化,也不能因妨害受赠人之利益而阻碍赠与人继承人行使该权利。然而,问题在于,赠与人之所以能够行使任意撤销权,是法律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已经进行了衡量的结果,而至于赠与人之继承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究竟何种利益更值得优先保护,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三)权利行使违背被继承人生前意愿之评析
针对第三个焦点,否定说认为赠与人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会违背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从而继承人不能行使该任意撤销权。对于赠与人继承人行使该任意撤销权是否会违背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可分为三种情形来讨论:第一种情形为赠与人生前未作任何表示且也无法从其生前言语、行为等推知其内心真意;第二种情形为有证据证明赠与人生前内心具有意欲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意思,但未及行权便已死亡;第三种情形为从赠与人生前的言语、行为等中推知其不会行使任意撤销权。前两种情形下,要么是否违背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无从考量,要么无涉是否违背赠与人的意思,只有在第三种情形下,赠与人不具有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意思,此时若赠与人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然是对赠与人意思的违背。在第三种情形下,赠与人继承人若要行使该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即意味着违反了赠与人的生前意思。然而问题在于,在本文语境之下,继承人彼时行使任意撤销权是发生在继承人取得遗产之后,按照概括继承的理论,“继承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整体概括转移,只有依法由继承人概括地承继被继承人在财产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的法律现象,才属于继承。”[6]因此,继承人此时已经取得了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地位。那么,继承人是否仍要受限于赠与人的意思,而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呢?此疑问的解决涉及赠与人与继承人间利益衡量的问题,若为赠与人利益保护优先,则继承人仍要受限于赠与人之生前意思,而不得行使该任意撤销权。
综上,要解决赠与人继承人能够行使被继承人生前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就离不开从利益平衡之角度,分别对受赠人与继承人二者间利益、赠与人与继承人二者间利益予以衡量。若是继承人之利益优先受保护于受赠人与赠与人,则在该优先保护范围内,似无不可承认赠与人继承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
二、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条件
(一)受赠人信赖利益之保护
基于赠与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对于赠与人承诺的信赖,受赠人为接受赠与会做出相应准备,并为此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此付出的经济利益即为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在对赠与人与受赠人利益平衡之后,学界对于赠与人能够行使任意撤销权并无争议,但对于赠与人继承人而言,其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则不无疑问。本文认为,继承人只要能够赔偿受赠人信赖利益之损失,则其便能够行使任意撤销权。当然这仍要建立在继承人本来就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之上,否则便无其后进行利益衡量一说。因此,要首先弄清任意撤销权的权利基础问题。我国法律在赠与合同中设定任意撤销权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基于赠与合同无偿性、单务性与非交易性之特征[7],而且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要求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也不会损害受赠人的利益,不会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8];第二,基于我国赠与合同采诺成合同之立法例,在此立法模式下,为防止赠与人轻率订立契约导致日后发生纠纷,需要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对当事人进行警告,并期待赠与人能够明确意思[9]。可见,任意撤销权之设置目的是基于赠与合同之无偿性、单务性、非交易性与诺成性等自身性质,那么对于赠与人继承人而言,其只是继承了赠与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赠与合同之性质并未发生变化,那么继承人行使该任意撤销权并不违反任意撤销权之设立目的。于是,从任意撤销权本身能否由继承人行使来考量,赠与人继承人可以行使该任意撤销权。
(二)赠与人与继承人利益之平衡
正如前述,赠与人继承人行使该任意撤销权是否违背赠与人生前意思的问题转化为了赠与人与继承人二者利益何为优先的问题,即赠与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与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保护二者何为优先的问题。作为继承法领域中一对固有的矛盾,二者冲突存续已久,有赖于完善的制度予以调和。罗马法夙认遗嘱自由,直至共和制末期,遗嘱自由被滥用,出现近亲反而不得继承遗产之现象,于是产生义务分制度;在日耳曼法,本来不承认有遗嘱处分,后因教会奖励施舍,逐渐承认被继承人之遗产处分权,此即所谓自由分权[10]。义务分制度与自由分制度,即为现代特留份制度之前身,特留份制度以法定形式规定了被继承人不可自由处分的份额(即特留份),以保护特定继承人之利益。我国则只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必留份制度,之所以未引入特留份制度的一个原因在于:引入一项新的制度往往会面临更高的适用成本,在继承法领域内最大限度地保持既有规则的稳定性,是学界的一大共识[11]。而且,学者们所谓必留份制度之缺陷,只是立法选择问题,并非相比特留份制度之本质差别,可以通过必留份制度之完善而补足缺陷[12]。因此,我国目前暂无必要引入特留份制度,而是应对必留份制度予以完善,通过必留份制度调和赠与人与其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那么,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为平衡赠与人与赠与人继承人之利益,就须遵守必留份制度规则,在必留份范围内,继承人之利益优先于被继承人之利益得到保护,继承人可以违背被继承人之意愿,而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三、继承人在必留份范围内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极大地助长了每个人的独立性、自主性与积极性,每个人都自主地从事各种事业以实现自我之利益,每个人利益之实现集合在一起便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当然,在个人利益的实现过程中,离不开社会对个人自由意思有意识地干预,但这仍不可动摇意思自治之基础性地位。在继承法领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被继承人在生前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这是所有权的应有之义,若不能贯彻该原则,则会影响人们获取财产的积极性。然而,现代继承法下继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继承人之生活[13],法律不得不从社会伦理等角度出发,保护法定继承人之特定利益。于是,我国便确立了必留份制度,被继承人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要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必留份范围之外,被继承人得自由处分其财产,此时继承人应无权干涉被继承人之自由意思。因此,赠与人与赠与人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现有制度下,可通过必留份制度予以调和。至于受赠人与赠与人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通过继承人对受赠人信赖利益之损失予以赔偿的方式得以调和。
在协调了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再加之赠与人继承人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并不违背赠与合同之性质与任意撤销权之属性,对于继承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便可限定为必留份利益范围之内。并且,由于《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被继承人侵害继承人必留份利益时的法律后果[14],而任意撤销权乃继承人基于赠与合同的本身性质取得的权利,此权利的取得基础与必留份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并不冲突,法律不应妨碍权利救济方式的多样性,那么在必留份利益范围之内,若赠与合同侵犯了继承人之必留份利益,继承人便可通过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以保护自己的必留份利益。
四、结束语
对于赠与人继承人而言,其法定的继承利益受法律强制保护,但是我国民法典对被继承人违反必留份规定,处分财产行为的后果并未予以规定,此时应可认为赠与人继承人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必留份利益。赠与人继承人享有该任意撤销权,不仅在法理解释上不存在障碍,在实践中亦有承认其享有该权利的必要性。此外,尽管我国现有的必留份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仍应坚守该制度,原因在于通过完善该制度,可以满足我国实践中调和被继承人财产处分自由与继承人继承利益保护之间矛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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