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数字经济与网络技术交互发展衍生出的新兴问题,认定为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为适宜。主要理由如下:
李某拥有其名下积利金账户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财产种类不断扩展延伸。中国银行于2017年推出的贵金属投资产品积利金就是新近涌现出的一种新型财产类型。积利金是挂钩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现货的权益类资产,有效结合交易型产品的主动性和定投产品的投资属性,能够同时兼顾投资者活期或定期的持有期收益和到期转换实物金的便利。[1]
从经济学视角考察,固定收益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属于资产配置中的两大类别。固定收益类资产是指一类投资工具或资产,以固定利率或固定收益方式回报投资者。权益类资产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股票、基金份额、房地产等,持有该资产的所有权或股权,并有权享受该资产所产生的收益。二者投资标的并不相同。权益类投资主要侧重于各种“权证”,即所有权或股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核心是“债权”,投资人和融资人之间通常是债权(借贷)关系,收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即予以确定。
数字经济发展带来了对象数字化,在财产领域体现为财产数据化。从实物黄金转变为数据化的虚拟黄金后,需要从法律上确认积利金账户的地位和性质。从民法上看,积利金的法律性质为物权还是债权,存在争议。虽然缺乏物理性的事实占有,从而欠缺物理上的支配性,但持有人仍可以根据其意思独立处分其所控制的积利金账户,所以难以单纯用物权和债权对积利金账户加以认定。积利金所涉及的权利并不限于单一权利,包括所有权、收益权等多项权利,从而构成多项权利形成的权利束。由此可以确认行为人根据特定账户对积利金这种权利束加以管领与支配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李某某有权占有并支配其名下积利金账户
在本案中虚拟黄金与实物黄金所有权分离,虚拟黄金的持有及其变动不再依托于对实物黄金的占有和交付。虚拟黄金作为数据化财产,对应资产的映射和电子记载,表征与记载了法律权利,对电子化记录的控制对应着相关财产权的占有,对电子化记录的修改对应着相关财产权的处分。[2]
由于技术故障,本案中出现了虚拟黄金克数虚增以及处置后未予核销现象,这也是伴随网络技术发展出现在网络社会中特有的数字虚化问题。在传统社会中,物必有体,物品与数量一一对应。在网络社会中,数字意义发生了蜕变,出现了没有实物与数字一一对应的数字虚化。此时,李某某有权占有并支配其名下账户内虚增克数的虚拟黄金,这些虚拟黄金没有发生转移占有。
刘某甲及其家人利用银行系统漏洞出售虚增点数的虚
拟黄金获得价款应认定为民事纠纷,不宜以犯罪论处
一是刘某甲及其家人利用银行系统漏洞出售虚增点数的虚拟黄金获利系不当得利,不具有合法性。在数字经济时代财物存在形态从实物转向电子化、虚拟化、数据化,对财物的控制也从直接占有转向了多元控制。对数据化财产而言,存在两种控制,其一是实物控制,即银行控制作为财产本体的实物;其二是金融票证、密码控制,即银行通过记帐和凭证确认客户的权利,客户则持有相关权利凭证或密码,支配自己帐户上的财产。[3]本案中,刘某甲通过账号及密码有权支配账户内的虚拟黄金,但是由于这些虚拟黄金没有实物黄金或赎回价款与之相对应,刘某甲与其家人点击出售并获得赎回价款侵犯了银行对财物的实物控制。根据《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刘某甲与其家人获得的虚拟黄金赎回价款系不当得利。
二是不当得利与犯罪系竞合而非排斥关系。财产犯罪与不当得利是交叉或特别关系,并非非此即彼关系。[4]不当得利可能构成犯罪,犯罪也可能同时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就产生了刑民界分与竞合。当不同的法律构成彼此之间像两个相交的圆一样有重叠时,竞合问题无法按照简单的逻辑判断加以解决,常常只能借助法的目的性衡量来解决。[5]
可以从法目的性、手段性和后果三个维度予以考察。首先,从法目的上考量,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不确定性,对数字时代的法治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新问题。[6]要面对科技发展与新经济业态的不确定性,包容审慎监管是当前我国面对新经济业态发展提出的规制创新策略。[7]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来看,民法、行政法和刑法都应当对数字经济中发生的新兴问题秉持包容审慎态度。
其次,从救济手段上考量,在财产侵犯中,当且仅当被害人无法运用个人力量对财产妥当保护时,刑法才有必要也应当介入对财产的保护。在本案中,银行因系统内部升级导致客户交易数据异常,银行在发现错误后,应当更正错误,并向账户持有人履行告知义务。经银行催告后,及时还款的,则行为人无须担责。只有经催告后仍未归还欠款的行为人,才有追究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最后,从行为后果即法益修复性考量,本案银行损失已得到弥补,受损法益已得到修复。近年来我国刑法中出现了新的立法例,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事后对法益损害予以修复,即由犯罪回转为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这既为打通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区隔搭建了回转的通道,也为行为人的悔过铺设了回归的金桥。
综上,本案三名行为人的行为不宜由刑法介入,按照民事违法行为认定更为适宜。
策划:韩彬、陈冰、王越
责任编辑:陈冰、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