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个案件,有三个问题点需要把握:一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谁?二是积利金账户是什么性质?三是案件涉及的民事行为是什么性质?
主体界定问题
刘某甲操作的其母亲李某的积利金账户属于手机银行APP交易系统(相当于交易机器)设置的一项内容。该交易系统回应刘某甲的操作,交易即可完成。表面上看,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发生在人和交易系统(机器)之间。但是,不能把机器作为一种主体,比如不能把机器看作是银行的代理。机器本身或者交易系统本身,仅仅是银行的一种交易手段、交易途径。它本身是代表银行的,它所做的行为看作是银行的行为。而从该案行为人角度看,积利金账户户主虽然是刘某甲母亲李某,但案件中该账户实际上成为了被利用的侵财工具。案件中大部分恶意取款是三个家庭成员共同实施的,他们应是共同主体。其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明确主体关系,为下一步行为的定性、责任人的确定,责任的划分提供基础。
银行账户的性质问题
一般认为,银行账户归开立人(存款人、持有人)所有。至于账户里金钱的归属,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按照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原理,存款人银行账户里面的钱归银行所有,存款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债权。对于传统柜台存款关系而言,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不过,《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该规定强调存款人对资金自主支配,说明存款人对账户里的金钱享有的权利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尤其在交易电子化和金钱数字化时代,账户所有人取款并不像传统债权人那样行使表象明显的请求权,也不需要银行做特别给付,交易是即时完成的。而且,账户所有人也可以利用账户内的资金即时进行转账、买卖等交易。这说明,账户所有人对账户资金的权利虽然在占有方面不同于传统表现,但支配性是充分的,可以自由使用和处分。至于有些程序设计要求验证密码,也仅是身份验证而已,目的是保护资金安全,而不是限制账户所有人行使权利。这种权利状态非常类似于所有权,说明进入到账户内的金钱实际上成为了户主的财产。
具体到本案,积利金账户内的财产是虚拟黄金的克数,和金钱价值相对应,实和金钱无异。该账户内的虚拟黄金也是可以为账户所有人直接支配的,且可以随时变现并加以使用,并不需要银行特别同意。因此,进人该账户的虚拟黄金应看作归账户所有者拥有,不应再看做是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就本案中的债权关系而言,应当注意到因银行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那么银行是有权向本案行为人请求返还这些财产的,也即银行是行为人的债权人。
对账户性质的认识关系到进入到账户内的金钱是否权利相应变化的问题,事关事件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行为人刘某甲一方的行为性质界定
本案刘某甲等人占有的财产区分为三种法律关系。一是,账户内原有的26克黄金是李某的合法财产,归属于李某。李某对其是合法占有。二是,第一笔由于机器的故障账户虚增的874克虚拟黄金,李某是不当得利,应返还银行。第一次李某账户显示的900克黄金中虚增的有874克,它是银行系统错误导致的。李某取得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是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取得。这应当是不当得利,李某是债务人,银行是债权人,李某负有向银行的返还责任。从该案三人共同商量的情节看,应推定其明知这笔进入账户的虚拟黄金是银行错付。不过,在案发后,该笔价款已如数返还银行,李某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假设在银行行使请求权之后行为人李某拒绝返还,则构成侵权。三是,刘某甲后续在系统内的24次的连续交易,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且行为的实施经三人共同商议,非法利益事后三人共同享有,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在三个行为人发现第一笔900克虚拟黄金被变现后账户内又自动出现900克时起,行为人已非常清楚银行系统出现错误。行为人刘某甲故意利用这个系统错误连续操作,使李某的账户内连续24次获得900克的虚拟黄金,实则是利用非法手段主动取得银行资产,和盗取无异。这个阶段,行为人对于不当取得银行资产不再是被动的,而是主动追求,客观上也给使银行带来了巨大损失。这个行为的性质符合故意侵权的特征,责任构成的要件也具备。对于这24笔的财产损失,银行作为被侵权人是债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返还。
该案能不能按银行意思表示错误去处理?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持赞成观点的基本逻辑是:由于交易系统代表银行,其每一个行为都应当看作是银行的意思表示,交易系统有错误就可以看作银行意思表示错误,因此应按银行意思表示错误的相关规定去处理该案。
评价这一观点是否恰当,应将其导入意思表示制度框架进行分析,需要厘清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银行是否具备意思表示,也即是否能够判定银行意思表示成立;二是,假使银行具备意思表示但在显然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况下,依法如何评价及相应的评价结果如何?首先,银行有无意思表示。涉案交易关系的发生是利用了银行的交易系统错误,是偶发意外情况。由于系统错误在技术上目前无法完全避免,因此应当看作该案中银行没有意思表示。这既是实际情况,也符合意思表示的制度构成。按照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构成。在该案中前两个方面都是欠缺的,不具备意思表示的成立要素,因此认定银行方面没有意思表示是恰当的。其次,假使将此种交易系统意外情况牵强地看作属于银行的意思表示范畴,则明显地呈现为银行意思表示错误。而意思表示错误意味着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受害一方如不追认,则可行使撤销权。这在逻辑上似乎能推导出正确、恰当的结论,也符合双方在开户协议中约定如因系统故障导致异常交易的,银行有权撤销交易的内容。但问题在于,法律层面并不能找到具体规定可以作为处理依据。意思表示错误在民法规范上表达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并进一步将其分解为受欺诈、被胁迫、显失公平等各种情况,从而作针对性评价。这些具体的规定和本案的情形没有相对应的,导致适用这些规定处理本案时还需要采取规则解释等方法扩大法律规定指向的涵摄面。这是舍近求远的做法,也容易出现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且也将本案限制到只能在合同制度框架内解决,可能会导致责任追究和案件实际情况严重脱节。因此,不如回归到银行并没有做出意思表示的实质上去,从而处理起来更加直接、彻底。
既然银行没有意思表示,那么在银行和行为人之间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即不属于合同范畴。而合同不成立,行为人多取得的银行财产就是基于事实行为(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发生的。银行并不需要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权利,而直接可向行为人要求返还财产。当然,银行在协议中提出的因系统异常可撤销交易的格式性条款,作为风险防控的预设措施,其存在也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