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中非对抗性反击行为的正当防卫

2024-08-15 00:00:00王然
理论观察 2024年6期

摘 要:正当防卫本质上是一种反击行为,通常认为只有对抗性反击才可成立正当防卫,但在家庭暴力这一特殊的侵害行为中,广泛存在着非对抗性反击,通过对防卫前提以及防卫时间两大防卫要件的教义学分析,辅之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的引入,应当认定家庭暴力中的非对抗性反击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成立依据。

关键词:家庭暴力;非对抗性反击;正当防卫;防卫时间;法教义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4)06 — 0110 — 07

一、引言

长久以来,家庭暴力问题存续于社会发展之中。尽管社会大众对于家庭暴力受害者充满同情与怜悯,对于施暴者愤恨有加,但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因素长期处于被遗忘,甚至有意忽视的地位。究其原因,是行为人双方所具之紧密关系,故尽管家庭暴力受害者所处困境显而易见,其无助、痛苦、慌张、恐惧等情绪在大多数情形下也只能被忽视与遗忘。对于《刑法》第20条之正当防卫条款,涉及此问题的见解稍有偏颇,便会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反击施暴者造成动辄严厉且不公的量刑结果,此有违刑法制定初衷,有背公平正义。本文以家暴受害者为视角,以非对抗性反击行为为研究对象,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刑法》第20条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正在”二字,即防卫时间进行研究,以求正确理解该条文,为此困境之解决寻求路径。

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一般认为,如若发生在陌生人或不甚了解的人与人之间,认定起来通常较为明晰,以不法侵害的结束为防卫正当化时间的结束。但生活不是逻辑的简单相加与带入,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很多复杂的情形。问题也随之而来:何时为不法侵害的结束?何者视角下的不法侵害的结束?为此,学术界长期争论不休,正当防卫也就成为刑法、法理等领域经年不变的热门研究课题。

二、家庭暴力中的非对抗性反击行为

(一)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之定性

1.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之界定

家庭暴力一词广为大众所知,虽然听起来似乎与犯罪相关,但此概念并非我国刑法上的概念,因这一词汇在我国刑法中并未有所体现。对于其所指向的内涵可通过民法、婚姻法(已废止)、反家庭暴力法等厘清。在我国,“家庭暴力”这一表述首次出现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而家庭暴力概念的明确规定,曾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①,随着《民法典》颁布,其相关司法解释也相应作出修改。①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目前有法条凭据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中所下定义,《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基于此定义,有两点值得深究,其一,主体范围之家庭成员做何理解;其二,暴力程度作何理解。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可见“家庭暴力”的“家庭”不仅限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而是指事实上的亲密、共同生活状态。包括但不限于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等。《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的规定内容也足以佐证这一观点。

2.家庭暴力、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比较

如前文所述,家庭暴力并非我国刑法之概念,但其本质及内容与刑法所规定之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之处。司法实践中,其间认定所距可谓咫尺之遥。第一,家庭暴力与虐待罪之比较。我国《刑法》第260条所规定之虐待罪,其表现形式及情节恶劣的认定体现在《意见》第17条中。②对比《意见》第2条与第17条,可以看出家庭暴力与虐待罪有重合之处,虐待性的家庭暴力与虐待罪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严重程度达到多次、长期等情节恶劣之标准,方成立虐待罪。故而应审慎对待虐待、家暴行为所包括的虐待手段及形式,宜明确性虐待在此之限。鉴于虐待罪之认定需达情节恶劣之标准,这意味着单次、较轻的虐待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虐待罪,这在一定程度上已起到了“筛选”防卫前提的作用。故本文所讨论基于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之“家庭暴力”以达到虐待罪认定标准为限。

第二,家庭暴力与故意伤害罪之比较。从伤害范围来看,从前述定义可知,家庭暴力包含身体与精神双重侵害,而故意伤害仅包含身体侵害。从伤害时间来看,故意伤害行为与家庭暴力行为相比时间短,开始及结束时间通常可进行较为清晰的认定;而家庭暴力具有反复、多发、持续时间长等特点,对于所受家暴状态难以认定何时为结束。从伤害限度来看,家庭暴力之表现形式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较之刑法所规定之故意伤害行为显然较轻。其多作为犯罪手段与其他犯罪行为一并出现,虽具有暴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恶劣性质,但未达到某种严重程度,即不构成犯罪。

(二)非对抗性反击行为之本质

身体侵害性家庭暴力可以分为即时性家庭暴力和虐待性家庭暴力。③尽管实践中虐待性家庭暴力与即时性家庭暴力往往交替发生,但此分类依旧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讲,虐待性家庭暴力比单纯的即时性家庭暴力给受虐人带来的伤害更重,时间跨度更长,折磨也更甚。也正在于此,其与非对抗性反击行为往往相伴相生。

1.前提:虐待性家庭暴力

根据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2021年公布的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在婚姻生活中女性遭受过配偶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的比例为8.6%,比2010年下降了5.2个百分点。④显示比例虽有所下降,但家暴仍是当前社会发展中的一个大问题,“拉姆遭前夫烧伤不幸去世”“徐州丰县八孩铁链女”等词条依旧刺痛着公众的神经。在裁判文书网上刑事案件中以“家暴”为关键词检索可得,从2019年至今短短不到四年时间中,由家暴引发或伴随之的刑事案件多达598起。家暴致死、致残的案件在裁判文书网上层见叠出。⑤通过收集整理案件可知,恶性家暴行为除了具有前文所述的持续、反复、隐蔽等共同特点外,更具有手段的残忍性、伤害的严重性。

2.动机:制止暴力

家暴案件所指向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其一是施暴者愈发肆无忌惮,在某个事件的激发下“失手”将被害人殴打致死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另一种是被害人的反击,将施暴者杀死。根据全国妇联的统计,面对暴行,受虐者平均被虐待35次才会选择报警。①且大部分受暴人顾虑较多,②又有担心报警后遭受更为严重的打击报复,于此种种,受虐者多数错过公力救济介入时机,反而走向以暴制暴的私力救济之路,最终选择非对抗性反击手段者不在少数。

除上述对抗性与非对抗性反击交替进行之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更难以认定案件性质的状况。在李凤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中,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凤杰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值得指出的是,无论原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将案件事实认定为“因怀恨丈夫的家暴行为愤而杀人”。③案件事实足以证明把杀人动机定为“怀恨在心”明显不妥,该案件性质显然为“不堪忍受长期残忍之家暴行为而做出的同归于尽之举”。笔者所论述的非对抗性反击行为之制止暴力意志,在本案中可以得到较为准确地对应。类似案件还有很多,④对于在家庭暴力中处于高度恐惧状态而通常在体形和体能上处于劣势的受虐妇女,她合乎情理的防卫手段只能是在遭受暴力之后当她感到安全时才实施行为,这也许是在整个受虐过程中的一个间隙。⑤故而家暴受害者做出反击之举并非主观恶意指导下所作出的复仇之举而是意在挣脱困境、制止暴力,这才是此类案件的本质及属性。

三、正当防卫否定说的质疑与回应

对于家庭暴力中以暴制暴行为之本质及性质的界定关系到后续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成立条件有以下五个:第一,防卫意图;第二,防卫起因;第三,防卫客体;第四,防卫时间;第五,防卫限度。⑥对于家暴受害者于施暴者毫无防备的状态下反杀之的行为,很多学者认为把其认定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确实于情理不合,但把其认定为正当防卫又难以找到学理依据,故否定受暴者非对抗性反击成立正当防卫。而选择用其他方式为家暴受害者寻求出罪事由。如期待不可能说、防御性紧急避险说等。笔者认为,此乃舍本逐末之举。因除正当防卫之外的出罪理由在法律适用上更加牵强,适用结果也不尽如人意。⑦家暴受害者的反击甚至反杀行为本质上与正当防卫行为之性质一致性最强,为其除罪的最佳方案依旧是从正当防卫的视角进行考量。对于非对抗性反击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学界的各种反对观点究其根本主要是在防卫时间这一点存在质疑。以此衍生出缺乏紧迫性要素、缺乏防卫前提与防卫时间不适当等理由反对正当防卫之成立。

(一)紧迫性要素缺失说之否定

对于正当防卫的成立是否要求具备紧迫性,学理上存在争议。紧迫性要件否定说,扩张了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根据,紧迫性要求之摒弃无疑会囊括更多的不法侵害行为和不法侵害状态作为触动防卫权启动的前提。比如以精神威胁作为非法拘禁手段的行为,一般认为不能据此展开正当防卫,但依据紧迫性要件否定说,则能够实现。这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向实体正义的实现迈出了十分重要的一步,但此观点又与违法阻却事由之传统分类有所冲突,在刑法教义学中,违法阻却事由可以分为紧急行为与非紧急行为这两种类型。⑧在这样的分类前提下,正当防卫之所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便是由于其属于紧急行为,原理便是“紧急时无法律”在公力救济无法及时赶到时,允许私力救济,而把它与执行国家命令等一并归属于非紧急行为,则显然不妥。

事实上,正当防卫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之所以阻却违法,并不仅仅局限于“紧急”二字,它更大的价值考量应是“正当”一词。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其一为该当,便是形式上构成犯罪,而第二阶段的违法性则是着重考量有无可容情之处,即形式上做出了犯罪行为,但有情可原,此原因之合理足以阻却犯罪性质,方可谓正当。三阶层理论体现了人类对犯罪的共同认知。中国的文化传统、民间认知均认为断案应当符合“天理、人情、国法”,这里的“天理”其实相当于三阶层中的违法性,“人情”相当于责任,“国法”相当于构成要件。①

传统理论认为正当防卫具备该当性构成要件,因行为人之行为可涵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即形式上构成犯罪,但其不具备违法性。那么正当防卫为天理所容的原因当然与紧急避险不同,不仅仅局限于紧急的、无可奈何、别无选择的状态。两相比较,为保护本人合法利益与侵犯自身合法利益之人做斗争才应是关注的重点。行为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实施了恰当的防护行为,无论造成了何种后果,都不违法,故而也不构成犯罪。此乃违法阻却事由应有之意。②至于支撑该实质判断的底层原理,无论是个人法益保护说的一元论抑或是其与法秩序维护说共同组成的二元论,都不能推导出紧迫性的要求。故正当防卫之“正当”并不必然要求其“紧迫”。

(二)防卫前提缺失说与防卫时间不适当说之驳斥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刑法》第20条有关正当防卫认定问题十分重要的规定。既关乎防卫存在的前提,又关乎防卫时间的范围,前者是防卫成立与否的问题,后者则涉及防卫是否适时,也有学者称之为是否构成量的防卫过当。③但对于反对将非对抗性反击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学说来讲,似乎不做此区分。其一般认为防卫时间不适当即为防卫前提缺失即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学界通说认为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④至于具体如何认定,是数年来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有学者坚决认为应严格解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否则便会形成事实认定的恣意性,从而有损刑法的安定性。⑤也有学者认为,从侵害具有连续性这一点,并不能推导出侵害行为一直存在的结论。因定罪所追求的目的与正当防卫的规范目的存在重大差异。⑥无论哪种观点,最核心的攻击都在于把处于熟睡中、毫无抵抗能力的行为人之状态等同于实施暴力的行为人之状态明显与一般人认知不符,有违刑法解释的基本要求,即一般化解决方案,在其他案件中适用欠妥。⑦

事实上,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正当防卫之所以具有特殊性和研究价值,是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与一般性质的案件如抢劫、盗窃等不可一概而论。其一,在此案件中,防卫人与被防卫人为极其亲密、熟悉的关系,共同生活居住是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最为本质也最不可忽视的特征。其二,防卫对象与防卫人员具有特定的指向性。防卫人并不会对不特定的他人实施防卫行为,防卫对象也不会对不特定的他人实施长期虐待的家暴行为。这是一般案件所不具备的。以上两点是其他案件不可比拟的,故此类案件的解决方案确实不可用于其他案件之中。

“侵害具有连续性这一点,并不能推导出侵害行为一直存在的结论。”这一看似有力反击“将持续数年的家暴行为看作整体的行为过程”⑧的论据实质上是运用了罪数理论,指出一罪不等于一行为。但也正因,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不法侵害”,其目的并不在于追究不法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而是在于为公民防卫权的生成确立先决条件。故而重点应放在连续不断的被侵犯的可能性上,而与罪数理论关系不大,一罪不可评价为一个连续不断的侵害行为是建立在一次性、短暂的侵犯行为而言的。⑨案件性质不同,防卫前提也不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随着时间、空间上的间隔,其所带来的侵害可能状态也有间隔。此外,该案中不确定的受害人也与家暴案件中的主体特定有本质区别。对于继续犯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3号可以得知,答案是肯定的。

四、正当防卫之证成

家暴受害者的非对抗性反击行为可以成立正当防卫,这一看似异想天开的大胆尝试其实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教义学解释方法上均具备合理性基础及依据。学理上讲,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经过数十年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逐渐接受的自我防护辩护或精神抗辩事由。借助教义学研究方法,把家暴受害者所受家暴状态囊括进“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之范畴也并无不妥之处。综合运用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与教义学研究方法可得正当防卫之证成。

(一)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的引入

受虐妇女综合征(Battered Woman Syndrome)为域外理论,最早作为一种心理学概念,由美国诺瓦东南大学心理学院教授沃克(Lenore Walker)提出,后发展为一种宽恕辩护理由,渐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与实务界所接受。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主要理论根据,是暴力循环理论(Cycle theory of violence)与习得性无助理论(learned help-lessness)。①根据此理论,受虐妇女因长期遭受精神或者身体的虐待,进而处于精神高度紧张和焦虑的状态,当丈夫作出某种行为时(包括但不限7HbaOgNrr2XubdLDcYl5Nikm1ABHj7SxSlCmlHvHTuE=于伤害行为),这种行为会在受虐妇女脑海中产生创伤侵入的信号,进而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在这种精神状态的支配下,受虐妇女对于防卫因素的认识出现偏差可以被原谅,对于此类人群的防卫时间要求也大大放宽。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对防卫前提、防卫时间的松绑。

传统理论认为正当防卫具备该当性构成要件,但其不具备违法性,而受虐妇女综合征为解决正确理解正当防卫提供了大胆的理论路径,启示我们似乎可以从有责性角度实现出罪。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通过聚焦受虐妇女精神状况实现“松绑”,按照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应属责任阻却事由更为妥当。受虐妇女的遭遇使得自身对施暴者的伤害丧失理性判断,在这一前提下,形成责任阻却。

对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主张的“行为顺序”,即先“回避”,无法回避时则行“保护式防卫”,最后在遭受重大危险时才可以行“对抗式防卫”②在此学说主导下会引发如下质疑,受暴者为何不选择逃离家庭、离婚等方式躲避不法侵害,而选择如此极端的保护自身权益之方法。新城堡主义认为,法律不应该站在施暴者那边,而是应充分考虑受虐者的权益,据此女性没有义务撤退以保护自己。③

(二)教义学视角下的检视

1.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方法之选择与适用

对于家庭暴力案件中非对抗性反击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可以通过教义学研究方法和理论综合进行考量。对于刑法解释问题大体可分为针锋相对的两派,即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陈兴良教授提出,刑法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应当严格解释之。④随着耶林目的法学的兴起,被誉为解释之桂冠的目的解释强势融入刑法领域中,实质解释论者坚决反对刑法应逐字解释的论调,此后刑法适用不再是简单的三段论涵射过程,而侧重追求刑法条文背后蕴含的规范意旨。笔者认为,尽管表意精确是法律语言的基本要求,但语言的本质之一便是开放性理解。虽然看似冲突,其实并不矛盾。任何范畴都存在确定的中心和不确定的边缘。⑤如若把法律文本之表意范围比作一周长确定的圆圈,文义解释射程或无限接近于该圆圈,但半径又势必比之小。两圆圈所覆盖范围之差距造就了字义解释中常说的中立选项、消极选项及肯定选项,⑥这是语言自身性质所带来的固有缺陷,无法克服。基于上述语言本质属性以及法律用语需简明扼要之表达要求,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文本表达不可能穷尽实践中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所以想通过涵射,把案件事实带到法律文本之中,从而确定法律后果,需要综合运用解释方法才可探明文本之内涵。也就是说各种解释方法并不存在效力位阶上的先后关系,而是一种互相制约、互为佐证的关系。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指出“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意旨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有限制并非绝对;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分量虽有不同但须相互补足共同协力始能获致合理结果。”⑦故文义解释是解释的起点,但未必是终点。就算在崇尚严格解释的刑法领域,也不能否定目的解释的存在。但同时运用目的解释要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是借助解释方法进行的控制。二是借助对目的本身的控制。⑧简言之,其结果不可超出文义可能性的范畴之外。否则会造成对法典稳定性的冲击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踏。

2.方法论视域下的规则诠释

基于法律文本来看,我国刑法并未像日本刑法典那样将不法侵害限于“急迫”状态,也未把防卫行为限于“不得已”之前提①,这也代表着基于文义解释,我国有关正当防卫的认定侧重适时性,而非紧迫性或必要性。具体说来,对于《刑法》20条之“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之理解,应拆分分析,准确界定。这是偏正短语的组合,“不法侵害”是定语中心语,“正在进行的”是定语成分,是修饰“不法侵害”的,是两个维度的问题,而不是混同来看,先决问题是不法侵害。这也就对应了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防卫前提与防卫时间。防卫前提是指防卫权能够发动的依凭,也是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根据。是区别于防卫适时的更为本质的基础命题。不能因其均为同一句法律文本所规定便错误地将其混为一谈。“不法侵害”这一要素奠定了正当防卫呈现出“正对不正”这一构造的基础,从而为正当防卫被作为强许可提供了基本支撑,但这种许可尚不足以达到排他性程度,因此,“不法侵害”的程度必须获得进一步提升,据此应当把修饰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解释为程度性概念,而不仅仅是对侵害时间的一种客观性描述。②日本学者高则乔夫在解读日本刑法时把“急迫不正的侵害”认定为成立正当防卫的入口。③我国陈兴良教授也认为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与不法侵害的适时性,这是不法侵害的两种不同属性。④尽管如上文所述,笔者不认同紧迫性要件必要说,但同理可推,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两个维度的事情,应按照先后逻辑顺序区别对待。如果直接跳过了是否具备发动防卫权的前提条件的讨论而直接进入是否成立防卫行为这一阶段的探讨,就会导致判断上的逻辑错误。⑤

基于以上论证可得结论,把防卫前提定为切实存在的不法侵害而不是急迫、即时的不法侵害,并未超出语义可能性的范畴。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案件的正当防卫,应分为大前提和小前提。大前提便是长期存续的家暴状态,小前提是经过拆解的单个暴力行为。长期存续的虐待性家暴状态,达到虐待罪认定标准的,应认定为行为人具有实施正当防卫的依凭。对于防卫时间要件,基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家暴受害者由于长期遭受虐待而致精神敏感、恍惚,易产生创伤应激反应,出于自保本能,客观上造成对于小的暴力行为的时间界定出现偏差,综合考量其主客观情况,应从有责要件实现出罪。这也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意旨。也就是说,家庭暴力中的不法侵害在可以确定是防卫人所认为的“正在进行”之时,防卫前提与防卫时间均具有正当性。

整体而言,非对抗性反击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同样经受住的目的解释之考验。对于正当防卫立法目的的考量,有先决问题值得注意,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整部刑法典中仅有的出罪条款,而其他均为入罪条款。反对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可做缓和解释者多数以刑法应严格解释及罪刑法定原则为重要理由,可罪刑法定之基本内涵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而,这里的刑法应当严格解释是指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应当严格限制,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则不受此限。⑥不能忽略正当防卫在刑法的特殊位置,也不能错误理解“严格解释”之目的,一味严格限制公民的防卫权。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目的侧重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是在公权力来不及保护个人时,赋予公民个人的私力救济权。从这个角度上看,非对抗性反击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符合正当之立法目的。作为罪刑规范的目的必须通过三重检验,即外部批判,内部批判与后果考察予以客观地确定。⑦其一,外部批判是指追求目的之正义审视,鉴于家庭关系之隐蔽性,防卫人在受暴时公权力未能及时出现保护之,便不能忽略受暴前提以剥夺受暴防卫权,否则便会使家暴受害人经历家庭与刑罚的双重伤害,有违维护正义之立法目的。其二,内部批判是指规范手段适当性之审视,对于实施犯罪的犯罪者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我国刑法通行的认识尚且认为构成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给予出路,而对于遭受长期性、连续性、紧迫性不法侵害的受虐者,却不承认施暴者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实施,或者现实对于她们合法权益的威胁已经迫在眉睫,那么就与刑法确立正当防卫制度以保护弱者自救的刑事政策的初衷相背离。⑧其三后果考察是指不得引起不利附属后果。前文中已论述过不符一般化解决方案之驳斥,家庭暴力关系主体与一般犯罪行为主体有明显不同,易分辨,故非对抗性反击行为无广泛适用的可能性,从而不存在适用混乱,有损刑法稳定性的不利后果。

五、结语

家暴案件并非不足为外人道的“家务事”,其性质的恶劣与危险远超人们的想象,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两种结局(或家暴受害者为施暴者所杀或反杀之)着实令人痛惜与心惊,更遗憾的是,由于对正当防卫成立要件之防卫前提与防卫时间的错误把控,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把非对抗性反击家暴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甚至杀人的现象。故本文在教义学视角下,同时综合运用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对正当防卫之防卫前提与防卫时间进行考量,得出家暴受害者之非对抗性反击行为可成立正当防卫之结论,最后以目的解释对此结论进行检视。

客观目的论包含两类标准:其一涉及被规整事物领域的结构;其二是隐含于规整之中的一些法伦理原则。①从被规范的事物领域结构来看,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是正当防卫得以正当的基础,在逻辑应上先于对时间要件的把控。从法伦理原则来看,公平正义,公序良俗,与公民朴素价值观之契合无一不是古往今来法律所遵循的颠扑不破之真理。法律的人文精神与维护正义之使命决定了其应体贴人心人性,悲悯命运与苦难,安顿国家与社会。受暴者为摆脱所受之煎熬困苦而无奈走上反击之路,如果把这样的行为定义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无异于是对法伦理原则的违反,故笔者认为,其有正当防卫的成立依据。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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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包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