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经历了从检察主导到法院参与的理论实践探索,却鲜有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相关论述。在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涉案企业合规中的侦查参与已见端倪,需要从理论上予以证成。侦查机关发现与打击企业犯罪的先行地位为其参与合规提供实践基础,全面侦查原则和侦查亲历属性赋予其参与合规的认识基础,侦检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为侦查机关参与合规提供法律基础。但正当不代表必要,鉴于刑事诉讼的衡平考量,侦查机关仍应当在限度范围内参与企业合规,不能逾越侦查本身的业务范围。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关键,在于构建以侦查建议启动合规为核心的实现路径,包括侦查机关的合规告知义务、合规建议权利与作为非第三方的合规监督制约。
关键词:企业合规;刑事合规;侦检关系;合规不起诉;合规整改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视野下的新犯罪学理论体系研究”(24CXTD02);2023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深化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GJ2023C10)。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4)007-0073-013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4.007.005
近年来,企业合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愈发激烈,合规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合规不仅是企业自我管理和防范法律风险的需要,也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特别是在涉案企业合规问题上,通过法律手段确保企业行为规范、预防和减少企业犯罪,成为推动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我国合规试点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方面的主导作用得到了强调,法院参与的相关经验也有所积累。然而,侦查机关在企业合规中的角色和作用,尚未得到充分的探讨和重视,亟须理论上的证成和实践中的探索,以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在企业合规过程中的积极作用。侦查机关作为发现和打击企业犯罪的前沿力量,在企业合规中的参与具有天然优势。通过系统分析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路径,探讨其在企业合规中的角色定位和具体参与方式,可以为完善我国企业合规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一、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的必要性探讨
实体经济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产业体系具有重要作用,而实体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营企业的发展,更离不开良好的营商环境。面对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要求,我国检察机关正积极尝试建立涉罪企业合规制度,通过法治方式改善企业的发展环境。时下,有关企业合规的理论研究欣欣向荣,实践中企业合规试点单位也进行了相应的刑事程序改革与探索。企业合规与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一种权力变通行使方式,目的是保护民营经济、优化营商环境。但在具体应用中,审查起诉权力变通行使的实际效果还会受到其之前侦查阶段的影响。当前大多数有关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和实践都在强调“检察机关主导”,却在一定程度上无视或弱化了侦查机关打击企业犯罪的先行地位以及在企业刑事合规中的重要价值。
企业合规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是公安司法机关治理企业犯罪的重要方式,其起源于西方国家,制度效能的实现有赖于侦查、审判、执行等多个刑事司法流程,同时需辅以各国及国际组织的合作[1]。企业刑事合规起到制度预期效果,离不开侦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重要保障。在侦查机关的参与问题上,我国实行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制度,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行使,我国检察机关对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不享有立案侦查权。在我国由侦查机关负责案件侦办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或调查程序结束之后,才能去考量是否适用合规整改程序,无法像外国检察机关那样尽早与涉案企业达成和解协议[2],进而导致企业合规的制度功能与程序优势未能充分发挥。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进行企业合规改革主要依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涉嫌行贿的企业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的合规建议权。该条虽然并未明确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究竟为何关系、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第三方机制适用建议的约束力以及监察机关具体如何参与第三方机制,但毫无疑问为监察机关参与职务犯罪第三方机制提供了依据。
然而,《指导意见》虽然也多次提及侦查程序以及侦查机关,比如《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重要参考”;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综合上述条文可以发现,《指导意见》其实暗含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可开展企业合规,否则不会在侦查阶段就出现合规计划、合规考察报告等合规材料,并作为审查逮捕环节的重要参考[3],但是却没有明确列出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整改的途径。《指导意见》第四条及第十四条证明规范制定者对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有预见并予以认可,因此在规范制定过程中展示出这一“立法倾向”。
侦查机关的参与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规范的实施需要在实践中由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配合衔接,谨慎有序地进行改革尝试。实践中,部分企业合规试点检察机关在对企业负责人不批捕、对企业进行合规不起诉时会邀请侦查机关代表参加听证;也有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进行协商,实现企业合规案件的提前介入。但是在大部分地区,侦查机关在企业合规中并没有发挥作用,甚至有一些侦查人员产生对于企业犯罪好不容易完成了侦查取证,就被检察机关一放了之的疑问[4]。毕竟,公安机关对于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往往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心力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凭一份合规书和抽象的公共利益考量就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很难不让公安机关心存芥蒂。
鉴于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合规不起诉的内容,合规的相关改革遇到不小的法律阻碍,有些学者已经呼吁改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乃至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①。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度实践与进一步推广绕不开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如何在侦查阶段推进合规也是改革的重要方向[5]。可见,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似乎已成定局,但具体到参与限度、正当性基础以及如何参与等具体问题上,理论层面的探讨②与实践层面的应用③均存在不足。正如有学者提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内容较为局限,未能充分挖掘既有刑事诉讼制度资源发挥本土优势[6]。因此,对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展开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意义。
二、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的正当性基础
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都会涉及合规相关的内容,知识产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环保等领域违反行政或民事规定的不合规经营,在刑事合规的视角下均有可能转换为刑事风险。刑事合规的直接目的是避免刑事风险,而侦查机关也并非仅仅为打击犯罪的职能机关,侦查、预防与服务都是其不可或缺的职能[7]。国家设立侦查机关并通过侦查活动可以及时预防、制止、揭露、证实犯罪,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一)实践基础:侦查发现、打击犯罪前置性地位
对于刑事犯罪,侦查程序往往是国家权力介入的起点,即所谓的侦查程序先行与前置属性。但是鉴于我国企业经常实施的犯罪案件是由行政违规行为转化过来的犯罪行为,即企业犯罪大部分都属于“行政犯”,因此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往往存在行政机关对行政不法行为进行前置性的监管调查程序。有论者将此程序归纳为“行政在前”模式,即认为行政监管调查程序是此类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当行政机关认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且涉嫌构成犯罪时,才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以启动刑事立案程序[8]。从程序来看,“行政在前”的模式并没有问题,但从刑事案件的流程来说,这种模式并不影响侦查前置的地位。一方面,行政移送在行刑衔接的理论中仍属于提供线索,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开启侦查的决定权仍然在侦查机关,如果具备其他举报控告或者相关线索,侦查机关也具备绕开行政监管机关移送径行展开侦查的权力。另一方面,乘着互联网技术的东风,当前企业犯罪也呈现出明显的复杂化、隐蔽化、迭代化趋势,行政执法机关在客观上由于缺乏足够资金支持和专业化人才,难以有效监测企业犯罪行为并进行侦查取证[9]。因此在实践中,大部分涉企犯罪侦破模式仍然是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新线索以供侦查机关深入挖掘、固定证据以打击犯罪的模式,并不一定只有在行政机关认为涉嫌构成犯罪时才展开侦查。可见,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与运行逻辑下,对于企业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具有天然地发现、打击犯罪前置的实践基础。
在企业合规制度较为完备的国家,检察机关本身就是侦查机关,或者具有领导侦查的职能。在这些国家中,通常由检察机关对企业涉嫌的犯罪进行立案行使侦查权(或指导侦查机关进行立案)。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对涉罪企业进行侦查时,可以几乎不受限制地快速启动刑事合规程序,而不需要让案件在多部门间流转。检察机关介入企业合规依赖的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环节的实际控制,而侦查环节对犯罪的前置掌握与了解则为后续检察机关的裁量提供依据,即国外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迅速响应是依据“侦查权”而非“审查起诉权”。因此,检察机关在与符合合规整改条件、具有合规整改意愿的企业进行协商时,基本不受制于侦查权与审查起诉权的衔接和矛盾问题,可以在侦查阶段签署暂缓起诉协议。然而,我国企业刑事案件通常只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才能介入。有论者以刑事优先并非最佳途径为基础否定侦查程序在企业合规整改中的作用,因为“侦查程序一旦开启,孩子就已经掉进井里了”[10],借以否定侦查程序在企业合规整改中的作用,转而强调行政监管阶段的合规。
实际上,学者们担忧的并非侦查阶段,而是在此阶段中侦查机关对涉案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致使企业生产经营停滞,让部分涉案企业错失合规启动的最佳时机,丧失合规能力。但行政监管与侦查阶段并非择一存在的,行政监管调查的前置程序并非涉案企业的避风港,检察机关仍旧无法绕过侦查阶段开展合规整改。在侦查阶段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才是避免以上现象出现、挽救企业的最佳时间节点[11]。对于那些涉及严重犯罪的企业,必须经由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加以整改。侦查程序是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开端,侦查前置地位决定了当前检察机关无论如何都无法绕开侦查机关进行合规不起诉等操作。即便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但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也存在通过立案前的初查搜集犯罪线索等广义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此时很难介入予以干预,难以发挥作用。可见,虽然侦查机关无权仅依据企业承诺合规整改就对案件进行撤案或从宽处理,但其在侦查措施以及强制措施上的优待从宽是确实存在的,承认合规整改前移至侦查程序确有必要。基于此,侦查活动作为发现、打击犯罪的前置程序,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机关参与企业合规整改符合实践逻辑。
(二)认识基础:侦查破案工作的全面性与亲历性
侦查作为一种尽可能还原犯罪事实与固定犯罪证据的认识活动,必须遵循客观全面侦查原则,具有侦查亲历属性。这种对客观世界的认识逻辑决定了侦查机关对企业犯罪手法、管理漏洞会更加熟悉,即侦查机关参与合规整改具备充分的认识基础。
1.全面侦查原则的内在逻辑
所谓全面侦查原则,是指侦查机关不能片面根据案件的部分内容定论,要充分调查了解案件全貌。这一原则规定了侦查的“广度”,即侦查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充分地收集证据,不仅包含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需包含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避免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片面地收集证据,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与全面侦查原则统一的还有深入细致原则,规定了侦查的“深度”,即案件事实需要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侦查人员必须对犯罪的具体情节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不仅如此,对于企业犯罪案件,侦查机关除了对相关犯罪事实进行侦查之外,还会在搜查扣押、侦查讯问等过程中对整个犯罪嫌疑企业进行全面的“体检”,以挖掘其他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
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企业为例,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了对企业的资金流水、会计账簿等进行全面审查,对涉案企业的资金收集和流转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对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是否存在挥霍资金等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认定外,也会对大部分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询问讯问,了解公司的实际架构、运转方式等内容,虽然最后只固定与犯罪有关的证据,但是其对整个企业的运行逻辑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由此可见,全面侦查原则决定了刑事侦查案卷中的内容只占了侦查工作的一部分,更多的线索排查、风险预防与犯罪监测等侦查活动并不会随卷移送,也就很难让下一环节的检察官知悉,检察官只能就侦查固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与企业经营有关的其他内容,则无从得知。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与介入时间,侦查机关较于检察机关,往往更为深入和提前。基于全面侦查原则的内在逻辑,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能够增强企业与公安司法机关的配合,减少侦查取证的阻碍,全面梳理涉案企业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漏洞,针对性地提出合规整改方案,进而提升企业合规的工作效率。
2.侦查亲历属性的天然优势
司法亲历性作为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属于司法规律中的行为规律,由司法的诸多特点所决定,是司法的重要原理。当前,检察机关建立侦查活动亲历性审查监督机制的行动如火如荼,倡导检察官走出办公室,摆脱卷宗依赖,注重亲历性审查,多与侦查人员联络沟通,真正发挥好审前主导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亲历性活动大多是通过与侦查人员交流的“二手信息”实现,而非实地参与侦查过程。因此,侦查机关更具亲历性优势。
侦查亲历属性是侦查的灵魂与核心,我国“流水线式”的刑事司法结构决定了侦查机关必须亲历犯罪现场,调查相关人员,形成卷宗后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的亲历属性是侦查的行为本质决定的,人们认识事物是先因后果的顺向逻辑,但侦查过程则是由结果到原因的逆向方式去认识案件的发生和发展。在侦查过程(逆向认知)中,侦查人员以现有的证据材料为出发点,结合概念、判断、推理等逻辑思维方式,采取各种侦查措施收集犯罪信息,证实或否定各种侦查设想,这一逆向认识案件真相的过程需要亲身经历,才能实现程序初衷。即便当前的侦查模式逐渐从以围绕还原现场为中心的“现场驱动”过渡到以数据衔接、印证为中心的“数据驱动”,侦查人员在案件中的亲历属性也没有发生变化。侦查机关对涉案企业采取专门性侦查活动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往往需要较长的侦查时间,在此期间内全程参与案件的进行,经历犯罪从谋划到发生到侦破的整个过程,对企业的运行与犯罪的风险有更直接、切身的了解和感悟。比如,对企业的台账漏洞,人员管理漏洞以及经营风险等内容,侦查人员因亲历属性,有更直观的感受,这种感受更像是侦查的隐性知识,很难落实成书面材料。
当然,强调侦查亲历属性的天然优势并不是否定检察机关的亲历性,实际上在处理企业涉罪案件时,检察机关也会进行现场走访,全面评估企业的整改可能与整改内容,从而决定是否启动合规整改。但不能否认,侦查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在涉企业案件办理时更具亲历性,侦查机关的逆向思维具有更全面的优势,与检察相互配合,可以提升效率。
(三)法律基础:侦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在此原则的指导下保障法律执行的效果。企业合规在刑事领域也应当贯彻此原则,落实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1.侦检在企业合规过程中的互相配合
《刑事诉讼法》中的“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和合作,使刑事诉讼程序有序运行,打击犯罪,并使得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我国企业合规在推进过程中,目前还是以刑事合规为中心,在《刑事诉讼法》的规范领域下,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配合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由于企业犯罪取证本身难度较大,在对大型企业进行侦查时往往会面临诸多阻碍,因此有必要采用较为灵活多样的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往往也是需要多方配合共同开展侦查取证规则。比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规定,对于判断涉罪企业是否适用企业合规整改制度,由司法部(DOJ)主导,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等部门协助,依法动用卧底、监听、悬赏等侦查方式。可见,侦检机关在企业合规中的相互配合有利于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在企业合规的语境下,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可以与初步认为具备合规整改条件的涉罪企业进行合规协商,促进涉罪企业推进合规进程,同时优化针对企业犯罪的侦查效率[12]。这种合作的基础不仅有前述的侦查发现、打击犯罪前置的实践要求,也是侦查职能、检察职能术业有专攻的体现。
侦检之间的互相配合是一种双向奔赴,并非单方一厢情愿可以实现的。比如,若侦查机关不配合检察机关,即便检察机关可以单方提前介入侦查,更多地可能只能在合法性的形式层面进行监督,难以切入企业犯罪的实质,影响对涉罪企业是否适用合规的判断;若检察机关不愿侦查机关介入企业刑事合规程序,限于当前合规的检察机关主导局面,侦查机关也是无能为力。我国在规定了犯罪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相分离的基础上,依然强调两机关相互配合,显然具有实践利益考量。如果企业刑事合规过程中一味地追求分工负责,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介入企业犯罪案件,这显然不利于对涉罪企业尽快启动合规考察,也与实践相背离。
2.侦检在企业合规过程中的互相制约
比起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体现更为完备。我国检察机关除了作为公诉机关外,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大部分企业在疫情影响下经济压力不断增大,生存能力降低,为了避免涉案企业因涉罪而亡,检察机关从多个方面对侦查机关展开监督,提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在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对“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规立案情形进行监督,并督促侦查机关撤案;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解决由于冻结、查封、扣押涉案企业财产引发的涉案企业濒临破产局面问题,弥补侦查机关缺乏的合规意识。开展“挂案清查”专项监督工作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避免侦查机关在立案后消极怠工,并尽可能减少对企业家采取羁押措施。可见,在企业犯罪处置中,检察机关有效发挥其监督职能,当好企业的“老娘舅”。
但以上所述的互相制约更多的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在这种监督之外,检察机关依托公诉权提出的对企业和企业家进行合规“双不起诉”,极易挫伤公安机关的侦查积极性——公安机关需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对涉案企业进行长期侦查活动,收集证据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最终却以企业合规为由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13]。因此为了体现企业合规中的相互制约关系,《指导意见》特别强调了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案件中作出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的,要邀请侦查机关代表参加公开听证。但侦查机关对公开听证的结果影响微乎其微,导致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似乎不足,更多的还是以检察机关决定为主,参考第三方监管机关意见。即便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不批捕的决定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复议乃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当前企业合规作为检察机关主导主推的制度,这种制约的效果也有待考虑。因此,援引《刑事诉讼法》中的“互相制约”原则,侦查机关也具有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基础。
三、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的可行性构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合规的考察已经逐渐形成了检察机关主导下的第三方监管模式[14]。前文对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整改的正当性基础进行了证成,在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框架下,挖掘既有刑事诉讼制度资源、发挥本土优势,更重要的是通过调动侦查机关参与合规整改,探索合规程序前伸后移,带动侦查机关参与。但当前在侦查阶段缺乏启动企业合规的创新性制度设计,是否要将合规程序中侦查机关的“友情赞助”改为“法定职责”,侦查机关是否要完全参与到企业合规的司法改革中,企业合规整改对于侦查机关有何种要求与期待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即仍需要探讨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整改的实现路径。
(一)合规启动: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之关键
讨论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整改的实现路径,最关键的无疑是合规启动及之前的阶段。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侦查机关是否必须参与到所有可能适用合规整改的单位犯罪中,如果是,那么侦查机关在合规适用中的义务如何。是无论何种案件,都需要侦查机关审慎判断其适用合规整改的可能并及时对接检察机关,以实现对民营企业的最大程度保护,还是侦查机关以最保守的姿态在企业合规改革之中置身事外,等待司法改革尘埃落定后的任务分配。
1.侦查阶段的合规告知义务
有论者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告知企业犯罪嫌疑人有关合规的政策,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愿意制定并实施合规计划的,应当及时记录,并允许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以便了解案情,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同步考虑该企业进行刑事合规的可行性[15]。即要求侦查机关对所有企业犯罪嫌疑人承担合规告知义务,并对所有有意向进行合规整改的企业予以记录并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建议依旧是在检察机关主导的角度去设计合规思路,其具体的实现思路还需要从侦查机关角度论证。
一方面,侦查阶段涉罪企业享有合规整改知悉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①。从现行立法来看,合规并未被规定到法律当中;但是当前企业合规试点已经在全国铺开,通过合规整改换取从轻处罚毫无疑问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从有利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侦查机关的合规告知义务于法有据。但另一方面,侦查阶段的义务仅限于合规告知并记录,并无义务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因此对于合规告知义务,本身并不会给侦查机关增添过多负担,无非是在原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环节增加一项企业合规整改从宽的内容。但合规告知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必然介入侦查阶段,类比犯罪嫌疑人个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程序,侦查机关仅需要记录;对于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愿意进行合规整改的,侦查机关也仅需要记录,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告知检察机关即可。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持续推进的背景下,也可考虑对涉案企业承认指控事实等情况予以明确记录,为后续检察机关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基础[16]。
2.侦查机关的合规建议权利
在刑事合规的探索阶段,检察机关发现只有将合规整改时间点“前移”,积极尝试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才能更好地发挥企业合规挽救企业的作用。然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更多是一种形式上的监督,能否真正触及侦查阶段的核心问题,更多地依赖于地方检警协调关系。因此要切实赋予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权力,激发其动力,让其意识到合规考察制度可以促进涉罪企业配合侦查,减少调查阻碍,节约调查资源,由检察机关“要求”提前介入侦查的被动合作转为侦查机关“邀请”提前介入侦查的主动合作。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可行性可以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进行判断和提出意见,并对具有可行性的合规案件进行标记后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决定则由检察机关受理后应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侦查机关的合规建议权自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检察机关若只能在移送审查起诉后介入,这种建议权的实际效用就被大幅削减,盖因其仍未突破审查起诉期间的限制。鉴于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合规的期间局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期限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因此,突破合规整改期限限制的关键就在于侦查阶段启动合规。
在一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已经就企业合规开展侦查阶段的合作,并推进了协作方式、适用程序和制度机制等的初步规划和实践探索,例如,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为了及时为企业的刑事合规整改提供帮助,在侦查机关邀请后可以提前介入合规整改。因此,侦查机关对涉罪企业提出合规建议的,不必等到移送审查起诉时,而是侦查阶段的全程皆可,即侦查机关通过合规建议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将刑事合规端口“前移”。同时,因为建议的主动权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也无需考虑过多建议后的检察机关制约与干扰侦查等因素。如果说合规告知义务是强制性的,那么合规建议权利就是选择性的,侦查人员是基于自身认知选择是否建议开启合规整改。毫无疑问,将刑事合规启动时间提前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采取侦查阶段启动企业合规程序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导验收审核相结合的方式,能更有效地发挥企业合规的作用。且检察机关也无需担心合规整改的主导地位被动摇,侦查机关的建议仅是启动程序,真正的合规整改及后续仍是检察主导。
(二)合规整改:侦查建议开启合规的配合前提
如上所述,侦查机关在合规建议启动后,可以通过配合检察提前介入为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提供便利,即将合规整改时间节点前移到侦查阶段的核心在于侦查机关的合规建议。
1.合规建议为检察提前介入提供便利
所谓侦查机关的合规建议,是指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果认为涉嫌犯罪的企业具备相应合规整改条件的,可建议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同时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提供便利,尽早对适合企业启动合规构建[17]。一方面,如果侦查机关对某一企业就适用合规整改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意味着从侦查人员视角来看,该企业的犯罪行为是企业自身管理漏洞造成的,具备适用合规整改的先决条件;同时,侦查机关在提出合规适用建议时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侦查机关允许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以了解案情,而不必直到审查批捕环节检察机关才有机会了解案件。另一方面,检察提前介入侦查机关建议适用合规整改的企业,势必会就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相关发现进行交流,做到及时了解涉案企业案件情况并对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建议,从而更直观便捷地了解企业犯罪的相关情况,有利于进行更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不仅如此,侦查建议下的检察提前介入能使侦查机关更为审慎地适用冻结、查封、扣押强制性措施,有利于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
2.检察提前介入为合规整改延长期限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企业合规试点监管模式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与《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矛盾是无法回避法律规定中的审查起诉期限①,导致合规整改期限只能限制于审查起诉期限之内,无法进行针对性调整。而将侦查机关引入企业刑事合规中,鉴于侦查时限并无严格限制,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为企业合规整改延长时限[18]。因此,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侦查期限内,尝试以提前介入的方式向前延伸合规考察期,通过将企业合规检察工作的前移,利用侦查期限充分了解涉案企业的真实状况。比如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通过上述方式前移法益修复考察期限②,为后续对企业相关负责人的处理措施的决定和对企业合规整改承诺的诚意考察奠定基础,进而把企业合规案件的审查甚至监管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可见,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合规建议为启动条件的合规整改程序不但可以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提供便利,也可以通过侦查阶段延长合规整改期限,解决当前企业合规实践中的主要程序难题。
(三)合规验收:侦查机关参与合规听证之反思
在实践中,对于即将做出合规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会邀请侦查机关的相关办案人员参与合规验收程序,以加强侦检机关在企业合规中的相互制约,但在此过程中侦查人员的法律定位及职能仍需明确。
1.侦查人员参与合规验收的身份定位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宣告企业合规整改合格不起诉时,会选择召集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到场听取意见,并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①。其依据是《指导意见》中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但在《指导意见》规定中,侦查人员并非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因此侦查人员参与合规验收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②,即该规定中的相关办案人员。因此,不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是否提出合规建议,其都是以“相关办案人员”的身份参与合规验收,也即侦查机关参与合规验收的不起诉听证具有天然成立性,并不以合规启动与整改的参与为前提,也自然不存在侦查人员提起合规建议作为第三方人员参与合规验收的回避问题。
2.侦查人员参与合规验收的独特价值
对于一般案件的听证程序,检察机关邀请侦查人员参与的目的多是出于刑事诉讼的相互制约原则,即用检察人员参与不起诉等程序的听证,增强该程序的正当性与正义性。侦查人员参与企业合规整改后验收阶段的不起诉听证,相对于一般案件不起诉听证的监督与制约,有什么独特的价值呢?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参与合规验收的优势在于其犯罪预防的专业性。一般案件的不起诉理由具有不可逆转性,如罪轻不起诉是案件情节轻微、证据不足不起诉是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其不起诉依据属于客观事实。但是对于合规整改后的不起诉,其不起诉前提是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有效与否需要企业与检察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判断,所以才需要在检察机关主导的前提下设置内部约束与外部监督,实现“双重控制”[19]。虽然侦查人员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中的第三方,但其也不属于合规整改的直接利益方,可以作为相对独立方评判合规是否达到标准。同时,侦查人员因实际参与了案件的立案、侦查,其对涉案企业的漏洞与风险理解是其他人员无法替代的,其参与合规验收更有一定说服力,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审视合规建设成果。
四、结论与展望
作为漂洋过海的“舶来品”,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中国实践经过各方面的考量,其具有可行性和实用性的前提是进行实质性的本土化改造,使其与中国法制环境和社会基础相契合,进而发挥其有效治理企业违法犯罪的效用,避免脱离中国实际而走向“拿来主义”的误区[20]。通过现有的合规试点经验可以证明,检察机关要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合规企业”实行不起诉,检察机关应当照顾好“相邻关系”[21]。相较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设计与立法建议,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路径问题的探讨声音一直较为薄弱,即便是探讨企业合规在侦查阶段的引入也多沿着检察主导的路径展开,主要以检察机关为视角。对于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问题不能仍停留在泛泛地指出如何配合检察提前介入、侦查强制措施谨慎适用等制度内容,需要从理论层面展开分析。
本文在一定程度上探讨了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整改的限度,并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分析了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整改的正当性基础,并基于这种正当性基础构建了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整改的路径。但正如笔者在论述中所提及的,企业刑事合规的侦查参与是否确有必要,企业刑事合规的侦查参与是否一定需要修改立法才能实现,企业合规如何在侦查阶段开展等问题仍然具有较大的探讨空间,这些问题需要更多的实证调研来解决,而非仅仅依据官方发布的指导案例。尤其是当前企业合规仍在试点阶段,试点的控制能力导致检察主导模式的问题没有完全展现,大多数企业合规的案例也基本限于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限度也只能是理论上的探讨。但毫无疑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如果真正要在本土视域下生根发芽,就不应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而是需要拓展到整个刑事诉讼流程[22]以及监察调查过程[23],更新侦查理念与侦查技术[24],实现合规制度向前向后延伸,共同构建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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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w criminal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 participate in enterprise compliance reform
Tang Shuchen
(Tsinghu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 Beijing100084)
Abstract: The compliance reform of the enterprise involved in the case has experienced theoretical exploration from prosecutorial leading to court participation, but few investigation organs participate in the relevant discussion of enterprise compliance. In the current enterprise compliance reform pilot, the investigation participation in enterprise criminal compliance has emerged, which needs to be proved theoretically. The first position of investigation organs in discovering and cracking down on corporate crimes provides a practical basis for their participation in compliance; the principle of comprehensive investigation and the attribute of investigation experience give them an understanding basis for their participation in compliance;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cooperation and restriction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inspection organs provides a legal basis for their participation in compliance. However, in view of the equity consideration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investigation organs should still participate in the enterprise compliance reform within the limits, and should not go beyond the scope of investigation itself. The key to the investigation organs' participation in the criminal compliance of enterprises lie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 realization path centering on the initiation of compliance of investigation suggestions, including the compliance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of investigation organs, the right of compliance suggestions, and the compliance supervision restriction as a non-third party.
Key Words: enterprise compliance; Criminal compliance; Investigation and inspection relationship; Non-prosecution in compliance; Compliance correct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