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大常委会的“撤换”权,由于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人大基本法律没有规定,且实践中也少有案例,不少基层人大工作者还不清楚。但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明确条款规定。下面,笔者就人大常委会“撤换”权与“撤职”权的异同,以及人大常委会“撤换”权的行使,谈一管之见。
有人认为,“撤职”是一撤了之,而“撤换”是撤了接着要换;有人还认为,“撤职”是一种处分,而“撤换”不一定是处分。笔者认为,即便是从词语解释的角度,“撤换”也未必非要撤了就换,但“撤换”肯定不是正常免职。
所谓“撤职”的词语解释是撤销职务,也是党纪政务处分的种类。而“撤换”有两种解释:一是撤去原有的,换上其他的;二是开除,免职,使丧失成员资格、地位或官职。显然,立法用语“撤换”属于第二种解释。
从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角度看,“撤换”与“撤职”均属于革除职务,只不过革职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提出主体不同。依据监督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撤职案的法定提出主体是本级“一府两院”(第一款,修正草案已补充包括“监察委员会”)、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二款)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第三款)。而撤换法院院长的法定主体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具体是否由主任会议提出,没有明确,但应该是),批准主体是上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撤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建议主体是上级检察长,决定主体是上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依法要注意的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人员无“撤换”权,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人员也无“撤换”权。
革职对象不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监督法第四十四条、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依法可见,撤职不包括由人大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简称“法检两长”)。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规定,撤换对象除了法检两长,还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也就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不仅可以依法“撤职”,也可以依法“撤换”。
法定程序不同。撤职案由法定主体提出,主任会议启动撤职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即可(监督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而撤换则不同,“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关于撤换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的人民法院院长,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采取以下步骤:
第一步:如果是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撤换的,应事先(由人大常委会党组或主任会议)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报告;如果是党委(组织部门)提出撤换,按照干部管理程序向该级人大常委会党组(主任会议)提出撤换意见。
第二步:由主任会议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换议案,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表决通过。
第三步:将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撤换决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关于撤换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采取以下步骤:
第一步: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换建议;如果是党委(组织部门)提出撤换,按照干部管理程序和法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提出撤换意见。
第二步: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换议案,召开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三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撤换决定有必要抄送选举或任命他(她)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综上所述,既然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换”权,那么正在修正中的监督法有必要将其补充写入其中,并进一步细化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撤换”权的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