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新类型信托业务蓬勃发展,与此同时《信托法》文本规则陈旧、应用范围受限,而高校信托法教学仍以理论教学为主,普遍采用原理性较强的立法论视角和比较法原理,无法有效拓展信托法知识体系的实践范围。本文提出应紧密结合信托业的应用需求,以解释论视角调节民事财产法体系与信托法律关系的矛盾,基于实务规则构造信托法实践教学体系,完善高校民商事教学的私法知识框架。
[关键词]信托法" 实践教学" 解释论
引" 言
自2001年《信托法》正式实施,信托法教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目前,信托法课程虽然已进入各高校法学院教学培养方案之中,但其课程建设仍面临重重困难。信托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小法”,随着证券投资基金和资管概念的扩张与渗透,信托法作为资产管理规范的上位法,实际应用场景广阔,且涉及各类复杂金融商事交易场景,这都对具备信托法知识和能力的特殊专业人才形成了大量需求。但与法律实践行业不相匹配的是,我国信托法教学和科研的发展仍不完善,这一方面是由于学科起步较晚,教学体系未得到充分发展与完善;另一方面,是因信托法学科定位模糊,在教学与科研序列中无法被民商法、经济法等传统部门法学科充分容纳,在课程安排和课程设计中受到掣肘。
新兴学科的发展需要过程,学科资源的丰富化为教学体系的完善创造了基础条件,而如何将法学理论和比较法信息导入信托法教学课堂之中,把理论课堂转变为面向实践的教学,则是信托法课程体系的核心命题。
因此,信托法教学应充分利用现有学科资源,重新审视信托法的学科定位、梳理教学体系,以现实需求为导向,改革信托法课堂教学目标,以科学确立实践教学的标准框架,培养既具备扎实理论基础又有较强应用能力的复合型人才。
信托法教学中的学科定位问题
信托法实践教学应以《信托法》作为制定法的文本和框架。当前,信托制度的应用与制定法的立法设计存在较大偏离,既有的成文规范脱离了现实应用场景,导致教学内容和执业需求存在脱节,这是信托法教学环节面临的最为核心的问题。
1.信托法的立法定位
我国信托业的实践先于信托法律成文法律规范的出现。在《信托法》颁布前,信托不仅被视为一类金融性商事活动,甚至被视为银行业的补充部门,因此,制定于2001年的《信托法》实际上是第五次信托业大整顿后将整个信托产业“推倒重来”后的制度重构,但这也为《信托法》本身定位不明埋下了伏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草案主要规范了信托的基本关系和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草案重点是调整营业信托,主要理由:一是我国目前绝大多数信托行为是营业信托;二是营业信托中存在不少问题,亟须调整和规范。同时,草案也将非营业信托纳入调整范围。”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一开始即以机构形式从事的营业信托作为《信托法》最主要的规范对象。虽然信托法的定位以商事信托产业为主,但现行的《信托法》并未对民事信托制度和商事信托制度进行区分规定,反而是一部建立于基础财产关系的“民商合一”式信托法。
2.信托法的学科定位
在法学教育体系中,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分属不同的研究和教学领域,两类信托从学理到实践并未完全契合。信托制度作为从法律移植的舶来产物,和我国民法的基本体系不完全兼容,以致在《民法典》中几乎没有涉及信托制度的任何安排。从信托法制度的应用角度出发,运用信托制度管理财产存在两个不同的维度。在第一个维度上,信托法需要确立自身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能够成为“民法特别法”意义上的财产法规则。受限于传统民法物权规则中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等基本原则,信托制度中的“衡平上的所有权”“信托受益权”等基本概念无法在民法体系中得到解释,而作为单行法又无法取得特别法的效力,致使《信托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应用受到限制。为此,如何调和信托法规则与民法原理,始终是解决信托法定位的首要问题。在第二个维度上,作为财产法规则的信托法应解决应用问题,主要目标是将信托作为一种基础性的民事财产关系实现本土化。
信托法理论教学需求与困境
《信托法》与《民法典》在民事法律体系无法兼容,导致信托法教学体系难以真正融入私法理论框架,直接影响了教学内容的连贯性与实用性。同时,由于知识体系和学习路径存在断裂,致使学生理解信托法受限,无法把握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点。
1.信托理论与前置私法制度的矛盾
《信托法》中涉及的诸多基础财产制度与财产法部分原理无法兼容,致使初次接触信托法制度的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易出现偏差。
首先,私法教学体系中建立的前置知识体系无法直接理解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信托的设立与生效包含信托合同生效与信托财产特定化两项基本要素,信托财产特定化依赖于物权体系对于财产转移形式的确认与标识,但这与传统民法所确定的物权原则存在兼容问题。立法上,我国《信托法》第2条以“委托给”替代“转移给”的形式表述委托人处分财产并设立信托的方式,以规避与“一物一权”的民法物权制度发生冲突,回避正面回应“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如果不以“转移”或者“交付”为外观,有学者认为应以实现财产的独立性为前提,存在不转移所有权而设立的信托。根据《信托法》第14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的规定,信托要满足确定且独立的财产要素,“取得”需要具有明确的法律内涵。
本文无意讨论信托所有权与我国物权制度的关系,但仅就信托设立的外观条件来看,如果以财产的独立性与特定化来认定信托效力,则需要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予以配合。据此,《信托法》第10条规定,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作为信托有效设立的要件。然而,当前的物权、财产权利登记制度从未严肃考虑信托财产的登记、公示。我国《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始终未能建立,缺失了明确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工具。
信托基础制度长期付之阙如,反映的是民事财产理论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忽视,导致信托教学需要面临理论认识、立法设计与实践内容的巨大鸿沟。对此,教学中可能会不得不强调立法论思维,被迫使用大量比较法材料补充理论论述,或要求高校低年级学生以批判性思维直面私法基础理论的缺陷。对于私法体系的初学者而言,上述两类教学切入点对于知识储备和掌握的负担较重,难以激发学生的探索兴趣。
2.信托业规范体系的应用
除了民事信托外,商事金融领域的信托法虽然应用极为广泛,但由于规则粗放、欠缺操作规范,大量业务准则已经脱离《信托法》文本,传统信托教学如未能推进理论与信托业的距离,实践教学将缺乏意义。
《信托法》的创设本身就带有推进商事、金融投资的立法目的,但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以来,尚未有任何进一步的修法意见,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信托法》立法过程中的固有缺陷无法弥补,也未根据社会、市场的现实需要跟进修正,导致该法已经不能很好地契合当前商事投资主体法的制度需要。另外,实践中的各类投资主体普遍依赖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此类规范的来源虽然层级较低,但由于行政监管部门能动性强,对规范更新较频繁,能够根据业务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针对性调整。因此,市场投资主体普遍有意识或无意识地绕过《信托法》,而以更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规范作为行为依据。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将各类投资性商事主体统称为“资管产品”,为建立统一性的投资实体制度创造了基本条件,形成了“大资管”的局面。
行有不得,反求诸己。无论是“大信托”还是“大资管”的观念认识并不影响金融法律工作者的实践业务逻辑。高校应重新审视当前规范资源分布的现状和信托从业人员的需要,从统一规范体系的目的出发,适度向实践教学倾斜,尤其应该重视各类行业规范、行政文件、政策指引方面的教学,培养学生对于业务指引性规范的敏感性,提升其理解和分析信托业务实际依据规则的能力。
信托法实践教学框架——以募集户问题为例
1.实践业务问题的提出与理论教学的分析
“募集户”是指在集合信托实践中,投资人在信托设立之前将资金汇入信托公司指定的统一账户,这一实践操作与信托成立、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并不相符,集中反映了我国信托法中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转移的规则模糊,直接威胁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核心制度的实践功能,是信托理论与民事基础法律理论无法兼容的直接例证。
根据《信托法》第8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但在实践中,信托公司的操作方法普遍为:(1)先募集资金至募集户;(2)再宣告信托成立;(3)最后将资金从募集户转移至信托专户,原因在于:
首先,集合信托募集存在期限,募集也可能失败。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不可能同时签订合同,因此集合信托无法在信托合同签订时成立。同时,未能完成募集的信托可能被视为未成立,也与签订合同即信托成立的文义不相符。实践中信托公司采取的规避方式为:(1)在信托合同中约定,集合信托在募集完成后才由信托公司宣告成立或自动成立;(2)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生效条件为募集资金完成。
其次,先募集、后成立的方式得到了金融监管部门的背书。《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即认为推介期间,即使投资者签订了信托合同,信托成立仍以信托文件约定为准。该办法第18条规定,“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即认为在信托成立之前,募集资金并非保管于“信托财产专户”。根据该办法第19条第2款:“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可见“信托财产专户”才是该办法规定中“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
由于金融监管规则将交付资金与信托成立切割为二、将募集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切割为二,以致出现了向受托人交付财产却不归入信托财产的可能性,与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发生了严重冲突,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法院查封募集账户的情况。法院不将募集户视为“信托财产专户”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信托公司一般将募集账户作为公共账户,易与客户信托财产混同。在信托计划各自成立前,多项、多人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都先交付入募集户,在信托成立后再转入各自专户。由于账户资金发生了混同,因而无法以特定方式识别独立的信托财产。
2.解释性方案的教学设计
为了兼顾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设计和信托业实践的需要,应指导学生根据既有司法解释类、行政规范类的规则进行解释方案的设计。在现行《信托法》解释框架内有两条路径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1)引导学生按《信托法》和相关规则进行文义解释,强调信托成立的法定性
《信托法》规定“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并未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方式对信托成立、生效的要件进行更改。信托合同签订,信托关系即成立,受托人承诺了信托,取得的资产均为信托资产。信托关系是否成立,与金融监管意义上的“集合信托”是否募集完成,并非同一概念,后者仅为金融交易中的管理性规范。此处有两种可能的解释方式:
第一,资金募集条件是信托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信托成立后,即有破产隔离效果。《信托法》对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进行了区分。《信托法》第11条对信托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和“(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资金募集成功只是信托生效的条件(第11条第2、5项,信托财产以及受益人确定),而非成立条件。失败的集合信托并未按照信托文件获得明确的信托财产,也未能确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缺乏信托设立的基础,不能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而缺乏生效的可能性。根据《信托法》第44条规定,信托生效的后果是“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因此本案中,成立但未生效的信托后果只是受益人无法享有信托收益权,但这并不否认信托已成立,更不会将交付的财产排除在信托财产之外。
第二,单个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已成立并生效,此后的“成立集合信托”“转入专户”等只是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认为“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即单个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信托关系。同时,除非存在信托法第11条特别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信托也已生效。本案中,由于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了投资者交付的数额,也明确约定了投资者作为受益人,且不具有其他使得信托无效的情形,因此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显然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信托法》第14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取得的资产显然也属于信托财产。
参与集合信托计划以及之后将信托财产从募集户转至专户,只是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一种管理和运用,不影响信托在此前已经成立生效。如果资金募集失败,应该视为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按照《信托法》53条信托已经终止。
但是,以上两种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种方案中,信托成立的法律效果为何,是不是信托合同签订后信托财产即具有独立性,《信托法》文本中缺乏清晰的规定。第二种方案中,将募集户与专户解释为两个信托,与现行监管规定文本偏离过远,且可能与当事人信托合同的具体约定存在矛盾。
(2)引导学生依照信托法原理强调财产分割的重要性
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以及信托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较强的资产分割效果。但在资金募集时点和信托成立时点之间,人为设置信托制度应用的窗口期,将严重破坏信托制度法律效果实现的可能,甚至可以说,严重影响了信托这一投资制度的公信力和公定力。
《九民纪要》第95条和《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点均提出,“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其中,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并不应该以“信托财产专户”进行狭义理解,而应该放在信托法律制度的原则上进行目的解释。如果募集账户内资金不属于信托财产,那么对投资者来说会面临完全无法获得资产分割效果的巨大风险。由于涉案账户是信托业登记机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专门登记公示,属于与信托专户(保管)并列的专门账户“募集户”,也是《信托合同》约定的用以接收资金的唯一账户。无论是根据行业惯例,还是投资者对于信托合同的一般理解,都无法预见交付资金并未形成信托财产,而是“暂时”地变成了信托公司的债权。如果将募集账户内资金视为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将严重损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认识,以及信托账户登记的公信力,动摇信托制度的基础。
结" 论
信托法理论教学中主要问题有两点:一是私法基础知识体系的兼容问题;二是对信托业实务操作的掌握应用。上述两个问题均需要通过实践教学进行补充。为此,信托法实践教学一方面应尽可能地提供解释性方案,而非仅通过理论设计和比较法材料进行立法论的制度建议,要在现有民事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实现私法秩序的融贯,帮助学生建立更为完善的私法财产权利体系。另一方面,教师应充分利用既有规范资源(包括各种位阶的行政性规范),指导学生掌握处理信托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信托法实践教学是理论教学的重要补充,教师应转变传统教学中“以学说原理、比较法信息”为主体的理论教学视角,逐步引入以解释方案设计和规则应用为导向的实践教学视角,从而弥补长期以来信托理论框架与信托实务体系之间严重的割裂关系,为信托法原理在民商私法领域的落地生根创造更为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王涌.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5(6):93-101.
[2]王涌.财产权谱系、财产权法定主义与民法典《财产法总则》[J].政法论坛,2016,34(1):103-118.
[3]楼建波.信托财产关系与物权法原则的冲突——兼论信托财产关系的民法典表达[J].交大法学,2019(2):5-22.
[4]楼建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财产归属的关系——兼论中国《信托法》第2条的解释与应用[J].广东社会科学,2012(2):242-250.
[5]赵廉慧.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信托法[J].环球法律评论,2021,43(1):68-84.
[6]于海涌.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J].现代法学,2010,32(3):159-168.
[7]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徐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