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可规范村民的生活行为,包括婚丧嫁娶、日常相处等多个方面。有助于维护乡村秩序,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村规民约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强调村民的参与和监督,增强了村民的民主管理能力和参与意识。当前,村规民约虽不作为权威性规范,但仍具民法法源地位。尽管村规民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的法源,但司法裁判可援引其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有学者证实其作为法律渊源的合理性,与民法法源地位相当。村规民约是特定范围内村民达成的共识,获得《民法典》等法源的规范效力支持,具备私法自主原则和宪法基本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前,在民事制定法的框架下,民事法律规范无法全面调整和处理繁杂的私法关系。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确定“法律—习惯”二位阶法源体系以来,民法中的习惯规范被确立为其总则编中具有公因式性质的一般性法源条款。从二位阶的立法体例看,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即无习惯的适用余地,实证法上多通过明文规定或默示的方式确定交易习惯在习惯法中的核心地位。除这两者外,《民法典》没有再规定更多的法源。基于此,在我国“差序格局”的本土化社会背景下,研究“村规民约”作为民法法源的正当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村规民约在实践中的现状
调解和司法裁判中,村规民约与其他法律依据并列,为法院裁判提供基础。村规民约主要涉及乡村特有的法律关系,如财产、人权、土地征收等。实践中,村规民约已被广泛遵循,可作为民法的正当来源。村规民约中未被约定的内容,不可以援引并作为裁判依据。例如,用“该村其他村民出行均是开东门,这已经形成村民约定的公序良俗”,阻止另一当事人在自己宅基地范围“朝西临胡同开门”,并以“该村并没有就开门出行制定村规民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个别司法裁判会将村规民约优先于民法规范或民法原则进行适用,如将“加修台阶不能挡在别家大门柱前面”的规定视为默示的村规民约。
通过对比以上两份判决,发现解决纠纷的路径虽有不同,但整体上承认村规民约可以作为民法的法源。例如,某村规民约载明:对考上研究生的计划生育家庭子女进行3000元奖励。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被告拒绝或拖延履行均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法院裁判将意定债务中的单方允诺移植到村规民约中,完成特定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取得请求权。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尚未明确村规民约作为民法法源的具体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村规民约在现行法中毫无生存空间。以村规民约的实质性内容保障村民对法律的合理信赖,是村规民约未来的功能倾向。
三、村规民约的内涵及法源性质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团体中个人行为的一致性出于接受相同的价值观念,且大体上限制了个人的行为选择,从而在团体中形成一套在空间和时间上具有一致性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形式。个人行为的选择常与当地社会环境挂钩,当社会处境长期不变时,当地价值观念也难以发生大的变动。
(一)村规民约具有“法律渊源”的属性
根据不同的法源种类,为明确村规民约的法源属性,我们应先界定其上位概念,即“法的渊源”的含义。但是,学界对此并未达成共识,主要有“表现形式说”“本质渊源说”“效力渊源说”“内容渊源说”“司法渊源说”五种学说。纵观这五种学说,我们发现其没有产生相互矛盾的局面。法的本质决定着法的内容,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也无法脱离法的范畴。对于村规民约而言,区域内人们的共同意志所决定的特定的法律规范是村规民约得以形成的基础,村规民约的法属性也决定其属于国家法价值的一种延续。
(二)村规民约具有同法律行为(合意)的规范效力
1.法律行为具有法源性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和通用性的特点,但无法适用于所有案件。仅当个案具有专门规范并对裁判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时,法律行为的法源性才得以确立。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强制规范的前提下,可排除一般性规范,体现私法自治的核心。从早期法律行为的客观论到意定的私法调整方式,打破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限制,强调规范基础并非来自制定法而是当事人自己。虽然不同的人对法律行为内在含义的理解不同,但是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意义,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2.村规民约的性质
村规民约是源于乡村自治的一种契约。“村规”由乡村基层组织(村民代表会议)所通过并发布,且不同于其他法律渊源。村规民约的重点在于“民约”,在法律中,“约”表示一种平等主体受其约束的合意。相较于城市社会,乡村社会的范围更小,且具有地方特色。这种协商合意不是抽象的,而是能获得普遍接受的,在较大限度上通过村民的共信和共行得以实施。因此,村规民约的本质更偏向于契约(法律行为)而非地方性规章。
自国家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以来,相关法律和法规已确认了村规民约的自治性和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体现了国家对村民自治的鼓励和保障,促进了村规民约的本土化和地方化。作为农村基层治理法治化的工具,村规民约和地方性法规对推动村民自治及自主管理至关重要。在社会日益开放的背景下,村规民约需不断更新以保持其合理性。作为一种契约式规范,村规民约自治性能够反映全体村民意志。村民自治的主体是全体村民,而非个人或村民委员会。因此,村规民约由村民内部产生,确保村民能依据其提供的行为准则行事。
3.村规民约属于法的效力渊源
从裁判依据的来源入手,将法的渊源类型分为效力渊源与认知渊源,即判断裁判依据之法律效力的来源与裁判依据之内容的来源。从效力渊源看,强调某个规范在效力上具有独立来源。对此,有学者指出合同(法律行为)并非独立的法律渊源,合同权利的授予和义务的承担虽来自双方意识达成一致,但其拘束力或效力来源于制定法。村规民约等私人协议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属于法律的认知渊源,因其只涉及私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非制定法的补充或裁判的依据。
四、村规民约作为民法法源的逻辑基础
(一)村规民约作为民法法源的必要性
村规民约在乡村法治治理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村规民约的民事纠纷在乡村纠纷中所占比重较大。其习惯充当补充性法律渊源,可补充或解释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及契约。当村规民约单独作为民事规范被援引,或与制定法产生冲突时,村规民约能否充当正式的民法法源,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优先于民事制定法,与解决乡村纠纷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厘清村规民约的性质,肯定村规民约的规范效力来源是村民意志而非制定法,为解释村规民约作为民法法源的正当性提供了更大的解释空间。
(二)村规民约作为民法法源的解释路径
1.村规民约契合私法的目的独立性
“目的独立”表示私法不服务于全体成员的共同目的,亦不服务于个体追求其特定目的。客观的民事活动会衍生出一套行为准则,服务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规则,且这套规则独立于任何个人或群体,这种先在性的特征为私人自治提供了保障。村民自愿缔约该村的村规民约,在村规民约的背后还有上层的制定法辅助村规民约的实施。在不违背特定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由村民共同意志衍生的村规民约作为民法法源予以适用,具有正当性基础。
2.村规民约作为个别规范具备规范效力
村规民约能够适应乡村本土化的发展,原因在于这种契约式规范通过国家制定法,转变为各村的自治性规范。《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借助法律行为落实私法自治(自主决定法律关系是否变动、怎么变动)的基本权利。村规民约代表了村民的集体利益,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变动取决于村民自己的意志,即村规民约囊括权利与义务变动的内容,可以视为引导村民遵守的积极行为规范。
3.村规民约对私主体具有信赖的正当性
村规民在村集体区内有约束力,当村民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私力解决时,可以考虑遵循村规民约。村规民约通常先于习惯、规定罚款等责任承担方式,属于合同性质赔偿。村民可向法院寻求帮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体现村规民约的私人自治优势。相较于制定法,当地村民更信赖村规民约。《民政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政法委 中央文明办 司法部 农业农村部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村规民约应提出“规范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群众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重要内容,旨在从这五方面规范村集体中的地域性、权威性的契约型行为。
相较于制定法,村规民约利用合法且具村民普遍信任的制度所确定的心理预期,规范个体之间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发生涉及村规民约的纠纷时,村民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向法院寻求帮助。
结语
村规民约是国家法律的补充,对于一些法律无法触及的乡村社会生活细节,村规民约可以提供更具针对性的规范和引导。村规民约是否可以成为民法上之法源,本质上是对每个村规民约的解释问题,充分考虑每个村规民约在民法教义学上具有何种属性,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的规则来解决。但是,对其进行解释时,既应该遵循一般的法律行为,还应结合乡土化社会背景的特殊性,剔除违反禁止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村规民约应对村民行为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在尊重村民共同意志的同时,审查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村规民约可以保留其本土化特色,但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抵触,也不能出现违法性内容。在此前提下,村规民约应该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民法典》在全体村民中得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