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侵权责任界定

2024-08-01 00:00蔡思玥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6期

在大数据时代,侵权人在网络平台上的信息转发或者表达均可能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巨大损害。在虚拟网络环境下,每个权利人都享有名誉权。因此,如果在网络中发布的谣言或诋毁他人的言辞被大量关注、传播,就会对权利人的名誉权产生巨大影响。对此,笔者认为界定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责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特点和问题

网络的大规模普及及便利性使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更简单、渠道更丰富,微博、微信、贴吧、论坛等网络平台都是当前信息传播的重要途径。但是,网络促进信息传播的过程中,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例如,在网络侵权案“红颜静”案中,网名为“红颜静”的女孩张某被网名为“大跃进”的俞某在网络上发帖侮辱、诽谤,严重影响了其现实生活。张某将俞某诉至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利。

(一)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享有、维护与传统名誉权相同,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也不能否定其中名誉权侵权事实的客观实在性,网络环境下浏览与发言的主体能够对应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或者虚拟主体。各主体在网络环境下评价他人并且被他人所评价的同时,可能导致他人的名誉受损。由于网络的信息传播的高效性,侵犯名誉权容易产生范围更广、影响更坏的后果。

(二)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认定的问题

第一,侵权主体具有隐蔽性。侵权主体因其隐藏在网络虚拟账号下,导致侵权主体或者责任主体认定存在困难。在传统社会环境下,人们受抑于熟人的监督、道德意识的约束以及法律手段威慑与制裁,对于名誉权侵权有所顾忌。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人们基于网络环境下的匿名性,会更加自由、开放地表达自己的言论和观点。

第二,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行为依托网络载体,侵权言论的传播速度快速且传播范围极广。在公共网络中,任何人都可以浏览、评论、转发任意信息,致使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难以准确判定。

第三,网络环境不同于现实社会,其平台载体有着多样性。网络平台作为群众自由表达观点和言论的重要阵地,言论自由也是公民权利之一。如何准确平衡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是认定网络名誉权侵权和责任承担的必要前提。

二、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界限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都属于民事主体被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利,法律未规定轻重,因此只能在观念上达到利益平衡。被众多网友称为“微博第一案”的金山公司诉周某某案中,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如微博一类的网络平台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不是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微博言论较之正式场合的言论具有更强的任意性与主观性的特点,故判决周某某并未侵权。

二审法院则考虑了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周某某的分析评论包含明显的侮辱性言辞且缺乏事实依据,从而认定周某某损害了金山公司的名誉权。言论自由保障的是公民说话与表达的权利,但为维护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公民在表达自由的基础上应同时避免对他人使用侮辱、诽谤性言辞。

(二)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自我放弃

随着网络短视频的兴起,网络中存在一些人为了博取流量而自轻自贱的行为。这类获得名誉权人的同意或默认的侵权行为,以及权利人本身的侮辱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也是网络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以2010年罗某某的炒作行为为例,罗某某与背后的策划者以罗某某的自恋并放大其自身的缺点为噱头高调征婚,引起广大网友的争议和嘲笑。

一方面,这种得到他人同意的侮辱、诽谤或者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另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下为了博取眼球及流量,各种扮丑、“自黑”的自媒体不在少数。此类基于权利人自身同意或者故意引导而产生的侮辱、诽谤行为,也是权利人为了流量或其他利益而故意制造、传播的结果。因此,这也不应被认定为损害名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

三、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

(一)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归责原则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统一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也应适用过错原则,即通过分析责任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判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事实进行举证,如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网络信息发布者、转发者、评论者。但是,对于特殊主体或情况,则采用推定过错原则,即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不承担侵权责任,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等。

(二)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

1.客观存在有指向性的侵权行为

名誉权受侵害的主要行为方式是侮辱和诽谤,这两种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损毁他人名誉的意图。具体而言,侮辱是故意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在网络环境下主要表现为发布带有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等,其侧重于对人格尊严的毁损,不涉及事实问题。诽谤是通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内在要求是侵权人的行为存在具体的指向性。在真实身份被隐藏的网络环境下,如果网络用户发布的言论并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则不存在对明确权利人名誉和人格的贬损。但是,通过“含沙射影”的语言形式发布侵权言论,足以被社会公众准确定位或推断出明确的对象,其行为也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随着网络的普及与发展,也存在被侵犯名誉权的主体并不必然对应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因此虚拟主体也享有同等的名誉权。

2.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的严重与否决定侵权人责任承担的大小,如网络用户发布的侮辱信息未被公众知晓或看见,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也就不构成侵权。网络信息传播不同于传统的传播方式,一旦发布到网络上,瞬间扩大传播范围,降低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严重损害被侵害人的切身利益。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较为特殊,基于传播的便捷、高速、实时性,侵权行为可能并不直接产生损害后果。例如,一般网络参与者在被误导或引导的情况下评论和转发相关侵权信息,扩大了该侵权信息传播的范围、提高了传播速度。该侵权扩大的范围并不是因为侵权人本身的行为直接导致。因此,在认定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因果关系时,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只需要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一般认识和判断意义上的联系,无需查实每一个环节必然的客观直接联系。

4.侵权人存在过错

对于不同角色的网络用户,其过错认定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作为发布者和评论者,其发布、评论的言论应符合事实,评价大致客观公正,不使用侮辱性言论,并能及时消除自身言论带来的不良影响,否则可以认定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作为转发者,对于明显带有侮辱或不符合事实的内容,依然进行转发,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其原因在于转发者对于转发的信息具有初步审查的义务,特别是有较大影响力的“大V”“网红”这一类主体。例如,在北京大学诉邹某某案中,邹某某作为微博“大V”,2012年在新浪微博中多次发布信息损害北京大学及MTY公司的名誉。二审法院认为,邹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因超过言论自由的权利边界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环境下的“网红”“大V”在各类平台上分享的观点或作品都拥有巨大的浏览量。如果自媒体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发表虚假事实言论或者基于虚假事实做出的错误判断及意见,会侵犯他人名誉权,引导舆论走向甚至侵犯公共利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会远大于一般人。对此,结合网络的复杂性,认定侵权人的过错时应当考虑发布言论的主体、时间、语境、话题等多方面因素。

(三)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责任承担

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是防止侵权信息进一步扩散,包括删除侵权信息、冻结相关账号、停止发布新的侵权信息等。完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难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一致。赔礼道歉主要是使被侵害人获得心理劝慰,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迫于判决书而道歉或者拒不道歉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增加拒不道歉的惩罚性后果,避免此类行为对被侵害人造成进一步伤害。如果存在财产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应当进行经济赔偿。侵权行为使被侵害人遭受心理痛苦时,也应进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依据不利影响的大小来确定。由于不利影响属于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故可以从侵权内容被浏览的数量这类客观数据来界定。此外,根据网络用户对于该侵权信息的评价状态,可以判断该侵权行为对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影响。如果评价内容较为激进并带有攻击性,则证明该信息确实带来较大的损害,反之则不然。网络用户对侵权信息相关话题的讨论度也可以客观证明该言论的影响范围。

结语

法律的完善应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不能因为网络的虚拟性而被姑息,公众在现实生活和虚拟生活中的私权都应被尊重和保护。除加强网络立法监管以外,借助法律的力量惩治名誉权侵权行为也是网民保护自身的重要方式。网络信息传播的便捷性和高效性具有一定在作用,如真实、有效的客观事实类新闻通过网络传播,有助于保持其时效性。对此,相关部门应通过法律约束网民,减少网络中恶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诽谤和谣言,避免网络的高效传播成为伤害他人的利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