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常见的企业犯罪行为中,以行贿罪为代表的涉职务犯罪尤为突出,这些犯罪案件往往涉及企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猎”行为。今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进一步完善了行贿犯罪规定,加大了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不过,加大惩治力度,并不代表对涉案企业要“一杆子打死”,行贿案件中也有企业合规制度适用的空间。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九部门共同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涉嫌行贿的企业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为监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运行仍面临诸多挑战。
一、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必要性
(一)激活企业职务犯罪合规程序
刑事合规起源于针对贪污贿赂的打击。1977年,美国颁布《反海外腐败法》,将合规纳入了法律范畴,以此打击本国企业在海外行贿的问题。受美国的影响,英国、法国等国家也相继出台了专门的反腐败法,推动了反腐败合规工作的开展。在当前国际商业环境中,针对企业腐败行为的规范,尤其是对企业行贿的法律约束,已成为企业合规工作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也开展得如火如荼。但是,无论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职务犯罪领域涉及较少,即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四批典型案例也难以找到可参考的案例。其实,企业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并不少。刊载于《检察日报》的《检察机关去年起诉单位犯罪数量明显下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成效初显》指出,以企业家为统计口径的数据表明,贪污贿赂犯罪数量合计约为样本总量的21%,其中行贿、单位行贿罪两罪占比接近12%,分别位列企业高频犯罪罪名的第三、四位。因此,针对企业的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仍有很多工作需要开展。
(二)实现行贿企业轻缓处理的制度化
为了避免造成过大的社会震荡或对地方经济产生重大影响,在办理一些重大案件时,相关部门对企业行贿行为的处理非常慎重。对大型企业和国有企业而言,在当前的招投标“黑名单”制度下,若对其立案查处单位犯罪,可能会对当地的税收和就业造成影响,甚至可能带来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对于占我国企业总数80%以上的小微企业而言,这些企业往往与企业主个人紧密相连。因此,无论是立案查处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一旦追究企业家的刑事责任,必然对企业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的管辖权已集中在纪检监察机关,对行贿犯罪的非罪化处理惯例也沿袭下来。不过,这种对涉职务犯罪企业宽宥处理的方式从非正式、不公开转变为正式、可公开,更符合法治精神的要求。如果企业在犯罪后能及时进行合规整改,应当允许将企业的违法行为与其从业人员的行为区分开来。企业合规的目标在于促使企业实现自我革新,而不是对涉嫌犯罪的个人施以较轻的处罚。当然,如果相关责任人符合相关法规条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较为宽缓的处理。
二、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监检协作的
实践不足
(一)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启动问题
对于《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不同的解读与理解,可能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启动机关。二是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启动时间。
针对第一个问题,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启动牵涉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角色分配与合作问题。根据《指导意见》和2022年4月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检察机关作为推动企业合规制度的主导机关,拥有对企业合规考察评估结果的审核权。但是,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它们通常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监察权的独立性原则。这就要求在涉及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程序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需要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如果合规程序的启动机关是监察机关,则只有在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合规程序后,检察机关方能启动相关程序。如果是由检察机关启动,则即便无监察机关的建议,检察机关也可依职权启动合规程序,当然前提是涉案企业符合合规条件。
对于第二个问题,合规程序最早可于何时启动,是否可以在调查阶段启动。如果考虑监察权的独立行使,那么合规程序应该在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启动,可以保持监察权的独立性。但是,假如合规程序的启动时间被限定在案件移送后,则会面临时间紧迫和效果不佳的问题。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时需要遵守明确的时间限制,且合规考察过程包含多个层级的审查和批准,这可能给企业准备合规计划和第三方进行合规评估留下的时间有限。另一方面,如果合规程序被限定在案件移送后启动,对于那些在调查阶段就已经非罪化处理的涉行贿案件的企业来说,则将无法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进行合规整改。在没有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的情形下,涉案企业受决策者固有思维模式与企业运行惯性的影响,再次卷入贿赂行为的可能性很高。
(二)提前介入企业合规的案件范围问题
如果检察机关可以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启动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那么要解决何种类型的案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这一问题。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十二条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的案件范围限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设定了一定的门槛。这种设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参与监察活动的范围,容易影响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实施范围和效果。
由于各地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定义和理解存在差异,故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实践也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很少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有的地方则为了提升办案效率,实行“每案必介入”。这种情况可能会使部分案件因标准不一而导致丧失合规机会。从消除企业行贿风险和促进企业合规文化建设来看,提前介入需要更广泛地覆盖各类涉企职务犯罪案件。
三、构建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
相关部门协作的路径
针对前述两个实践困境,本文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通过实地调研和深入访谈,尝试构建以监检协作为核心的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机制。
(一)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启动模式的构建
为解决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两个启动问题,可以将合规启动划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的启动。在这个阶段,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行贿的企业及相关人员(如实际控股人、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等)案件时,主动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审查涉案企业是否可以适用企业合规。检察机关对其合规条件进行评估后,如符合条件,应与监察机关充分交流并形成一致意见,方可启动合规程序。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时提出意见建议的工作机制非常成熟。例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检联合发布的五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马某某、徐某某等9人系列行贿案。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受贿案件时,发现行贿犯罪人的洗钱犯罪线索,立刻建议监察机关将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这种做法不仅确保了程序的连贯性和有效性,也为企业提供了充足的准备时间,同时加强了监检之间的协作与资源共享,提升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
二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的启动。在监察机关既未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没有在移送案件时提出适用企业合规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综合考量企业规模、结构、制度等因素,客观评估企业的合规条件,可以决定是否启动合规程序。在合规考察评估过程中,检察机关需以书面形式向监察机关告知企业的合规状况,并为监察机关提供提出异议的途径,确保其能够全面介入到合规流程中。这样不仅能够保障涉案企业适用企业合规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拓展合规的适用边界,让更多涉职务犯罪企业进入合规体系。
(二)商请提前介入企业合规案件范围的界定
为了更广泛地涵盖涉职务犯罪企业的合规要求,需要对“重大”“疑难”“复杂”这三个词汇进行明确界定。“重大”可以理解为涉职务犯罪企业对当地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显著影响,而“疑难、复杂”则可以理解为那些事实难以查明、证据并不确凿或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这样在涉及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中,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的范围才能得到拓展。
此外,通过监检联席会议等沟通渠道,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可以在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标准、范围等问题上进行深入讨论和协商,达成共识。这种合作机制有助于确保在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的标准、范围和全覆盖理念上的一致性,从而提高监检衔接流程的效率和顺畅性。通过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交流协作,减少系统内耗,共同为企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然而,尽管扩大合规覆盖面对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但企业是否参与合规应当基于自愿原则。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推动合规的过程中,应当尊重企业的自主选择权。同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应将企业拒绝合规作为负面评价的依据,以免矫枉过正,损害了合规程序的公正性和企业的自主权。
结语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作为一项“诊疗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体现出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然而,要顺畅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还需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与制衡。在涉职务犯罪的企业合规体系领域,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协作是确保合规程序顺利进行的核心。涉职务犯罪企业合规工作只有嵌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框架,才能更加有效地治理职务犯罪,激发检察机关的能动履职能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进而建立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