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创造性判断是我国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进我国技术发展、完善专利保护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公知常识是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使用频率较高的技术证据之一,但也是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技术证据。如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未能充分把握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使用,将影响报告结论,损害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本文针对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公知常识认定展开分析,提出改进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公知常识认定的建议,为保障专利审查的公正性与客观性提供支持。
一、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
公知常识的认定场景
(一)在专利审查程序中的使用
在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中,对公知常识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其中,作为影响专利权授予的关键环节,专利审查程序对公知常识有着广泛的应用。审查员在实施专利审查工作时,将申请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项技术内容认定为本领域内已知的常识,即为公知常识认定。为确保审查公正性,引用公知常识时必须确认无误,且当申请人对引用提出异议时,审查员需在二次审查意见书中予以回复,提供引用的充分理由或证据。
(二)在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中的使用
复审程序是为解决专利申请中的争议及纠纷的重要环节,有利于纠正专利审查错误,避免申请被错误拒绝或授予不恰当的专利权情况。在复审程序中,可重新引入与专利审查过程中不同的公知常识,也可继续沿用审查程序中已认定的公知常识。复审委员会引入公知常识时,必须遵循科学的方法以维护复审程序的公正性。在无效程序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按照规定的举证标准和举证时限等,对认定的公知常识提出肯定或否定的证据,借此证明专利的创造性。
(三)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使用
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不满意复审结果时,可向司法机构提交申请,实施专利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相关司法机构,主要针对复审行为进行审查。对于复审中已认定的公知常识,司法机构一般不会进行重复判断。但是,在当事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公知常识存在异议,并提交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时,法院有责任要求复审委员会提供相应证据并解释具体认定缘由。
二、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公知常识的
认定难点
(一)认定主体差异影响公知常识判断
公知常识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认定需要审查员、复审委员会、合议组等认定主体对相关技术领域有深入的理解。然而,不同领域的认定主体在知识水平、经验累积、专业技能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即使在同一领域,不同的认定主体对技术发展的理解及掌握也不尽相同,对于同一项技术特征会出现由于主观因素选择不同评定标准的情况,易引发公知常识认定差异。
(二)公知常识范围狭小难以准确界定
基于《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对公知常识举例方式的解释,在实务中,审查员通常仅认可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等形式的公知常识证据,对于其他形式的公知常识证据采取审慎态度。然而,不同领域的技术更新速度存在较大的差异。某些领域的技术更新日新月异,相关权威文献的更新无法及时补充技术信息,或是未收录更新后的技术特征。当某一研究领域所包含的技术类型由于太新而无法从相关教科书、技术手册中获得相关公知常识时,仅以特定类型的公开出版物作为公知常识的判断因素,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举证责任分配模糊易引发争议
依据《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第八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当事人或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审查方应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待证事实盖然性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由此分析,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当事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二是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灵活地确定举证责任。如采用第一种情况,由当事人提供全部的公知常识认定证据或反驳证据,会严重拉长审查时间,不仅影响行政审查效率,还违背了行政节约原则。如采用第二种情况,较为灵活地确定举证责任,对审查员或合议组的综合判断能力要求较高。事实发生盖然性等因素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无法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如举证责任分配模糊,将阻碍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其承担不利后果的概率会大幅度增加。
三、改进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公知常识
认定的建议
(一)调整认定主体的水平和审查能力
一方面,为确保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专业性,专利审查员应具备四点专业素质及能力。一、专利审查员必须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背景,掌握扎实的技术知识。二、专利审查员应具备审查领域的相关学术背景、行业经验,以便更准确地认定公知常识。三、专利审查员应具备给出明确技术启示的能力。在认定公知常识时,他们应从相关技术领域寻找关联的技术手段,或考虑相似的现有技术,为认定公知常识提供参考。四、专利审查员应具备积累其他领域相关知识的能力。通过深入学习、向相关人员咨询、参加学术会议、跨学科合作项目等方式,接触最新的技术研究成果及跨领域技术知识,为跨领域专利审查提供助力。
另一方面,作为公知常识的认定主体,参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审查员应尽可能减少主观性。在认定公知常识时,考虑专业术语、技术定义的具体含义和背景。帮助审查员基于公知常识、科学原理等实施可靠的逻辑推理,对专利创造性的技术因素进行客观判断。
(二)扩大范围丰富公知常识载体
一方面,现有公知常识界定的相关规定过于简略。其所规定的举例方式,仅包括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易引发审查员、司法机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在公知常识认定方面的分歧。因此,根据不同研究领域,适当扩大公知常识范围,实现公知常识内涵的外延十分关键。一是在公知常识界定方面,参考国外专利审查机构的界定标准。对一部分新兴技术领域,除考虑公知常识的载体类型外,还应以业界对该技术内容的应用及接受程度作为界定参考。当某一技术被证明在其特定的技术领域中达到业界的广泛接受程度,结合时间、公开出版物等判断因素,可将其界定为公知常识引用举证。二是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引用公知常识时,应调整参考文献数量。由于技术内容是否被业界广泛认可,其认可程度难以准确量化界定。因此,可以用参考文献数量及参考文献类型来衡量技术应用的广泛程度。例如,某项技术常识出现在教科书、工具书中,则仅需一篇参考文献即可认定其为公知常识;如运用其他权威文件作为鉴定参考,则需引用两到三篇文献。如果在业界权威期刊、行业资料中出现足够数量的文献,则足以说明该项技术被广泛应用,应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
另一方面,为更加全面、科学地判断专利创造性,应避免公知常识载体的局限性。一是应用期刊论文和专利文献。在国内外知名期刊所发表的学术论文,通常经过同行评议,且经过了一定的刊载时长,代表了该技术领域的研究成果与方向,可考虑视为公知常识引用的来源。过往的专利文献,是技术发展的重要记录,且具有无权利瑕疵等特性,适合为公知常识界定提供技术信息。二是国家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行业协会、相关机构等制定的标准,是在技术或行业领域受到普遍认可、尊重的规范准则。这些标准通常由政府机构及业内专家制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标准中涉及的技术定义、术语、技术方法等对界定公知常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三)明确专利授权确权阶段的举证责任
一是在申请审查阶段,由审查员对认定的公知常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查员所引用的公知常识必须是准确的。在申请审查阶段,申请人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在复审阶段,审查员需提供全面的书面文献资料对认定的公知常识加以证明。同时,提出复审请求的一方,也应提供一定的反驳证据以支持自身观点。三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依照《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的规定,由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合议组应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持中立性。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合议组要求其提供具体的认定证据。这些证明材料需采用书面文献形式。四是在专利行政诉讼阶段,司法机构具有行政程序的监督和纠正职能,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复审委员会应提供认定公知常识的参考文献,并进行举证说明。当事人同样需要提供相应证据,除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以外,还可提供公开推理逻辑等补充证据,对事实证据进行说明。
结语
在实践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诸多难点。本文分析提出改进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公知常识认定的建议。一是调整认定主体的水平和审查能力,强调审查人员的专业能力,通过培训学习,提升专利审查工作的科学性及公知常识认定的公正性;二是扩大公知常识范围丰富公知常识载体,不断完善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机制及公知常识认定方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技术环境;三是明确专利授权确权阶段的举证责任,结合各个阶段的特殊性明确举证责任,规避举证责任模糊的问题。笔者希望借助本文的建议,规避公知常识认定争议,提高专利创造性判断的科学性,助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