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港”一词起源于海运行业,是指特定船舶可以使用的无风险港口。法律上的“安全港”规则是指行为主体的某类行为可能被法律禁止或制裁的前提下,立法者事先规定该类行为中某些特定行为不会被法律禁止或制裁,像是给行为主体提供一个可以停泊和运行的“安全港口”。这一规则起源于西方国家,在欧美地区历经了较长的发展变革,拥有较成熟的运营模式,为我国引进这一规则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将“安全港”规则正式引入立法,这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其中,最具探讨价值的是《反垄断法》有关“安全港”规则的问题,其涉及确立“安全港”规则的意义、过程、适用范围等一系列内容。
通过探讨这些问题,有助于大家正确理解《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反垄断法》“安全港”规则的有效实施。《反垄断法》是将“安全港”规则作为例外情形加以明确规定的,采取的是一种豁免推定的模式。这一模式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助于更好地规制纵向垄断协议,完善垄断协议的规制制度。
二、确立“安全港”规则的意义
“安全港”规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体现在对已有法律规定的某类受规制或禁止的行为中的例外情形,给予一定的豁免。在满足某些条件或没有达到某种程度时,即使行为主体作出了应当受到法律规制或禁止的行为,也可以在“安全港”规则的规定范围内免受制裁。《反垄断法》确立“安全港”规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这有利于保持适度的执法力度。相较于以往类似的豁免制度,“安全港”规则由于历史实践经验较为丰富,能发挥更优异地方作用。“安全港”规则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在确保执法力度的同时,也给予经营者较大的经营空间。
第二,这有利于明确裁量标准和举证责任。在“安全港”规则出现之前,不少国家在反垄断执法中多应用本身违法、合理原则等,需要借助法官和执法者自由裁量的规则来界定经营者行为。但是,由于相关举证责任缺乏明文规定,故自由裁量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安全港”规则的制定,为法官与执法者的裁量提供了客观标准,明确了举证责任。
第三,这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激发经营者的经营动力。在反垄断领域制定“安全港”规则,相当于用一个预先设置的标准,排除一部分对竞争基本无害的行为。这一部分经营行为无需再审查,从而减轻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压力,提高其工作效率,节省执法资源。同时,这可以激发经营者的动力和积极性,促进市场竞争,推动经济增长。
三、《反垄断法》确立“安全港”规则
在“安全港”规则写入《反垄断法》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就存在带有“安全港”色彩的法律条文。而在反垄断领域,执法机构在从执法层面逐步构建相关规则内容。2015年出台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的规则中,融入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豁免,为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了“安全港”。2016年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出台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也列出了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设置的纵向地域限制、客户限制等若干情形,推定其不属于被法律禁止的垄断协议范围。
有关特别类型垄断协议对“安全港”规则试用之后,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禁止垄断协议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首次出现了具有普适性的关于所有垄断协议的“安全港”。2022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反垄断法》将“安全港”规则正式引入立法。“安全港”规则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在我国采取的是一种豁免推定模式。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知,“安全港”本质是一种新兴的例外豁免。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法律推定其不属于应受禁止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纵向垄断协议,由此,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安全港”规则。
四、《反垄断法》“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域外“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
在讨论其适用范围前,需要了解“安全港”规则的主流适用模式,即合法性推定和豁免推定。合法性推定模式,以美国为例,是指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满足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即为合法。豁免推定模式,以欧洲共同体为例,即“原则违法+例外豁免”,满足规则所明文规定的条件不受禁止、免除审查。这两种模式是当前“安全港”规则主流的适用模式,我国立法受其影响较大。在适用范围内,“安全港”规则大同小异,几乎涵盖了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与经营者集中。
(二)我国对域外“安全港”规则适用范围的借鉴
最初的“安全港”规则仅用于具有特别价值的垄断协议,经过充分实践后,再扩展到一般的垄断协议,从而降低引进风险。该制度的松紧取决于实践的需要,应结合市场状况调整规则适用范围,在保障人们信赖法律的同时推动规则与时俱进。在适用范围的限制上,各国根据不同的适用模式作出了不同的限制。豁免推定模式下的“安全港”规则通常具有严格的限制,如欧州共同体限于非核心的垄断协议。在合法性推定模式下,对于经营者来说,经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是一种隐形限制。此外,在特别的垄断协议领域,如有关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各国都明确了相关规定。
(三)《反垄断法》“安全港”规则的具体适用范围
我国对于“安全港”规则的适用依然十分谨慎,主要表现为适用条件趋向严苛、适用范围受到限制。根据《反垄断法》的内容,“安全港”规则仅出现在第十八条有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中,而在第十七条关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中并未涉及此豁免。
《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明确了经营者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需要达成的条件,即市场份额要求和相反证据排除要求。这一规定使我国“安全港”规则蒙上了浓厚的“豁免推定模式”的色彩。此外,《规定(征求意见稿)》还对市场份额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补充说明,包括对市场份额计算加入控制或者对交易相对人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经营实体,合并计算同一相关市场的多个交易相对人。这体现了“安全港”适用条件的细致与严苛。同时,《规定(征求意见稿)》将安全港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纵向垄断协议中。不同于域外国家设置“安全港”规则时涉及横向、纵向垄断协议以及经营者集中的广泛范围,我国在“安全港”规则适用范围方面也十分严格。
通过分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内容,我们发现关于安全港的适用范围主要分为两种理解。一种是主流理解,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涵盖的适用范围包括第一款中所有的纵向垄断协议;另一种是狭义理解,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豁免制度针对的两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被排除在“安全港”的适用范围外。在此前提下,“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被进一步限定在纵向非价格协议和限制转售高价协议中。狭义理解将豁免制度与“安全港”规则作为两个独立的制度,共同调整纵向垄断协议。
本文更偏向于第一种主流理解,主要原因有两方面。第一,从法条字面意思看,《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写出了“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这一前提条件,而在第三款中没有类似“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协议”或“对于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协议”的表述。因此,将《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制转售最低价协议排除在第三款的“安全港”规则之外缺乏相应的根据,第二款与第三款应属并列关系。从立法目的看,《反垄断法》设置“安全港”规则旨在提高执法效率、促进市场良性发展,虽然缩小适用范围有助于降低风险。但是,大大降低“安全港”规则的效用,也不符合立法初衷。
《反垄断法》“安全港”规则适用范围之所以限定在纵向垄断协议中,主要是出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利弊两面性的考虑。第一,在纵向垄断协议领域制定“安全港”规则能激发市场活力,给予经营主体更大的经营空间,从而发挥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效果。第二,纵向垄断协议也具有消极作用。例如,通过提高竞争对手的准入障碍,形成对其他供应商或购买商反竞争性排斥;上下游经营者的共谋最终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等。因此,纵向垄断协议在我国原则上依然是违法的,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被豁免。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而全面禁止纵向垄断协议。从立法目的看,对垄断协议的禁止本质上是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的禁止。如果满足某些特殊条件的经营者所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其本身并不会产生较大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专门为其制定一种集体豁免制度,既可以节省执法资源、方便经营者自查,又可以极大地发挥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作用,提高经营者积极性。这便是在纵向垄断协议领域引入“安全港”规则的原因所在。
结语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从以上规定看,我国确立的“安全港”规则本质是一种新兴的例外豁免。《反垄断法》将“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纵向垄断协议,不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具体包括哪些纵向垄断协议,学界仍有分歧。对此,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涵盖了第一款中所有的纵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和限制转售最低价协议,即我国“安全港”规则在《反垄断法》中所适用的范围为所有的纵向垄断协议,其原因主要是基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利弊两面性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