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非法取得、控制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至关重要,其不仅关系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对此,本文通过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在贪污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认定标准等,并以拆迁征地骗取补偿款为例,研究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由于该文件对贪污罪的主观目的解释存在模糊性,在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等情形时出现不适应的问题。关于非法占有含义的理解,非法占有目的中的犯罪行为可以归因于无辜的受害者,也可以归因于被害者的主观行为。而占为己有则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行为必须以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为前提,而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必须由受害者行使。通过研究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公平。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
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其可以分为“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和“折衷说”,它们各自代表了一种独特的思想。“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规定,一方可以通过排斥另一方的拥有,阻止另一方获得或控制他方的财产,达到保护财产的目的。“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规定,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财物的实际用途和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而不应仅仅依靠强制手段。“折衷说”旨在排除权利行为人转移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并且按照财物和经济物质用途进行处分。
我国刑法学界坚持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此处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从文义言辞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只能按其原意解释,即无限期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财产罪保护的是财产权和相关权利,非法占有必须以实现占有的连续性为目的,这是除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
三、非法占有目的在贪污罪中的
构成要素
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贪污罪的主观目的要素,但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理论并未否认这一目的。我们要想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的“窃取、侵吞、骗取”等词,就需了解该罪行及其构成要件所依据的主观意图及要素。“侵吞”和“骗取”本身就具有“占有”的含义,可体现非法占有目的是贪污犯罪要素之一。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以客观行为为基础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将挪用公款罪视作贪污罪,不仅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符的原则,并且仔细分析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才能最终识别出其实际意图,从而将其视作挪用公款。在认定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判断和确定行为人否存在挪用公款的主观目的。在评价贪污的主观故意时,更应注重客观证据的分析和主观状态的客观化。如果行为人具有隐瞒非法占有目的的心态,就可以借助客观行为分析其具有此种主观目的要素。《刑法》规定了贪污罪、盗窃罪、诈骗罪之外的“其他手段”,但“其他手段”是补充性的、需遵守类似的解释规则。
(二)财产犯罪中对非法所得的判断标准
贪污罪属于职务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参考财产犯罪中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滥用权力是一种常见的犯罪手段,可能通过贿赂、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滥用权力谋取非正当利益。相比之下,盗窃和抢劫只是通过非正当的渠道实现非正当目的。此外,判定扣押是否为非法占有,必须以一般公众对被扣押物品性质的了解为基础。
五、在拆迁征地领域骗取补偿款的
行为定性
第一,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但没有参与分赃也构成贪污罪。有学者指出,由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偏差,一些法院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未分配财产的行为视为贪污或诈骗,而另外一些法院则仅将其判定为滥用职权罪。在财产判例中,财产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是众所周知的,但贪污和诈骗罪都涉及非法占有,这些非法占有包括个人及第三方(如法人)。公职人员有权处理非法支付给他人的赔偿款,即使这些钱没有被处理,也不会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仍然可认定为贪污罪的行为人。如果无处分权的官员滥用职权,故意协助他人以欺诈手段获取补偿款,即使他没有与主犯共谋犯罪以及参与分配犯罪所得,也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涵盖共同正犯)。由此可知,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自己占有、第三人占有、共同占有等。但是,如果事先未进行约定、未告知犯罪意图、未认识到被拆迁人有骗取补偿款的行为、未严格控制审查批准程序,而决定非法拆迁并支付补偿款进行转让的,则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就是下面列举的第三种情况)。
第二,没有处分权限,滥用职权伙同他人骗取补偿款的定诈骗罪。司法实践显示,有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被拆迁者勾结,非法获取补偿、分享补偿款并收受贿赂,以谋取私利。个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仅擅自增加面积或者楼层数,还会虚构拆迁人数或户数以及伪造、篡改、签订合同,骗取补偿款。有学者提出,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还可以用义务定性他们的行为。如果被拆迁者仅依靠自己的行为如提供虚假材料、种植树木来获得补偿,这视为简单的诈骗行为。拆迁安置的丈量、记录、审核、评估、验收等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弄虚作假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使这些权力的官员放松或篡改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损失一些公共财产。具有某种身份的人之所以被视为正犯,是因为在处理与该身份有关的问题时所涉及的具体义务。有学者认为,无处分权限的公职人员以欺诈手段帮助他人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无论是否参与分赃,都构成滥用职权犯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此外,如果索要或收受贿赂,应将受贿罪和前罪数罪并罚。
第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定贪污罪。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公共财产的严肃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是犯罪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决定性部分,其行为应被整体评价为贪污罪的共同正犯。如果被拆迁人在没有国家工作人员配合的情况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拆迁补偿,则单纯构成诈骗罪。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程序中负有公共财产的守护义务,就必须防止公共财产因欺诈而损失。由此可见,在刑事犯罪中,不具有身份地位的人都是从属于有身份的人而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某市征迁,何某在违法征用土地后,与其他工人一起建造了一栋两层小楼,以骗取补偿金。吴某是此次拆迁小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道这栋两层小楼是为了骗取补偿款而违规抢建的情况下,同何某勾结。为了使该违规建筑合法,吴某编造了一些不存在的额外项目以骗取更多的补偿款。该案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存在一个犯罪行为还是多个犯罪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笔者认为吴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根据牵连犯的理论择一重罪处罚;何某等人构成贪污罪,原因在于其用贿赂的手段收买了吴某,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收安置补偿款。据此可知,滥用职权能够构成贪污罪。吴某、何某系共犯,吴某还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处罚,即对吴某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第四,事前没有与第三人沟通,故意为他人骗取利益保驾护航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被拆迁户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但未经过充分调查就将其纳入审查和审批程序,或者出于犯罪目的而未与他人共谋,那么该行为就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此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提供了虚假信息,仍然故意不遵守相关规定,且试图利用这一点来鼓励他人犯错。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参与并以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使与犯罪意图无关,其本身也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片面共犯)。例如,某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正在行窃,但漠视这种行为,甚至单方面帮助他人。由于该工作人员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计划,也不了解盗窃的细节,没有参与赃物的分配,只是被动地接受贿赂。从客观情况看,认定该工作人员与第三者之间构成共同犯罪不合理。应当严厉打击受贿犯罪,尤其是在受贿之后又犯下过失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将其他罪行也一并处罚。这种惩罚措施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规做法。
结语
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认定中的关键要素,对于贪污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完整地具备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方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所截留、隐匿公款的主观目的。由于关于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地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轻易定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