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限度

2024-08-01 00:00梁煜晨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6期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中的反击行为存在边界,防卫限度是法律为该行为设置的权利行使范围。但是,在限度标准的认定方面,法律条文的标准较模糊,学界仍存在一些争议,司法人员缺乏统一的参考标准,导致正当防卫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出现认定困境。对此,本文将进一步探寻并明确正当防卫认定的限度,以便加强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

一、司法实践中防卫限度的认定困境

(一)唯结果论

唯结果论是指一旦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司法机关将不再考虑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而直接将其视作防卫过当,甚至是故意犯罪。以赵某案为例。赵某为制止李某对邹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拉拽李某,致使李某倒地。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某,并进行言语威胁,赵某便将李某推倒在地并踩其腹部一脚,随后离开现场。经有关部门确认,赵某的行为导致李某腹部横结肠破裂,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警方以故意伤害为由拘留赵某,检察机关也认为李某的重伤结果超过防卫限度,对赵某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据此可知,公安机关的拘留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理由,均反映了唯结果论,错误地将赵某见义勇为的行为认定为有罪,损害了赵某的人身权利。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段时间后,警方通报更正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错误的认定方式持有积极修正的态度,但问题仍然存在。

(二)唯工具论

实践中,如果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使用了提前准备的防身武器,司法机关更倾向认定其主观存在故意的心理,从而排除正当防卫的适用。

以唐某案为例。李某德在凌晨持菜刀砍向唐某家的大门,唐某因害怕而拿着削皮刀和水果刀防身。李某德被赶来劝阻的朋友制住,但看到唐某后,李某德挣脱朋友的拉拽,对唐某拳打脚踢。唐某情急之下掏出水果刀进行反抗,刺中李某德的左胸。随后,双方被拉开,唐某回家,李某德在跑出巷道的过程中因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德的死因是唐某所刺的刀伤。据此,司法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逮捕唐某。在324天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唐某被无罪释放。在这起案件中,唐某因检察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错误认定而被长时间关押,人身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犯。防卫人使用武器的目的是自我保护,如果没有发生不法侵害,防卫人就不会使用武器。将携带武器评定为具有伤害他人的标准颠倒了因果关系,限缩了防卫限度。

(三)事后论

实践中,司法人员会站在事后理性人的角度评判其防卫行为是否恰当,但这属于对防卫人的苛求,限制了公民防卫权的行使范围。以邓某娇案为例。司法机关认为,在周围存在其他人的情况下,邓某大对邓某娇实施的不法侵害不至于十分危险,反观邓某娇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属于防卫过当。但站在案发时的角度而言,恰恰是围观群众的冷漠和邓某大肆无忌惮的行为才使得邓某娇更加恐慌无助,迫切地想要制止邓某大的不法侵害行为。在这种场景下,不应苛求邓某娇准确控制自己的行为与不法侵害的强度完全适应。司法机关在判决中对邓某娇行为的定性属于事后评价,尽管其最终没有对邓某娇判处刑罚,但这一判决结果仅实现了结果正义而忽视了程序正义。

法律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一般防卫人来说,不法侵害的发生具有非预见性、现实性、紧迫性与连续性的特点,防卫人因缺少时间思考而出现本能反应。因此,在事后站在理性人的角度对其加以评判,缩限了正当防卫的认定范围,不利于公民正当行使防卫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防卫限度的认定出现困境的成因

(一)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不清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防卫限度的认定分为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个方面,并对其加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重大损害”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定词过于简单和抽象,相关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二者的标准。因此,不同的人对防卫限度的理解会不同,这加大了防卫制度适用的难度,使得防卫行为限度的认定无法形成一个标准体系,影响了实践中的防卫限度认定。

在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上,有学者认为必要限度是指行为人的防卫行为强度应与面对的不法侵害的强度相适应。有学者以防卫的实际需要为切入点,主张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应有强度。还有学者主张必要限度既要求防卫人实施的防卫行为强度要满足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需要,也要将其行为的性质、手段等控制在与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的范围内,避免产生重大损害结果。

在必要限度与重大损害的关系上,有学者赞成一体说,认为防卫过当主要表现在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结果。过当的行为与其造成的重大损害结果统一,二者不可分割。还有学者赞成二分说或分立说,认为应将防卫限度的标准细化为行为限度与结果限度两个方面,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方面,才能形成正当防卫,仅有一项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不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损害结果的认定存在偏差

作为衡量防卫限度标准的因素之一,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重要性。相较于必要限度这一抽象标准,防卫结果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更为严谨,工作人员方便操作和判断。在实践中,部分法官会根据案件中不法侵害人的死亡、重伤结果等,倒推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他们未分析防卫行为而直接将案件认定为防卫过当,既忽略了行为限度的重要意义,也容易导致结果限度被重复评价,影响对案件性质的准确认定。

此外,在判断损害结果是否重大时,仅对比防卫人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忽略了如果没有防卫行为阻止,则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即事后论。例如,一审判决朱某山案时,仅考虑了朱某山的行为致使齐某死亡,却忽略了齐某可能给朱某山带来的危险;于某案中,法院仅比较了于某与杜某浩等人带给彼此的损害结果,忽视了如果于某没有采取防卫行为,杜某浩可能对于某母子继续实施侵害等。因此,认定损害结果时,应将正当防卫造成的实际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危险)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更客观、公正的判定依据。

(三)案件的细节因素易被忽视

实践中,会出现忽视案件细节认定的情况。例如,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可能存在生理上的差距。以熊某敏案为例。熊某敏多年来持续遭受家庭暴力,其丈夫刘某多次无端殴打熊某敏。事发当天,刘某又因琐事殴打熊某敏,其他居民无法阻止该家暴事件发生。在男女力量差距悬殊的情况下,在田地间的熊某敏别无选择,遂拿起锄头反击。在当时的场景下,由于男女力量差距较大,熊某敏的行为合情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判断行为的适当性时,更为关注防卫手段的对等要求,而防卫手段主要体现在双方所持工具的对比上。因此,司法机关更倾向于认定在防卫过程中使用了携带或提前准备武器的防卫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心理,从而对其排除正当防卫的适用。

三、我国防卫限度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明显超过”的判断标准

1997年《刑法》修订后,立法机关在超过必要限度前加了“明显”二字,严格限制了防卫过当的成立标准,防止司法机关将部分轻微超出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

关于“明显”的意思,有学者指出,对于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可以采取多数服从少数的原则。审判程序中的合议庭制度具有类似的功能,当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产生分歧时,主张防卫过当的司法人员应善于听从反对者的建议与理由,反思自己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依据自身的想法直接作出判决。

(二)坚持行为限度与结果限度并重

实践中,防卫行为或防卫结果单独过当的情况时有发生,审判时分别应考察二者,予以同样的重视。《刑法》第二十条的表述采用必要限度与损害结果并列的方式,共同构成正当防卫的限度。学界的二分说也支持此种观点,认为防卫行为与防卫结果同时超过必要限度时才能将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国外法律理论具有相似性的特点,有学者提出,在认定正当防卫是否过当时应采取“行为的相当行”。即从结果上看,属于相当范围内的防卫行为,没有必要因防卫行为的不相当而否定成立正当防卫。

(三)立足防卫人的视角看待问题

实践中的正当防卫案件具有复杂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具体规定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要想准确判断某一防卫行为是否超出应有的限度,需从个案出发,立足事中一般人的视角,客观地分析防卫手段的必要性与适当性。

不法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等都会影响防卫人对危险性的认识,进而影响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例如,面对不同状态下的不法侵害人,防卫人所感知的危险程度不同,身强体壮的男性要比女性或儿童的危险程度高;携带管制刀具的侵害人比赤手空拳的侵害人更加危险;等等。此外,不法侵害发生时间、地点的不同,也会影响防卫人的精神状态。相较于白天的闹市区,在黑夜与少有人经过的小路上发生不法侵害时,防卫人更容易精神紧张,在采取防卫行为时更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强度。

(四)颁布指导性案例以加强司法解释

最高司法机关应积极行使司法解释权,对相关法律条文表述中含义模糊的词语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统一实践中的判断标准,避免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例如,于某案发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选取了正当防卫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指导案例,并予以发布,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倾向与基本立场,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并详细解读了其中应当注意的裁判标准,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参考。

结语

正当防卫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不仅需要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士的持续努力,还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认同。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能简单地用唯结果论、唯工具论和事后论进行分析。应基于防卫人的角度,综合评判案情,以此鼓励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大胆运用法律武器进行自我保护。同时,加强指导案例的发布对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促进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有着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