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路径思考

2024-08-01 00:00彭亚钢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6期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日益繁荣,个人债务问题逐渐成为一个不容小觑的社会现象。针对个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作为一种新型债务解决方式应运而生,为个人债务问题解决提供了方向。公证机构作为中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具有公信力和专业性强的特点,在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中有独特优势,其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有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帮助债务人缓解经济压力、走出困境,从而营造社会和谐氛围,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公证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优势,积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中,为解决个人债务问题、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贡献力量。基于此,笔者通过思考公证机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路径,提出相应的决策,旨在创新纠纷治理方式。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概念

个人债务的集中清理,是指自然人个人在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消费或其他经济活动使得其个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通过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程序将该自然人的多个债权、债务集中于其一身进行处理,包括执行享有的债权、清算相应的债务,在分配债权后豁免剩余的债务,帮助债务人获得新生,重新开始融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定义,有人认为是一种“个人破产”制度,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债务执行和解”制度。但是,本文认为上述两种制度均不能准确地表达该制度的概念与内涵。这种制度本质应属于一种“类个人破产”,被广泛运用于和解等执行制度,以达到与个人破产类似的目的和效果。因此,我们不能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简单地理解为破产制度或执行制度,其具有个人类破产性和执行性,是介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特殊产物。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发展

导致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出现的原因之一在于现有法律法规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企业的破产制度,将个体工商户、合伙以及自然人均排除在破产制度外。当上述主体出现财产缺失或无法继续清偿财产的待破产状态时,由于缺乏相应的退出机制,它们无法用破产制度来解决债务问题,造成各类消极因素。

本文以前些年东部沿海地区盛行的连带担保、交叉担保等各类担保问题为例,被担保公司爆雷后,作担保的自然人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会将主债务人(公司)与担保人一并强制执行。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时,可以通过破产制度进行清算或者重整。但是,个人没有类似的制度,只能在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容易激发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

2019年年初,浙江省开始在温州市、台州市、绍兴市等地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发布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试行)》〕。其中,“温州模式”是浙江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过程中的典型代表。温州市平阳县法院办理的蔡某个人债务清理案,借助执行和解、执行分配理论,参照破产原则的程序设计,用执行手段实现个人债务清理效果。台州市也充分运用执行手段清理个人债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发布了《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同时,浙江省特别创设了公职管理人制度。

深圳则于2021年3月出台了《深圳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是全国首部“类个人破产”法规。同时,深圳特别设立了个人破产事务处理部门,主要负责处理个人破产事务,并由深圳市政府职能部门行使审核、筛选个人破产事务管理人资质,确定、指定个人破产事务管理人,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管理等职责,这为我国个人债务清理提供了可推广的样板。

此后,全国各地积极开展试点,出台各类“类个人破产”的制度,目的在于使“有心而无力,不幸却诚实”的个人获得司法救济,退出相应的经济市场,寻得“新生”。此类法规也为今后“个人破产法”的制定与出台提供了参考,推动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三、公证机构以公职管理人视角

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一)“类个人破产”公职管理人制度

在《企业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具有特殊的法律身份与地位,具有调查破产主体的财产、审核申报债权、追索和执行破产主体所享有的债权、分配破产主体的财产等重要职责,是破产程序的重要推动者。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中,作为破产的自然人已经无任何财产,其财产监管难度较大,加上管理人对破产人进行管理也需要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而由于“类个人破产”的性质特殊,企业破产中的一般管理人对个人债务清理的参与度不高。为解决个人债务清理中缺少管理人的现实问题,我国各地区法院在开展个人债务清理实践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设置也略有差异。浙江省于2020年率先探索并设立了“公职管理人”制度,包括会计师、律师和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在“深圳模式”中,公职管理人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具有相应职能的中介机构担任,并接受债权人委员会、法院等部门的监督。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中,设立公职管理人制度具有多种优势。第一,公职管理人在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时,基于其特殊身份,有助于财产清理方案的生成。第二,公职管理人在政府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能够利用公共资源与相应行政手段调查个人的财产,对申请债权进行审查等。第三,相较于普通管理人,公职管理人具有稳定性的特点,有利于监管个人债务。

但是,公职管理人也有相应的弊端。首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过于复杂时,公职管理人由于专业知识局限,可能无法有效处理案件。其次,公职管理人具有身份特殊性、报酬无偿性等特征,当公职管理人出现错误时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会降低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最后,公职管理人的选任标准、选任流程、考核机制还不够成熟,需要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

(二)公证机构作为管理人的可行性分析

《工作指引(试行)》虽然并未将公证机构人员纳入公职管理人名册,但也未明确排斥公证机构人员担任管理人。基于此,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程序具有两条路径。一方面,将公证业务与个人破产程序将相结合,监督公职管理人的选任、财产审查和分配等流程。但是,此种途径中的公证机构只是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辅助者。另一方面,将公证业务与个人破产程序相融合,公证机构的“尽职调查业务”是整个个人破产程序的核心。因此,公证机构可以将此业务与其他传统业务相结合,共同发挥管理人作用。

从现有公职管理人的条件看,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符合“类个人破产”管理人选任条件,将公证机构纳入个人破产程序处理工作,主要有三点可行性。

第一,中立性。公证制度是一种预防性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减少和预防纠纷,及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由“债权人主义”转变为“债权人、债务人平衡主义”。公平是个人债务处理的核心要求,只有管理人保持绝对中立,才能在个人债务处理过程中平衡双方利益。此外,管理人在中立的基础上,还需要具备公信力。公证机构作为法定中立机关,具有相应的公信力,更容易获得相关当事人的信赖,最大限度地打消债权人对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疑虑。

第二,职业契合性。公证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专业性机构,整体参与个人债务处理也具有相应的便捷条件。从职责性看,公证机构的调查、监督等内容是公职管理人的职责所在,公证机构“尽职调查”也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程序性业务高度契合,公证机构内部人员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可以高效地进行债务清理,公职管理人的履职赔偿责任也与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相符合。此外,公证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素养,其职业特殊属性也与公职管理人的制度相契合。

第三,作用独特性。公证机构和审判机构具有共同的司法目标与理念,公证机构所具有的程序规范性、监督中立性以及高素质的公证人员,为公证机构参与法院审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案件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同时,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体现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审理机关应准确把握司法尺度,法院不应过多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所起到的主要作用应为释法、明理、引导作用。因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整体流程不应以法院为主导,而应突出公职管理人的组织与协调作用。相较于其他公职管理人,公证机构具备职业特殊性。因此,公证机构作为公职管理人介入“类个人破产”案件,可以更好地独立发挥作用。同时,其基于专业的法律知识,有助于适度分离破产审判权与管理人对个人债务的管理权。

四、公证机构参与个人债务

集中清理路径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的债务人没有资产或处于无产可破的状态,无法优先支付管理人的报酬。同时,囿于公职管理人专业的局限性,可以赋予公证机构“公益管理人”的身份,使其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进而更好地指导个人债务处理。

第一,建立“公益管理人”名册。该名册由公证机构的管理机关、破产管理协会、审判机关、公证协会共同制定,将符合条件的公证机构纳入其中,扫清其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身份问题。

第二,整体处理“类个人破产案件”。根据不同目标,组建不同的团队,有效避免公职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单打独斗”的缺陷。

第三,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考核评价机制,同时建立经费补贴制度,保证公证机构正常开展该类案件的处理流程。

结语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作为一种富有创新性的债务解决机制,能够在我国的实践与发展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文通过论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概念及其制度发展,分析公证机构以公职管理人视角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作用,并提出相关路径,会发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具有保障债权人权益、帮助有需要的债务人走出困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作用。然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还有少数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未来,我国应继续加大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探索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个人债务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加科学、高效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