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民主政治与公众参与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行政事务涉及面的不断扩大,政府将某些领域的行政权力下放给相应的社会组织,甚至与传统意义上处于对立面的行政相对方开展协商合作。如以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为代表的行政机关与社会资本之间的各领域合作,吸收社会资本的力量加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更好地发挥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保障职能。以授益行政、合作行政为代表的新兴“软行政行为”逐渐成为当代行政机关开展活动时的首选,其能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举报人激励制度,通过政府对个体举报人的奖励,有效地限制了证券市场的金融犯罪行为。本文以我国证券市场举报人激励制度为例,论述博弈分析法下授益行政的理论,旨在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授益行政与市场之间的联系
(一)授益行政行为与证券市场激励的理论共通
授益行政行为中的“益”体现了国家肩负的主动支付和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直接给予相对人一定的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和发展机会,或者为其提供相应的管理和服务,以保障其合法利益。这体现了政府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宗旨和原则。该理念在证券市场也有所体现。近年来,随着我国虚拟经济的蓬勃发展,证券市场中各类金融产品设计日趋精巧复杂,导致监管的专业化要求也日益提高。单纯依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自上而下的行政执法,极易出现监管缺口。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新增了有关“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的内容,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证监会举报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并对查证属实的实名线索举报人进行奖励。这是首次将有奖举报提升到法律层面。《证券法》所创设的举报人激励制度,实质上是利用国家机关实施物质奖励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增添新的力量。
(二)授益行政行为受推崇的市场经济分析
市场经济的新业态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督促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作出相应的回应,从政府层面为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提供便利,授益行政行为就是其回应的重要方式之一。行政主体的授益行政行为在市场经济的四个关键因素,即市场主体、市场资源、市场规则、市场秩序,都发挥着相应的作用。
第一,行政主体会审查申请进入市场的主体资格。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在行政机关公开并注册登记的方式予以认可,准许其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经济良性运转必须依靠稳定市场秩序,而适格的市场主体是维持稳定市场秩序的基础,原因在于不适格的主体进入市场不仅会扰乱市场竞争格局,还可能导致市场信用体系崩溃。此外,行政主体对于某些特殊领域的经营活动,必须以许可的授益行政方式,对相应的组织或个人予以特别授权,授予符合特定要求的主体从事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活动的权利。
第二,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确认,明确市场经济权利和利益的归属,起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作用。即政府以法定赋权并公示的方式,将某项权利的所有权告知社会,并通过行使国家强制力,明晰各主体权利的种类和范围,以此增强市场交易的安全系数,引导市场活动。此外,行政主体的授益行政行为如行政给付可以通过直接供给公共产品,适当弥补市场经济调节失灵和初次分配不均衡的短板,优化资源配置,缩小贫富差距。
二、博弈分析理论的含义及行政运用
博弈理论本质上属于数学的一个分支,是运用数学方法构建、分析和组合人类行为的一种经济学理论。从经济视角看,授益行政行为是以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为经济主体,在社会制度的约束下实现效用最大化。有经济学家指出,每个经济主体的存在都是为了最大化自身收益,如消费者从消费中获得物质或精神方面的最大化满足、企业最大化利润、福利机构最大化社会福利等。
对于授益行政行为而言,在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作为独立个体,会先顾及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行政主体实现有效的社会管理,行政相对方从行政主体手中尽可能地获取权益,以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但是,如果单纯追求各自的利益而不顾及对方因素或者社会整体要求,就有可能导致巨大的利益损失。对此,必须通过一定的博弈,将更好的选择趋向与最大的收益数字相联系,在主体之间实现一种均衡。
由于行政权以国家强制力支配社会资源的形式存在,相对人为了满足自身利益和发展的需要,会以相应的手段获取公共资源,而授益行政行为正是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的手段。从授益行政行为的实际运作流程看,行政相对人在衡量自身经济实力后,以“商人”的身份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中,在实力范围内寻求最大的价值满足。行政主体则扮演管理和出售社会资源的角色,选择信用好、资质高、有潜力的资源并在合法的范围内将其出售给“出价最高”的人。在授益行政行为中,“出价最高”意味着急需的或者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其增值的相对人,如将社会救济给予最需要救助的主体,通过双方的询价比对,最终达成“买卖协议”。
社会资源在竞争过程中逐渐流向最适合的人手中,实现效用最大化。授益行政行为通过资源的重新分配,将公共资源授益给部分相对人行使。这一方面能够缓和不均衡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也能实现社会资源的保值增值,是符合效益最大化要求的经济手段。
三、证券市场举报人激励制度的意义
(一)弥补国家层面的监管短板
当前,我国主导的证券监管体制是将中国证监会作为统一监管证券市场的机构,并由其在地方设立派出机构,以便更好地发挥监管职能,同时由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监管。
近年来,仅依靠中国证监会自上而下的行政执法和行业自律,容易导致监管存在漏洞且影响效率。如果仅依靠中国证监会的力量来洞悉日新月异的行业运行方式和新型金融模式,则存在一定的困难。作为外部监管力量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也难在行为初期直接获得有关的违法违规信息。
受到激励的潜在举报人提供违法违规线索则可以很好地弥补上述监管短板。由于举报人是作出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员工或前任员工,能够在早期阶段掌握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使证券监管在面对公司内部违法违规行为时占得先机。
(二)震慑证券市场的不法行为人
刑罚是对犯罪行为最强有力的约束。如果举报人在准确识别风险的基础上,受到激励并及时举报违法行为,将增加欲行不法之事的违法成本,能够给违法行为人带来极强的震慑,甚至能将犯罪意图扼杀在摇篮中。激励制度提高了举报证券不法行为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从而营造出抵制证券不法行为的社会风气。法律本身不仅明确表示欢迎和支持证券市场举报人进行举报,并且不会容忍对举报人的报复行为,这增加了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开展的难度。
鼓励举报人质疑不良做法和报告可疑的不法行为,会提高社会抵御不良行为的能力。建立专门的证券市场举报人激励制度,有助于公司等其他组织认识到受激励的举报人的举报价值。充分实施该制度,可使受激励的举报人提供违法违规线索,并成为证券监管的有效工具之一,从而预防和打击如证券欺诈、虚假披露、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
四、证券市场举报人激励制度的
奖励形式、程度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举报人激励制度的形式是奖金激励。鉴于举报人承担了一定的行动成本,故给予一定的奖金激励更容易被举报人所接受,而举报人纯粹只受到奖金激励影响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奖金激励是潜在举报人的考虑因素之一,但也能有效鼓励具有某些特征的人举报证券不法行为。
从实施现状看,我国证券市场的此类奖励条款未充分发挥作用,奖励金可能时隔几年才能通过审批并发放。因此,在完善激励形式时,应考虑是否加入精神激励以及如何解决奖金激励条款纸上谈兵的问题。例如,可以制定符号型精神激励措施,传达鼓励披露举报的信号和政策风向,如个人荣誉和荣誉表扬。同时,加大宣传支持力度,在保证举报人个人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在中国证监会官网设立专项的正面证券市场违规行为举报人网页,营造崇尚公平正义的社会氛围,扭转公众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污名化印象。
此外,在设置奖金金额幅度时,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要符合“成本—利益”的经济学原理,起到法律法规的激励功能。这一奖励制度不能因数额过大引发更激烈的道德争论或制度滥用,也不能将美德金钱功利化,使其沦为“中奖游戏”,还要兼顾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比例性原则,满足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效益要求。对此,可以设置奖金金额幅度的下限,即潜在举报人选择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且在举报属实的情况下,可获得的预期税后奖金至少不小于其预计的行动成本。关于奖金金额幅度的最上限,应依据经济学和社会公众心理预期,合理设置奖金金额,确保理性的“经济人”不会因奖金的诱惑而滥用举报人制度。
创设我国的具有公共补偿性质的“公平基金”成为可行路径。该构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由国务院批准设立证券公平基金的财政专户,将行政罚没收入作为资金来源,用于补偿投资者损失和支付举报奖励,并由投保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管理与分配。此举既在《预算法》的框架内打破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刚性束缚,又有助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真正落地,消除投资者因公法财产责任先予执行而不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的窘迫,从而更好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让举报奖金的发放有了独立出处,不再受紧张的办案经费掣肘,从而进一步提高举报人对奖励预期的信任度。
结语
作为弥补监管短板、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途径,依据授益行政行为的基本理念与行为目的而生的证券市场举报人制度,应基于现状构建更为合理的制度体系,最大限度地鼓励和支持知情人举报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管,减轻国家监管机构的压力并扩大覆盖面。此项激励制度可能带来恶意举报、功利主义至上等道德风险,但在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监管能效等方面的正面作用亦不容小觑。因此,未来我国证券市场应结合自身的社会价值观念和文化背景,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同时,从激励对象、激励方式和激励实现三方面入手,构建监督证券市场激励制度的配套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