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湘 邓文洁
[摘 要]偏重哲学话语的理论争议无益于解决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难题。在法典化改革的进程中,有必要厘清刑事证明标准条款自身的逻辑性和层次性,进而对现有法律文本的表述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改,明确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标准,明确证据查证属实的法定义务,确立定罪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规则,以实现发现案件真相和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之间的价值平衡,最终实现刑事证明标准在程序规范下的合理适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审判中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24)02-0054-05
[收稿日期]2023-12-22
[作者简介]杨开湘,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刑事诉讼法、比较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研究;邓文洁,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一、问题提出
为了更好地发挥刑事程序法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发现案件事实、保障人权的制度作用,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科学化是刑事诉讼法立法改革的重要目标[1](P51-52)。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本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修改被列入第一类立法规划项目,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由此可见,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刑事诉讼法或将完成再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法的核心问题之一,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正式且明确地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以期弥补证据“确实充分”抽象化和客观化的缺陷[2](P94)。但是,“排除合理怀疑”本身的模糊性不仅没有解决证明标准客观性的问题,反而加剧了证明标准适用的混乱[3](P189)。偏哲学或唯哲学的讨论方式也使得证明标准陷入了哲学话语的樊篱中 [4](P84-86)。既往研究忽略了刑事证明标准存在从侦查到起诉到审判逐步递进的层次性,以及法条本身存在有罪思维、证据审查义务主体不明、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性危机等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是从侦查的单方认定到检察和辩方的双方认定,最后到控辩审三方认定的过程。刑诉法第55条第2款具有统领性,三方能否达成共识,是检验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条件。
基于当前学界提出的“法典化以逻辑性与体系性为特征”[5](P118)予以观察,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条款本身的逻辑性和层次性有待厘清,刑事证明标准中明确规定的三项条件或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能。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条款的解读
(一)有罪思维下的程序违法风险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作为统领性规定,并未对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作出规定,存在定罪量刑证据收集的程序违法风险。我国刑事司法证明主要为“印证”证明模式,即依据多个具有共同指向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但是,这也催生出形式上虚假印证的倾向。《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忽略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合法性。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2、176、200条可知,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均会涉及证据获取与使用的环节,且均要遵守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如果对证据获取的过程和范围不加规范,司法人员更倾向坚持他们对案件的初步假设,进行有罪推定。比如,A、B两项证据即可证明甲有罪,然而综合A、B、C三项证据则可证明甲无罪,如果忽视证据的全面性,只收集有关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据,将会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主要基于司法人员先入为主的有罪思维,导致实际工作中,只要所获取的证据满足司法人员推定的有罪理念,就代表其收集证据的工作已经完成。尤其在命案要案中,司法人員为尽快破案,进行不当取证和强制印证。客观上,纵观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检察公诉再到庭审裁判三个阶段,证据会随之经历不同阶段的三遍检视。证据获取不宜过度依赖已经获取的证据本身“确实充分”与否,而是应当更加关注形成证据的过程,符合程序正当性的独立标准,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司法机关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证据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反之,违反正当程序或侵犯人权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定案证据查证属实的义务主体不明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必须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冤案的证据流程为:侦查机关以口供为中心构建有罪证据;检察机关形式化地审查证据;法院有罪倾向地裁判证据、认定事实”[6](P136)。实践中,证据的查证属实应当通过以下要素进行:一是证据形成的原因,二是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是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是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是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据此,可以认定证据与还原出来的案件事实真相之间是否具有自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为了保障证据与案件事实真相之间存在自然因果关系,需要建立一系列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规则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基本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证据规则内容比较粗糙,缺乏系统性与完整性,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使用意见中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7](P156-176)。加之对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实践中存在不敢排、不愿排的困境。刑事案件的证据来源多元化,既包括审查侦查阶段的证据,也包括检察机关和法院获取的证据,并且律师在一定情况下,同样具备提交证据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57、58、59条可观之,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时,相关机关都应该予以排除,理论上证据真实性的核验责任主体包括公、检、法三方,但是由于没有规定具体责任机关,实务中面对应该排除的证据时,各机关积极性不高,使得非法证据的排除流于形式。
(三)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合理性危机
排除合理怀疑本身是对证明标准的补充完善,除了对证明所达到的事实与证据状况进行后续判断外,更主要依赖于裁判者的自由心證。近年来我国自由心证持续不断地扩大化适用,导致对自由心证合理性的质疑之声此起彼伏,其争议焦点是“合理性”的程度应当如何把握。不加限制的自由心证无法权衡纯主观的“确信”真实与“盖然性”的科学标准,导致以此为据所证明的结果无法保障确定的客观真实性,因而在很大程度上不具备接受实践检验的基础。自由心证依赖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内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样实施自由心证。前文论证了公安机关应当遵守程序正义,才能够保证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保证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以及科学性。然而,当证据移交至检察机关,辩护律师的功能在于,提出合理怀疑以及对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证据的科学性。进而,当证据移交至法院,“完全的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为证明标准的适用提供了严格的证明程序、有效对抗和亲历对比判断等必要前提”[8](P129)。法院居中裁判,其主观判断不仅具备了客观理性基础,同样在裁判结果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有所记录、能够追责,此时,内心的自由心证才具备公信力。印证证明的基础在于证据本身的可靠性,当证据来源合法、未被扭曲,裁判的过程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被认为具有合理性。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厘清
(一)基于认识论视角的证据采证、采纳、采信
定案事实由证据证明,法官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进行认定,因此,证据审查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从认识论角度看证据的认定经过采证、采纳、采信三层次,从证据的采集解决证据可采性问题,证据的采纳解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的采信解决证据的可信性问题。这既是规避证据多次移交的环节中,重复出现证据验真验伪等过程,又能够清晰地为证据获取明确区分责任。
所谓采证,是指证据的初始获取阶段,一般由侦查机关负责。由于对证据的认识具有主观性,侦查机关在采证的阶段应当负责全面收集证据,并且确定各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确保三项要素:程序性、全面性、可采性。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始终应当保持必要的开阔视野,针对案件所有相关线索与信息进行证据获取,否则就容易出现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退回案件要求重新侦查的问题。并且,侦查机关应当对各类信息作出较为详尽的收集,避免发生由于个人能力不足而忽视细节的现象,更不能出现故意遗漏细节的情形。再者,侦查阶段的采证活动,应当秉承客观原则,即,采证工作必须以获取证据为中心,而不是“缘供求证”[9](P87-103)。
所谓采纳,是指证据的二次检验阶段,对应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采纳,确定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在采纳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交的证据进行二次检验,按照程序正义原则,对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对于“瑕疵证据”,即存在调查取证人员、时间、地点等技术性违法的证据,则处于一种“证据能力待定”的中间状态,检察机关要分情况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10](P128-141)。比如,证据因缺少形式要件或者来源不明而产生瑕疵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补强的方式,使瑕疵证据得以补正。这些情况都应当及时入卷,以备查阅。
所谓采信,是指证据用于审判的阶段,对应的主体是法院。法官通过对公诉方与辩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法院的采信活动,本质上属于基于常识对案件证据作出有根据的怀疑,最终实现内心的确信。客观上,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程度在逐步提高,对认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的要求也在逐步提高。
(二)基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
从程序的角度看“证据确实充分”经过了侦查机关的单方认定到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双方认定,最后到控、辩、审的三方认定,是一个层次递进的过程。事实上,当前部分学者的研究集中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认为让法官凭借经验、逻辑和常识来进行判断和认定事实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题中之意[11](P118-124)。然而,“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仅指法官的内心确信,《刑事诉讼法》第162、176、200条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要保证证据“确实充分”,三者在司法经验、逻辑运用、常识偏差等方面的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同。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中,有过两次盗窃前科的被告人被指认盗窃相机,侦查机关能够采集的证据仅包括被害人妻子的指证和被告人的否定口供这两项,据此认为达到移送起诉的标准,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期间,辩护律师可以阅卷,并提出意见。此时,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达到起诉条件的,则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审理阶段,检方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证明,就本案而言,辩护律师可以证据不足为由进行无罪辩护。法官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本案有关被告人盗窃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关于被告人因为盗窃两次被判入狱的情况属于品格证据,完全无法用于印证今天的案件,故而最终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从这一角度看,证明标准存在着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内在逻辑性和层次性。因此,如果说在案件侦查阶段,应秉承着重视真相,全面收集证据,不让有罪之人逃脱法律惩罚的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那么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审慎认定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注重避免错误羁押、错误追诉与错误定罪[12](P69)。
(三)基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刑事案件认定的最后走向分为有罪认定和无罪认定。在有罪认定中,证明活动分为三个层级。首先是在侦查阶段,此时证据所发挥的功能是用于佐证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即:确定的犯罪行为由特定的行为人实施、且实施的行为已经被查明、相应行为又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此时证明标准的内涵较为基础。进而是在检察阶段,此时运用证据的价值更注重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检察机关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量刑幅度在徒刑以上、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等情况进行审查,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提起公诉。但是,“无论证明标准设定多高,它都难以确保事实认定结论的准确性”[13](P84)。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审慎提出有罪指控,因为一旦由法院判决无罪,检察院将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在审判阶段除了查明定罪事实之外,也必须查明量刑证据,以准确适用量刑幅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量刑证据关乎罪轻和罪重两个方面。在查明定罪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从轻、减轻以及加重处罚等情节。无罪认定则包括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证据不足两种情形。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属于不能对被告人作有罪推定。由于,我国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案件经历侦查、起诉进入到审判环节时,公诉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是建立在有罪认定的基础上,此时,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案件,特别是在间接证据认定有罪的案件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达到内心确信的难度更大,并且案件在经过公安、检察机关双重有罪认定后来到法院,法官很难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个人因素的干扰,保持中立裁判。此时,由于法条中“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中没有区分有罪事实和无罪事实,这变相地提高了无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的现代性以保障司法人权为前提,对于认定无罪的案件,应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
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证明标准条款的完善
(一)明确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标准
将“(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修改为“(一)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经法定程序收集”。作此修改的目的在于:
首先,保障证据的全面性。法典化要求法律文本的完整和完善,并保证执法、司法的正当性、准确性。即使《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司法解释只能起到弥补法条的作用,立法的权威性和效力都高于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具有统领性的条文中强调全面收集证据规则,有利于规则得到有效的执行和遵守。其次,在发现案件真实和程序正义之间存在价值权衡。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证据提供充足的证明,证成刑事案件所依赖的事实版本。作为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诉讼公正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案件判决结果不仅要公平公正,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还应让当事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一方面要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则是要限制惩罚犯罪的权力本身,保障人权。而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以“权利制约权力”,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同时规定了国家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法定程序,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因此,本条作此修改的目的在于明确程序合法性标准的引入。当然,实践中要完成这项工作,还需要通过程序设置与完善监管措施予以保障。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本身作为统领性规定,理应在程序正义原则上有所表达和确定。
(二)明确查证属实的法定义务
本节明确查证属实义务主体。将“(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修改为“(二)定罪量刑的证据由检察机关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作此修改的目的是对案件证据材料的审慎检视,及时发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避免进入到审判程序中。经过审查的证据材料能为审判阶段自由心证提供有效运作的基础,不仅在裁判者心中形成理性的确信,也能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将检察机关作为查证属实的责任机关的理由在于:
首先,结合刑诉法第51条、第57条、第59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所有证据查证属实,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提供说明,对于严重違反程序的证据予以排除,并根据全案证据提出量刑建议,在此基础上才能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因此,检察机关有对证据进行查证属实的确切的法定责任。其次,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对于法官认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存在疑问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证明,最后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在此过程中,采证越是全面,对证据的审查越是严格,对证据能力的判断越是审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就越可能接近真相。再者,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监督的制裁手段包括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排除证据等,但相关规定大多来自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层面确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刑诉法第55条第2款具有统领性,规定检察机关履行证据查证属实的义务,达到剥夺公安机关违法侦查利益的法律效果。最后,检察机关并不只为提起诉讼做准备,也有查明嫌疑人有无追责的必要,以及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功能,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能及时辨别不起诉或无罪的案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确立定罪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规则
将“(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修改为“(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此修改的目的在于:
首先,区分有罪认定和无罪认定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是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典化应当构建的是权力抑制型法典,将公诉定罪的证明标准同样适用于无罪证明,不利于被告方权益的保障,与法典化的理念相违背。因此,对于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抗辩以及无罪事实的认定,不需要达到与有罪认定一样严格的标准。其次,层次化推进刑事证明标准审查,充分发挥审判的终局效能。刑事证明标准具有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三层次,应当确定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终裁决权,坚持审判为中心的原则,通过审判来引领侦查和起诉。以审判为中心,保证庭审发挥应有的作用,特别是针对审判之前的侦查和检察程序,庭审应当发挥必要的独立性。以证据的程序性审查为基础,杜绝虚置庭审环节、形式化审查案卷的现象。最后,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尺度应该体现司法决策在准确性与效益性之间的均衡”[14](P143)。庭审的开展既要确保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还要对全案的证据作出综合判断,评估裁判错误的风险。对于形式上达到印证,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要勇于作出疑罪从无的认定。实践中存在部分员额法官仍在主观上希望听从于上级领导或上级单位的“命令”,极大程度地忽视了控辩双方质证效果以及疑罪从无的适用。因此,应该提高对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保障,尊重每一个法官的人格独立、审判独立,同样,每一个法官都应该在程序正义的制度下开展裁判工作。
五、结论
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已经陷入哲学主义的迷雾中,执着于理论研究和概念解释无法解决关于刑事证明标准法条整体存在的弊端。回顾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程,追诉犯罪成为贯穿刑诉法的主线,公检法的“流水线”互动模式,导致庭审地位彰显不足,人权保障力度有待加强。刑事诉讼法典化不仅是具备形式上的完备化和体系化,还要在实质上保证良法善治。其必然不会放弃对客观真相的追求,但也需强调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公平正义理念是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改革最核心的目标和指引,它要服务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本文通过对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新确立与递进式表达,以程序正义、审判中心为原则,从起始到结束全过程、全链条,通过提高证据准入、证据审查的程序保障,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维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积极履行。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改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经法定程序收集;(二)定罪量刑的证据由检察机关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不仅是对从客观到主观必要逻辑演进规律的守护,对证明标准适用的严格把控,更是对刑事诉讼法典化改革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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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hancing the Standardiz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Evidence in the Context of Legal Codification
YANG Kai-xiang, DENG Wen-jie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China)
Abstract:Engaging in theoretical debates predominantly rooted in philosophical discourse does little to address the challenges associated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standards for criminal proof. Amid the ongoing process of legal codification reform, it becomes imperative to elucidate the inherent logic and hierarchical structure of the clauses governing criminal proof standards. Consequently, adjustments and modifications to the current legal language are necessary. It is paramount to define the lawful standards guiding the collection of evidence, specify the legal obligations pertaining to the verification of evidence authenticity, and institute procedural rules that eliminate reasonable doubt in establishing the facts of guilt. This endeavor seeks 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uncovering the truth in a case and safeguarding the exercise of judicial discretion. Ultimately, the goal is to ensure the judicious and rational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proof standards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procedural norms.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 evidence standard; real and sufficient evidence; exclusion of reasonable doubt; trial centralism
[责任编辑 孙兰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