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研究

2024-06-08 03:53谭世贵
关键词:法治特色法律

谭世贵,方 阳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激励是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一些与激励有关的条款,且通常笼统地表述为“给予奖励”“ 给予表彰 ”等,但由于在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不一致,各种激励措施呈现出散乱的状态,未能充分发挥激励的作用。因此,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统一激励工作,实现激励法治化,不仅必要而且迫切。本文拟对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结构、激发法治建设内生动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所裨益。

一、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结构的需要

就法律规范结构的完整性而言,其有关法律后果的规定应当由惩罚性条款和激励性条款组成。[1](P.207)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本身具有趋利避害的属性,有可能为了追求利益而做出有悖于法律的事情,例如为获取财富而进行违法犯罪,因而法律必须设定惩罚性条款,以使人们为避免受到惩罚而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进而使法律对有违法犯罪念头的人发挥威慑作用。但另一方面,通过设定激励性条款,对在遵守或执行法律中达到一定条件的人进行表彰奖励,同样能够使人们在获得奖励这一利益的驱动下做出严格遵守或执行法律的行为,进而使法律得到良好的遵行。相较于惩罚性条款而言,激励性条款的利益诱惑更能激发人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如果法律规范中仅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即惩罚性条款),则极易使人们产生逆反心理、寻找法律规定的漏洞以获取利益,从而与法治建设的目标背道而驰。在我国古代,无论哪个朝代,都出现过激励性的法律规定,例如,秦代苛酷之法“繁于秋荼”,但其中仍有诸多关于奖赏的规定,如《秦律》规定,“五善”毕至,“必有大赏”( 《秦简·为吏之道》)。[2]这也说明了,法律的激励功能与惩罚功能同等重要。然而,审视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大多数法律、法规中只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即使少数法律、法规中设定了激励性条款,但大多表述为“对在执行某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表彰奖励”等笼统性文字,这种宣示性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道德性的提倡,缺乏可操作性,依据此种宣示性条款无法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更无法真正起到正向激励的作用。因此,应当通过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形成激励与惩罚并重的法律规范体系,进而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结构臻于完善。

(二)充分调动全体公民参与法治建设积极性的需要

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不仅能发挥外附激励功能进而在行为上调动全体公民参与法治建设,而且还能发挥内滋激励功能进而在精神上促使全体公民产生发自内心的自觉精神力量参与到法治建设中。(1)道格拉斯·麦克雷戈将激励因素分为外附激励和内滋激励。见唐子畏《行为科学概论》,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64页。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3]可见,人民始终是法治建设的主体,法治建设应倚重“引导”全体人民发挥在法治建设中的主体作用,而法治建设激励制度承载的正是这种“引导”的功能。一方面,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发挥外附激励功能在行为上“引导”全体公民参与法治建设。外附激励功能是指通过外部的激励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发挥激励功能。由于人们具有趋利性,运用正面激励的方式对法治建设参与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控,能够将法治建设的目标从内心的自在状态提升到规范的自觉状态。这样既满足了人们的趋利心理,又预设了行为方向,使各单位与公民的行为与法治建设的目的相挂钩,继而积极主动作出符合法治建设需要的行为。另一方面,法治建设激励制度还能发挥内滋激励功能在精神上“引导”全体公民自身产生参与法治建设的精神力量。内滋激励功能是指被激励者自身产生的发自内心的精神动力。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将法治建设的参与主体规定为全体公民,将法治建设激励的对象规定为在法治建设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让法治建设的参与主体——全体公民对法治建设的目标产生认同感,甚至迸发出一种为实现某一目标的驱动力[4],进而广泛地激励全体公民自觉为实现法治建设目标作出贡献。因此,通过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对积极参与法治建设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主体给予激励,包括“奖励”“表彰”等,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广泛宣传先进典型,让广大公众切实感受到政府对公众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肯定和鼓励,产生激励与示范效应,才能进一步提升公众参与法治建设的实效,充分激发法治建设的内生动力,进而实现法治现代化这一共同目标。

(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首先,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需要充分释放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张力。这是因为,法治现代化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而全面推进法治现代化需要法治建设激励机制提供牵引。党的二十大报告将法治建设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紧密联系在了一起,明确指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3]。可见,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建设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选择[5],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以法治建设的现代化作为重要依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通过发挥激励性法律条款的引导和驱动功能,引导我国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6],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全体公民共同朝着实现法治现代化、社会主义现代化这一确定目标努力和前进,加速法治现代化的实现进程,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重要的辅助和支撑[7]。

其次,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本身也是完善治理体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硬法与软法的协同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法治路径的必然要求。[8]现代化的法治不仅仅是惩治,现代化的治理也不仅仅是强制。现代化的治理应当是“刚柔并济”的治理,需要不断更新治理理念、改进治理方式、完善治理体制机制。在现阶段,着力建设科学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治理体系,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具有决定性意义。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正是这样一套符合当前我国现代化治理需求的制度,其弥补了我国目前主要通过惩罚性法律规范对公民行为进行约束而忽视了通过激励性法律规范对公民行为进行引导的不足。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激励制度,通过建设更加科学合理、“刚柔并济”的治理体系,激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法治建设、社会治理的内生动力,提高全社会的参与度,实现良性的双向互动,发挥社会共治在整个治理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从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治理的目标。

二、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可行性

(一)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已有原则性规定

截至目前,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法规对于激励机制作出原则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2条规定:“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8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人勋表管理规定》通过建立军队功勋荣誉表彰制度体系,加强功勋荣誉制度建设。可见,虽然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单行法对激励机制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关于激励机制的条款已经在许多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有了原则性规定,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初见雏形,只是尚未建成规范化、系统化的激励制度。故而,在我国已经有多部法律法规对激励机制进行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系统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加以细化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充分、有效调动社会公众参与到法治建设中来,进而发挥人民“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具有较高的可行性。

(二)我国法治建设在激励制度的运用上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迄今为止,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已设置的奖励具体有:全国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法院、人民满意的法官;优秀公诉人;全国司法行政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全国优秀律师;全国优秀公证员;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司法部法学研究法学教材奖;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等等。近年来,仅在环境治理方面,就有相当多的案例运用举报奖励制度调动公众参与环保事业,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共治,成效显著,在有效提高执法效能、推动环境治理的同时,提升了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获得感、幸福感。[9]可见,我国对在法治建设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奖励已经在多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长期的实践为将其系统化、制度化,进而构建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目前,对在法治建设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设置奖励仅在某些部门法中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关于具体的激励标准、方式、程序等则散见于各部门、各单位的政策文件中。实际上,正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奖励以制度化的方式加以规范,各部门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才不得已颁布各种政策文件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加入法治建设中,此乃一种无奈之举。因此,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进而构建系统的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才是深入贯彻落实《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加快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正确选择。

(三)境外国家和地区已有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

关于激励制度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境外国家和地区也有探索,已有的成功经验可供我们借鉴。启蒙运动时期,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提到激励对社会治理的作用,“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应多于施用刑罚”。近代以来,境外国家和地区运用法律的激励机制推进法治建设的做法层出不穷。我国香港地区设立“义务法律服务表扬计划”,表彰在义务法律服务中作出贡献的人员和律师行,以鼓励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到法治建设中;日本《国家公务员法》设立“功绩奖”,以此激励公务人员积极工作;美国鼓励举报违反法律、重大管理不当、大量浪费公共资金、滥权或对公众健康及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甚至制定专门的《举报者保护法》,保护举报者免遭隐性打击报复,以消除公众害怕报复的心理,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由此可见,境外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治建设中积极运用法律的激励机制,借鉴其有益经验将有助于我国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

三、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建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以充分发挥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效用。

(一)科学化、体系化原则

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应遵循科学化、体系化原则。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应当是科学化、体系化的法律制度,而不只是各种激励条款的汇总,其目的在于通过较长时间的对广大公民、有关单位某些行为的正向激励的过程,实现法治建设的预定目标。为此,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应当遵循科学化、体系化原则,既追求奖励制度外在的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与有机衔接,也保证该制度内在的每一环节的自洽合理与相互促进,以充分实现制度效果、释放制度活力。首先,要明确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目标,科学地选择激励的模式、制定激励的方式,以达到有利于推进法治建设的目的。其次,要科学地把握激励规律、划定激励范围以及明确激励种类,以充分激发全体公民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最后,要科学地设置并执行激励程序,以确保激励程序的公平、公正。

(二)精神激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的原则

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应遵循精神激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的原则。尽管物质激励往往是最直接的激励方式,但依据激励上的人性相容原则,即激励品的选择应当不与所激励的行为主体的人性假设相冲突[10],法治建设激励对象作为参与国家法治建设的、道德水平较高的人,若采取以物质激励为主的激励方式,最后必然会悖离激励的初衷。例如,在见义勇为立法中设置的奖金条款,本意在于促使人们对见义勇为产生热情,促进精神境界的提升,而如果过于强调物质奖励,将会吸引人们把关注点和兴趣放在奖金本身上,导致进一步强化金钱物质的地位,削弱了精神追求的目标。这一与激励目的相反的后果的出现警示着,在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激励品的选择中,应当坚持以精神激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的原则,弱化物质激励在激励制度中的地位,强调行为本身的意义。精神激励通常以法律或其他形式确定主体从事行为的积极意义,以此来提高受规制主体的社会认可度[11],具体而言,主要以颁发荣誉证书的方式,并在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通报表彰,对某些基层组织(如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院、科研院所)和某些个人(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举报严重违法与犯罪的公民),可以按规定发给奖金或奖品。

(三)明确性、时机性原则

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应遵循明确性、时机性原则。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明确性原则包含两层要求:第一,明确性,在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设计中,应当明确,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激励性的法律制度引导法律主体从事有利于法治建设的行为,并将此目的贯穿于该制度的各个方面;第二,直观性,直观性与激励影响的心理效应成正比,无论是实施物质激励还是精神激励,都需要直观地、清晰地规定获得激励的标准、授予激励的方式以及激励评选的程序,使公众能够通过法律条文的阅读构建起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基本框架,并清楚地知道其何种行为会受到何种激励,以及需要通过何种程序获得激励。

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时机性原则要求把握好激励的时机,坚持即时激励和定期激励相结合。相较于延迟激励,即时激励是指在行为人作出有益于法治建设的行为之后及时给予肯定,例如在对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查证属实后及时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能够更好地起到正向激励的效果,更有利于将法治建设主体的激情推向顶峰,使其主动性、创造力连续有效地发挥出来。定期激励则是指对法治建设主体进行阶段性的激励,充分引导其在某一阶段内不断积极实施有利于法治建设的行为,例如每年评选对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等。因此,只有明确地、直观地使法治建设激励制度为公众所熟知,并且精准把握激励的时机,才能充分发挥激励制度的作用。

(四)程序公正、公开原则

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应遵循程序公正、公开原则。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功能的实现要经过若干环节,只有在各环节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公开原则,严格按照激励制度的规定开展推荐、评审、表彰等工作才能确保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发挥效用。一方面,程序公正原则要求法治建设激励制度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首先,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激励的方式、条件和程序;其次,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拟激励对象进行材料审核、评选、颁发奖励等工作;最后,要求申报人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进行申报参评,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贿赂评审人员等。另一方面,程序公正原则要求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程序公开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公开涉及激励事项的全部有关文件、评审过程、评审人员姓名以及拟激励对象的有关材料。但对于拟激励对象的有关材料是否完全公开,存在个别例外,如对于不愿意公开姓名的举报人,应不得对其有关材料进行公开。

四、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具体建议

遵循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原则,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构建中,应当从选择激励的立法模式、确定激励的范围、增加激励的种类、优化激励的方式以及设置激励的程序等几个方面着手。

(一)正确选择激励的立法模式

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宜采取制定单行法的模式,即通过专门法律或法规对法治建设激励制度作出系统性规定。法治建设激励制度要实现其激励目标必然要以明确的法律文本为载体。[12]相较于在法律法规中以专门章节或专门条款对激励加以规定,制定单行法的激励力度显然更大、激励效果显然更优。一方面,制定单行法的激励力度更大,因为单行法的制定更有助于调动广大公民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如前所述,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构建应当以科学化、体系化为原则,因此在单行法中对该制度进行专门规定,既可以在总则中规定激励的原则、范围、对象、种类和条件,又可以在分则中规定激励的具体程序等,使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具有更加完善的逻辑体系,有助于实现该制度更高程度的科学化、体系化,进而让激励对象更加清晰地构建起对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认知体系,清楚地知道何种行为有利于法治建设、能够获得社会认可和正面评价,从而更易于受到激励制度的引导作出有利于法治建设的行为,而无需自行在庞杂的法律体系中对各部门法进行搜索、归纳、总结来了解法治激励制度。另一方面,制定单行法的激励效果更优,因为单行法的制定更能对激励内容进行具体化规定,可操作性更强。在单行法中对法治建设激励制度进行专门规定,不仅可以规定原则性的内容,还可以具化激励措施的实施方式,为各种激励的奖项设置、评选条件、申报和评审程序等在操作上提供更清晰的法律依据,从而使法治建设激励制度更具全面性和可操作性。由此可见,不同于在各部门法中对激励制度进行规定,单行法的制定为激励制度的细化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可以有更多的条款、更充裕的篇幅对激励制度的内容、程序等进行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因而更有利于激励制度的贯彻落实,提升激励制度的运行效果。反之,如果仅仅是通过一些分散在各部门法中的条文对激励制度作出规定,那么激励的内容难免出现空洞化,这种过于宏观、缺乏实质性内容的法律条文的激励将难以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其实施效果必然大打折扣。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但并未对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的何种参与行为以及如何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的参与行为等作出具体规定,这将使得激励的力度和效果大大减弱。

虽然,分散地在各部门法的专门章节中或专门的法律条文中规定法治建设激励内容,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激励制度进行细化规定,但是,我国的一些激励规则分散于各部门法、各政策文件中,大多为原则性的规定且表达方式不统一,如果仍坚持在各部门法中规定法律激励条款,则需要对各部门法中的激励条款一一进行修改,使其统一化和具体化,这不仅不符合我国立法的体例,实际上也难以做到。而且,从节约立法成本、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也没有必要在每一部法律法规中对激励的原则、种类、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一些部门法已经对激励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及时总结经验并通过单行法建立统一的法治建设激励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在制定法治建设激励单行法的同时,还应当及时更新现行法律法规中与法治建设激励单行法相冲突的条款,及时清理各部门通过有关文件设置的激励措施,避免规则冲突与滥评滥奖,以保证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正确统一实施。此外,在采取制定单行法立法模式的同时,根据相关部门法的性质,如有必要,仍可在该部门法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2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8条对相关激励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可表述为:“国家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或犯罪;对举报××××违法或犯罪,或者在查处××××违法或犯罪工作(或者:与××××违法或犯罪作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以显著提高该部门法在激励方面的显示度,更广泛地发挥其激励作用。

(二)合理确定激励的范围

合理确定激励的范围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如果激励范围过于宽泛,将一些不属于法治建设内容的奖励事项也纳入进来,则可能导致激励泛滥,从而减弱获奖“荣誉感”对人们的吸引力,进而难以发挥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对人们的鼓励和引导作用;而如果对激励范围加以过于严格的限制,则过窄的激励范围也将限制激励制度发挥效用的空间,一部分法治建设的参与者可能会因为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未覆盖而丧失参与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合理确定激励的范围,应当以法治建设的各项工作内容进行划分,以实现对法治建设各领域参与主体的激励全覆盖。具体来说,法治建设激励的范围应当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审判、检察、监察、守法、法律服务、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以充分调动法治建设全体参与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适当增加激励的种类

目前,我国在法治建设方面已有的激励种类无法全面覆盖在法治建设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应予适当增加奖励的种类,主要包括:全国高质量立法奖(该奖项限于已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规章等);全国立法工作先进个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先进单位;全国百篇优秀判决书;人民满意的检察院、检察官;人民满意的监察委员会、监察官;全国法治社会建设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该奖项限于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和个人);全国优秀仲裁员;全国企业合规建设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该奖项限于企业、行业组织及其人员);全国法律服务工作先进单位;全国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举报严重违法或犯罪奖励;全国法治建设合理化建议奖等。

同时,为防止滥评、滥奖,应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在上述奖励种类之外设置新的奖项;省、市、县(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与上述奖励相同的奖项,但高质量立法奖、立法工作先进个人、人民满意的法院和法官、人民满意的检察院和检察官、人民满意的监察委员会和监察官、优秀仲裁员等奖项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此外,如需设置新的全国性法治建设奖项,应报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审核批准;如需设置新的地方性法治建设奖项,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治国委员会审核批准。

(四)全面优化激励的方式

前已述及,激励方式的选择应当坚持精神激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的原则,那么,激励的方式具体有哪些?可以分为哪几种类型?某一种激励应当适用何种激励方式?建立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激励制度,应当科学划分激励方式的类型,并结合各种激励方式的特点,对不同的激励对象、激励事项配置不同的激励方式,从而对激励方式予以全面优化。

具体而言,激励方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荣誉型激励、特殊待遇型激励和经济型激励。其中,荣誉型激励是指通过公开表彰、宣传事迹等方式,认可激励对象对法治建设的贡献,增强其荣誉感,鼓励其不断地主动做出对法治建设有益的行为。荣誉型激励应当作为法治建设激励制度的基础激励类型,因为这种类型的激励具有普适性,对于在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采取这种激励方式以激发其继续保持先进性的内生动力,并对其他人产生感召力。特殊待遇型激励是指通过给予激励对象某些优先于他人的权利、受到优待的权利等,使其获得特殊的“待遇”。例如,对坚持守法、守信的企业,在申请各类行政许可或办理各类行政程序时,给予其优先获得许可、推荐、受理等权利;对于对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其特殊的福利待遇、晋升途径、级别待遇等。由于此种类型的激励是赋予激励对象一定的优先权使得其在竞争中获得一定的优势,因此,一般仅适用于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等,而不适用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经济型激励是指直接给予奖金、奖品等物质的激励方式。此种类型的激励主要适用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成绩显著的个人或单位(如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见义勇为)。这是因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往往面临较大的风险,如果没有足够的经济激励,人们一般不会单纯为了一次荣誉表彰而去冒险而给予一定的特殊待遇又难以覆盖不同个体的实际情况,故单纯的荣誉型激励和特殊待遇型激励在此种情形下难以发挥实际的激励作用。

(五)严格设置激励的程序

法治建设激励遵循程序公正、公开原则,应当严格按照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的方式进行申报、推荐,严格执行审核、评审和公示程序。激励程序的设置具体如下(以全国性奖项为例)。

1.单位、个人申报。由于激励对激励对象而言具有非强制性,即单位、个人在法治建设中作出重要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后,接受奖励与否,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因此,激励程序的启动应当基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自愿申报。

2.上级部门或所在单位推荐。单位、个人提出申报后,应当由申报单位的上级部门或申报个人的所在单位,依照奖项的评选条件对其提供的评审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必要时还应当进行实地或实际考察,经审核、考察通过后再逐级推荐至省(部)级单位或部门。

3.省(部)级初评、公示。各省(部)级单位或部门根据推荐程序的规范性、推荐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推荐对象的基本情况等进行审核、初评,并对初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向全国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初评结果及初评对象的正式推荐报告,其内容包括推荐工作开展情况、被推荐单位或个人的名单及其先进业绩、公示情况等。

4.终评、公示。全国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复审、终评,确定拟表彰对象名单,并予以集中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印发表彰决定。

5.颁奖。颁奖由相关奖项的全国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召开颁奖大会进行表彰,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或证书,并由广播电视和报纸进行转播或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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