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化与去技术化:我国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

2024-05-30 15:42吕志祥付秋池
关键词:技术化环境法体系化

吕志祥,付秋池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50)

自1978 年以来,我国已制定了37 部相关法律和数以千计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编纂环境法典的倡议在本世纪初业已存在,引起了广泛学术探讨。自2017 年吕忠梅教授提案将环境法典编撰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立法计划以来[1],编纂环境法典基本成为学界共识。近年来,环境法典相关研究成果颇丰,但相关基础理论研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尽管展开法典化研究和推进环境法典编纂的必要条件已经具备,但客观现实不能作为中国必须编纂环境法典的充分理由。中国是否需要环境法典、是否存在环境法典的替代方案?中国需要什么样的环境法典?这些问题需要从学理上加以回答”[2]。是故在环境法典编纂研究中,不仅要明晰“如何编纂环境法典”,还需探索“编纂环境法典的目的”。

一、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及体系化

编纂法典是某类主体——通常是指法律权威(authority)——为达到特定目的而进行的一种体现主观意志的活动。法典是法律权威将特定的法律理念转化为实在的法律产物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因“目的是一种扬弃或主动的力量,它能够否认它包含的否定性和客体相对立之间的对立而赢得它与它自己的统一”[3],研究编纂法典的目的对于整体法典编纂尤为重要。

(一) 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哲学透视和法理学渊源

目的论(teleology)一词衍生自古希腊文telos(目的)和logos(理性)[4]。尽管从古至今一众哲学家在开展目的论研究时采用的方法论不全然相同,但都多承认目的对认识世界、改造世界起到了重要作用[5]。马克思主义哲学将黑格尔辩证法中的唯心主义要素加以剔除,并在有关“国家的目的”的论述中间接继承了黑格尔与“目的”概念相关的理论,同时将唯心主义哲学“沦为某种预先决定活动过程的、先天预设的目的”进行了纠正[6],事实上修正了黑格尔建构性目的论,进一步论述了目的论研究的重要性。

目的论对法学研究亦有重要意义。法学研究包含了法哲学研究和法律学研究,前者是“反思法学”、“论理法学”;后者则是“注释法学”、“实证法学”[7]。以法哲学研究方法而言,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是落实绿色发展的法律价值观法理逻辑、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内在要求[8],为环境法典由主观转化为客观的进程预设了总体边界,深刻影响着环境法典的价值连贯性和独特性,对环境法典应然属性提供纲领性指导。以法律学研究方法而言,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是环境法典作为解决环境法律体系肥大化、技术化、不统一和不确定为表征的“复杂化”现象对策的正面论据[9]。在我国环境法学界支持环境法典编纂的众多论述中,重要论据之一是“我国现阶段环境法立法碎片化、体系复杂化,需制定环境法典以应对现实法律困境”。这种论证客观而言有着逻辑疏漏,因现实法律困境不构成环境法典编纂必要条件。是故应充分阐述环境法典编纂相较其它解决方案的独特优势,而非单一得将法律“复杂化”的客观现实作为推进环境法典编纂的充分理由。

(二) 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研究现状

世界范围内对于“法典”的定义都不尽相同,各国学者关于环境法是否需要法典化、法典编纂形式尚无定论,对于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更是众说纷纭。有关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则是以体系化为基本脉络,辅之以其它目的论研究较为普遍。典型如:德国有学者认为编纂环境法典可以提供一种内在精致化的机会,通过环境法典实现对环境法律文件的简化,减少环境法律数量,提升环境法的协调性,将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归结于协调环境法律体系以达到法条的简洁[10],这种简洁化正是体系化的体现;意大利则有学者主张环境法典的目的论在于展现出良好的国际形象,以环境保护合作为契机开展外部合作,环境法典是体现环境保护合作的直接形式[11]。足见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尚无定论,有待探索处颇多,需依据本国法治实践对其进行系统研究。

我国环境法典编纂研究中较少专门以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作为主要研究对象。但由于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在环境法典研究中的基础地位,在众多支持环境法典编纂的学术研究中都对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有所涉及。在论述我国环境法典模式选择时,有学者认为法典化的内在动力在于环境资源立法的碎片化困境,间接体现出了对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应着眼于改善现有环境法律体系既有缺陷[12];有学者则在分析我国环境法典编纂的必要性时提到环境法典编纂不是法律缺位的问题,而是法律规范和法律文件整合与系统化的问题,间接表达了我国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应着重于整合现有环境法法律体系[13];还有学者则在论述环境法内在逻辑时提到环境法法典目的论在于创造性地对相关规范进行整合和完善[14]。众多学术成果折射出现阶段我国学界对于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主流观点在于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以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一元目的论是我国学界研究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普遍结论。

(三) 以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较普遍

通过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哲学透视和法理学研究,可证得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在环境法典编纂进程的基础性地位。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目的体现了主体的需求和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主体自身行为的趋向目标[15]。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研究应居于先导性和基础性的地位。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的重要性使得广大环境法典有关研究直接或间接得对其进行了阐述。相较于国外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认识趋向多元化,我国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认识较为统一,即普遍持以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为内容的一元目的论。而若将“体系化”作为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唯一内涵,从法律学角度很难凸显环境法典相较于“一般规范+单行规范”立法体例的优势;从法哲学角度难以诠释我国环境法典的特有法律价值观和法理逻辑。是故需对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进行进一步研究。

二、去技术化:我国环境法典编纂又一目的

传统语境下的法典被视为绝对理性所构筑的圣物,法典编纂的目的论指向回应几乎所有社会问题[16]。此类绝对理性主义观点自萨维尼时代后便自法典编纂目的论中剔除,以体系化为内容的一元目的论成为了法典目的的普遍认知。反映到大部分我国环境法典相关研究中,无论是对何种编纂形式或编纂理念进行论证的学术成果,都不约而同将“把破碎的环境法体系进行体系化的”作为环境法典编纂目的主要内容以形成一元目的论。如此既不能完全涵盖我国环境法典编纂目的的内涵,又无法应对环境法典编纂面临的实际困难。是故需对以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法典一元目的论进行适当的改造和扩充,弥补一元目的论的结构性缺陷。可能的路径之一就是将去技术化与体系化并列,形成我国环境法典的二元目的论,进而提出符合我国时代要求的环境法目的理论方案。

(一) 去技术化的内涵界定

为破解当前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的理论困局,可能的解决方案是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由一元到二元的嬗变,新增去技术化与固有的以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相并列。去技术化是指在环境法典编纂中适度去除技术性规范。具体做法是对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包含技术指标、技术流程、技术运用等的环境标准、环境技术法规、环境技术规程进行筛选整理,将其中含有赋权效力的非技术性规范部分和具体的技术性规范相分离。以实例而言,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有关如何防尘降尘的具体措施中,“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属于典型的技术性规范,随着科技进步,这类技术性规范有可能被新的降尘技术取代,若欲达到充分保护大气的目的则需要再添加新的技术性规范,而这恰好不利于预期中的环境法之稳定性。

提出去技术化作为环境法编纂目的论是基于环境法体系的独特组成形式。环境法体系区别于传统法律体系,包含着大量技术性规范,如果缺少技术性规范的支持,环境法律规范很难有效发挥其功能。所谓的技术性法律规范,是指环境标准、环境技术法规、环境技术规程等包含规范技术指标、技术流程、技术运用等的规范,其目的是解决法律的科学问题,其适用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环境法对技术要素的依赖远大于传统法律部门,而技术要素处于长久的演进和变化之中,环境法法律体系也必须保持相对开放性。反观现有环境法典编纂理论在阐释法典化目的的过程中,主要着眼于解决因现有环境立法的分散化、碎片化、高重复低实效造成的环境法律实施困境,进而将环境法典编纂的目的归纳为实现法律规范的体系化[17]。若在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中仅强调以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一元目的论,则恐有与环境法技术要素相矛盾进而导致预期中的环境法典陷入僵化封闭之虞。为解决环境法对技术的依赖和法典稳定性的矛盾,明确环境法典中进行去技术化,建设“非技术性规范归于环境法典,技术性规范归于单行法律”的环境法律体系,可以在环境法体系化和开放性中取得平衡,有助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具备更强适用性。

(二) 去技术化的理论证成

首先,相对理性主义为去技术化的提出供应了理论基础。去技术化作为弥补以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一元目的论不足的存在,与后者相互依存,欲对去技术化进行证成则需对环境法目的进行总体证成。在对法典编纂活动进行证成时,离不开理性主义指导。但理性主义本身也是处在历史的变化之中,传统的绝对理性主义强调法典内部过多地关注其逻辑体系的完备性,并致力于打造一个封闭、稳定的法典系统。环境法典关注的环境问题通常处于持续变化中,且与科技创新密切相关。这就导致了环境法必须保持一种开放的、变动的状态以适应环境问题的演变,进而直接导致与绝对理性主义指导下的“法典完备性”之根本冲突。相对理性主义则强调法律的内容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更新、变化法律内容[18],认为在法典编纂中应当放弃对于法典绝对稳定的追求,并且及时依据社会发展状况进行修正。我国学界所普遍提倡的“适度法典化”的编纂形式正是相对理性主义的具化体现,“适度法典化”的模式是融入现代法典发展潮流而进行的理性选择,本质上是环境立法体系化所秉承的理性主义尺度[19]。正是相对理性主义的思维模式证成了法典的体系化与开放性并不必然矛盾,去技术化作为补充以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一元目的论才具备探讨空间。

其次,选择“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指向了环境法典的去技术化。环境法“适度法典化”作为一种法典化路径已获得了我国学界的普遍认可,其内涵可概括为对当前已有环境法律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典化、根据环境法理论的成熟而不断提升法典化的程度甚至调整法典化形式,以增强环境法典的适应性和灵活性[12]。在我国环境法学界中,“适度法典化”是指在环境法典编纂中不追求完备的、充分的法典化,而进行一种动态性的立法过程[20]。“适度法典化”是我国学界基于环境法体系现状和法治实践提出的合乎时代需求的环境法编纂模式,避免了环境法典陷入过分僵化、停滞乃至脱离实际流于形式之虞。“适度法典化”的内涵排斥将现有环境法法律体系全盘整合为统一法典的做法,需对现有的环境法法律规范进行适度的取舍后编入环境法典。而由于一般的授权性规范在法典实际构成中往往居于基础地位,选取繁复的技术性规范作为环境法典不予纳入的主要部分符合“适度法典化”的要旨。

最后,基于对环境法典域外实践的经验总结。以《意大利环境法典》为例,其中显著规定了大量的技术性规范,如在其第五部分“空气保护和大气减排的规定”中尽可能细致的罗列了大气污染的发生源、预防手段、排放限制等内容,以至包含了诸如“内燃机的定义”“测量浓度的计算公式”“大中小型燃烧设备的具体涵义及其例外”等事无巨细的规定[21]。这样的编纂模式尽可能地穷尽了法典编纂时的所有环境问题及其细节,但也导致无法及时适应科学技术的进步进而使环境法典部分乃至完全丧失实践价值。与之相对的,《瑞典环境法典》则采用了框架编纂加授权立法的实质编纂模式,与诸如道路法、铁路建设法、森林保护法等单行法平行适用,弱化了法典僵化的弊端[22]。总览《瑞典环境法典》可知其保持环境法典开放性的路径之一就在于避免以列举式的立法手段罗列诸多技术性规范。作为参照,《瑞典环境法典》第三编“关于特定活动的特殊规定”的部分,仅从定义、责任主体等要素上对于诸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生物污染等环境污染行为做了规定,而避免了类似《意大利环境法典》稍显冗余的技术性规范条款。《瑞典环境法典》将技术性规范分离到单行法、行业标准等领域中,保持了自身的开放性和规范性的平衡。

去技术化所强调的适度去除技术性规范的内涵亦是保持我国环境法典纯粹性的科学性和纯粹性的路径之一。在传统法律部门中,法律规范是由其它规范产生的并且按照层次结构依次递进,最终所指向的“基础规范”是人为的而非先验的[23]。技术性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形式效力来源与传统法律部门中的非技术性规范一致——即法律权威的授权,但技术性规范的实质效力来源则不同于非技术性规范。凯尔森在论述动态法概念时曾经明确指出:“一个规范只是因为它符合这一规范的另一规范的规定而创立,所以才属于这一法律秩序。这一回溯(regressus)最后就导致其创造有预定的基础规范所决定的第一个宪法”[24]。而技术性规范指向的基础规范并非是主观制定的宪法规范而是被主观认识的自然规律。技术性规范体现内容是当前人类科技对事物客观运行规律的既有认知,而这部分的认知是无法以主观意志变动的,其实质内容也无法最终回溯至宪法规范。尽管现实中的法律体系无法实现对法律纯粹性的追求,特定的技术性规范也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才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益。但是作为环境法部门基本法的环境法典,若保留大量的技术性规范,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其普适性,也会为下位法的技术性规范制定和变动造成立法技术上的困扰。在环境法编纂中以去技术化为编纂目的,适当追求法典体系的纯粹性,既是避免上述困局的有效方案又是构筑严谨法典体例的有效手段。

三、体系化和去技术化作为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之有机构成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25],环境法典的目的论研究反映了环境法典编纂的预期结果,决定了实现法典化的具体方法、路径以及最终的法典体例,对我国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有着基础性作用[9]。在我国法治实践业已具备编纂环境法典必要条件的当下,强调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有助于突破过往法典目的论的藩篱,为建设符合时代要求的环境法典提供较有建设性的建议。

(一) 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体现科学立法

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全面推进科学立法的重要性,环境法典编纂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必须始终体现科学立法的要求。环境法典编纂需充分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汲取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坚决抵制西方错误思潮错误观点影响,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6]。在探索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过程中,科学立法的内涵和要求即是检验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试金石。体系化作为法典编纂目的论的普遍组成部分,“法典化首先旨在消除各种法律渊源的零碎、分散状态,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整体”的认知业已得到普遍认同,对其论述也较为完备[27]。体系化作为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扭转碎片化、承继基本法”的特征亦契合科学立法的要求[28]。

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的内涵丰富,其中与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紧密相关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尊重和体现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二是注重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29]而将去技术化作为我国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上述两项要求。去技术化所强调的在环境法典编纂中将技术性规范分离的作法规避了技术性规范出现变动进而导致环境法典与社会实践脱节的情形。以实例而言,《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其立法初衷是禁止处理污染能力弱的小型企业从事上述重污染行业,继而达到保护水资源的目的。但随着科学发展,上述产业亦存在着技术革新而不再产生重污染的可能性。一旦发生这类根本性扭转某项技术性规范的法律评价的情形,囿于环境法典基本法地位修法难度大,则势必有环境法典不能尊重和体现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之虞。环境法典需要保证相对稳定性,对于技术性规范的适度剔除,有助于维护环境法典的可预期性和法律权威,是对于科学立法要求的贯彻。

(二) 补足现有环境法编纂目的论学理缺陷

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过一段粗放式快速发展后,目前环境法面临各种法律规范互相割裂和冲突、法律体系不够和谐与统一的问题。法典化是实现环境立法的综合化、体系化,形成一个有机联系、和谐自洽的环境法律体系的有效路径[30]。然而法典编纂的种种优势并不能成为我国编纂环境法典的充分必要条件。反观学界对于环境法典编纂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编纂形式的谈论。然而无论是形式编纂还是实质编纂,本质上均秉持以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为内容的法典化一元目的论[9]。仅强调环境法典规范环境法律体系的作用,则无法有力回应“法典的封闭性不利于适应变动中的环境问题”的质疑。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在其《法典论》一书中总结了非法典论者的基本观点,同时也体现了持反对环境法典编纂论者的主要观点,概述为“法典不易修改,不能伴随社会的进步”、“法典不能包含法律之全部,不能终止单行法”,其质疑皆指向了环境法典体系化的弊端[14]。是故若仅以法典化一元目的论强调法典“体系化”,则无法圆满回应“环境法非法典论”。更进一步而言,若忽视环境法目的论研究,对法典化一元目的论不加以改造,则环境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则有无法自证其说之虞。

我国环境法典的前期准备工作业已启动,自2018 年环境法学界普遍将环境法典编纂作为热点研究问题,学界“环境法非法典论”的声音似乎渐渐减弱。202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明确提出:“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31],似乎更是对环境法典编纂之争盖棺定论。但推进环境法典编纂,意义不仅在于法典本身,而是有利于促进和提升环境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学科建设的水平[32],因此这些事实上的成就并不足以消弭理论上的鸿沟。在现阶段我国环境法典化一元目的论存在着明显理论瑕疵、无法有力支持环境法典编纂学理基础的情况下,如何从法理层次修正、补充我国环境法目的论体系,依然对围绕环境法典编纂的众多学术问题有重要意义。

(三) 体系化和去技术化的辩证关系

以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之所以引入去技术化进行完善,可借由德国环境法典的失败经验做实例论述。德国学者长期受到萨维尼的“法典完备性”思想影响,在法典编纂中追求“大而全”的编撰体例,认为法典编纂必须满足逻辑体系严密、语言表达准确、内容确定的要求以达到对环境法整体的协调和统一[33]。客观而言,德国的环境法典编纂模式是实质法典化的典型,坚定践行了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法目的论。然而尽管两度开展编纂工作,德国环境法典最终仍只停留在了专家委员会草案阶段。足见在环境法典编纂中过于机械地执行以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目的论无法实现环境法典稳定性和开放性的平衡,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拓展和完善。去技术化正是基于环境法体系对科学技术的高度依赖导致的法律体系开放性诉求之特点作出的,有助于弥补以体系化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的结构缺陷。

“一个实际存在体系的法律在通过规范性科学滤净器的过滤之前,包含了许多与该科学无关的因素。”[34]。环境法中充斥着大量的技术性规范,技术性规范的存在有助于解决环境问题,具有必要性。同时这些技术性规范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关联性,导致其必然趋于不断的变化中,这种变化性又会直接导致环境法典的稳定性难以体现。而相对理性主义指导下的“适度法典化”编纂模式认可环境法法典不必到达“尽善尽美”的体系化。因此适度将变动过于频繁的技术性规范从环境法典中剔除,是保持环境法典稳定性和开放性相平衡的理性选择。从环境法目的论体系的内在逻辑而言,体系化与去技术化居于并列地位,前者阐明环境法典在环境法律体系建设中起到的作用,后者阐明环境法典如何实现法典稳定性和开放性的平衡。是故体系化是对环境法法典可预测性和稳定性的保障,而去技术化则是对体系化实操性的保障,两者共同组成的环境法目的论体系内部呈现出互为支撑的辩证关系。

结语

吕忠梅教授指出:“中国的环境法学面临着从‘外来输入型’到‘内生成长型’的转变,新时代的环境法学发展最重要的任务是从事理分析转向法理分析,构建法理分析的逻辑框架和理论体系”[32]。若忽视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研究而片面强调既存的现象,则难免有落入乞题谬误(begging the question)之虞。本文认为,传统的以体系化为核心的法典化一元目的论已然亦非完全体现我国环境法典编纂目的论,应当进行修正或补充。而将“去技术化”和“体系化”相结合组成我国环境法法典的二元目的论仅作为一种理论上可能的方案,其合理性仍需由中国环境法发展的具体实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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