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国家安全观与中国刑法发展

2024-05-30 15:36童德华刚青卓玛
关键词:安全观总体刑法

童德华,刚青卓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430073]

法律的生命之源不在于方法而在于社会。刑法的历史表明,其一,学科面向社会开放是刑法理论保持创新的重要源泉;其二,逻辑推理固然重要,但如果被作为单一研究路径,会使得刑法学研究仅以形式概念与既定前提为起点进行推理,刑法不免会僵化与封闭,无法及时回应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伴随产生的社会问题;其三,刑法教义学应突破传统的痼疾,与刑法社会学结合,才能成为有实践意义的学科。新时代背景下,刑法现代性早期传统问题与现代之后的风险问题相交织,安全逐渐发展为刑法理论与实践关注的重点。党的二十大报告设置专章论述“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强调“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社会稳定是国家强盛的前提。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国家安全贯穿党和国家工作各方面全过程,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为作为“社会最后防线”的刑法的安全价值提出了新的要求。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我国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鉴于刑法本身就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的重大使命,应重视总体国家安全观在中国刑法学的价值、刑事政策、立法与司法的科学形塑方面的指导作用。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重塑刑法价值追求

“回应民众对于自由与安全的需求,应当是现代国家得以建构的基本动因。”(1)甘绍平:《自由与安全的伦理困境》,《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法律,尤其是刑法,作为国家重要的治理手段,同样以自由与安全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内容。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法律对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的取舍各有侧重。伴随社会的结构性变化,特别是进入充满易变性(volatile)、不确定性(uncertain)、复杂性(complex)与模糊性(ambiguous)的“乌卡时代”(VUCA)以来,单纯强调自由或安全价值观的刑法都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引领,推进自由与安全价值的和谐共融,才能适应刑法学在新时代的开放发展。

(一)自由是我国刑法发展的目标

现代刑法学建立在古典人权保障思想之上。自然下的人们为了获得自由,通过缔结契约的方式,将一部分权利予以让渡,建立国家并由其制定法律,实现对共同利益的维护,以此在法治保障下获得真正的自由。公民让渡权利、建立国家是为了“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与财富”,(2)[德]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9页。自由是其逻辑起点与重要价值。为了避免公民权利受国家侵害,社会契约论还强调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关系,以法律为社会契约的一般规范表达,(3)参见谢晖《论社会契约说从乌托邦到法律——制度修辞的一种证成根据》,《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谁要是为了强迫臣民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情,而总是在运用其职权时超越法律赋予他的权力界限,那么他便不能继续执政了。他不再拥有权威,人们可以像抵制任何一位暴力侵害他人权利者那样抵制他”。(4)Vgl. Julius Hess,Herr Kagame traeumt von Singapur,in:Markus Steinbrecher,Heiko Biehl,Evelyn Bytzek,Ulrich Rosar (Hrsg.),Freiheit oder Sicherheit,2018,S.19.以自由为价值导向,古典刑法理念“尊重人性,重视人在世界上的地位和尊严”,(5)童德华:《古典主义刑法理想在积极预防立法中的坚守和发展》,《荆楚法学》2021年第2期。主张对国家刑罚权进行限制并对公民自由加以保障,开创将国家刑罚权视为个体自由破坏者之认识先河,进而将社会安全与个体自由对立起来。如提出“赋予现代国家合法化地位的不是安全而是自由……并非安全优先于自由,而是自由为安全甚至是安全感提供必不可少的保障”,(6)Vgl. Peter-Alexis Albrecht,Die vergesse Freiheit:Strafrechtsprinzipien in der äischen Sicherheitsdebatte,KritV 2003,S.127.“由于刑法可能对公民的个人自由予以最严厉的干涉,因此尤其需要采取特殊的预防其被滥用的措施”。(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上),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36-37页。为了破除封建社会残酷的、任意性处罚的刑法,罪刑法定主义应时而生,自由保障被树立为刑法的基础机能。得益于古典刑法学理念的提出,人权思想在人类社会生活最脆弱的环节受到重视,人权保障理念、刑罚人道主义等重要的刑法思想通过制度形式体现出来。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国家刑罚权和个体自由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原则上讲,每个公民都有其自己的自由领域,亦即其可以自行安排的行动空间。”(8)[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论犯罪构造的逻辑》,徐凌波,蔡桂生译,《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对公民行动空间的保障,意味着不得通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方式对他人自由进行干涉。人权保障机能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和提倡,对于保障公民自由、确立公民行动空间、维护社会正义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其“促进了国家刑罚之形式、内容和执行的人性化改造,这一成就是必须得到承认的”。(9)参见[德]沃斯·金德霍伊泽尔,蔡桂生《适应与自主之间的德国刑法教义学——用教义学来控制刑事政策的边界?》,《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但国家刑罚权在运行过程中可能更重视对社会安全的保护,导致传统刑法在实践中强调刑法万能主义、重刑主义倾向。(10)参见孙国祥《反思刑法谦抑主义》,《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

(二)安全是我国刑法发展的基础

古典刑法中自由价值的确立具有进步性的意义,以此为前提,国家刑罚权被理解为国家对个人报复的限制与必要代位。但自由从来不是刑法的唯一价值目标,单纯强调自由价值使得共同体安全问题被隐藏。

安全是获得自由的基础,是国家的重要任务之所在。“不论君主抑或是议会,其任务均来自于他被赋予主权的目的,即对民众安全的关照。”(11)Vgl. Ulrich Thiele,Vom Sicherheitsstaat zum Rechtsstaat-und zurueck,in:Ruediger Voigt (Hrs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2012,S.102.随着社会的结构性变迁,传统国家安全威胁与非传统国家安全威胁相互交错,“乌卡时代”风险的多样性、变动性威胁着国家的安全发展。对刑法自由保障价值的一味强调,导致共同体安全被隐藏,公民的安全感降低,“安全诉求接近峰值”。(12)高铭暄,孙道萃:《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中国刑法之路》,《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因此,“通过刑法解决问题,无论如何要通过作为社会的部分系统的法系统来实现”。(13)[德]雅克布斯:《行为 责任 刑法》,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05页。只有将社会变迁的维度纳入刑法的发展过程,才能推进刑法体系的开放创新、保障刑法的适度应变能力。在现代化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犯罪显示出与社会同步发展的趋势,犯罪的社会属性日益增强。刑罚不再仅作为犯罪人的“报应”,一般预防,尤其是积极一般预防成为刑罚的重要目的追求,更加强调对民众法忠诚的维护,预防犯罪与保护法益逐步凸显为新时代刑法发展的正当性导向。其背后的逻辑并不限于刑罚预防观念本身的变化,还表现为犯罪观念的突破,即犯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法益,而且对社会安全、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故而,“今天,预防范式占了上风:通过刑法改善世界,深深地印在我们日常的规范性理解中,印在我们对刑法的思考中,印在我们将国家作为目标设定的设想中。刑法是公民安全的代理人,并且安全是一个经验性的理念”。(14)Vgl. Winfried Hassemer,Sicherheit durch Strafrecht,StV,2006,S.11.

但是,刑法对安全价值的侧重引发了一系列的隐忧。“自通过刑罚实现安全的理论兴起以来,该领域得以不断扩张。一旦对安全的需求增加,或者新的安全需求出现,刑法就会进入。”(15)Vgl. Wolfgang Naucke,Die robuste Tradition des Sicherheitsstrafrechts,KritV 2010,S.132f.安全导向在刑法中的扩张被视为对自由价值生存空间的挤压,更是有学者认为,“在一个现代、民主的法治国家里,对自由的限制必须减少在尽可能最小的程度上。而更多的自由也是与更多的风险相系,这一点必须绝对予以接受”。(16)甘绍平:《自由与安全的伦理困境》,《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三)安全与自由二元价值之融合

社会的结构性变迁下,不确定的安全风险大量滋生,自由代表人民的基本价值需求,安全则化身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的基石。实质上,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引下,二者相互融合,共同发展。

自由价值并不等同于刑法的全部价值。将自由价值视为刑法价值的唯一的观点本身就隐含着刑法价值的虚无与消解,实质上将刑法置于自由的对立面。现代社会的发展拓宽了刑法中自由的内涵与范围,“延伸到了个人生活的众多面向,‘自由’因此必须涉及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限制与机会”。(17)钱永祥:《自由主义如何看到了“底层”?》,《读书》2019年第7期。“没有安全,人无法锻炼自己的能力,亦无法享受其成果,因为没有安全就没有自由。”(18)Vgl. Pravu Mazumdar,Die Kehrseite der Freiheit,in:Ruediger Voigt (Hrs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2012,S.47.无视社会发展中的风险,仅仅强调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自由,而忽视自由的存在根基,无异于是为自由的实现编织了一个“美丽的梦”。(19)参见姜涛《在契约与功能之间》,《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

安全价值也并非天然性地排斥自由价值。强化安全保障并非对人权与自由的削弱,相反,正是为了保障其更好的实现。安全价值的确立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无论如何,自1960年代末以来,社会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这一假设,是不可信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刑法学需要一个新的、足够复杂的当代社会图景,并以此作为其教义学和刑事政策工作的基础”。(20)Michael Kubiciel,Entgrenzungen des Strafrechts,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2019,S.1124.伴随着社会的结构性变迁,刑法向安全的功能转向体现着国家以刑法为媒介,试图以更有效的方式实现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以及进一步保护支撑此种权益的社会性条件。

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具有和谐共融的基因,此时,更重要的问题在于,我们追求的是何种安全。也就是说,“没有安全的环境,就没有对自由与人权的保障,此语境下安全的含义必须包含所有的安全,尤其是社会安全”。(21)[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安全、犯罪预防与刑法》,赵书鸿译,《人民检察》2014年第16期。我国的国家安全形势随着时代发展存在不同变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迈入了现代化建设的新征程。和平与发展虽然是时代主题,但“一些大国奉行‘炮舰政策’和新的经济殖民主义,使许多中小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发展利益遭到严重损害,使世界和平与国际安全受到威胁”。(22)《增进睦邻友好 共创光辉未来》——江泽民主席在泰国国家文化中心的演讲,央视网:http://news.cntv.cn/china/20111222/115918.shtml,访问时间:2023-02-03。尤其是90年代后期,国有企业改革导致大批员工下岗,带来了国家安全形势的新变化。为此,党中央在提出“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23)《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人民网:http://cpc.people.com.cn/n1/2017/1220/c69113-29718404.html,访问时间:2023-2-3。的同时,开始逐步重视经济、文化等非传统国家安全保障。进入新时代,国家安全形势再次出现新变化。从外部因素来看,“中国威胁论”论调下如何突破国家、企业、国民在世界上的“安全困境”、如何避免陷入“安全困境”循环论的难题亟待解决。从内部因素来看,亟须更强有力的措施以应对国内经济、社会、政治等领域不断加剧的安全问题。(24)参见刘跃进《国家安全文集》(下册),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20年,第295-296页。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国家安全新形势,创造性地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并在党的十八大之后逐步确立巩固。

2014年4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讲话中指出,“当前我国国家安全内涵和外延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丰富,时空领域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宽广,内外因素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复杂”,并首次正式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统筹发展和安全,增强忧患意识,做到居安思危,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个重大原则”。党的二十大报告更是专章论述国家安全能力与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意义。国家安全法治是一项系统工程,总体国家安全观同样也是系统的安全观,其注重五大要素(25)五大要素: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与五对关系(26)五对关系:既重视外部安全,又重视内部安全;既重视国土安全,又重视国民安全;既重视传统安全,又重视非传统安全;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既重视自身安全,又重视共同安全。,强调发展与安全的良性互通。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引领下,刑法要采取整体化的视野,推进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在新时代的共融并生。

二、总体国家安全观重构刑法的实践范式

新时代背景下,国家安全风险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变动性凸显,风险防控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以既有犯罪体系为基础的犯罪学实践范式存在消极性、滞后性的范式危机,不利于刑法学的创新发展。需要汲取其他相关联社会科学的养分,以新的实践范式推动刑法学与社会实践的结合。

(一)犯罪学实践范式的时代困境

犯罪学原理被认为是刑法理论发展的驱动力。自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出现后,犯罪学研究以犯罪对象为主导,以探索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为核心,试图寻找减少与预防犯罪的对策。然而,不论怎样归因,“都无法推论一个关于犯罪的确定因果链”。(27)李东:《文化犯罪学的兴起与启示——基于西方犯罪学理论演变的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自此,部分学者将关注点从秩序失范转向符号互动,提出标签理论对犯罪人特殊预防的重要性;(28)杨方泉:《犯罪学研究范式之我见》,《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有学者立足于批判性视角,主张运用“整合理论”解释作为冲突结果的犯罪的产生原因;(29)张旭:《犯罪学的西方理论与中国现实》,《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还有学者主张,犯罪学的研究应注重犯罪人的历程与所处的情境,其中,生命历程犯罪学强调以历时性的向度纵向分析人类生活的发展轨迹与转型,(30)参见张小虎《生命历程犯罪学的本土探究:典型案例与核心原则》,《社会学研究》2021年第4期。情境犯罪学则指出减少犯罪离不开犯罪发生前的预防和犯罪发生之后对犯罪人的再犯罪的预防。(31)参见黎宏《情境犯罪学与预防刑法观》,《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这些理论都多多少少会影响刑法对犯罪的判断。

但应注意到,犯罪学重视在刑法框架下对犯罪原因的分析、对防控之道的探寻,所以它往往被局限于既定的犯罪体系之中。也就是说,犯罪学的实践范式从既定的犯罪现象这一逻辑起点出发,探寻犯罪的预防措施。这一特征也就决定犯罪学实践范式具有消极性与滞后性。只有在犯罪风险已转化为实害结果甚至是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前提下,刑事工作者才开始探寻风险防控方法。然而,新时代背景下社会风险危机四伏,“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各种‘黑天鹅’‘灰犀牛’事件随时可能发生”。(32)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22年,第26页。具有消极性、滞后性的犯罪学实践范式无法为刑法发展提供积极引领,从而无法使刑法洞见犯罪化的发展未来,这严重影响了刑法理论的创新。

(二)国家安全学实践范式的转型需求

法律,尤其是刑法,作为社会系统克服整合问题的主要手段,天然地负有维护社会系统正常运行的职责。(33)参见王钢《德国近五十年刑事立法述评》,《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新时代背景下的刑法学实践范式,更应当注重对社会的回应,为犯罪防控提供积极性、前瞻性的引领。

刑法学具有回应社会需求的使命。犯罪学实践范式侧重对犯罪现象的思辨研究,难以及时回应社会,以此为范式引领的刑法学在发展过程中同样缺乏社会根基。没有社会根基的刑法教义学如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刑法理论的运用务必关照到我国司法实践的社会背景和文化背景。当前一些很有影响力的刑法理论对刑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现实情况,尤其是具有我国特质的情况视而不见,无法将理论与现实贯通,结论自然显得空白乏力。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社会发展的结构性变迁不容忽视,尤其是国家安全能力与体系现代化的提升,需要将国家安全作为一项政治性议题,以动态而非静态、长期而非短期的视野应对国家安全治理,以国家安全塑造共同体认知,实现国家、社会、个体对系统性安全的主动建构。(34)参见阙天舒,方彪《基于“政治性议题”的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学习与实践》2023年第5期。刑法也同样存在回应社会的需求,并在服务社会环境的性能要求下变得越来越实质化。“这种实质化导致了刑法根本性的重新定位:由原本反应型、逐步实施型法律转变为一种预估型,具有实质目的的预防法。”(35)Peter-Alexis Albrecht,Das Strafrecht auf dem Weg vom liberalen Rechtsstaat zum sozialen Interventionsstaat,KritV 1988,S.184.

复杂社会矛盾下刑法学具有预防犯罪需求。现代性与现代之后的风险交织构筑了我国复杂的社会现实矛盾,催生了刑法预防犯罪的转型需求。一方面,我国在发展过程中遗留了许多现代性早期的传统问题。“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在经历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36)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22年,第20页。传统的政治安全、军事安全、国土安全等国家安全风险仍是新时代的国家安全风险防控重点。另一方面,我国发展还面临现代之后的风险问题。风险社会不是一种文化现象,而是实实在在的社会问题,是契合现代之后的社会实景的探讨,是对传统现代社会的有效解构。(37)参见童德华《刑法现代化理论的续造》,《贵州省党校学报》2022年第1期。风险社会下,风险具有新常态化特征,不确定风险持续冲击社会信任体系、销蚀公民集体安全感,呼吁对非传统国家安全的保障。

国家安全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有其独立的学科地位。作为研究国家安全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一门学科,即调整国家安全法律关系的法学学科,(38)参见贾宇,舒洪水主编《中国国家安全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页。国家安全学着眼于国家安全的现实与未来之需,必须时刻关注影响国家安全的各种因素,对其中的犯罪化风险进行防控。犯罪学实践范式固然有助于刑法学发展,但它远远不及国家安全学那样能对刑法理论发展提供持续性、系统性、方向性的引领。

国家安全学实践范式构建了社会与规范之间的良性互通,确立了既往与未来之间的有机联系。“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39)[美]萨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31页。中国的现代化,既存在与世界各国共通的现代化问题,也存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问题。在大历史观视野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改革开放、十八大为时间节点,我国的国家安全保障策略不断转向升级,在伟大变革基础上确立了总体国家安全观。总体国家安全观引领的国家安全学实践范式,依托历史经验,着眼于社会转型需要,以统筹为核心词汇,构建安全型发展模式。在此实践范式引领下,刑法学不仅注重以立法模式对新型违法犯罪的及时规制,更注重拓展法治体制机制建设,以配套的风险预警监测体系、国家安全战略体系、国家安全保障体系为基本手段,推进国家安全法治体系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有效预防犯罪风险,保障人民安全需求,实现人的自由发展。

三、总体国家安全观调整刑事政策

随着社会的结构性变迁,刑法中国家安全的内涵与外延逐渐突破传统刑法,正在向安全与预防刑法视域转变。刑事政策应当作为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领航标,与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系统性要求挂钩,为刑法领域的安全保障提供指引。

(一)传统刑法中国家安全的地位

传统刑法以保障人的自由为核心价值,安全只是作为保证国家安全的附带产品。具体到国家安全层面,则是《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三章。国家安全在我国传统刑法中的演进历程,展现了从广义的以法律维护国家安全到在法律中对国家安全予以专门化规定的演进,从“反革命罪”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发展史暗含了国家安全的认识与界定的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新生的国家政权处于内忧外患之中,国家安全以保证国家的领土完整、主权独立以及政权稳定为主要目标。(40)参见赵进军《新中国外交六十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81页。据此,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国家安全进行保障。值得一提的是,除了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之外,该条例还将以反革命为目的破坏或杀害、挑拨或煽动、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等行为纳入反革命罪的范畴。但囿于建国初期的历史局限性,条例刑罚设置呈现较为明显的重刑主义色彩。1979年《刑法典》将《条例》纳入其中,以惩治反革命犯罪为重点,形成了以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等传统国家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国家安全观。但其法定刑配置,尤其是死刑的适用较《条例》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显示出此阶段国家安全的刑事立法趋于缓和。

1979年《刑法》颁布之后,我国迈入了改革开放新时期。镇压反革命犯罪不再是国家安全保障的重点,国家安全的政治色彩大为降低。基于此,1997年《刑法》通过内容修订,对传统国家安全进行保障。其一,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正式采用“国家安全”概念,此类犯罪的更名具有重大意义。其二,消除反革命犯罪立法的主观主义色彩。取消了《条例》第2条中对反革命犯罪的界定,删除了“阴谋犯”“目的犯”以及组织、领导、参加反革命集团罪的规定,凸显立法的明确性。其三,推进立法体系的科学化发展。增设“危害国防利益罪”专章,对国防安全予以专门保护;将“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为专章进行规定,突出军事安全保障的重要地位;将聚众劫狱、暴动越狱、利用封建会门进行犯罪活动罪等犯罪调整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上述一系列转变实现了国家安全刑事立法从政治向刑法规范的转化。(41)参见李正新《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刑法实践理性思考》,《政法论丛》2021年第6期。可见,传统刑法视域下的国家安全以保障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安全、维护人民当家做主的政体安全为核心,仍是当下国家安全保障的重点内容。

(二)刑法安全价值地位的提升

社会发展,尤其是风险的爆发,使得前现代性的世界观受到冲击。“生产”在带来财富与进步的同时,更多的带来了风险与矛盾;以技术为支撑取得的“进步”导致了有组织地不负责任的社会境况;“科学理性观”背后隐藏着对知识的“片面垄断”;社会发展由追求科学合理性向追求社会合理性转向,(42)参见童德华《全球结构下中国刑法体系的构造》,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80-183页。如何更好地防范与化解风险成为这一时期的核心问题。

除社会发展外,人也构成了重要的风险来源。作为风险的原始因子,人更倾向于阻止社会系统处于无摩擦的良性运转状态中。(43)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安全刑法:风险社会的刑法危险》,刘国良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3期。随着乡土社会至现代社会的转向,人类面临的风险也由自然风险逐渐转向人为风险。人类用于规避风险的手段,同样可能反过来成为风险产生的来源。“‘过去’丧失了它决定‘现在’的权力,取而代之的是‘未来’。”(44)[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新的现代性之路》,张文杰,何博闻译,江苏:译林出版社,2018年,第24页。也就是说,在风险社会中,更需要一种前瞻性的视野,通过当下的措施实现对未来风险的预防。具体到刑法领域,也就是呼吁安全与预防价值在刑法中的引领作用。

20世纪下半叶到当下,安全刑法观念得以不断强化。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人们对和平无比向往,冷战也未能阻挡政治、经济、文化全球化的趋势。技术发展成就非凡,发展中国家不断走上自主的道路,互联网技术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和交往。但是,技术制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挑战。不同国家不得不祭出刑法利器,利用刑罚手段同各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犯罪进行斗争,我国也未能独善其身。在改革开放的历史探索中,国家付出了一定代价后,意识到安全的地位,并不断寻求用刑法协调保障自由和保护安全关系的规律和奥秘。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权利,而安全则构筑了自由的前提。因此,一方面,国家探索自由与安全的协同,追求这对矛盾体间的平衡发展;另一方面,现代刑法追求安全与发展的并重,以期实现二者的良性互通。

(三)刑事政策的系统性安全导向

传统刑法视域下的国家安全刑法规范注重保障传统安全领域,而安全刑法视域下的国家安全保障则拓展至非传统安全领域。新时代背景下,刑事政策的发展要与国家安全的系统性要求挂钩,助力大安全格局的构建。

“我们面临的重大风险,既包括国内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社会风险以及来自自然界的风险,也包括国际经济、政治、军事风险等。”(45)《习近平谈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党建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4144294563716021&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3-02-03。应对风险的复杂性,总体国家安全观以科学统筹的系统观念为方法论,创造性地提出了七大统筹。2014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要重视“五对关系”,走出中国特色的国家安全道路。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统筹发展和安全,增强忧患意识,做到居安思危,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个重大原则”。2021年11月,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提出“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开放和安全,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统筹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统筹维护国家安全和塑造国家安全”。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统筹外部安全和内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统筹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以系统观念为指导,总体国家安全观中的“总体”应囊括七大统筹,即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开放和安全、统筹外部安全和内部安全、统筹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统筹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统筹维护国家安全和塑造国家安全。(46)参见刘跃进《论国家安全领域的七个统筹》,《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七大统筹以人民利益为根本价值取向,体系性建构了普遍联系的整体国家安全观。一方面,总体国家安全观内部各安全要素之间具有明显的系统性,从国家战略、国家安全实践、国家安全本体等多层次角度描绘了大安全格局下的总体国家安全治理体系。另一方面,总体国家安全观锚定了以国际与国内两个大局、安全与发展两大格局为方向的坐标系,国家安全外延得以拓展,安全与发展得以系统共生。

刑事政策是国家安全在刑法中的宏观决定,应该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系统性要求。刑事政策发挥着对刑法的导向功能与调节功能,推进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协调对接以及刑事立法、司法与外部社会环境的良性互通;刑法也成为检验刑事政策是否合理有效的重要平台。(47)参见张旭《刑事政策、刑法学和犯罪学三者关系的梳理与探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刑事政策的变动性使得其对社会的变迁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对有效消解刑法的安定性与社会环境变迁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意义。其中蕴含的内在价值也在对刑法的指引过程中有效渗透至刑法规范,对作为社会治理重要工具的刑法规范提供功利性的引导。(48)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自由与安全共融的政策理念在前置法与国家治理文件中已有充分体现。例如,《国家安全法》第3条强调“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条明确指出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采取综合手段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2015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强调要“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国家经济安全;2021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明确“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工作方针,切实应对拐卖人口犯罪;2022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以“防范为先”理念为指导,要求构建严密的财产安全保障体系,等等。

与上述政策理念相对接,新时代下刑事政策的发展应当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系统性思维挂钩,以自由引领安全,以安全保障自由。一方面,以刑法提供国家安全的权威规范保障。为有效防控风险,应当发挥刑法的功能性导向,满足社会治理的刚性需求,通过立法或刑法解释手段,对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有效规制,“有效减少了涂尔干意义上的‘失范’现象,积极回应了社会治理的总体需要”。(49)周光权:《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另一方面,以弹性化范畴推进国家安全保障的“全周期管理”。刑法具有“第二次法”的性质,其虽然是社会治理的重要范畴,但并非唯一。因此,国家安全体系与能力现代化的提升离不开弹性化范畴的建设。通过体制机制建设,构造“全域联动、立体高效”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有效实现犯罪风险的防控治理,充分推进安全与自由的协同性并进、发展与安全的和谐性并生,积极实现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

四、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安全的刑法保障

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我国在全球化、现代化的历史过程中确立的有效维护国家安全的新思维、新理念和新思想,其以人民安全为理论根基,统筹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推进了刑事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发展。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刑事立法理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越是接近民族复兴越不会一帆风顺,越充满风险挑战乃至惊涛骇浪。”(50)《迈向伟大复兴的关键一步》,《人民日报》2021年9月29日第3版。当下,全球化遭遇极大的挑战和障碍,不确定性问题越来越成为具有确定性的问题,逆全球化的态势悄然可见。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可以说,安全既是21世纪的共同守望,也是21世纪的时代主题,刑法立法的活性化已成为不可逆的现象。

我国当前既面临重大历史机遇,也承受极大风险挑战,维护国家安全无疑是刑法发展的重中之重。总体国家安全观将自由与安全融为一体,打破了将自由和安全对立的思维定势。其创造性地提出了维护国家安全之目的何在的问题,并且以人民安全为宗旨,将个人的自由统一到人民安全的概念之中,倡导人民自由是目的性价值,国家安全是工具性价值。可以看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将人民安全摆在首要位置,以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利益为主旨,与“人民至上”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路线相契合。其人民性乃是总体国家安全观发展的内在逻辑基础与理论根基。(51)参见李志斐《总体国家安全观与全球安全治理中的中国方向》,《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22年第1期。

作为社会系统的重要组成环节,刑事立法也应当坚持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以人民安全为宗旨。总体国家安全观是共同体安全与个人自由的有机融合,以共同体安全保障个人自由。国家的发展就是为了人民的自由发展,安全则是为人民的自由发展提供最大公约数的保证。以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引刑事立法,自由是刑法发展的目标,安全是刑法发展的基础。个人自由与共同体安全在人民安全中实现统一,在动态发展过程中适度平衡。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标题的适当性审查

总体国家安全观中的“总体”体现了其内涵的丰富性,且其内涵与外延仍在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发展。但刑法规范语境中的国家安全与总体国家安全观语境下的国家安全存在明显差异。此时,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分则第一章的标题是否仍然妥当,是否有利于发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引作用,是否有违法秩序的统一性成为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虽然刑法的发展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引,刑法规范的特殊性却也同样需要引起注意。刑法中的国家安全犯罪主要局限于传统领域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由“反革命罪”发展而来,被界定为传统意义上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犯罪,仍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国家安全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则延伸至传统、非传统国家安全领域。加之犯罪观念不断突破,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不仅侵害个人法益,大量信息的集聚更是构成对社会安全、国家安全的侵害。从形式上看,似乎《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表述与总体国家安全观相抵牾,但此种分歧源于同一词汇在不同语境下的使用差异,二者的内在根基在实质上具有一致性。

一方面,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这一标题中的国家是狭义意义上的国家。《刑法》第2条将刑法的任务表述为“保卫国家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刑法》第13条将犯罪定义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社会与个人在狭义上是并列的,犯罪是对国家、社会、个人的侵害,刑法则是为了保卫国家、社会与个人。《刑法》分则第一章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国家属于上述狭义意义上的国家。将危害国家安全罪置于第一章是为了凸显人民安全、政治安全、国家利益至上的有机统一,是对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根本遵循。

另一方面,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为标题益于维护法秩序统一性。《国家安全法》对国家安全进行了全局性、总体性的规定,其第2条对国家安全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国家安全用语内涵上的不一致,似乎内含着对法秩序统一性突破的隐忧。事实上,法秩序的统一性,是就“整体法秩序”内部的统一性而言的。《刑法》规范中的国家安全罪虽与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国家安全存在差异,但《刑法》的规定是为了突出传统领域国家安全犯罪的根本性地位,其与《国家安全法》等法律中存在的用语差异是由不同部门法间的目的导向差异导致的。在整体法秩序上,上述法律均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引,是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良好遵循。

(三)涉安全刑法条款的体系合理性检验

总体国家安全观强调系统性导向,《刑法》的国家安全保障也应保持体系上的系统贯穿性。国家安全刑法保障通过如下三种途径完成:

一是制定前置性法律,强化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功能。现行刑事立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以背叛、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等传统的反革命犯罪为主要内容,凸显了传统国家安全的根本地位。与此同时,非传统国家安全犯罪逐渐成为国家安全犯罪的重点内容。以科学统筹的系统观念为方法论,国家安全体系与能力现代化建设不能单纯依赖《刑法》保障,而要充分发挥前置性法律的治理效能,对《刑法》的保障功能予以强化。例如,2015年7月1日,国家发布施行《国家安全法》,不仅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与职责,还对国家安全制度与保障予以细化规定,科学构建了国家安全体系,为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指明了前进方向。再如,2023年4月26日修订的《反间谍法》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通过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反间谍工作事项,坚持以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为方针防范、制止、惩治间谍行为。

二是通过前置性立法的完善丰富刑法罪状的内容。以科学统筹的系统观念为方法论,可以有效检验《刑法》分则规范范围的合理性。科学系统的统筹观念意味着要树立普遍联系的整体安全观,科学把握国家安全各要素间的辩证关系,前置法的立法完善同样也进一步丰富了《刑法》罪状。例如,《国家安全法》第15条第2款强调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突破了商业秘密的规范范围,涉及对国家秘密的侵害,实质上已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再如,《反间谍法》第4条细化了间谍行为的类型,丰富了《刑法》第110条第1款中“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罪状内容。

三是直接在《刑法》中增设新的罪名和处罚规定,回应新时代的安全需求。总体国家安全观也是一种发展观,践行实践与规范间的良性互通。故此,应以体系性的眼光对刑法规范进行梳理。在坚持自由引领地位的基础上,以国家安全子领域为检验标准,既要运用《刑法》解释将符合构成要件的新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纳入规制范畴,又要适当通过立法手段对新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进行准确打击。例如,实践中频发的高空抛物、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恶劣事件引起了民众的极大恐慌,《刑法》增设第133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与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和“出行安全”。(5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012/t20201228_309531.html,访问日期:2023-02-03。

五、总体国家安全观激发刑事司法机能化

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引领,刑事司法需要积极把握不同领域国家安全的发展规律,对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助推司法在个人犯罪、社会犯罪、国家犯罪中的机能化发展。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与刑事机能化之必然

经验告诉我们,传统国家安全具有根本性作用,但国家安全的内涵与外延不断拓展,《刑法》必须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引下把握不同领域的安全发展规律,并对此做出回应。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处于社会与刑法交融的最前沿,对于社会情势的变化最为敏感,应当以对风险的科学评估为基础,(53)参见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法学家》2016年第6期。通过对规律的剖析,将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融于司法实践中,将自由与安全共融的目的应用于刑法解释,在刑事机能化导向下保障公正司法。

一方面,构筑自由发展的安全防线,通过客观解释积极回应社会现实。为保障《刑法》条文的安定性,不能一味通过修改条文明确其规范含义,而是要站在客观解释立场上,解析《刑法》条文在当前背景下所具有的规范意义。当前,我国司法领域较为明显地体现了国家安全观念的影响,如对涉及养老诈骗、电信诈骗、药品、食品等民生问题的重视,对疫情、交通安全、生物安全、环境保护的关注,对公司、证券犯罪的处罚,对毒品问题、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这些犯罪侵犯的法益并不单一,既可能关系到公民个人隐私、财产甚至生命健康权,还有可能涉及国家军事安全、经济安全等领域。为应对传统犯罪在新时代的异化、实现对新型犯罪的适正打击,应当探寻《刑法》文本在当下社会背景下的真实含义,筑牢安全防线。

另一方面,坚持以自由引领安全,构建刑罚退出机制。“肯定刑罚具有相对于犯罪的独立性,是讨论罪刑关系的前提,即使认为刑罚只能受制于犯罪的论者,也并不否认这一点。”(54)张永红,吴茵:《“刑罚反制”初论》,《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刑罚的独立性价值为刑罚退出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可能,其在当前《刑法》规范中的适用主要表现为在《刑法》规范中前置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为具有法益恢复可能性的犯罪提供出罪路径,避免《刑法》的不必要介入与过早介入。(55)徐永伟:《民生刑法观:治理理念、指引方法与调控边界》,《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刑罚退出”并非否定刑罚,而是强调自由对安全的引领性地位,以刑法谦抑性为基础谨慎使用刑罚,“避免无必要或者无效益之刑罚”。(56)陈伟:《刑罚退出机制如何实现——从对积极刑法观的反思切入》,《社会科学》2023年第8期。以盗窃罪为例,2013年4月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一般规定,将一千至三千元以上认定为“数额较大”,以更好实现对盗窃犯罪的打击。然而,伴随着第三方支付的发展,盗窃现金类的传统盗窃行为已大幅减少,在此类犯罪行为的盗窃数额仅在一千元左右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返还财物等替代性措施而非刑法不仅是对行为人的适当处罚,还展示了刑法的宽容面向。再如,《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中新增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然而,挪车型醉酒驾驶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质上并无予以刑罚处罚的必要,可以通过适用前置法规范予以适正规制。在社会安全整体稳定的现实环境下,应当恪守刑罚适用的最后手段性,充分发挥前置法的替代性作用,保障人民的自由空间,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刑事机能化在刑事司法中的实现

总体国家安全观对刑事机能化的强化,在传统国家安全保障、社会治理、个人权利保障不同维度均有深刻体现,对提升国家安全体系与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深刻影响。

刑事机能化构筑了传统国家安全保障的基本防线。国家在传统国家安全保障中处于引领性地位,国家为个人权利提供根本性保障,个人权利在国家保障下才能实现最大化。传统国家犯罪,不仅是对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的侵害,更是对人民当家做主的政体的侵害。“凡是危害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各种风险挑战,凡是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各种风险挑战,凡是危害我国核心利益和重大原则的各种风险挑战……只要来了,我们就必须进行坚决斗争,而且必须取得斗争胜利。”(57)《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20年,第226页。以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为例,此类犯罪严重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且呈现出活动范围日益扩大,手段多样、残忍,袭击目标向平民转向以及活动主体幼龄化、女性化的新特征,已成为世界公敌。为有效防范,《反恐怖主义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以安全防范为核心,开展对“三股势力”的有效打击。刑法应发挥其机能化特征,为规制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法律规范提供最后保障,形成体系化的反恐、反极端体制机制,在动态过程中维护国家安全。

刑事机能化提升了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大安全”治理理念下,各领域国家安全共同组成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有机部分,有必要对社会犯罪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以司法活动对社会犯罪实现机能化调控,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社会犯罪不仅是对社会的威胁,也是对社会中个体安全的侵害,更是对国家安全的侵害。风险社会的复杂发展、人民安全需求的与日俱增、国内外安全形势的严峻状态凸显了安全维度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国家提出“要创新完善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震慑态势,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58)《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第221-222页。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社会治理,注重安全与发展的协调建设,强调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也就是说,安全既是发展的重要前提,只有在安全状态下才能实现可持续高层次发展;安全也是发展的基本内涵,高质量发展必然是安全型的发展模式。在刑法中贯彻统筹安全与发展的理念,是解决安全发展理念中内向性矛盾的重要抓手。以数字金融犯罪为例,面对P2P等新型数字金融产品,不能因其背后蕴藏一定的金融风险就在其产生之初对其全盘否定,甚至是以刑法手段对其进行规制,而是要在包容审慎监管前提下分析其内在发展规律,对其行为本质进行准确界定后再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构成要件,为其健康发展留置合理的自由空间。

刑事机能化划定了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底线。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追求。总体国家安全观同样坚持以人民为宗旨,人民性是其最根本、最本质的特征,强调“要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人民生命安全的保障不仅包括人民生产安全,还包括人民生活安全,其要求囊括生命不受威胁、心理不受恐吓、尊严不受侮辱、保护合法权利、尊重满足需求、创建友好生存发展环境等方面。(59)参见虞文梁《论国家安全的刑事法律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刑法》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安全问题”,(60)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总体国家安全观学习纲要》,北京:学习出版社,2022年,第43页。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需求。《刑法》要坚定以自由为安全的前提,以安全为自由的保障,通过适度犯罪化应对犯罪的结构性升级,“将良法善治的价值理念融入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条款及整个制度体系构建中”,(61)周佑勇:《中国行政基本法典的精神气质》,《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提升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结 语

总体国家安全观扎根于实践,反映人民需求,是新时代下对“人民至上”的根本遵循,是坚持自信自立做出的中国问答,是守正创新的适正适用,应当将其贯穿社会治理的各方面全过程。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引领,刑法应当树立自由底线,筑牢安全防线,提升防范化解国内外风险考验的能力水平,将总体国家安全观贯穿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发展过程,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过程中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助力平安中国向更高水平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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