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晓燕
婚姻的缔结并非一般的市场交易,当事人无法拥有理性的计算与思考,且通常拥有过于乐观的期待。然而婚姻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和婚后生活的不可预见性决定了其面临的风险相较于一般的合同更加难以预测,我们无法期待当事人拥有像订立普通合同般的风险预见能力,并将风险前置在合同中。外部环境、自身个性与发展、个人财富的积累以及婚姻观的变化均能使协议订立的等价性遭到破坏,背离当事人订立忠诚协议时的利益格局,此时协议的风险分配功能因机械性地延续原来的协议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可能均需要再交涉和分配,法律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予以救济。
尽管在婚姻持续状态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于离婚时可预测的风险做了评估并规定了弥补措施,例如若夫妻一方在离婚时若有经济困难或对家庭有较大贡献的,对于此类情形,《婚姻家庭编》中规定了离婚时的救济制度:经济帮助请求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有人说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离婚案件中情势变更制度的一种替代制度,或在夫妻间的赠予或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完全可以代替夫妻忠诚协议,但若发生不可撤销的情形时,情势变更制度依然需要被介入其中。因此,关于此类问题的深度研究让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的特点被重视,将情势变更制度运用于婚姻相关的协议中拓宽了法律适用的可能性。情势变更制度矫正协议利益失衡的状态,承担着发挥公平价值的平台功能。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缔结之前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需要承担的财产性或人身性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2款作为婚姻家庭法与合同法之间的桥梁,为“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提供了规范基础,展现了立法者的价值选择与态度。因实践中的忠诚协议往往能引起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双重变动,对于此类复合型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也曾指出,由于我国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中,对于其中涉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复合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完全排斥合同编规则的适用,则可能使其面临无法可依的状况,《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2款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提供了法律适用的合理方案,回应了司法实践的广泛需求。夫妻忠诚协议具有“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双重秉性,这也为情势变更规则的参照适用提供了一个由抽象维度与具体维度组成的二维视角[1]。
因此,对于忠诚协议,我们应当结合婚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忠诚协议的特点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一方面,法官需要打破已不公平的此类协议,在缺乏完善的制度设计的情况下如何援引法律依据,参照适用制度规则是法官需要去突破的点;另一方面,先磋商,若双方磋商不成再请求公权力介入的双层调整机制为忠诚协议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但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需要界定好哪些情形在忠诚协议中属于“重大变化”“不可预见”及“显失公平”,法院仍需要结合个案考量。协议的平衡状态尽管被打破,但当事人的再协商权力依然保留,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协议抑或变更解除合同,缔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合同法基本原则并没有因情势变更制度而改变[2]。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将“情势”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情势变更应当是客观且具体的事实,因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导致的协议公平性丧失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变化都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并不能撼动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显失公平,尽管部分情况下确实利益失衡,但法官审理案件时不能根据主观臆断,而要根据客观构成要件审理案件,笔者从司法实践中寻找与离婚协议相关的案例,针对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进行逐一梳理和评析,力求能在实践中探寻离婚相关的协议中适用此制度的基本路径,为夫妻忠诚协议这一新生事物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制定适用方向,夯实理论基础。
首先情势变更的时间点发生在当事人订立协议之后,履行协议之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即将结束时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若变更事实发生在订立协议之时,即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变更事实会自愿承担变更后的风险,则情势变更的因素在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已被考虑进协议当中。其次强调“不可预见性”,即当事人没有将情势变更的事实纳入为订立协议的基础。例如,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基于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其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条款,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本地的物价水平、房屋的价值会发生变化,应当是各方在签订协议书时能够预见的情况,这些变化不能算作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变化,不能构成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尚未达到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这一要件要求情势变更的事由不可归责于任意一方当事人,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当事人所能控制或故意引起的情势变动以期适用该制度。例如贾某与王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原、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之后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和兴家园小区10-1-501号房产因案外人的起诉,致使内容被确认无效,作为协议成立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发生于协议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属于原、被告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因此,法院在此类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协议的订立目的是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划分,公平原则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根基。如若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协议超出了一方在正常情形下可负担的义务范围,利益明显受损,对其明显不公,如不依法进行重新划分,则将违背公平原则。理解此要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此标准是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核心考量因素,协议的均衡性被根本改变,但究竟情势变化到何种程度才达到明显失去公平的地步?需要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因情势的变化徒增一方或双方的履行成本。二是协议目的落空,即期待的对待履行变得毫无价值。司法实践中,除了依赖于对“公平”这一概念的抽象理解外,还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协议订立的目的、当时的社会情况等综合考量。
第二,关于显失公平的后果,应当即将产生不等价性的预期履行行为,根据当事人的承受限度及一般大众的理性标准,衡量协议的均衡性是否被严重打破[4],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过于艰巨的履行义务。
第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结果的发生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需界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如上述案例中对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一般变化情况(健康状况、物价水平及房屋的价值浮动等)引起的显失公平结果,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关于忠诚协议中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域外法中有部分可借鉴的经验,如英国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协议可以变更的两种情形:一是关于财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协议应当被变更;二是协议在订立时没有对家庭和子女做出适当财产安排的应当被变更。因为这些变化都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达成的相对公平的协议均衡性被打破,因此可以变更。美国法学会2002年颁布的《家庭解散法原则》中也规定了几种可以变更协议的情形:一是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二是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无子女,但订立协议后生育或收养了子女,此种情况和英国《婚姻诉讼法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性质类似;三是兜底性条款,即发生了在缔结协议时没有预见到的对当事人或子女有显著影响的变化。
引起此种情况发生的常见因素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作为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制度中也并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外,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势变化在忠诚协议中涉及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给付能力和家产分割等财产性后果的安排,应当分情况对待:如果因为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打破了协议订立时的公平状态,因此,协议依据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如果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方不依靠劳动能力依然能够正常给付,对其生活没有任何影响,没有打破订立协议时的公平状态,则情势视为没有变更,就不牵扯变更协议或者解除协议的问题。此种情况消除了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顾虑,不必因为日后劳动能力的丧失承担过重的经济压力,有效利用了忠诚协议的“财产规划功能”和“风险规避功能”,因此,法院在变更或解除协议时应当予以考量此类情势变化的情形。
如一方失业或受不可控的不利因素影响,无法履行根据当时的经济能力所订立的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性赔偿或所有权的放弃,因经济能力的下降使得履行成本骤然上升,履行原来的协议将给自己带来不可承受的负担,例如前述的因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对于婚姻案件中影响到了夫妻离婚时的经济帮助请求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前者为经济能力大幅下降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在离婚时给予适当的经济保障,帮助困难一方渡过难关,协议在订立后发生此种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后者为双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家庭贡献率较多的一方由于经济能力大幅下降使得忠诚协议成为了对自己不利的协议,为了对其劳动价值进行肯定应当受到合理补偿,此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制度予以适当调整。一方经济能力的下降可表现为受到国家宏观政策或者不属于正常范围内的商业风险的影响,例如,在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签订协议后一方的经济能力因原材料价格上调飙升至原来单价的4倍的而下降,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没有能力按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履行义务,反而将要承担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应当予以干预,重新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解除协议。
此处“子女”的范畴应参照美国《家庭解散法原则》中界定的双方共同的子女,即双方的亲生子女或共同收养的子女。子女的出生在忠诚协议中涉及当事人在家庭中投入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家庭分工和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率,以及在以离婚为条件或结果的忠诚协议中子女跟哪一方生活,另一方需要支付的抚养费及照顾子女权益问题。
对儿童的利益给予更多的尊重与维护是现代的婚姻家庭发展趋势之一,实践中,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运用于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的变更案件较为常见,因在缔结协议时没有预见到子女的出生,或者多一个子女出生均可能打破协议的均衡性,无论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增加了子女生活、教育上的费用是客观事实,基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发育的客观事实,无法及时为自己主张权益容易被忽视,而监护人需要履行其抚养义务,导致产生了因违反忠诚协议离婚后涉及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纠纷,至于抚养费如何变更,依据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确定,但子女的出生应当在忠诚协议的重新协商或者变更中予以考量。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定法未明确的夫妻忠诚协议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机械地运用有限的规则判定婚姻协议的路径并不可取,作为新型的“财产规划工具”和“风险规避工具”,年轻夫妻们在订立忠诚协议时并不会预见未来执行时的风险,因情势的变更使得协议显失公平,情感因素、人文关怀、子女抚养、合理补偿等因素均需考虑在内。本文通过举例部分相关司法案例,找出情势变更原则在与离婚相关的案件中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可能性探索,未来家庭自治下签署的协议可能会越来越多,例如,实务中可延伸至离婚协议、子女抚养约定、夫妻或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予、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等更广泛的场景中,借用《合同编》的规则解决婚姻家庭的案件是未来发展趋势,也对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法律体系的完善要求越来越高。
本文仅是对理论层面的初步思考,难以预测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应未来的社会变迁及制度效果,笔者会持续关注婚姻协议中的相关司法案例,从心理学、社会学、法理学等多角度深入研判情势变更制度与婚姻协议的衔接,兼顾“公平原则”和“契约自由”,打破不公平的僵局,协调各方利益,使情势变更制度在夫妻忠诚协议的司法实践中更具适用上的弹性,不断填补我国关于婚姻协议的制度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