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利兵?曾智群
2009年,湘盛公司取得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现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对《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150千吨/年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随后该项目在玉屏自治县田坪镇坡建成竣工,并先后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11年至2015年期间,湘盛公司在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购买硫精矿进行高温烧制脱硫加工。环保部门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擅自在冷却池设置排污暗管向外环境直接排放生产废水,并造成排污口周围土壤污染。
另外,自2011年11月开始,湘盛公司与沃鑫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协议,由沃鑫公司购买硫精矿提供给湘盛公司进行加工。同时,在2015年,湘盛公司又与沃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沃鑫公司承包化工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湘盛公司为沃鑫公司提供所有证照(含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公益诉讼人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湘盛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排放生产废水,造成土壤环境严重污染,环保部门虽多次对其进行查处,但湘盛公司仍未进行有效整改,也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有效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持续受损状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湘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环境污染修复责任。在法院追加沃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公益诉讼人要求沃鑫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上述责任。
法院观点
2018年1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具有共同故意和过失。沃鑫公司从2010年5月与湘盛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于2011年11月1日与湘盛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协议》,由沃鑫公司以湘盛公司名义购买硫精矿并负责运输至湘盛公司内仓库,全部回收产出矿渣。沃鑫公司未经原环评审批机关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准,擅自改变原计划使用云浮铁矿企业集团公司提供的含铁元素(Fe)较高的“硫精矿”,擅自购进某冶炼厂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作为生产原料,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均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对变更环评审批原材料、经营使用含有危废的原材料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过失。
此外,湘盛公司、沃鑫公司的合作协议、承包协议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性。沃鑫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与湘盛公司签订《湘盛化工厂整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用湘盛公司证照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继续使用上述某冶炼厂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进行生产,同时在其承包期间还发生冷却水管爆裂向外排放近6个小时废水的污染事故。湘盛公司放任沃鑫公司使用某冶炼厂的硫精矿进行生产,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虽然湘盛公司、沃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原料購销协议》《湘盛化工厂整体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的具体责任人。但这些约定只对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性。
因此,无论是2015年4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在主观上均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土壤污染损害系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共同行为所致。
典型意义
当前环境执法实务中,有不少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一是建设项目或生产车间、设备的民事协议管理问题。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内部之间的民事协议属于其内部约定,如建设单位经查证属实后作为项目生产运营主体的,仍以该单位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即此情形下为“内外有别”。
那么,如果将生产车间、生产设备出租他人后,又应当以出租人还是承租人作为处罚对象呢?笔者认为,应该坚持建设项目“谁建设、谁管理、谁承担”原则,如某公司新建厂房但未建设生产车间或购买生产设备,厂房建设完成后即转租他人建设生产车间,则应当由实际项目建设责任人依法承担环境违法责任;如其新建厂房并已建设生产车间或购买生产设备,车间建设完成后即使转租他人,不影响其需依法承担环境违法责任。
二是污染防治设施的民事协议管理问题。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管理运营的,并不能免除各排污单位依法生产排污的法定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也明确,坚持排污者担负污染治理主体责任,排污者担负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并根据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污染治理费用;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合同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因此,排污单位负有依法排污的义务,必须确保按照排污许可的规定和要求排放污染物,其虽然可以通过委托运营等方式将污染治理设施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理,但是该民事约定并不能解除其依法排污的法定责任,排污单位仍必须确保其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作者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