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溪 吴娜
[摘 要]短视频行业快速发展,经二次创作而成的影视短视频随之成为热门。由于其即时性、互动性、碎片化等优势,迅速获得了大众好评。但影视短视频的发展也给现下《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带来诸多的困难与挑战。著作权过度保护权利人利益,不当打击二次创作类短视频,会打击创作者积极性,不利于优秀作品传播。因此,对于影视短视频是否合理使用,如何避免侵权风险,仍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影视短视频对在先作品的使用,可将我国的三步检验法与转换性使用相结合,在著作权法中进一步完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明确兜底性条款内涵,细化适当使用的界限,促进著作权保护和视频创作的利益平衡,以保证我国短视频行业持续发展,这对于我国的影视业文化繁荣意义重大。
[关键词]影视短视频;著作权;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
一、问题的引出:图解电影短视频版权争议
“图解电影”为一款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将电影、电视剧制作成图片集,并以“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为口号,供用户欣赏。优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花费高昂费用取得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授权期间,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黍科技公司”)运营的“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未经允许,提供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图片集,其中图片有382张,均取自《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第一集视频内容的主要画面,二次创作视频下方的文字由图片集制作者自行添加,观众在观看短视频时可以选择5秒每张、8秒每张的速度进行自动播放,也可手动进行切换。优酷公司认为“图解电影”App平台的运营方蜀黍科技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将其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中被告称影视短视频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并进行文字解说,构成合理使用,但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最后判决蜀黍科技公司构成侵权。这引发了学术界对于合理使用标准界定的激烈探讨。
在图解电影案中,一审法官主要从引用作品目的、引用功能等方面进行判定,其合理使用的判定方法借鉴四要素分析法,并且呈现出转换性使用的判断趋势,相比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则侧重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三步检验法的判断标准。可见,由于《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模糊,缺少明确的判定标准,使得司法裁判者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持不同立场。在实践中,影视短视频创作时搬运和剪辑在先作品,引发了一系列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而二次创作短视频者往往以合理使用为由抗辩,主张构成合理使用,不属于侵权,且《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只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检验方法,加大了原著作权人维权难度。随着影评类短视频的发展,二次创作类短视频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互联网时代视频行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若将所有影评类短视频一律认为侵权,会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文化产业发展。若一味任其发展,不加限制,也会侵害原著作权人权利,造成网络乱象。因此,在短视频行业发展的背景下,《著作权法》中兜底条款模糊,流于形式,实践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大多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何界定不同类型的二创短视频属于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仍是难点。
二、不同国家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国外合理使用制度
英国合理使用制度属于半开放型的立法构造,在《英国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进行目的限定之后,又列举了大量的“许可行为”作为著作权法的例外情形,总体而言,其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属于较为有弹性的架构。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完全开放型的典型代表,在1976年就确立了合理使用制度,主要通过四要素分析法进行判定:一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包括是否具有教学和盈利目的;二是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可从是否具備商业性质进行分析;三是使用的质与量,可从占原作品的比例出发;四是对被使用的在先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产生的影响[1]。其中,转换性使用也是美国合理使用判定的重要标准,Campbell案后,美国各级法院便引用此种方法来判定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是指二次创作作品对原作品的使用必须具有生产性,以不同的方式、目的而合理使用,增加新的价值。美国采用的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作品的多样化创作和传播,为封闭式立法国家的合理使用制度提供了新的思路。
(二)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旨在实现原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目前,世界上公认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判定方法有两种,分别是《伯尼尔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和美国的四要素分析法。我国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将三步检验法纳入其中,对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明确列举,新增一项兜底条款。三步检验法的判定,首先在范围上要限于特例,使用中要以公益为目的,在作品上标明原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不对作品造成美感的破坏。其次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上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如果作品的使用对在先作品的潜在市场形成替代性作用,则可能会涉及侵权[2]。最后,作品在使用结果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标准我国尚没有官方文件做出统一解释,在法院中通常从替代效应、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是否对作品市场价值构成实质性影响进行分析。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判定标准仍有待官方司法文件的进一步解释。
三、影视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困境
(一)“个人使用”判断严格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用于个人使用、学习的可认定为合理使用。个人使用的范围较小,在使用过程中不会进行大范围传播,对在先作品的商业价值很少产生影响。但由于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各种短视频平台层出不穷,其发布、传播方式快,在个人使用的过程中会随着大数据的推送延伸至公共领域,形成广泛传播,很难被认定为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为个人学习、欣赏、研究为目的的合理使用。短视频平台在发展过程中,可以进行互动交流,已经具备了社交属性,这些功能的出现也增加了网络短视频传播的不可控性[3]。虽然二次创作影视短视频的制作者只是为了个人进行娱乐、欣赏的目的而进行创作,在方便自己储存的条件下进行上传,但网络空间传播的不确定,很难避免影视短视频的传播。面对现有情况,《著作权法》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条款很难适用于利用在先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影视短视频,不利于当代二创短视频行业的发展。
(二)“适当引用”条款标准模糊
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对适当引用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影视短视频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往往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著作权法》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暗含了构成合理使用的“适当引用”,要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引用作品的目的为介绍、评论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不是直接截取原作品向读者展示。在影视短视频进行制作时往往为了更加吸引观众眼球,会引用精彩片段,但也有些会对原作品进行滑稽模仿,这一意图便超出了引用作品目的的要求。二是引用作品要满足比例要求,剪辑的片段应为合理长度[4]。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作品使用目的和引用比例难以界定。如优酷公司诉蜀黍科技公司案中,“图解电影”App仅引用原作品的画面的0.5%,且配以解说文字,但法院认为其对原作品的使用构成侵权。在二次创作的影视短视频中,能否引用在先作品的关键剧情,对于认定合理使用的目的、质与量该如何确定都有待商榷。
(三)“兜底条款”流于形式
2021年修改生效的《著作权法》在二十四条中,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补充,设置了兜底条款,以改变之前合理使用制度的封闭式列举的处境。但在实践中,该兜底性条款并没有起到明显作用,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仍然处于封闭式列举的范畴当中,设置的兜底性条款并没有对合理使用进行相对完善的规定。这一条款虽然拓宽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其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跟随《著作权法》的修改而做出相应变化,且兜底性条款当中设定的主体规范层级较高,修改过程较为严格,很难紧跟时代的变化而迅速地做出修改[5]。合理使用制度兜底性条款的设置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意义,对于新兴的影视短视频产业也很难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影视短视频不属于二十四条中的任意一种情形,法官如果对“合理使用”条款进行解释,便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二次创作短视频侵权和合理使用的边界是模糊不清的,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仍存在较大争议。
四、影视短视频合理使用的完善建议
(一)适度放开“个人使用”标准
随着新媒体形式的出现,影视短视频凭借其独特的解说风格、碎片化娱乐的特点快速崛起,但立法总是落后于新兴事物的出现,为鼓励大众的创新精神,营造良好的短视频发展环境,“个人使用”应当放宽标准,为短视频二次创作提供新的解释路径[6]。针对影视类短视频,应当允许在公共领域内进行传播,其不同于传统作品,影视短视频自带传播的属性,在很大程度上也为原作品提供了热度和关注,应肯定其网络传播的一面。另外,影视短视频的个人使用还体现在是否盈利方面,在对二次创作进行判断时应根据制作者上传短视频时的主观心态,是否为职业的短视频制作者,对于上传短视频在平台产生的收益不再是否构成个人使用的考虑范围。互联网时代,如果将《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标准限制过严,则不利于短视频行业的发展,限制大众的创作热情,适度放开“个人使用”标准符合当前视频市场的发展趋势。
(二)对引用“转换性使用”进行灵活判断
“转换性使用”是美国司法审判中对四要素分析法的进一步优化,转换性使用侧重于增加新的价值,以不同的方式表现,是否进行了功能性转变,对影视短视频中引用原作品的比例不予讨论。我国合理使用吸纳了《伯尼尔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但在实践过程中“适当引用”判断难,2020年《著作权法》刚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修订,再次明确“适当引用”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引入转换性使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破除我国合理使用制度陷入的困境,缓解原作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矛盾[7]。引入转换性使用与三步检验法相结合,对作品的适当引用进行规定,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增加新的价值进行了功能性转变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跳出合理使用中对引用比例问题的困境,结合我国具体情形,形成具有系统性、可操作性的判断依据。因此,对于影视短视频适用转换性使用规定时,应当重点衡量独创性和转换性,使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判断更为灵活,促进短视频文化的繁荣。
(三)优化兜底条款内涵
《著作权法》对兜底条款的主体进行了限定,但是相關法律条款中对于影视短视频所规定的情形并不多,无法为二次创作短视频提供更为有力的保护。因此,可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针对不同情形进行及时修订,在兜底条款中增加社会公益这一情形,对影视短视频的创作提供保障[8]。兜底条款中还规定了“其他情形”,这一界定较为宽泛,若将相关法律法规的所有情形都包含在兜底条款当中,那么实践中便会出现任意扩大合理使用范围的问题,对“其他情形”这一表述,应当加以限制,增加对其内涵的价值引导,以寻求在先作品权利人和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为目的,加强兜底性条款的适用性。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影视短视频二次创作之后还会出现更多合理使用条款之外的情形,这些情形是我们目前无法预测的,兜底性条款的存在仍是必要的,但应将其明确化,为短视频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结束语
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的快速发展,激发了全民创作的热情,影视短视频发展迅速,在短视频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推动我国影视短视频的发展,首先要明晰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对法条规定中的模糊性概念进行界定,引入国外的“转换性使用”规则与本土的合理使用判定方法进行融合,以推动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新事物的兴起,往往需要法律进行规制,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之下,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能够更好地为社会公众创新提供更为良好的法律环境,推动我国短视频文化产业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任萍.影评类短视频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困境与桎梏破解[J].东南传播,2023(1):122-125.
[2]赵栩.影视作品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问题研究[J].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22,35(1):58-61.
[3]靳晗璐.影评类短视频的“合理使用”认定困境与解决机制[J].西部广播电视,2023,44(13):146-148.
[4]郑玮洺.影评类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的问题研究[J].传播与版权,2021(8):116-118.
[5]张立新.二次创作短视频授权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3(5):62-74.
[6]李鹏蕾.影评类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河南科技,2021,40(11):153-155.
[7]袁锋.网络影评类短视频合理使用问题研究:以转换性使用为视角[J].中国出版,2019(3):41-44.
[8]陈亦凡.影评类短视频是否会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以谷阿莫案为切入[J].河北企业,2019(7):143-146.
作者简介:张溪(1999— ),女,汉族,山西晋城人,贵州师范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吴娜(1998— ),女,汉族,贵州六盘水人,贵州师范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