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强化路径研究

2024-05-16 22:59李明旭
法制博览 2024年10期
关键词:监事监事会公司法

李明旭

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20

现代公司实现了经营者与所有者的身份分离,并衍生出了监事会、董事会与股东会三大重要的公司治理机构,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而监事会则是公司中履行监督职能的具体机关。从本质上来说,公司的治理可以总结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公司激励,另一方面是公司监督,而后者与前者相较,无疑受到了更多的法律关注。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体系的重要构成,在公司的经营运行过程中,应发挥出必要的监督与约束作用。但当前的实践中,监事会往往无法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监督实效,因此本文将围绕着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强化进行研究,旨在提升我国的公司治理能力。

一、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概述

(一)监事会的价值功能

监事会作为公司的重要监督机关,必然承载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功能。首先,监事会制度可以降低公司关键人员的道德风险。虽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其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实际的运转仍离不开公司背后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人员的决策。公司的关键人员作为自然人,难以逃避人的趋利的天然属性,监事会可以通过外部的力量,使公司的关键人员在行权履职时更为审慎自律,避免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次,监事会制度可以弘扬优良的企业精神。监事会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还可以提升公司的经营质效。公司经营本质上是为了营利,但如果缺少必要的监管,反而会造成公司盈利的质效降低。再次,监事会制度有利于树立新的公司治理理念。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私营企业、家族企业中缺少现代的公司治理理念,人情因素等潜规则仍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着非常大的影响。通过完善监事会制度体系,可以扭转传统的人治公司治理理念,实现公司的治理优化。最后,监事会制度是促进公司与国际接轨的重要途径。目前各国已普遍构建起了各自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构建起完善的公司内部监督也是提升公司国际竞争力、加强公司与国际市场联系的举措之一。

(二)监事会成员结构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来看,实践中要求公司设定监事会为常态,不设监事会为例外,通常只有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或者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仅设1 ~2 名监事。设立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会人数需高于3人。就监事会组成成员的具体情况来看,需要有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且职工代表要满足具体的比例限制。除此之外,《公司法》还规定了监事会成员的任职消极要件,将董事与高管排除在了监事任职的范围之外。

2021 年12 月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突破了传统的公司监督机制理念,提出了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任选的创新模式,即可以选择其中任一模式或同时兼选两种模式。而2022 年12 月30 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进行审议并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相较,排除了兼选的模式,仅能在两种模式中择一适用一种。但笔者认为,审计委员会并不能替代监事会制度,除了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外,监事会还承担着更为丰富的监督内涵,因此在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也应继续寻求监事会制度的强化路径。

二、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不足

自1993 年《公司法》首次确立监事会制度以来,我国的公司监事会制度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与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较,仍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距,有些公司甚至存在着监事会完全形同虚设的乱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在以下几方面存在着不足:

(一)相关立法设计较为简陋粗糙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的规定较为宽泛简陋,且缺乏体系性与系统性。首先,《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的条文存在着规范内容重复混乱等问题,例如监事会行使职权费用由公司承担在《公司法》的第五十六条与第五十四条中均进行了规定。重复性的规定不但会造成规范的冗杂,还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其次,《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的规范存在着笼统不清的问题。例如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制度采用了准用条款的模式,许多问题都直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这种立法方式虽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立法成本,且保证了法条外观上的简洁性,但忽视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点,导致了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规范不清晰。最后,《公司法》中对监事会的规定大多为形式上的要求,缺少强制性要求与相应的责任规范,导致了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影响了其监督职能的实现[1]。

(二)监事会定位存在偏差

现代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受到了多方的监督。从外部来看,政府、新闻媒体、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监督作用。从内部来看,股东大会、监事会及经理层自身也都承担着一定的监督职责,但由于股东大会并非公司的常设机关且经理层的自身监督难以发挥实效,因此监事会在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地位。然而当前监事会并未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究其根本是因为定位存在着偏差,具体表现为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等制度存在着职责重叠等问题。有许多学者认为,与监事会相较,独立董事的外部属性使其具有更强的监督能力,因此可以替代监事会制度。笔者认为,虽然目前监事会同独立董事相较,无论是制度的价值取向,还是职权设置上,均存在着相似与重叠的问题,但两种制度其实都存在着有待完善之处,并不能简单地认为独立董事制度比监事会制度更为优越。独立董事制度与境外的单层制立法模式更为相似,监事会制度则与境外双层制立法模式更为相似,应在完善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赋予上市公司等自由选择制度的权利,避免制度的冗杂造成监督职权的混乱。也有学者提出审计委员会制度可以替代监事会制度,行使公司的内部监督权。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更多的是对公司财会问题的监督,而监事会除了对财会问题监督外,还具有人事监督、召集提议会议等职责,因此审计委员会制度也不能替代监事会制度[2]。

(三)监事会缺少必要的独立性

虽然从应然的角度上来看,监事会具有同董事会相同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且公司的董事等也是监事会监督的重要对象,但从实然的角度上来看,监事会并不具有必要的独立性。一方面,监事会的成员构成形式导致了其缺乏独立性。我国的监事会成员主要可以分为两种,分别为股东或职工选派的代表。受到资本多数原则的影响,股东选派的监事其实就是大股东选派的代表,本质上代表的也是大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提到了监事的选举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实践当中,中小股东很难通过此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若股东选派的监事与大股东及董事会的利益趋于同一时,监事会将很难对董事采取有效的监督。职工选派的职工监事在实践当中,同样也存在着行使职权的困境。职工监事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其正常的日常工作中,要受到公司的董事高管等的领导,其工资待遇等也均由公司上级决定。在职工监事缺少实质性的权利保障措施的背景下要求其对董事、高管等上级人员进行监督纠正,无疑是不切实际的。

(四)监事会激励措施不足

监事会与董事会均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应具有相当的法律地位,但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监事会往往难以发挥出应有的监督职能,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监事会制度的激励措施尚不完善。一方面,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激励措施较为薄弱。通常权力与地位具有正相关的关系,权力越大地位越高,反之亦然。纵观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监事会缺少实质性的权利,且对监事的任职要求较低,直接导致了监事会的实然法律地位低于应然法律地位。另一方面,监事会的行权激励措施也存在着不足。尽管《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监督对象进行了规定,但监督的范围、方式等缺少明确详细的规范,导致了监事会难以行权。

三、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强化路径

(一)优化监事会相关立法设计

优化监事会的相关立法设计是强化监事会职能的重要路径,为了保障监事会能充分发挥出应有之监督功能,首先,应对原相关规定进行梳理,整合重复条款,细化具体规范,提升监事会相关规范的体系性与周延性,从而进一步增强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其次,应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对两者的监事会制度进行明确与调整,使监事会制度更加严密完整;最后,应明确监事会的权利责任内容,保障监事会的行权履职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目前我国关于监事会的责任规定粗略简陋,笼统地被描述为忠实勤勉义务,但该义务的内涵、外延与违反义务的责任内容、承担方式、责任免除事由等均无规定。因此,我国应充分借鉴境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前述内容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二)精准监事会的定位

首先,厘清公司内外部的监督体系是精准监事会定位的前提与切入点。我国公司监督体系的构建同时借鉴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制度规定,除了监事会外,还在董事会内部增设了审计委员会,并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这种多元的制度设计模式,在吸收了各种制度优势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制度重复、冲突的风险,因此我国的立法如仍采用这种多元的制度模式,应明确不同机构、部门的监督职责与配合机制,从而保障实践中各个制度可以流畅地衔接与协作[3]。其次,强化监事会的职权是精准监事会定位的必经之路。监事会职权的适当扩张可以有效提升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也可以激励监事会更为积极地履行监督的职责。具体来说,可以赋予监事会一定的董事的人事任免权与报酬决定权,从而增强监事会与董事会抗衡的力量。再次,应明晰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式与路径。监事会对公司业务、财务的监督权都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细化,但在强化监事会制度的同时也要避免监事会对董事会决策造成过度的干预,破坏了两者间应有的平衡。最后,应对监事会的诉讼代表权进行必要的规范保障,通过法律强制力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提供制度支撑。

(三)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

监事会的独立性是其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的基础,因此强化公司监事会制度应对监事会的结构进行平衡,提升公司监事会的独立性。首先,可以突破公司监事会的内部监督性,引入外部监事。一定程度上,外部监事可以弥补职工选派代表的天然的软弱性,平衡股东选派代表的天然的倾向性,通过“三方”对抗模式平衡各方的利益,形成相互牵制的稳定局面。外部监事来自公司外部,本身也肩负着一种公共监督职能,可以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投资者等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股东选派监事的方式也应进行完善。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在董事高管的人事任命上,大股东已掌握了具有绝对性的发言权与掌控力,因此监事会的选任应与其他人员的选任进行区分,提升监事会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监事会的选任可以有三种模式进行选择。第一,将《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累计投票制设定为监事会的基本选任方式,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以一人一票制替代持股比例制选任监事,保障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在监事选任上具有平等选举权。第三,将监事会选任名额分配给不同股东,中小股东保留监事会选任固定配额。不同公司可以依据自身不同的特点,进行监事选任模式的选择,例如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可以选择第二种模式,上市公司股东人数,特别是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则可以选择第三种模式。

(四)完善监事会激励措施

根据实践中监事会激励措施存在的不足,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应赋予监事会更多的实际权利,从而提升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应细化监事会的行权程序性规范,并制定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例如可以设定专项基金,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对该基金有独立的支配权。《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行权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但若没有独立的财务支配权,监事会仍需受制于管理层,这样必然会对其立场产生影响。通过设定一定的财务支配权,可以更好地保证其监督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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