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相关案件中,对挂名董监高的监管倾向于采取签字即担责处罚规则,但不乏被处理的挂名董监高不服。建议向查实挂名董监高在案件中的主观过错、行为责任的精准监管转变,力求勿枉勿纵,妥善定责
权责一致、权责对等是上市公司治理法律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也是相关法理对相关主体从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我国上市公司挂名董监高现象普遍,挂名董监高无法保证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性,在问责越来越严厉的背景下,要为派出股东或其背后操纵主体的违规行为充当替罪羊,导致挂名董监高的权利与责任、收益与风险不对等,这违背了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上的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理基础。如此一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滥用权力或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频发,如证券欺诈发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等。因此,亟须分析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近年来对挂名董监高的处罚案例、挂名董监高的法律责任划分和承担问题,在此基础上完善法律、监管,以便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
信披违法案“主角”的共性辩解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对权责一致、权责对等法理基础及其制度安排没有落实到位,相关违法违规案件较多。比如,2022年中国证监会共作出323件证券行政处罚案件,135件涉及信息披露违法。受处罚对象包括上市公司(80件)、控股股东及实控人(44件)、董监高(119件)、大股东(2件)、其他人员(9件),其中一些即涉及挂名董监高违法,其往往在信息披露违法类案件中充当“主角”,往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我国证券法规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双罚制”,即上市公司本身(发行人)及其相关董监高均需对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理上,责任来源于行为人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比如,我国证券法规规定发行人应在履行及时、如实披露信息义务的同时,要求其董监高充当发行人的“保证”人,担保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在信息披露违规案件中,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认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董监高能够证明自己已勤勉尽责,没有过错的无须承担相应责任。然而,相关法律、司法实践对“过错推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所以,为减轻甚至免除自身责任,大多数涉案的挂名董监高就会本能地利用相关治理法律的漏洞,强调其已按“勤勉尽责原则”办事,且常常引用“不知情原则”进行辩护。
挂名董监高,虽然实际上没有或者很少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他们是否能够以此为由要求免去或减轻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依据相关法理和法律,只要这些挂名董监高具备法定、约定的公司治理机制下的代理人的条件或要素,就视为与非挂名董监高一样履行相同的职责和义务。因此,类似辩解不该被采纳,比如以履职存在障碍、知情权受限,不知悉披露文件具体内容、签字系出于信任,未接触过相关业务、无任职资格证书,按上级指示或要求行事,更为可笑的是有上市公司或董事长无须担责的承诺。这些现象的频发,主要源于双罚制处罚规则所依赖“代理人”之法理比较欠缺。此外,相应的刑罚罚则运行不畅,减轻了双罚制的力度与效果。
厘清标准,避免“一刀切”式签字罚
上述法理厘清后,对于挂名董监高的“已勤勉尽责”或“不知情”等抗辩,执法机构应不予采纳,且相关制度应该完善。
首先,应根据相关在案证据和司法逻辑推理,认定当事人直接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甚至违法违规行为,知悉公司相关违法事实,提出的“挂名”主张违背相关基本法理且与事实不符,执法机构对申诉意见坚决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相关公司治理规则,当事人作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未审议信息披露文件便参加相关会议并签字,未对公司异常情况予以应有关注和必要审慎的核查,属于严重失职,应该严肃问责。
再次,双罚规则应明确规定,那些挂名董监高如果发生未正常履职、未参与业务管理、不具有专业背景、信任审计机构及对公司违法行为未参与、不知情等辩解事实的,均不应当作为免责理由。相反,不知情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即使挂名董监高与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签订了“不参与公司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挂名而已”之类的约定条款,对外是无效的,不能对抗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范的法定效力。
双罚规则的完善,一个重点是合理规制董监高的权责匹配。2023年修订通过、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引入了实质董事制度,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制度安排,尤其对挂名董事背后的实质董事,提供了高阶层法律效力约束制度供给。但该规则仍不完善,表现在:
其一,主体范围不周延。将违规主体限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遗漏了虽不享有控制权但可以实质影响董事会行为决策的主体,建议将实质董事主体范围拓展至各类非形式董事。因为现行法规导致董事的外延过于狭窄,难以对形式董事之外的影子董事或实质董事予以规制。
其二,判断标准不明确。可以设置三要素标准判断或定义实质董事:非形式董事,不直接参与公司事项决策,可以操纵、影响其他主体尤其是挂名董监高履行法定或意定的义务或职责。
此外,上市公司董监高签字即担责的行政处罚执法实践饱受争议。若对所有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董监高都进行处罚,会造成处罚范围过宽,且新证券法将信息披露违法最高处罚金额大幅提高,对许多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影响较大,采用签字即处罚的“一刀切”方式,会出现部分董监高的岗位职责与其承担的法定议定职责、义务不匹配。所以,应尽快完善相关配套治理规则。
综上所述,我国针对挂名董监高违法行为之规制取得许多进步,但也存在问题亟待解决。目前相关案件中,对挂名董监高的监管倾向于采取签字即担责处罚规则,但不乏被处理的挂名董监高不服。笔者建议,可以向查实挂名董监高在案件中的主观过错、行为责任的精准监管转变,力求勿枉勿纵,妥善定责。比如,新证券法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是好现象。2020年以前,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多直接援引勤勉尽责规则,强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有赖于全体董监高的勤勉尽责。但遗憾的是对信息披露事项承担法定的保证责任,不知情、未参与等事项的“挂名董监高”的边界未厘清,并且未明确是否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新公司法实施的背景下,应更加准确认定当事人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中的法定地位与作用,比如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是否参与违法行为、是否对公司异常行为给予应有关注,而非仅依董监高身份签署的书面确认意见直接追究其行政责任。因此,厘清并确立挂名董监高行为是否违法的法定标准,就成为过错认定与追责的制度安排的关键。
万国华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公司治理研究院教授,中国上市公司董事会“金圆桌奖”之“最具影响力独立董事奖”得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