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现象这种“掩耳盗铃”式的管理动摇了上市公司治理的根基,需采取引入董监高履职资格认证和履职积分机制、打通董监高诉讼退出机制等措施综合施治
企业挂名董监高现象的危害不小,确有必要加以治理。
挂名现象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名犹在,不履职。董监高由于职务变动等原因,实际不再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履职,形成挂名,但公司没有完成新的董监高补充。这反映出公司内控体系在执行层面出现了重大缺陷。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董监高严重不负责,简单地以已经发生工作变动为由怠于履职、消极履职;另一方面是上市公司的原因,如股东间有纠纷、公司出现经营异常等形成内部决策僵局,导致迟迟不能完成董监高变更的决策。二是,挂名、履职,但履职不独立,履职过程、结果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或第三人的幕后操纵。这也反映公司内控体系在执行层面出现重大缺陷。很多情况下是因为股东在选定或派出董监高时,更多考虑其资历、学历和资源而非专业能力,导致履职人员不具备专业能力。三是,仅挂名,实际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的第三人履职。这种挂名从一开始就具有欺骗性,即表面看有人在履职,但实际会造成极大的履职风险。这反映了公司内控体系在设计层面出现重大缺陷,是从认识的源头对现代公司治理的直接放弃:对现代公司治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使得董监高形同虚设。总体上,导致上述挂名现象的关键共性原因是:挂名人员本身的风险意识缺失,认为只要是挂名,就与自身无关。
挂名董监高现象对公司相关方的危害,包括三大方面。
对公司而言,直接违反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导致公司内控体系出现重大缺陷。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的产生,是作为集多元利益相关者于一体的上市公司的必然要求,也是两权分离模式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董事、监事各负其责,相互制衡。挂名董事、监事,因其履职缺位或职责混同,必然损及上市公司存续的根基,出现内控重大缺陷。
对挂名董监高而言,无法隔离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风险。在涉及挂名董监高的各类行政、民事、刑事案件中,挂名董监高为了免责,运用的抗辩理由基本为“因为挂名,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与决策,对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所以应该免责”,即认为“不知者不为过”。但实践中,他们基本未能因此而被免责,原因是“登记的公信力”:既然在法律程序上已登记为董监高,对外就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当挂名董监高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时,就难逃其责了。
对利益相关方而言,上市公司最大的特点是股权分散,涉及利益相关方主体众多,如小股东、债权人、员工等。挂名董监高的存在,导致上市公司内控体系出现缺陷,必然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融资能力,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员工的就业。
挂名现象这种“掩耳盗铃”式的管理动摇了上市公司治理的根基,需出台综合措施予以治理。
一是,引入董监高资格认证。部分挂名是因为董监高不具备专业能力,因此有必要引入董监高的专业资格认证机制,包括基本的专业任职资格,再配合法律规定的董监高任职条件,从源头保障其任职能力。
二是,引入董监高履职积分机制。挂名现象部分源于董监高的故意不履职。这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并不总能体现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可引入董监高的积分机制,建立董监高人员的信用档案:对于因不履职而对上市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区分不同的情节扣除不同分值的诚信分;当诚信分达不到最低要求时,强制其退出并禁止再入上市公司董监高行列。
三是,打通诉讼退出机制。挂名现象部分是由于公司内部无法完成董监高变更的决议,从而不能顺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这种情形下,只能借助诉讼手段进行确认之诉。但目前的诉讼法中并没有针对这类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运用一般的诉讼规定推进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当法院裁决强制变更时,公司若尚不能确定新的董监高,该强制变更便无法执行。因此,打通诉讼退出机制需在特别程序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作者系中联重科副总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