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禹之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债权理论,债权发生于相对人之间,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债。但在此理论体系下,因其他原因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义务是否应当纳入到物权或债权理论体系,若是,又应通过何种途径,存在争议。
此外,若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则又需考量第三人究竟得否侵犯他人债权。根据我国传统侵权理论,在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中应如何认定股东的“侵权行为”,又应如何证明股东对于债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债权人债权被损害的“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有探讨的空间。
本文尝试以比较法研究为视角,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以侵权之债为请求权基础,且系第三人侵害其他方债权时而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本文进一步讨论关于股东有可能构成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及如何对前述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二、理论回顾
(一)侵权行为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虽在法律编排体例上存在差别,但通说认为,按照债的发生原因,可将其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而法定之债则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以及无因管理。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在第二编“债之关系法”的第一章到第七章规定了债之关系的发生、内容、变更、消灭等,第八章列举了“各种之债”。而在第一至七章中,除第二章“固定型化契约而生之法律行为之债”以及第三章的“约定债之关系”,其余规定在理论上均可适用第八章所列举的所有债之关系,包括第八章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下,若一方基于某种情形需对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似乎可以直接借助《民法典》第一至第七章内容。
我国《民法典》则在兼采英美法系关于“准契约法”规定的同时,专设“侵权责任编”,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列编入《民法典》,同时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纳入“合同编”。因此,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在我国《民法典》体例下,似乎仅能依据第七编“侵权责任”的有关内容来认定侵权责任,而对于因《民法典》之外的原因产生的债务债权,比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可能承担的补充或连带责任,在不能认为是合同或侵权之债的情况下,似乎也只能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有关规定,但在我国民商合一的框架下,无论是基于对立法周延性、请求权基础的认定以及对债权人的保护之考量,均不符合立法目的。基于此,笔者理解,对于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论解释途径,以在侵权之债的框架下进行为宜。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
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得否被认定为侵权(或者说侵权之债中的侵权对象可否包括债权),存在争议。德国通说认为侵权对象不应包括债权,主要理由在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以列举方式明确了侵权对象,包括“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若按照法律解释方式,“其他权利”应当是与“所有权”或“生命权”类似的绝对权,但,债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即为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仅被债权人及债务人知晓,并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外人无从得知,故不应将债权包括在侵权对象中。不同意见者则认为,债权属于财产,他人不可随意侵犯,因此应将债权认定为与所有权或生命权类似的绝对权。
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第三人原则上不应因侵害他人债权而承担侵权责任,但该原则并非绝对,比如王泽鉴教授认为,若第三人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害其他方的,可以构成侵权;杨立新教授主张,若第三人在明知其他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但以引诱等方式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进而损害债权的,构成侵权。
笔者理解,若要债权成为侵权对象的,既需要满足主观要件,也需要符合特定的客观要件。关于主观要件,第三人需知晓债权的存在并故意加害。试举一例,A在明知B对C享有100万的合法债权情况下,教唆B将其唯一的资产(一套房)转移到A名下,从而达到B不能履行债务的目的,A之行为即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从客观要件而言,债权本身需合法有效,且第三人行为具备不法性。在上例中,A与B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即具备不法性。但需说明的是,亦存在第三人行为虽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但其行为却不具备不法性的情形,如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企业需聘请管理人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聘请行为必然导致破产企业的总资产客观上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因該行为并不具备不法性,故不能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侵犯法视角下股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得以直接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从合同之债出发,因债的发生需有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而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与股东并无关联,且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亦不存在相关约定,故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股东承担的该等债务不符合合同之债的特征。而不当得利则旨在矫正欠缺法律依据的财产变动,使无法律原因而获利,同时导致他人利益减损者,负担返还义务;无因管理主要用于使其自身并无相关义务但基于善意之考量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因此,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在解释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同样无适用之空间。
考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特征有三:其一,股东属于公司与债权人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意定之债;其二,股东主观目的为逃避债务,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其三,股东的加害行为客观上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公司以自身资产完全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而导致债权人之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行为具备可苛责性。因此,笔者理解,即便不使用“排除法”,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债权亦更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
四、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类型
实践中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多种多样,认定上存在难度,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需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二十一种之多,类型包括股东出资瑕疵、公司最后未能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后股东承担责任、未能正确履行清算责任等情况下股东或清算组需承担的连带责任等等。总结而言,笔者以为相关行为可归为以下四类:
第一,因股东滥用控制行为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丧失。若股东滥用控制权,进而导致公司不能独立表达意志,不存在独立利益时,公司就会丧失自己的独立人格,沦为股东用以规避责任的工具。而对控制权的滥用可以体现为:关联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在具体交易中收益归属于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而损失由公司单独承担等等。
第二,因股东与其持股的公司发生混同而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具体体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业务、人员、账目、住所以及日常管理难以进行区分,进而导致难以区分公司和股东的意志,其中又以财产混同为核心标志。
第三,因股东行为而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大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相关原则并未直接规定,但其立法精神散落各个相关条文中,以保证公司的人格独立以及完整。而其中的资本维持原则之所以重要,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将直接影响公司债务能否得到及时清偿以及公司可否正常运营,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或者有违法减资、违法分配公司利润、恶意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的,均会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导致公司资本与外观体现的偿债能力不相匹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四,股东行为具备不法性,主观恶意明显。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股东不诚信行为通常体现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公司资产、通过以不合理价格达成交易的方式为自己牟利等等,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则主要体现为恶意或低价处置公司资产,虚构承诺骗取公司注销登记。上述行为均可体现股东主观上的恶意,相关行为具备不法性,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语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侵权责任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请求权基础更具备合理性。虽对于第三人损害债权的行为可否构成侵权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在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之债权的视角下可以更合理的认定股东的有关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具体而言,若相关股东之行为本身不宜得到正面评价(或者说并非属于市场自由竞争所应许可的范围之内),且主观上股东亦有侵害债权之故意,其行为在客观上将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导致公司不能对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时,应认定股东行为构成侵权,需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系天达共和合伙人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 李秀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