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丙万 李叶千
内容提要: 面对虚拟世界中的违规经营活动, 传统电子取证固证技术面临取证成本高、 证据易被篡改和合法性欠缺等问题。 多点并行取证技术规则从间接证明理论出发, 借助时空跨度大、 随机性强的多个取证节点, 以可控的经济成本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侵权或违约事实进行更有效的证据收集, 同时赋予经营者合理的反证机会。 这种技术规则在行政执法和消费者维权场域都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但在构建行政执法系统时需联系既有的监管标准, 在取证和固证环节通过人机分离、 数据备份等技术措施确保环境清洁。 在搭建面向消费者的取证平台时, 需恪守最小必要原则, 通过审查平台企业经营资质等方式实现平台中立, 利用公开透明的取证手段和完整的证据链条确保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虚拟与现实高度融合, 人们逐渐习惯于在虚拟世界围绕衣食住行开展各种交易活动, 随之产生的是海量的电子数据。 既有研究认为, 电子数据具有易删除、 易覆盖、 易篡改、 易灭失等特点, 这些特点可能影响到其作为证据使用时的真实性。①参见蒲泓全、 郭艳芬、 卫邦国: 《电子取证应用研究综述》, 载 《计算机系统应用》 2019年第1 期, 第10-16 页。譬如, 与其他类型的证据相比, 电子数据更容易因网络数据传输中断、 存储介质丢失等状况, 无法保存原始数据。②参见白梅: 《电子证据司法适用的问题研究》, 载 《人民论坛》 2022年第2 期, 第92-94 页。此外,大数据体量庞大、 类型复杂的特点也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带来了双重挑战。 “IDC 研究表明, 数字领域存在着1.8 万亿GB 的数据。 企业数据正在以55% 的速度逐年增长。 Read Write Web 表示, 如今, 只需两天就能创造出自文明诞生以来到2003年所产生的数据总量。”③《IBM “智慧存储” 战略: 以更智慧的方式掌控大数据》, 载搜狐网, https: //business.sohu.com/20120620/n346064418.shtml,2023年8月18日访问。而大数据的高复杂度则意味着取证主体难以恰当评估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质量, 也不易选取具有价值的子集。 这些难点导致电子证据的收集需要耗费巨大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 证据偏在的问题较为突出, 在某些情形下甚至不具有合理存取的可能性。④参见高波: 《大数据: 电子数据证据的挑战与机遇》, 载 《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3 期, 第111-119 页。
基于电子数据的这些特征, 法官对该类证据往往持相对审慎的态度。 电子数据在民事案件中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偏低。⑤参见史明洲: 《区块链时代的民事司法》, 载 《东方法学》 2019年第3 期, 第111 页。为缓解前述虚拟世界的证明难题, 修订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就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问题提供了裁判指引, 但应当如何利用该指引改善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法定标准, 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优化。⑥参见刘品新: 《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标准》, 载 《社会科学辑刊》 2021年第1 期, 第66-78 页。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 司法实务领域也结合新兴的区块链技术对电子证据的存证和取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例如, 杭州互联网法院建立了涵盖“司法区块链” 和“第三方存证” 两大模块的证据平台,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搭建用户、 第三方应用接入平台、 天平链和电子诉讼平台之间的数字桥梁, 构建出了证据完整的生命流程等。 区块链存证技术采取链式结构, 数据库内发生的所有动态过程都会被盖上“时间戳”, 无法人为篡改, 随时可以调取、 查阅和验证。⑦参见郑戈: 《区块链与未来法治》, 载 《东方法学》 2018年第3 期, 第76 页。但是, 这种技术仅能解决电子证据存证后的真实性问题, 难以保证电子证据在上链前的真实性。⑧参见刘品新: 《论区块链存证的制度价值》, 载 《档案学通讯》 2020年第1 期, 第21-30 页。
在学术研究层面, 如何从传统的证明规则入手解决电子证据的证明困境是学界重点关注的话题。 有观点认为可以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给经营者一方。 但是该条覆盖的商品和服务范围有限, 容易造成认定和鉴定的周期过长、 诉讼迟延等问题。 另有观点主张从推定真实的原理出发, 类比生活中的一般常识, 部署数个互相独立的取证服务器来实现访问。 若服务器能够互相印证同一事实, 则该事实大概率为真。⑨参见解文雅、 邓矜婷: 《市场监管部门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管理可采用推定真实标准》, 载微信公众号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https: //mp.weixin.qq.com/s/zn5K0JD3Y9h2epYia9PK5A, 2023年8月18日访问。这种方案是一个可能的解决方向, 但尚未经过学理上的充分论证。 本文拟在该思路的基础上继续深入, 从虚拟世界面临的取证难题出发, 剖析现场取证和远程取证两种传统取证模式在虚拟世界遇到的障碍, 以及因缺乏可操作的证明规则导致的执法主体与司法部门协作失败问题。 本文将贴近虚拟世界的运行规律和信息存取特点, 提出与虚拟世界相适应的证明思维, 阐述一套多点并行取证的技术规则, 并评估这套证据规则的比较优势、 应用风险, 创设出具有解决力的实践方案。
现场取证因其在物理意义上接近证据、 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证据的真实性, 在早期虚拟世界的电子数据调取工作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2022年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六条就将收集、 调取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规定为原则性的取证方式。 然而,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 网络设施的互联互通性日趋加强, 这种取证模式的可操作性逐渐降低, 难以在网络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发挥功能。
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来看, 现场取证会耗费行政执法部门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同时很难杜绝经营者篡改证据, 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常见的电子证据的现场取证方式包括计算机电子取证和智能手机电子取证。 取证主体通过浏览器取证、 内存取证、 人工提取、 芯片拆解等方法来提取存储在计算机和智能手机内部的电子数据, 圈定其中具有价值的部分作为证据使用。⑩参见前引①, 蒲泓全、 郭艳芬、 卫邦国文, 第10-16 页。但是, 随着硬盘存储能力的不断提升, 计算机和智能手机内部存储的电子数据日益庞杂, 搜查和圈定电子证据的工作很难开展。 “传统实物证据通过相关性及其与所处物理空间的密切联系来限定搜查范围的机制, 在电子数据的搜查和扣押中无法发挥其相应功能。”⑪谢登科: 《论电子数据与刑事诉讼变革: 以 “快播案” 为视角》, 载 《东方法学》 2018年第5 期, 第49 页。此类问题在布置多个服务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上更加突出。 在信息互联互通的大背景下, 经营者的数据往往储存在上百个服务器当中, 这些服务器可能分布在全国各地, 想要抵达现场进行取证意味着巨额的交通成本和人力成本。 即使行政执法部门能够支付这些成本, 如果不能在同一时刻对各地服务器 “一网打尽”, 经营者也可能会利用取证的时间差篡改数据, 导致最终收集到的电子数据欠缺真实性。
与行政执法部门类似, 个体消费者在进行现场取证时同样面临取证成本高、 电子数据易被篡改的问题, 甚至囿于主体身份的原因更难获得经营者的配合, 不得不承担额外的检测费用和鉴定费用。概言之, 虚拟世界中的电子数据现场取证会为取证主体带来巨大成本。 即使主体暂时能承担这些成本, 所收集到的电子数据证据也往往存在真实性上的疑问, 难以证明案件事实。
随着网络服务的蓬勃发展, 数据存储的载体出现从终端设备向云端迁移的趋势, 电子取证的对象也随之从独立设备转向云端。⑫参见黄少荣、 陈丹: 《大数据环境下的电子取证研究》, 载 《网络空间安全》 2019年第7 期, 第79-82 页。云端提供的不再是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 而是电子数据的镜像,这意味着取证人员无法再针对原始载体开展现场取证工作。⑬参见江汉祥: 《电子取证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载 《中国刑事警察》 2022年第3 期, 第4-6 页。在现场取证失灵的背景下, 借助云计算、 高速计算等信息技术的远程取证应运而生。 这种取证方式的优势是无须实际进入经营地点取证, 能够大幅节约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更加契合虚拟世界规模大、 互联互通性强的特点。 但是它一方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电子证据数据量大、 数据复杂度高的固有问题, 另一方面容易导致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不足, 在后续的司法裁判环节中可能会影响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首先, 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远程取证收集到的电子证据会招致合法性层面的疑虑。 当网络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发生时,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主动对涉事经营者启动调查, 通过网络嗅探等方式完成数据流信息取证, 也可以依赖消费者的举报, 被动地开展执法和取证工作。 “在信息质变为权力基础的当下,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互动呈现紧张而又互相依赖的关系。”⑭裴炜: 《个人信息大数据与刑事正当程序的冲突及其调和》, 载 《法学研究》 2018年第2 期, 第42-61 页。面对个人合理的隐私期待,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调取个人证据的行为在取证主体、 取证范围、 取证方式等维度都受到严格规制。 例如, 在取证工作中是否涉嫌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不当获取商业秘密, 存取证据的环境是否清洁等。 稍有不慎, 即会受到合法性的质疑。⑮参见前引⑨, 解文雅、 邓矜婷文。倘若依赖消费者的自主举报, 则会面临其提交的店铺链接或订单信息截图等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执法主体依旧需要搜集能够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这时又会再次涉入前述的合法性困境。 可见, 无论沿用何种途径, 行政执法部门收集到的电子数据证据都会面临证据能力层面的挑战, 不利于后续可能的司法审判或行政复议等环节的开展。
其次, 消费者借助远程取证收集到的证据面临证明力不足的困境。 个体很难证明权益实际受损, 最后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电子数据证据的采集具有专业性强、 技术性高的特点,并且在通常情况下, 当事人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就难以正确地收集电子数据证据。”⑯参见前引④, 高波文, 第111-119 页。电子证据的数据量大、 复杂度高, 消费者缺少在海量数据中辨别有价值的部分的专业技能, 耗费大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很可能面临证明力不足的问题。 以“马某某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为例, 原告马某某认为自己的订票信息系从南方航空经营的网站泄露的, 提供了南方航空公司发送的订票短信、 诈骗短信和转账记录作为电子证据。 但南京市公安局网警支队调查后认为“案涉订票信息泄露的途径很多, 并不能得出该订票信息就是航空公司泄露(的结论)”, 法院因此认定原告的证据属于可能性分析, 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无关, 判决原告败诉。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苏01 民终3947 号民事判决书。
基于上述原因, 远程取证会为后续的司法审判带来一定问题。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欠缺是消费者取证面临的最大难题, 消费者自行收集的证据往往只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分析, 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唯一性。⑱参见邓矜婷、 周祥军: 《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 载 《法律适用》 2021年第2 期, 第31-41 页。而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证据则有着合法性的疑虑, 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没有证据资格。面对这些存在 “严重缺陷”、 难以直接在裁判中使用的证据, 法院不得不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进行复核, 将大量时间花费在事实认定上,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针对远程取证在虚拟世界面临的窘境, 近来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主张, 可以参照互联网纠纷的解决方法, 借助区块链技术解决电子数据的取证问题, 将法官“从事实判断中解放出来”。⑲参见前引⑤, 史明洲文, 第111 页。区块链取证的核心是哈希值校验, 它能够将所有存储在链上的文件绑定在一起进行真实性维护管理, 通过对原文的哈希值进行重新计算和比对, 排除原始数据被篡改的可能性。⑳参见汤刘柳、 李海涛: 《单轨制管理模式下电子文件真实性技术保障对策研究——以 “X 工程电子文档管理系统建设” 项目为例》, 载 《山西档案》 2020年第2 期, 第125-130 页。截至2019年初, 杭州、 北京、 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都采用了区块链存证技术。 这或许是解决虚拟世界取证难题的可行方案之一, 但这种技术目前无法解决数据上链前的问题, 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㉑参见前引⑧, 刘品新文, 第21-30 页。以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区块链存证规则为例, 法院将电子存证证据分为上链证据和真链证据, 其中上链证据只能保证证据在上链后不被篡改, 在裁判中不得被直接认可, 证明责任主体必须另行证明证据上链前的真实性。㉒参见前引⑱, 邓矜婷、 周祥军文, 第31-41 页。此外, 区块链的安全性也因种类的不同而有高有低。 在共识机制尚未完备的情况下, 执法和司法主体很难在实践中明确其信任边界。
传统证明规则在网络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上的捉襟见肘, 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都希望对方能给出适应虚拟世界的操作规则, 从而使自己在执法取证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具备行为依据。 易言之, 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间存在“相互期待” 问题, 不能很好地协作处理此类案件。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不完全统计, 2020年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应诉案件数不足行政处罚案件数的2%, 这种较少进入司法权终局裁判阶段的现实情况使行政执法工作适用的取证和存证标准与行政诉讼的审判标准不完全一致。㉓参见前引⑨, 解文雅、 邓矜婷文。面对案情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 行政执法部门倾向于将证据认定的工作交给司法部门, 由法官在后续环节中按照固定的法律规则和办案经验进行裁判, 从而为未来行政工作提供指引。 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缺乏真实性, 难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 或是在调取过程中存在伦理方面的疑问, 合法性不足, 没有证据资格。 面对这些真实性、 完整性或合法性㉔我国证据属性的通说是三性说, 即真实性、 关联性和合法性。 考虑到电子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与传统证据均存在较大差别,相关法律法规通常从真实性、 合法性和完整性的维度审查电子证据, 参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等规范文件。存疑的证据, 法院不得不将大量时间花费在事实认定上, 他们实际上同样期盼行政执法部门在“前端” 解决问题。 由此, 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呈现出协作不畅的困难局面, 彼此中间形成了证据的真空地带, 虚拟世界的证明问题悬而未决。
协作不畅的本质在于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采用的存证、 取证标准深度不一。 这一方面是由于大量的行政处罚案件难以进入司法审判的视野, 另一方面是执法与司法的功能期待迥异。 为填补证据的真空地带, 可能的解决方案是设计出一套适用于现在的虚拟世界、 可操作性强的新规则, 既能够被行政执法部门顺利运用于取证和存证工作中, 也能够在后续的司法审判环节为法院所认同。 由于传统的现实取证和远程取证在虚拟世界都会遇到障碍, 实践中需要考虑对传统思维进行更新, 采用面向虚拟世界的证明思维, 从根本上解决这种问题。
现场取证和远程取证在解决网络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上的弊端已经初步显现。 无论是取证成本高、 证据合法性不足还是证明力欠缺, 其根本原因都是虚拟世界中双方当事人无法公平地接近证据, 证据偏在问题难以避免。㉕参见前引④, 高波文, 第111-119 页。为矫正该现象, 有必要充分考虑虚拟世界自身规模大、 可变更、 数据流通快、 互联互通性强的特点, 进一步完善电子证据收集的权利义务关系。 进行物理世界的取证可以破门而入, 而虚拟世界的取证则需要“虚拟进入”。 一套理想的证明思维是: 结合虚拟世界“路过留痕” 的特点, 通过合适的规则和技术安排, 拉近行政执法部门和消费者与电子证据的距离; 把“验真” 的机会交给经营者, 让经营者能够有充足的空间自证清白。
“无论是法定电子数据, 还是电子数据法定, 固然均是基于数字技术的发展需求, 但法定化的思路、 方式和程度, 根本上仍取决于证据制度的理性构建需要。”㉖占善刚、 王超: 《从法定电子数据迈向电子数据法定》, 载 《湖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2 期, 第119 页。针对虚拟世界的证明难题, 大多学者尝试从完善既有的证据规则的角度切入。 有学者主张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缓解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不对等的问题, 但该制度辐射范围有限, 且容易造成诉讼迟延的问题。 有学者建议设置电子证据证明请求权、 借鉴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建立电子数据证明妨碍排除制度等。㉗参见前引④, 高波文, 第111-119 页。但在实践中,经营者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证据, 难以证成其具有妨碍使用的目的, 在判断程序上缺乏可操作性。 另有学者则从目前电子数据审查的相关规定出发, 创造性地提出 “多点并行取证” 的解决方案, 即选择部署多个服务器、 多个节点同时对某违约或侵权事实进行指认, 在并行点数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 该事实就有较大可能性为真。㉘参见前引⑨, 解文雅、 邓矜婷文。这是一个比较契合虚拟世界特点的思路, 但尚未从学理角度展开详细论证。 本节拟从传统证明思维的理论经验和虚拟世界的证明思维两个角度分别进行阐释, 并在此基础上初步提出面向虚拟世界的取证技术规则构想。
在英美法系理论中, 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的区分存在一定争议。 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基本认可两者的区别, 但有部分学者主张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统称为直接相关证据, 与间接相关证据(即大陆法系中的 “辅助证据”) 对立。 大陆法系则明确区分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 前者指 “不需要通过任何中介就能证明某一要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情形”, 后者则旨在证明 “那些并不直接与法律构成要件相关的事实主张, 但是可以结合其他事实, 证成就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推论”。㉙参见曹志勋: 《民事一审裁判技术研究: 以事实认定技术为中心》, 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第292-293 页。我国通常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来确定某项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㉚参见纪格非: 《“直接证据” 真的存在吗? 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分类标准的再思考》, 载 《中外法学》 2012年第3 期, 第594-606 页。
有学者尝试对间接证明的过程进行模型化的建构。 譬如, 有观点认为, 间接证明过程包括证据链与证据环两大情形。㉛参见姜世明: 《证据评价论》,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第163-165 页。这种区分从理论维度刻画了不同间接证明过程的差异, 但无法直接用于解决虚拟世界的证明难题。 另有观点认为, 间接证据推论主要事实的推理方式包括直接推理与间接推理, 后者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锁链型” 和“放射型” 两种推理方式: 锁链型推理指将数个间接证据表示的事实用一条直线串联起来的推理。 间接证据数量越多, 主要事实为真的概率越低。 放射型推理指数个间接证据之间互不联系、 但各自能够推论出主要事实的推理。 与前者相反, 这种推理方式中的间接证据的数量与主要事实为真的概率成正相关。㉜参见王亚新: 《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第二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第155 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 “甲型肝炎案”㉝原告在某餐馆多次食用牡蛎后患甲型肝炎, 其已经举证证明: 牡蛎是甲肝病毒的常规病原体; 大约三十人在该饭馆用餐后患甲型肝炎。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可以适用间接证明。 参见周翠: 《从事实推定走向表见证明》, 载 《现代法学》2014年第6 期, 第108-126 页。中使用的思路接近放射型推理。 两种推理方式的本质区别在于间接证据之间、 间接证据与主要事实的关系不同: 锁链型推理需要从某一个间接事实推向另一个间接事实、 重复该流程直至推导出主要事实为止, 间接证据之间紧密依存; 放射型推理中每一个间接证据都独立存在、 都能够单独推论出主要事实, 但证明力较弱, 需要借助其他间接证据进行补强。
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其终极使命都是被当事人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至一定标准, 以使法官判定待证事实为真。 在虚拟世界中, 经营者违约或侵权案件带来的取证难题可能涉及不同的诉讼法领域。 考虑到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各不相同, 有必要结合间接证据在三大诉讼中的涵义指向, 进一步对各类证明标准间的差异进行总结。
民事诉讼案件里的主要事实指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 变更、 消灭的事实。㉞参见陈光中主编: 《证据法学》 (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第218 页。无法独立证明该事实、 只能证明事实的某方面情况的证据, 是民事诉讼视野下的间接证据。 民事诉讼原则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可见, 在民事诉讼中, 当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时, 法官便可以认定该事实为真。
在行政诉讼法中,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就是案件的主要事实。 不能独立证明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属于间接证据。 由于行政管理的领域较为宽泛、 行政行为类型众多,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也呈现多样化的特征。 在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领域, 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往往采取合理根据标准, 即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一定事实根据; 在轻微的行政处罚决定、 部分行政裁决行为、 授益性行为、 程序性问题、 国家赔偿中受害人损害事实的认定上, 则采取优势证据标准, 即采信具有明显优势的盖然性、 更为可信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在行政处罚和对当事人权益有较大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上, 应达到确凿无疑的标准, 即排除任何合理怀疑。㉟参见何海波: 《行政诉讼法》 (第3 版), 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第455-467 页。因此, 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对间接证明的要求各不相同。
对刑事诉讼而言, 案件主要事实指的是“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和该犯罪事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的事实”。㊱前引㉞, 陈光中主编书, 第218 页。凡是无法独立证明该待证事实的证据, 就是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 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设定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但最重要的还是有罪判决的“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 在三大诉讼中,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高, 对间接证明的要求也就最高。
尽管间接证据在现实世界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但仍应考虑到它自身所具有的依赖性、 证明复杂性、 单个或然性, 在使用中注重间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同时尽可能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反驳, 否定对己不利的事实。㊲前引㉞, 陈光中主编书, 第219-221 页。可见, 寻找真实可靠、 数量足够的间接证据, 同时为相对人提供自证清白的机会, 是机制设计的关键。 这为我们接下来建立适合虚拟世界的证明思维提供了一定的启示。
虚拟世界是网络缔造者借助互联网技术创设出来的环境。 在这个环境中, 进入者的全部活动都会在通讯、 储存与系统运算层面被记录下来, 呈现 “路过留痕” 的样貌。㊳参见蒋勇: 《个人信息保护视野下中国电子取证规制的程序法转向》, 载 《西安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6 期,第140-148 页。但是这种留痕通常只意味着证据数量的增加, 不代表当事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拥有更多可以使用的证据资源, 更不必然导致取证难度的降低。 大数据包括“海量数据” 和“复杂类型的数据” 两个层面的涵义。 如何评估数据的整体质量、 圈定其中有价值的数据子集是虚拟世界取证的最大挑战。㊴参见前引④, 高波文, 第111-119 页。此外, 相较于掌握原始电子数据的经营者, 行政执法部门与消费者和电子证据的距离较远, 证据偏在的问题十分明显。 电子证据难以保存、 容易损毁的特点, 以及技术知识的缺乏和主体资格的顾虑更加深了证据偏在的弊端。㊵参见前引④, 高波文, 第111-119 页。目前的取证方式和证据规则无力解决虚拟世界的结构性难题, 而传统证明思维里的间接证明理论为突破此类证明困境提供了解决之道。
电子数据是网络活动的片段性记录, 包括用户注册信息、 系统登录日志、 通讯记录、 数字证书等, 往往以零散细碎的形式呈现出来。㊶参见张芮萌、 李丰宇、 李泽锋: 《全生命周期视角下电子证据可信管理研究》, 载《管理工程师》 2022年第4 期, 第35-41 页。这种片段性的特征使其与 “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方面情况” 的间接证据颇为相似。㊷前引㉞, 陈光中主编书, 第219 页。回顾前述理论可知, 间接证据在数量充足、 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的情形下, 同样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但是在适用时必须确保这些证据已经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电子数据体量庞大, 天然具备数量上的优势, 符合适用间接证明的先决条件;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所须具备的证据能力, 也可以通过周密的技术手段和制度安排加以保障。 可见, 欲借助间接证明理论挖掘电子数据的证明潜力、 破解虚拟世界的证明困局, 关键在于结合诉讼法学者对间接证明的模型化构建经验, 创设合适的间接证明情境, 打造完善的证据体系。
回顾前述诉讼法学者对间接证明的模型化构建尝试, 放射型推理是一个比较理想的借鉴对象。这是因为, 放射型推理只需找到分散在虚拟世界里的、 能够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电子数据, 再设法将它们汇集起来, 通过补强的方式加强证明力, 从而使其在后续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得到认可。 而锁链型推理却要求从某一个间接事实推向另一个间接事实, 这就意味着取证主体需要掌握尽可能充分的间接证据。 由于虚拟世界中证据偏在的现象普遍存在, 某些具有关键性的电子数据实际掌握在经营者或第三方手中, 无法被取证主体轻易获取。 在锁链“缺环” 的情形下, 这些电子证据依旧缺乏证明力, 不能真正破解虚拟世界的证明困境。
一个典型的现实世界争议情境是, 当借款人欠债不还并且拒绝承认曾经借款的事实时, 可以由其他人对其进行指认。 如果有多名知情者同时指认借款人曾向贷款人借款, 则借款事实大概率为真。 该情境本质上是间接证明理论中放射型推理的一种现实应用, 即其他个体指认的借款事实之间互不关联, 但能够各自推论出借款事实存在。 对放射型推理来说, 证明标准的高低影响着证成待证事实所需的间接证据数量的多寡。 延伸至该争议情境, 则参与指认的个体数量越多, 借款事实存在的可信度就越高。
类似的思路也可以应用于虚拟世界当中: 为走出虚拟世界的证明困境, 可以考虑引入一种多点并行取证的技术规则, 即跨区域部署多个服务器节点对相同事实进行指认, 从而构建出完善的证明情境。 这样一来, 争议事实为真的盖然性将大幅提高。 这种技术规则以构建多人指认的证明情境为目标, 既能够将反证的机会交给侵权或违约主体, 降低消费者的证明难度, 又能够将“验真” 的机会交给行政相对人, 规避行政执法部门取证的道德风险。 具体来说, 消费者可能无法在第一次下单交易时充分取证, 此时可以向充当其他节点的主体寻求帮助, 请求他们参与指认, 从而间接证明经营者存在侵权或违约情节。 行政执法部门也可以作为特殊节点参与此环节。 这种情境与现实的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有类似之处, 区别在于多点并行取证是以技术化的手段将这种制度在虚拟世界固定下来。
与传统的取证方式相比, 多点并行取证也具有成本上的优势。 法经济学认为, 评估某项证据制度需要同时考虑其可能产生的“直接成本(Direct Cost)” 和“错误成本(Error Cost)”, 一项运行良好的证据制度应尽可能使两项成本之和最小化。㊸Jeffrey S. Parker, Bruce H. Kobayashi, Evidence: General Economic Analysis, Encyclopedia of Law and Economics, 2000, p.290-305.对多点并行取证来说, 直接成本指的是参与指认的节点取证的成本、 汇集节点证据的成本; 错误成本指的是共同指认的经营者侵权或违约的事实不存在带来的成本。 就直接成本而言, 节点取证与证据汇集的成本可以通过构建执法系统与聚合平台的方式进行压缩。 这种技术基础设施的运维具有鲜明的边际成本递减特征, 行政执法部门设置一套网络通信服务设施后即可长期使用, 后续再增设节点只需要接入更多的服务器, 花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极低。 就错误成本而言, 多点并行取证带来的错误指认的风险可以通过妥善的技术规则与制度安排, 以及给予经营者合理的推翻机会进行规避。 由此可知, 多点并行取证这一制度设计能够使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之和最小化, 具有较好的应用前景。
不过, 在看到多点并行取证的发展前景的同时, 我们也需要细致观察和评估这种技术带来的道德和伦理风险, 并通过针对性的制度来避免这些风险。
前文比照现实世界的间接证明机制, 初步建立了一套与虚拟世界相适应的证明思维, 即构建多人指认的证明情境, 由多个节点同时指认待证事实, 同时将反证的机会交给被不利证明的当事人。本节将继续细化诞生于这种思维下的技术规则, 评估其优势与潜在的风险, 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多点并行取证技术的现实运作机制。
多点并行取证能够较好地解决电子数据证据属性和现有证明规则无法应对虚拟世界的问题。 由多个节点在同一时间对相同事实进行指认的做法增加了经营者篡改原始数据的难度,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保障, 证明力大幅提高。 参与指认的数量越多, 经营者违约或侵权事实存在的概率越高,当事人拟证明的违约或侵权损害存在的事实更容易达到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 由于虚拟世界具有“路过留痕” 的特点, 在这种证明情境下, 经营者也有更多的机会反证推定事实的不存在。 可见,无论是对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还是对被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而言, 拟证明的事实都更容易达到证明标准。 在这种技术规则下, 当事人付出的是取证成本和汇集节点证据的成本, 无须单独支付后续的鉴定费用等, 极大缓解了虚拟世界证明上的困难。
不过, 这并不是说多点并行取证是一个十全十美的解决方案。 在虚拟世界的取证问题上, 这种制度虽然比传统的现场取证和远程取证更具有证据属性上的优势, 但仍然存在道德和伦理层面的潜在风险。 例如, 行政执法部门能否通过养号的方式进行取证? 如上文所述, 分布在不同地点的行政执法部门既可以现场执法, 也可以注册账号远程取证。 但是在后一种情形中, 部分平台可能以保护商业隐私、 反制其他网络运营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爬取行为) 等理由, 将这些账号判定为异常账号, 进行 “特殊照顾”。 如此一来, 执法人员实际上获取的是与普通消费者不同的内容, 证据的真实性也就无从谈起了。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 执法人员可能会作为普通节点参与指认, 采用养号的方式取证, 即通过点单、 更换IP 地址等方式伪装成普通消费者, 以规避平台的标签化判定。
养号的首要目的不是解决证据合法性的疑问, 而是在事实层面突破信息偏误或者被相对人误导的困境。 但进一步的问题是, 通过这种方法获取的商业活动信息能否作为执法证据来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伪装成普通消费者收集证据、 证明经营者侵害权益的做法是否违背伦理? 或者说, 这种养号取证的做法和“钓鱼执法” 之间是否存在区别?
事实上, 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实践中早有围绕类似问题的讨论。 首先, 民事诉讼中存在类似的陷阱取证问题。 以“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为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而采取的租赁房屋、 购买激光照排机等方式属于陷阱取证, 但这种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 因此法院对其予以认可。㊹参见王亚新、 陈杭平、 刘君博: 《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 (第二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 第97 页。二审法院则以陷阱取证并非本案唯一获取侵权证据的方式为由,否定了该行为的正当性。 然而, 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二审法院的认定, 强调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 应当综合利益衡量与价值取向两个维度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的目的并无不正当性, 且没有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考虑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采取该取证方式, 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 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㊺最高人民法院 (2006) 民三提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 行政执法部门采用类似取证方式时也存在执法圈套和诱惑调查的区分。㊻在讨论行政执法中诱惑调查的合法性时, 行政法学者往往会类比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中存在的 “侦查圈套” 与 “诱惑侦查”区别, 或 “犯意诱发型侦查” 与 “机会提供型侦查” 区别, 将行政法领域中的此类调查行为一分为二。 尽管使用的术语有所区别, 但他们大多都认可具有一定隐蔽性、 不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新的违法意图的调查行为符合法理, 只是在采用时要注意从权力主体、 适用范围、 实质标准、 权利救济等方面进行规制。前者以 “钓鱼执法” 为代表, 潜在的行为逻辑是向公民心中植入违法意图、 引诱其做出本来不会做的行为, 从而方便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取证。 这种取证方法的程序合法性严重不足, 因此受到学界的非议, 在司法实务中也较少获得法院的认可。 以“张某诉上海闵行区城市交通执法大队行政处罚行政纠纷案” 为例, 执法人员以胃病发作为由请求原告 “捎一段”, 在原告照做后却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定被告的处罚决定违法。㊼参见梁三利、 郭明: 《论行政执法中的诱惑调查——上海 “钓鱼执法” 事件的理性思考》, 载 《法治论丛》 2010年第2 期,第125-129 页。而前述的养号行为本身不会使经营者产生新的违法意图, 本质逻辑更接近于某县质监局扮演外地商贩、 向屡被举报销售假烟的超市订购一批假烟的行为㊽参见陈阳: 《行政法视野下的诱惑调查及其法律规制》, 载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0年第5 期, 第14-18 页。, 属于诱惑调查的范畴。 学界普遍认为诱惑调查符合基本法理, 在满足某些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 当然,将现实世界的经验移植到虚拟世界当中, 还需要针对虚拟世界的特点做出进一步的流程性规定。
面对虚拟世界取证的伦理困境, 有人主张将指认的机会全部交给普通消费者, 也有人认为应当提高司法队伍的技术素质, 使司法人员掌握适应虚拟环境的新兴取证技术。 就前者而言, 虽然将参与指认的主体限制在消费者群体当中能够有效避免合法性的风险, 但对具体的个案来说, 不一定能找到分散在不同地点的消费者对相同事实进行指认。 指认的主体数量不够, 可能会影响到违约或侵权事实存在的盖然性; 节点的随机性或分散的跨度不足, 可能会导致无法充分排除取证过程中的干扰信息, 难以证明结论的唯一性。 在多点并行取证的运作机制中,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着必要的补充作用, 不能打着维护证据合法性的旗号使自己置身事外。
提高司法队伍的技术素质则是司法体制改革长久以来的努力方向。 一方面, 司法解释等文件提高了对司法人员技术能力的要求。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三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等, 鼓励司法人员参与到电子数据的直接审查中。 另一方面, 我国致力于发展技术人员辅助司法的制度, 包括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 由法庭技术人员向法官提供技术帮助、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等。 提高司法队伍的技术素质固然是面向未来的解决路径之一, 但绝非一朝一夕之功, 面对日新月异的信息技术和层出不穷的网络案件, 还需要在提升队伍素质的同时给出其他的解决方案, 及时规避电子取证的风险。
借助多点并行取证这一技术规则, 不同地点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同时进入现场进行执法, 如扣押分散在各个地区的服务器等, 防止行政相对人利用时间差篡改数据; 也可以亲自在待查平台上注册账号, 提取载有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截图或录屏, 与其他节点共同认定该事实的存在。㊾参照现有的电子数据证据中的取证规范, 两种取证方式之间似乎也有优先度的区分, 行政执法部门首选的取证方式应是现场扣押原始存储介质, 如无法实现再采用线上取证的做法。 现有的相关规范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等等。经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发现, 行政执法部门对证据合法性的担忧主要来自电子取证领域程序性规则的空白。 为了避免道德和伦理层面的争议, 一个切实有效的方案是围绕着多点并行取证技术, 继续细化目前有关证据效力和取证方式的规定, 对实践中累积的经验进行类型化处理, 将其上升至规范层面固定下来, 构建出高效安全的行政执法系统, 最终实现互联网电子证据生命周期的全部覆盖。 在整体规范层面, 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等法律, 明确电子证据收集使用的目的、 手段、 程序、 范围和场景, 有效保护隐私及个人信息; 可联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及即将颁布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㊿该项规定目前处在公开征求意见的阶段。 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公告, https: //www.samr.gov.cn/hd/zjdc/art/2023/art_cdb50d1a24374b97a6e4f2ec2a9e629c.html, 2023年8月25日访问。等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标准, 制定配套的平台证据管理制度, 以实现互联网电子证据获取、 存储、 传输、 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 在程序层面, 针对电子数据取证环节, 在采用自主技术方式获得电子证据时, 执法人员应做到对取证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 软件环境进行检测, 做到取证指令发出后人机分离, 必要时提取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信息, 实现取证环境的清洁、 安全; 针对电子证据的存储环节, 则可以考虑进行即时性数据备份, 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 方便后续的调取。
节点设计是多点并行取证的核心, 同样是行政执法系统的构建重点。 针对行政诉讼中多样化的证明标准,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类型的不同, 分别比照合理根据标准、 优势证据标准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标准, 由低到高安排节点的数量、 分布跨度和随机性。 多点并行取证甚至能够超越目前行政执法的要求。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多点并行取证规则却可以部署数百个服务器或人工节点, 确保取证程序的正当性, 从而实现高质量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推进的目标。
至于前文所述的“养号” 和“协作不畅” 等细节问题, 也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进行针对性规避。 养号的执法人员可以作为普通节点参与指认, 但需要将其纳入规制范畴, 通过授权特定账户的方式进行市场监管, 根据不同的登录样态采取相应的管控手段, 以保障自身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而在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协作不畅的问题上, 执法人员可以出具大跨度取证物理节点并行的证据报告, 以便司法主体根据取证节点的数量、 与证据所在地的距离评估报告的证明力。 取证节点数量越多、 距离证据越近, 报告的证明力越强, 违约或侵权事实为真的盖然性越高。 这种大跨度取证物理节点并行的证据报告实际上提供了一套统一的标准, 在执法部门与司法主体之间架起了沟通双方的桥梁, 从根本上解决了上文的协作不畅问题。
有限的行政资源与众多的违法行为之间总是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参见张新宝: 《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独立监督机构研究》, 载 《东方法学》 2022年第4 期, 第37-49 页。这一困扰执法者的现实问题在虚拟世界里仍然存在。 一个可能的解决思路是在监管流程中引入新的主体, 打造由多元主体参与的协同治理机制, 分担行政执法主体的压力。 考虑到电子证据内容的广泛性和私密性, 电子取证也体现出更强的穿透性和监控性。 可以说, 电子证据的留痕特性与电子取证的基本权干预特性是一体两面、 相伴相生的。参见前引㊳, 蒋勇文, 第140-148 页。为规避取证主体的道德风险, 不妨邀请消费者参与到多元取证机制的建设当中, 由他们直接指认违约或侵权事实的存在。 下面回顾目前当事人运用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电子取证的实践情况, 分析其在执法与司法实务中的利弊表现, 在此基础上提出基于多点并行取证这一技术规则而打造面向消费者取证平台的未来设想。
当前, 电子存证与取证服务呈现聚合化趋势, 借助电子签名、 可信时间戳、 哈希值校验等与区块链相关技术的各类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逐渐进入到市场视野当中。参见前引⑤, 史明洲文, 第112 页。由于个体通常缺乏电子数据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转向选择接受该项服务。 司法部门顺应这一现实趋势, 在2020年修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针对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的存证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尽管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问题, 但在个案中仍有可能引发对电子存证平台合法性、 电子存证技术可靠性和电子存证证明力的抗辩。 虽然法院能够通过说明电子存证的技术原理、 论述电子存证的性质、 现场勘验和演示、 分配举证责任等方式为当事人进行电子存证平台合法性、 电子存证技术可靠性方面的释疑, 但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仍旧是实践中的疑点和难点。参见前引⑱, 邓矜婷、 周祥军文, 第31-41 页。
如前文所述, 多点并行取证能够较好地回应电子证据证明力不足的质疑。 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在准备向行政部门举报或向司法部门起诉时, 可以寻求其他节点的帮助, 通过分布在不同地域的消费者的共同指认, 证明经营者的违约或侵权事实真实存在。 考虑到消费者举报或起诉属于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 此类证明也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易言之, 此时充当节点的消费者应当达到特定数量、 具有高度随机性和广泛的地域跨度, 确保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落实到具体的操作流程, 则是由当事人在平台上发起取证请求, 平台系统在检验取证环境清洁性的基础上, 调取其他参与指认的消费者上传的电子证据并备份至运维云端, 初步筛去有瑕疵的证明材料、认定技术事实, 再将经过筛选的证据传送至法院或消费者协会。可以考虑从两方面入手鼓励其他节点参与指认: 第一, 建立合理的激励分配机制, 例如, 将所得的惩罚性赔偿在参与节点与平台之间进行分配; 第二, 参照实践中的律师调查令制度, 由法官将调查取证权以某种形式委托给消费者, 鼓励其行使对应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 此处参与指认的节点仅限于普通消费者, 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有参与指认的义务, 而 “职业打假人” 则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消费者, 暂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借助这样的机制设计, 消费者取证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大幅降低, 个体维护自身权益将不再像从前那样困难。 这样的构建也实现了消费者维权的流程化, 个体可以通过平台实时追踪自己的维权进度, 取证和举报机制的透明程度亦得到进一步提升。 对行政执法部门而言, 部分取证工作可以由消费者在平台上自行完成, 自身的执法压力得以减轻。 对司法裁判来说, 通过聚合平台收集到的电子证据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法官可以直接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有观点认为, 既然消费者与行政执法部门在虚拟世界中适用的都是多点并行取证技术, 那么可以让消费者和行政执法部门共用一套电子取证系统, 以节约另行搭建平台的成本。 这样的解决方案固然具有成本上的优势, 但忽略了行政执法系统内往往还储存着大量其他主体的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不宜直接向消费者开放的现实。 相对审慎、 妥善的做法是引入社会化服务, 由第三方另行提供面向消费者的商业性聚合平台。 这样一来, 既能够避免消费者取证过程中可能面临的伦理道德风险, 又能够降低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成本。 为了调动各方主体参与的积极性, 还可以考虑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则, 将所获赔偿在消费者和平台之间根据适当规则进行分配, 鼓励消费者参与取证, 同时推动平台完善自身的运维服务。
面向消费者构建的基于多点并行取证的第三方平台, 可以借鉴目前司法区块链平台和第三方中立存证平台的实践经验, 再结合多点并行取证的特点辅以适当的技术规则和制度安排。 在原则层面, 平台应当恪守《个人信息保护法》 的最小必要原则, 根据干预的基本权利的程度深浅对捕获的数据信息进行分级处理, 对承载隐私期待利益较低的注册信息加以柔性约束, 对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高度相关的内容信息进行刚性约束等。参见前引⑪, 谢登科文, 第49 页。平台还有必要通过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保护个体隐私, 定期删除存储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小范围、 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个人数据。 在规范目的层面, 提供社会化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特定主体资格, 自身经营范围覆盖电子存证与取证服务, 且与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在取证过程中, 手段应当公开透明, 保障取证环境的清洁性; 在证据保管方面, 应构建由数据电文证据与附属信息证据组成的证据保管链条, 确保数据来源的真实性、 数据存储的可靠性、 数据内容的完整性, 以此保障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参见刘品新: 《论电子证据的定案规则》, 载 《人民检察》 2009年第6 期, 第37-40 页。
平台还可以借鉴学界提出的有关取证经验共享方面的建议, 搭建良好的取证知识生态体系, 为消费者提供专门的数据中心、 交流版块等有价值的附加服务。参见前引⑬, 江汉祥文, 第4-6 页。平台应当鼓励用户以脚本化的形式上传取证流程至数据中心, 或在论坛的交流区版块内分享取证、 起诉等经验。 后续其他消费者再遇到类似情况, 可以调用数据中心的存储脚本或查询解决经验, 进一步节约维权成本。
这一制度构想当然存在继续完善的空间, 如厘清行政执法部门和提供平台的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如何妥善应对职业索赔问题等等, 但总体来说无疑是一个值得探索的方向。 该社会化平台本质上体现了一种多元化的价值取向, 即将消费者纳入多点并行取证的轨道当中, 通过细致的规则建构避免程序性风险, 实现执法主体、 司法裁判和消费者群体的协同治理。 在线上交易活动日益丰富、 网络违约和侵权案件层出不穷的当下, 行政执法部门难以再靠从前的 “大包大揽” 解决问题, 与其他社会主体合力开展协作势在必行。 这种转向有利于打造高度参与的法治体系, 促成从“垄断性权威” 到“竞争性权威” 的转变, 推动整体监管机制朝着更加透明和多元的方向发展。
本文从虚拟世界的取证难题入手, 提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适应虚拟世界自身特点的证明思维。 考虑到虚拟世界是现实世界借助网络技术的再现, 本文回顾了传统思维中的间接证明理论, 强调虚拟世界取证需要挖掘电子数据的证明潜力, 构建适当的间接证明情境。 为解决虚拟世界中发生的众多违约和侵权案件, 将现实里“多人指认” 的生活情境引入虚拟世界, 通过调整指认节点的数量来增加待证事实为真的概率, 进一步将虚拟世界的证明思维具象化为多点并行取证技术规则。 最后, 分别从行政执法工作和消费者诉讼两个角度对多点并行取证进行细化设计, 搭建基于多点并行取证规则的执法系统和消费取证平台, 完善这一规则的制度建构。
“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不仅要关注末端的证明机理, 同样也不能忽视形成和获取阶段的程序性规则。”前引㊳, 蒋勇文, 第140-148 页。在虚拟与现实高度融合的当下, 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 对既有的现实策略构成了挑战。网络消费活动中的违约和侵权问题只是其中一个缩影。 这提示我们不能简单照搬现实世界的解决方案, 而是应当深入剖析虚拟世界的自身特点, 在参照传统的学说理论的基础上, 重塑一套面向虚拟世界的新思维, 深入细化新的规则机制, 以期弥补理论与问题之间的缝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