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相,王静文
(1.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2.深圳市龙华区鹭湖外国语小学,广东深圳 518110)
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将“全民行动体系”作为环境治理体系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要求推进各社会主体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共同参与。2023 年7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加快推动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坚持把绿色低碳发展作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治本之策,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1]在生态环境保护的视域下,人人都是参与者、人人都是污染者、人人都是受益者、人人都是受害者、人人都是治理者。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全民行动”对现行生态环境法治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
从我国生态环境管理体制的新变化中可以看到,社会公众在环境事务中的自律和参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在这一背景下,公众逐渐走近环境法律治理的核心。但与此同时,也应看到当前环境管理体制尚处于改革进程当中,很多环境保护政策和措施尚未能正确地看待公众在环境治理中的角色转变,导致环境法律治理实践中公众参与状况与公众应然角色定位还存在一定距离,公众在环境治理中所能起到的作用还相对较小。这一实践困惑的背后是法学理论上对公民的环境保护角色尚缺乏系统认识。
在环境法学的视野下,就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而言,长期以来主要采取的是公民环境权利的立场。虽然对环境权利的概念和内容尚存在争议,但学界已经广泛认可了公民享有环境权利这一命题。必须注意到的是,环境权利概念的产生和发展是在工业社会背景之下的,由此推导出国家应负保护环境的义务,生产企业的排污行为应当受到限制。但是我们今天在谈及法在推动公民生活方式绿色转型的作用时,所关注的更多的是法对于公民环境行为的约束作用,而这超出了已有公民环境权利研究成果的范畴。一些新近的研究成果对比了公民环境行为与企业环境行为之间的区别,认为传统的环境管理模式适用于企业环境行为规范的场景,但与公民环境行为的治理需求并不匹配,继而提出市民公约等软法能够在约束和引导公民环境行为方面起到更好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我国市民公约的社会实践还很不成熟,尚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很多地方的市民公约中仅规定“爱护环境”,行为模式较为模糊,这反映出市民公约或市民环境公约尚未明确自身的规范内容、实施机制和保障措施。那么,市民环境公约到底要规定哪些内容,这些规范内容又如何有效实施?这已经成为我们在依法推动公民生活方式绿色转型的进程中所不可回避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为解决实践中市民环境公约难以发挥实效的长期困惑,本文回归市民环境公约的实质,即公民环境行为规范这一定位,运用法学研究常用的类型化方法分析公众在城市生活语境下的环境行为,在此基础上,从内容、实施和保障三个维度重塑市民环境公约的理论模式。
市民公约,主要是指规范市民日常行为的社会规范,市民环境公约则指称其中规范市民环境行为的部分。在我国实践中,市民环境公约一般由城镇政府部门、基层自治组织制定,而较少由市民之间自行签订。近年来,我国生活源污染问题日益严峻,中央各部委和各地方采取了多种措施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等公众绿色生活和绿色消费活动,其中就包括市民环境公约。作为一种探索性的规制手段,市民环境公约具有两方面的功能预期。
其一,市民环境公约能够约束人们的环境行为,使人们迫于社会压力而采取符合绿色发展理念的行为。市民环境公约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其效力来源于社会约束力。就这一意义而言,市民环境公约属于软法范畴。市民环境公约的适用范围一般局限于街道、社区,甚至小区。在这一社会单元中,社区与个人之间的连接能够对个人行为产生一定的社会约束力。违反了市民环境公约并不会直接产生行政法律责任(除非同时违反环境行政法),而是会使违约者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市民环境公约作为软法,有不同于硬法的效力来源,能够更有效地在日常生活中对人们行为形成约束。
其二,市民环境公约能够激励和引导人们的环境行为,使人们逐渐养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的要求。公民所负有的环境保护义务是其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等环境保护活动的基础,但这种环境保护义务的履行很难通过严格约束实现,而更多依赖于公众的自觉。[2]市民环境公约的柔性治理特点能够很好地契合这一治理目标。市民环境公约通过明确规定受到鼓励和提倡的环境行为和生活方式,潜移默化地建立起一种绿色低碳生活的社会共识。相较于社会压力之下的外部约束,这种激励和引导功能指向的是自在自为的内部自律。
另外,市民环境公约相对于国家制定法而言,能够对当地行业发展、居民职业、环境敏感度、主要环境问题等地方性知识有更加精准的考量,从而做出符合地方实际需要的规范性要求。这些功能预期使得市民环境公约在近年来层出不穷,在社会治理和生态环境治理中被寄予了厚望。
市民环境公约作为一种软法,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能够发挥国家制定法所难以实现的规范作用。但是,我国目前市民环境公约的实际效果与上述功能预期尚相去甚远。总的来看,我国市民环境公约仍处于探索阶段。各地方实践差异较大,在很多方面尚未形成合理、可行、有效的模式。目前,就笔者的阅读范围和调研范围而言,极少有市民环境公约实际发挥其软法治理功能的典型案例。即便我们不考虑现行社区治理体系是否能有效推行市民环境公约的问题,而单纯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市民环境公约的理论模式存在严重的混乱问题。这些问题使得实践中的市民环境公约存在“先天不足”,难以发挥其功能预期。总的来看,市民环境公约的理论模式存在以下尚未解决三个维度的问题。
在内容维度上,市民环境公约虽然已经明确了规范市民环境行为的基本地位,但是对于如何规范尚缺乏清晰认识。实践中市民环境公约规范的内容通常比较模糊,如很多地方仅在市民公约中规定“爱护环境”条款,而并未规定详细的行为模式。我们很难从“爱护环境”一词中推导出对具体环境行为的约束和引导,同时,此类规定也体现不出制定者对于当地独特地方性知识的考量。内容的合理性是市民环境公约发挥其功能的根本保证,也是实践中最为欠缺的方面。
在实施维度上,市民环境公约的社会实践往往仅局限于宣传教育,而极少在定分止争、约束行为等方面运用。目前,各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点、社区服务站点等场所一般均悬挂有市民环境公约宣传栏,但市民环境公约在社区层面更广泛的实施却极少。这既有市民环境公约内容相对泛化的原因,也有实施机制欠缺的原因。市民环境公约的软法属性,决定了其效力主要来源于社区层级的社会约束力。实施机制欠缺的问题将直接导致社区层面的社会约束力难以发挥作用,从而严重削弱市民环境公约的实际效力。
在外部维度上,市民环境公约作为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一部分,与法律规范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和转进机制。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多元规范体系。就市民环境行为的相关规范而言,有市民环境公约为代表的社会规范,有《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及地方性法规为代表的具有刚性治理特点的法律规范,还有各地“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为代表的具有柔性治理特点的法律规范。市民环境公约与相关法律规范相分离的现状,使得行为人违反市民环境公约的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较小,不利于市民环境公约的有效推行。如果二者之间能够建立起衔接和转进的关系,那么法律规范将成为市民环境公约发挥其功能的有力保障。
市民环境公约是对市民环境行为的规范。在环境法的视野下,生产企业主要扮演了排污者的角色,而社会公众的角色则更加多样。这使得以规范企业排污为主的传统环境法具有相对明确、统一的模式,并可借由单向度的严格化、严厉化以强化这一模式。但是社会公众在环境保护中具有多重角色而非单一的污染者角色,这使得以市民环境公约为代表的社会规范必须脱离传统环境法的固有模式,而找到与规范市民环境行为这一治理目标相匹配的新模式。因此,我们有必要以行为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对纷繁复杂的市民环境行为进行解构与归纳,并分析各个类型市民环境行为的治理需求,为市民环境公约的模式探讨建立理性基础。在环境法的视野下,公民具有消费者、治理者和监督者三重角色,这三重角色对应着三类行为,即消费行为、治理行为和监督行为。
消费行为是市民在日常生活中最直观的、与环境相关的行为,是市民环境行为的最基本类型。作为市民环境行为类型的消费行为主要是指市民在日常生活中对环境资源的本能性利用行为,包括购买和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以用于生活需要,如购买和使用食品、车辆、空调,以及排放随之产生的污水、烟气及固体废物。
消费行为在长期以来并不是环境法所要规制的对象。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现代环境法伴随着民权运动而产生,环境权理论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公众在环境法的视野中主要扮演着权利人的角色,而非义务的承担者。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讲,对消费行为的规制存在难点。相较于污染企业,公众的守法成本较低,对市民具体环境行为的监管难度较大,执法成本很高。因此,对于公众的消费行为,环境法则更多地规定“鼓励和支持”类的柔性规范内容,而不强调环境保护义务的履行。
但是,从人与自然的关系角度来说,环境法是人类对自身行为的自我限制。中国式现代化是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绿色发展理念不仅要求高污染、高排放发展方式的转变,而且要求高能耗、高浪费生活方式的转变。在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期,绿色与低碳是生态环境治理的主要目标,使市民消费行为绿色化、低碳化是其主要任务之一。市民消费行为绿色化、低碳化的实现,既在于市民的自我约束,也在于规范的外部约束。这就需要市民环境公约在对市民消费行为形成外部约束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市民对自身消费行为的自我约束。
治理行为是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作为治理者而产生的行为类型,是一种崭新的发展中的环境行为类型。作为市民环境行为类型的治理行为主要是指市民参加社区、小区层级的基层治理活动,实质性地参与到相关社会治理与生态环境治理实践中,影响社区、小区生态环境治理的集体决策。
在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政府单维管制模式开始向社会多主体共治模式发展,[3]这种共治模式使公众在环境治理中从相对被动的角色向治理者角色转进,作为环境多元共治的主体之一实质性地参与到环境决策中。在以往的环境治理理论和实践中,政府为了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而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职责,公众有权利监督政府影响环境的行为,这是一种政府主导的管理型环境治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社会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缺少常态的利益沟通和交流,企业、公众等社会主体处于被动的地位,对于政府环境决策往往表现出抵触、不信任的情绪,不利于环境决策的实施。近年来,环境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不少事件中公众所反对和质疑的环境行政决策本身从自然科学和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说,很多并无大的问题,但由于公众被排除在行政决策之外,而无法了解到环境决策过程中的全部考量,导致相关行政决策难以为公众所接受和认同。同时,在政府主导的管理模式下,政府要承担起从微观到宏观的各项环境保护工作,运用有限的社会资源处理复杂的环境治理问题,而难以保证治理效果。因此,新时期环境治理模式发生着从“管理”向“治理”的深刻转变,开始关注和强调公众在环境公共决策中的合作共治。
但是,市民环境治理行为与政府生态环境治理行为不同,市民环境治理行为并不是基于法定义务。在涉及到公共事务时,最常见的问题是“搭便车”。公众在面对不直接影响个人生活的事务时,比如社区环境保护问题,往往不愿付出时间和精力实质上地参与到基层治理之中。在这方面,市民环境公约的柔性治理特点能够很好地应对这一问题。市民环境公约需要根据社区、小区的实际情况,建立起多元共治的体系架构,引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实质性地参与到环境公共事务的各个环节中,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对环境决策施加影响,促进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的沟通和协调,共同形成环境保护的合力,形成合作共治的良好局面。
监督行为是最早进入到环境法视野之中的公民环境行为。在功能主义的“公民行动战略”下,公众参与是监督政府环境行为、预防行政失灵的重要保障,公众作为环境损害的监督者介入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能的过程。作为市民环境行为类型的监督行为主要是指市民对环境损害的监督。在政府职能逐渐转变的新时期,对环境损害的监督俨然成为环境法律治理中市民环境行为的一个重要类型。
公众的监督者角色最早是与权利人角色相伴而生的。为了应对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市场失灵”,公权力通过环境法律介入私法领域;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行使可能出现权力滥用、权力寻租的问题,导致行政失灵,损害公民环境权益。因此,人们认识到有必要发挥公众在政府环境职能履行中的监督作用,以降低行政失灵的风险。在公共信托理论基础上,西方国家率先发展了公民诉讼制度,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作为这一制度的基础。这一理论认为,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私人主体可以代位行使检察总长保护公共利益的权力,在法院对损害者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我国学界对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进行了广泛而细致的研究,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该理论认识到环境公益诉讼救济的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目的是发动民间力量监督政府影响环境的行为,弥补政府环境职能履行的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原则性要求,并专章规定了公众参与内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为公众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众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之中。“12369 环保举报热线”是具有代表性的公众监督途径,如2022 年8 月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和市民热线服务中心共受理生态环境投诉举报来电2 973件。[4]
但是,实践中环保举报的热度与市民环境公约遭受的冷遇形成了鲜明对比,这是因为二者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市民环境公约主要作用于社区、小区层级,依靠社区共同体的社会压力解决环境问题和环境纠纷;而环保举报可以被看作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依靠行政权力解决环境问题和环境纠纷。二者在解决环境问题和环境纠纷方面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区别在于效力来源不同。不同的效力来源使得二者对不同环境问题和环境纠纷的治理效能不同。如,街坊邻居之间的环境纠纷,诉诸社区共同体实施市民环境公约可能相较于向政府部门举报来说是更为适合的解决途径;而对于小区周边污染企业的排污行为,则环保举报更为适合。因此,这就需要以社会约束力保障实施的市民环境公约与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之间在公众监督方面形成一定的衔接和转进关系,明确各自的领域,以提高治理效能。
通过对市民环境行为的类型化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实践中市民环境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对应着公民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三种角色定位,三种行为类型各有其独特的治理需求。那么,在此基础上,我们对市民环境公约模式的重塑则要回应上述三种治理需求,寻找能够满足治理需求的治理手段。市民环境公约的理论模式可以大致分为内容及其生成机制、实施机制以及外部协同机制。本部分探讨如何在市民环境公约的内容、实施以及外部三个维度上回应市民环境行为的治理需求,形成有利于约束市民环境消费行为、激励市民环境治理行为、保障市民环境监督行为的市民环境公约的理论模式。
为解决市民环境公约内容泛化的普遍问题,首先应当在内容上明确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的核心地位。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范畴,环境法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设置调整以生态环境为中介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从价值角度上来讲,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是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基础;环境法是以环境权利为本位的。[5]从实证角度上来讲,环境实在法中多以义务性规定来约束相关主体的环境行为。市民环境公约为实现对市民环境消费行为的约束,应当遵循环境法律规范的一般模式,建立起以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为核心的内容体系。
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包括关心和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的特别义务。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是公民一般环境保护义务的一部分,主要是指公民应当在日常生活中采取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相较于关心环境保护的义务以及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的义务而言,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是结合我国当前时期绿色发展理念及双碳目标的、对人们日常行为有相对明确要求的义务形式。有学者提出,目前正在讨论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中“绿色低碳发展编”应以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为核心内容。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已经成为约束公民消费行为的重要制度工具。
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与市民环境公约的治理特点更为契合,能够满足市民环境公约约束市民环境消费行为的需要。因此,市民环境公约内容应以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为核心,着眼于约束市民环境消费行为,彻底解决实践中关于“市民环境公约规定什么”的困惑。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就其概念而言,有两层含义:绿色和低碳。我国现阶段对于市民环境消费行为的主要治理目标,也是为了实现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绿色化、低碳化。就此而言,以绿色低碳消费义务为核心的市民环境公约具体包括绿色、低碳两部分内容。
公民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绿色化,既是绿色发展理念的现实要求,也是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下全民行动的应有之义。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绿色生活和绿色消费,主要是指环境污染较小的、资源节约的、遵守环境保护制度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比如“优先选择绿色低碳产品”“少购买使用一次性产品”“减少垃圾产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随意倾倒污水”“拒食珍稀野生动物”等。
公民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低碳化,是为应对气候变暖的新型治理目标。为降低生活源碳排放,推动实现“双碳”目标,国家近年来大力推行人们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低碳化转变。如“优先步行、骑行或公共交通出行”“节约用水用电用气”“合理设定空调温度”等。
合理的内容是市民环境公约发挥其功能的基础。市民环境公约对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的规定,并非简单照搬照抄《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试行)》等部委或上级文件。市民环境公约相较于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而言,它的特点在于能够深入社区、小区,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符合需要的约束性规定。正是这一特点使其能够回应市民环境行为的治理需求。因此,市民环境公约内容的合理性在于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与社区、小区实际情况的结合。
在市民环境公约的实施中,为避免实践中难以发挥实效的现实问题,应在现有的自上而下、政府推动的实施模式之外,发展自下而上、社区引导的实施模式,最终建立政府、社区、市民之间的合作共治。多元主体的合作共治既能有效应对市民环境公约的认同度不高、实施效果不佳的问题,还能够回应对市民环境治理行为的激励需求,有助于形成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为环境法律政策的推行建立必要的社会共识,同时也为市民环境公约本身的实施奠定基础,形成良性循环的发展模式。
市民环境公约的实施并不依靠国家强制力,而是依靠社会约束力。相较于硬法,市民环境公约的实施更多地依赖于社会主体的推动以及市民个体的实践,政府在其中主要起引导的作用。市民环境公约实施机制的这一特点,使实践中政府推动实施的效果不理想,造成市民环境公约难以产生实效的现实问题。但与此同时,这一特点实际上能够使市民环境公约在实施中为市民个体提供参与社区环境公共事务的切实机会,持续地激励和引导市民环境治理行为。
因此,首先对于政府而言,在市民环境公约的实施中,应当扮演引导者而非监管者的角色。现实表明,传统的用于规制企业环境行为的“命令—控制”手段在规制公众环境行为方面遇到了难题。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期,我国环境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命令—控制”的固有模式,而引入激励、自律的元素,形成了第二代环境法。市民环境公约是生态环境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法治结合点,鉴于行政管理的“放管服”政策倾向,市民环境公约的社会治理属性要求政府的职权履行应有一定限度。从实用主义来讲,市民环境行为过于分散,监管难度极大,而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目前面临着人员与职能不匹配的普遍问题,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其次,社区应当作为推动和实施市民环境公约的主要力量。在我国单位制解体以后,“国家—单位—个人”的社会结构逐渐向“国家—社区—个人”发展。社区成为个人从家庭走向社会的第一个平台,与个人家庭之间有着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社区环境公共事务与市民个体及其家庭的关联度较高,市民在此类事务中的参与意愿更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发布了一系列社会治理公共政策,强调“创新社会治理体制”[6],“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高市域社会治理能力”[7]。因此,市民环境公约可以依托我国目前着力构建的社区治理体系来实施,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基层自治组织负责市民环境公约相关的制定、修订、公众参与、解决纠纷、处理矛盾的工作。公众参与按照参与程度可以分为形式性参与和实质性参与。二者均包括基本的知情、提交意见和监督的内容,不同之处是在实质性参与中,公众能够与公共主体分享公共管理权力,通过代位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共管理权力而实质性地影响公共政策。就我国现阶段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中的公众参与相关制度而言,还是以形式性参与为主,实质性参与相对较少。社区层面的市民环境公约实施过程中,则可以广泛地容纳市民的实质性参与。
最后,个人是实施市民环境公约的基本单元,是市民环境公约发挥其应有功能的“最后一公里”。习近平总书记很早便提出“环境保护要靠自觉自为”[8],主体自觉遵守环境法,是公民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环境法治的必然追求。我国学界对主体自律的问题早有关注,但受到以污染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的现行法的视野限制,对企业自觉履行环境责任关注较多,而对公众自觉履行环境义务关注较少。市民环境公约的实施有赖于公众的认同和自觉遵守。从根本意义上讲,只有公众自觉自为践行绿色生活和绿色消费理念,我国才能真正地走上绿色发展的道路。
市民环境公约功能目标的实现,既需要政府、社区、市民各司其职,也需要多元主体之间的合作共治。社区自治的策略,旨在加强公众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能力建设,促进公众自觉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理念。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策略,旨在使市民的角色向主动的治理者转化。在环境事务的合作共治中,公众不仅具有环境信息知情权和环境事务参与权,而且也从经验主义的角度为企业、政府提供建议和帮助,寻求公众与企业之间、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协同互动。在这种协同互动中,环境利益的保障与环境行政权的控制之间形成平衡,环境法律的治理目标得以实现。对于这种协同互动的共治模式而言,形式性参与是前提和基础,而实质性参与则是核心和关键。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并不适应公众的实质性参与,这使得行政效率与环境民主之间矛盾凸显。市民环境公约可以作为公众实质性参与的平台,在市民环境公约的实施中,为公众提供在环境治理中实质性参与的机会,实现环境个人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的沟通和协调。
软法与硬法的协同,是自软法这一概念诞生以来就被重点关注的议题。市民环境公约与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协同关系是市民环境公约实现其社会约束力的保障。这就要求市民环境公约的内容和实施要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实施建立起明确的衔接和转进关系。从而,公众在市民环境公约框架下的实质性参与和相关法律规范框架下的环境监督之间能够相互促进、互为保障。就此而言,市民环境公约与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协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内容上的衔接,二是程序上的转进。
首先,市民环境公约的实体内容指向市民环境行为,与一些法律规范的内容较为接近,有必要建立起互补和衔接的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内容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规定的绿色原则、绿色物权、绿色合同等相关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这些规范性内容为环境民事立法和司法具体的配置和平衡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建立了基础。目前正在研究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将公民绿色低碳消费义务作为其中“绿色低碳发展编”的核心内容。这些法律规范内容均在不同程度上指向市民环境行为。这与市民环境公约的一些内容可能存在重合。因此,有必要明确的是,市民环境公约作为一种软法,有着硬法所不具备的柔性治理特点,能够在社区基层层面上对市民环境行为实现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和引导;而《民法典》等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不一定能与特定社区、小区的现实问题完全契合。因此,市民环境公约与相关法律规范在实体内容上应当是互补和衔接的关系:法律规范为市民环境公约确立价值目标和基本要求,市民环境公约将地方性知识融入法律规范的要求中,实现社区层面对市民环境行为的规范和引导。
其次,市民环境公约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实施过程建立明确的转进关系。这里一般是指对于某一项违反市民环境公约的行为,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或具有某些情节之后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范,那么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不仅要承担社会责任,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建立在市民环境公约和法律规范在内容上的互补与衔接之上,将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作为隐含在市民环境公约背后的效力保障(市民环境公约的直接效力来源是社会约束力)。这种程序上的转进关系还能够加强对市民环境监督行为的法律保障。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公众环境举报数量较大,表明公众普遍具有关心环境、监督环境损害的动机和愿望,但监督途径尚比较有限。这实际上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所蕴含的发动民间力量监督政府环境职能履行的旨趣相去较远。市民环境公约实施过程中的实质性参与,能够为市民监督环境保护公共事务提供新的渠道,有效保障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运行和发展。
在生态环境法律治理中,以市民环境公约为代表的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长期共存并发挥着各自独特的作用,构成生态环境多元规范体系。鉴于公众作为环境主体的行为类型及其治理需求,市民环境公约与相关法律规范相协同的软硬兼施、刚柔相济的制度约束有利于营造多元共治的政策环境,明确公众自我约束的行为标准,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能力建设。
环境法在数十年间的发展历程中,社会主体在环境法律治理中的角色日益多样化,从最初的权利人角色进入到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下的参与者、监督者和治理者角色。与“环境治理全民行动体系”的发展相伴的是国家环境管理模式由单维向多维、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变。环境法为应对实际问题而生,具有鲜明的功能主义实践导向。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要求环境法治的保障和配合。市民环境公约也正是环境法为应对新形势下的社会和环境问题而采取的社会化策略。1970年萨克斯教授出版了著名的《保卫环境——公民诉讼战略》,在环境权的基础上阐述了公共信托理论,探讨了公民诉讼制度,开启了环境法律治理中公民行动的篇章。而当今时代,政府职能正在转变,公众参与急需加强,政府与公众合作共治成为了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选择,也成为了市民环境公约发展的时代契机。在这一背景下,市民环境公约应进一步发展出自身的价值旨趣和制度理性。为此,本文运用行为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提炼出市民环境公约在内容、实施与外部三个维度上的合理性标准,初步构建起市民环境公约的理论模式。这一理论模式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市民环境公约难以发挥实效的长期困惑,促进市民生活方式的绿色化、低碳化,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外部约束与内生动力的共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