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基本要素的界分和衔接适用

2024-04-30 15:31崔爱鹏
学习论坛 2024年1期
关键词:构成要素

崔爱鹏

[摘要]党的自我革命要求用好问责利器。党内问责属于党内法规体系,监察问責属于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不同规范体系决定了两种问责制度在问责主体、问责对象和问责情形等基本构成要素方面的差异,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体制内在要求两种问责制度适用方面的一致和衔接。厘清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基本构成要素的界分及其衔接适用,是精准问责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充分发挥两种问责利器作用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党内问责;监察问责;构成要素;衔接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08(2024)01-0121-07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党的自我革命就是要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完善包括用好问责利器在内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新时代,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并行的问责制度体系。党内问责是指,“党的领导机关和党的领导干部对其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并对其违反职责要求的行为承担党内责任的制度”[1]。党内问责的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所谓监察问责,是指承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而引发监察调查程序,进而承担否定性后果(谴责和制裁)的治吏机制”[2]。监察问责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范。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同属于问责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二者在主体、对象和情形等基本构成要件要素方面具有较多的相似之处。由于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分别属于不同类型的制度规范范畴,二者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又存在明显区别。相似性与不同性致使两种问责制度在适用实施方面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和竞合关系。讨论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基本构成要素的界分和衔接适用,有利于推动两种问责的贯通协调和精准实施,充分发挥问责利器的作用。

一、问责的发起与主导:问责主体要素的衔接

问责的主体要素是指有权启动问责和负责实施问责行为的组织、机构。问责的主体要素关乎问责的发起与主导,是解决“谁来问责”“谁负责问责”的问题,在各类问责要素中居于关键地位。问责主体在执政党、国家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中的权力位阶、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决定了不同类型的其他问责要素如问责对象的广度、问责事项的类型、问责的方式及执行力度的差异。只有确定问责主体要素的范围,才能明确界分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不同权限,避免问责实践中因问责主体不明确导致的问责主体越位、缺位,致使问责虚置或者问责泛化等问题,避免各问责主体因权力边界不清晰而产生的案件管辖不明确,出现管辖失序、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削弱问责的精准与权威。

《问责条例》第四条立足于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严格遵守“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权责一致、错责相当”等党内问责的基本原则,从主体责任、监督专责和履行职责三个维度,对党委(党组)、纪委及其派出机构和党的工作机关的问责职责进行了明确定位:党委(党组)是从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高度,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问责工作;纪委从履行监督专责的广度,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对驻在单位的党员开展问责工作;党的工作机关从履行监督职责基本职能的深度,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问责条例》将党内问责的主体规定为一元多层次的问责主体制度。本文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党内问责的本质是一种政治问责。因为党内问责的目的是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党内问责制度是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性要求,是为了增强“两个确立”的政治自觉。要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就要从制度设计层面严格规范问责主体,力求做到问责的精准,有效防止因各个问责主体权责不清晰而导致问责虚置或者问责泛化等问题的发生。第二,党内问责是党的一种内部监督机制。内部监督是系统或者单位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内部实施的各种监督所组成的监督体系。内部监督包括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一般监督又包括日常监督、职能监督和主管监督,专门监督是包括审计监督等在内的专门性监督。所谓党内问责机制是指在中国共产党内部,由作为问责对象的各级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对其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由党内问责主体对上述问责对象违反职责要求的行为实施惩罚的一种行为过程[3]。党内问责作为一种党内的自我监督机制,其主体只能是党组织或者产生于党组织内部的机构,党内问责的主体也只能是一元的。此外,“政党作为一个科层制组织,其权力运作是采用自上而下的垂直指挥系统、职责履行是采用自下而上的层级负责制,因此对政党组织内部的问责,体现的是组织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专门机构对组织人员的质询权力”[4],党内问责又应当是多层次的。一元多层次的问责主体制度,实现问责主体从“模糊化”向“精细化”的重大转变,体现了党内问责的严肃性和问责主体职责的精细分工,有利于充分发挥问责主体的作用,倒逼问责主体积极履职尽责,进一步压实管党治党的政治责任。

《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实现对所有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道德操守的合法性、合纪性、合理性的监督。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根据该法规定,监察问责的主体是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关。如果单纯从法条规定来看,监察问责似乎存在两个不同的主体,但仔细分析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关的职责定位,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文认为监察问责的主体应当是监察委员会。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由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决定的。《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会是代表党和国家对公权力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专责机关不仅强调了监察委员会的专业化,而且突出了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和使命,即维护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安全。第二,《监察法》第十一条是从监察委员会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角度,来界定监察委员会是监察问责的主体;而第四十五条则是从监察机关拥有监察处置权的角度,明确监察机关拥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处置权限。在此种情况下,监察机关处置权的行使方式表现为监察问责的方式。第三,根据《监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派驻制度是纪检监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纪检监察派驻机构为中心的一项纪检监察基本制度,是纪检监察机关职能的延伸。监察委员会与派驻(派出)机构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派驻(派出)机构根据监察委员会的授权行使相应的监察职权。

合署办公体制下的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本身就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在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体制下,作为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相应地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党委(党组)和党的工作机关作为党内问责的主体,职责划分和职权行使的范围具体、明确。但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派驻(派出)机构行使党内问责职责与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问责职责,在合署办公的前提下如何区分与衔接?如果党委(党组)和党的工作机关特别是党委(党组)认为党内问责的主体既然包括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党内问责权由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实施即可,那么此种情况下,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实施的问责行为与监委实施的问责行为应当如何区分与衔接?

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16年,中共中央制定《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年,中共中央新修订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监察问责制度产生之前,“纪委与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的安排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党和政府在分散管理与重复监督方面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基本很难实现对行政权力之外的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和党员之外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进行统一监督问责”[5]。“《监察法》颁行及不断深化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党政干部问责主体架构产生了深远影响,不仅明确监察委员会是党政干部问责的重要主体,而且强调监察委员会是代表国家实施监督问责的专责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相比,问责的专业性更强,力度更大”[6]。我国监察问责制度的产生,标志着我国问责制度体系的完善,必将推进我国问责实践向纵深发展。在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主体衔接问题上,主要是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与监委的衔接。第一,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协助同级党委的问责。党的领导干部具有《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单纯党务方面的失职失责问题,纪委首先要履行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专责,在履行好监督专责的同时,协助同级党委开展党内问责工作。第二,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与监委的双重问责。对于既是党的领导干部,又具有《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身份的失职失责领导人员,按照“纪在法前”的原则,首先应当由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开展党内问责,然后再由监委实施监察问责。第三,监委的直接问责。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国家公职领导人员,在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情况下,对相关国家公职领导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第四,监委提出问责建议。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国家公职领导人员,在不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情况下,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通过以上四种问责情形的适用,可以使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有效衔接,执纪执法融合贯通,形成有机统一的问责实施整体,做到问责精准高效。

二、确定责任与承担的关键:问责对象要素的衔接

问责对象是问责行为所指向的、承担问责责任的具体的人或者组织。问责对象是解决“问谁的责任”的问题,即确定责任的承担者。精确定位问责的对象要素,是实现问责精准化的内在要求,符合问责制度“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设立初衷。《问责条例》第五条规定了两类党内问责对象:一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二是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问责条例》将问责对象的范围确定为以上情形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第一,上述两类问责对象与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即各级党委承担主体责任、各级纪委承担全面监督责任相对应,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领导体制相契合。习近平强调,“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能不能担当起来, 关键在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抓没抓住”[7]。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20年3月印发的《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地方党委主体责任的内容,即地方党委应当将党的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从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和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等12个方面加强对本地区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第七条规定了党组(党委)对本单位(本系统)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等11个方面的内容。全面从严治党还需要落实严密的监督责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況的监督检查,承担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等重要任务。对纪委履行监督责任不力、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在内的失职失责相关负责人进行严肃问责也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的重要内容。第二,党内问责是追究全面从严治党履行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中的领导责任,不是一般的非领导责任,也不是普通党员或者党内一般干部的直接责任。全面从严治党是各级党组织的职责所在,各级党组织及其负责人都是责任主体,必须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承担的是监督责任;“党的工作部门是党委 (党组) 主体责任在不同领域的载体和抓手”[8];党的领导干部,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承担政治领导责任。政治领导责任的连带性决定了政治责任主体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政治责任,而且可能因为其下属的机构和人员的行为而承担政治责任,从而追究其领导责任;对于普通党员或者党内一般干部如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由于上述行为属于直接责任而不是领导责任,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其直接责任即可。因此,普通党员或者党内一般干部不能成为党内问责的对象。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监察问责的对象是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的失职失责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因此监察问责的对象是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行使国家公权力的领导人员。结合《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问责的对象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中的领导人员。公务员中的领导人员是指《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级正副职、省部级正副职、厅局级正副职、县处级正副职、乡科级正副职,但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公管理人员中的领导人员是指有关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单位中的领导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的领导人员。三是国有企业从事管理的领导人员。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领导人员。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领导人员。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领导人员。

党内问责的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的领导班子成员,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监察问责的对象是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行使国家公权力的领导人员。两种问责都聚焦于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追究的都是关键少数失职失责应当承担的领导责任。但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在问责对象方面的范围和侧重点不尽相同。第一,党内问责的对象包括组织机构、领导干部或者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监察问责的对象仅限于领导人员个人,不包括领导机构。第二,党内问责对象中的领导干部或者领导成员是在党内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公职人员;监察问责对象是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从事管理工作、担任公职的领导人员。第三,党内问责之责包括集体责任和个体责任。集体责任是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所负的全面领导责任,个体责任是领导者个人应当负的个体责任;监察问责的责任仅仅是领导人员应当承担的个体责任。

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在问责对象适用方面的衔接,主要是领导人员个体责任承担的衔接和领导者具有中共党员身份与非党身份的衔接。第一,党的领导干部。问责对象仅是在党内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属于党的工作机构中的领导成员,对其在全面从严治党方面失职失责行为的追究,适用党内问责。应当特别注意的是,《问责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个体责任与集体责任同时追究、互不替代的追责原则: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领导班子成员中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有权就有责,权责要对等”的原则。落实党组织的主体责任就是党委要对全面从严治党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接受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应当从工作大局出发,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查找自身的问题,注重问题溯因,勇于担责。第二,非党员身份的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领导人员。对非党员身份的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公职领导人员的问责,适用监察问责。监察问责的对象不是普通的公职人员,而是行使国家公权力、从事管理工作的领导人员。监察问责制度是加强对“关键少数”的监督,督促其履职尽责,从而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第三,既是党的领导干部,又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从事管理的领导人员。如果问责对象既有党的领导干部身份,又有行使国家公权力、从事管理职务的身份,分别适用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即双重问责。这种情况下的双重问责,是针对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身份,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两个不同类型规范的角度所进行的双重处罚。两个不同类型规范的处罚,属于不同规范内设定的罚则,与“一事不二罚”原则并不矛盾。“一事不二罚”是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党内问责属于纪委的执纪行为,监察问责是监委的执法行为,纪委的执纪行为和监委的执法行为一则不相互矛盾,二则不能够相互替代,既不能以纪代法,也不能以法代纪。“不同法律责任的衔接要求不能以某种法律责任代替另一种法律责任”[9]。

三、领导责任的精确定位:问责情形的衔接

问责情形是问责主体启动问责程序的法定依据,也是问责机制诸构成要素的核心内容。党内问责的情形是问责对象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承担的责任类型。在2016年《问责条例》规定的六类问责情形的基础上,现行《问责条例》详细规定了11种5个方面的问责情形:第一,党的领导弱化,主要是“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第二,党的建设缺失,是指在党的政治、思想、组织、作风、纪律建设中存在一个或者几个方面的缺失,给党的建设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第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是指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党内监督乏力,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形;第四,管理监督职责履行不力,是指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事故,在民生领域出现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情况;第五,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其他应当问责”是兜底性概括,是指失职失责与上述四种情形类似,给党组织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依规应当问责的情形。

监察问责的情形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公职领导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而承担的领导责任。“监察问责语境中的‘责是指领导人员因领导不力而承担的责任,并非因其个人行为而导致,而是基于其在组织中的身份和级别、在组织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而承担的岗位责任,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责任”[10]。对于具有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追究其职务违法的直接责任,即直接追责;对职务违法者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其履职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责任。领导人员的间接责任与违法公职人员的直接责任之间有职责方面的关联关系,这种关联关系一般表现为上级与下级的关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存在关联关系是领导人员為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领导责任的法律根据,即领导人员为与之存在下级、被领导或者管理等关系的人员所负间接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11]。

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在问责情形方面存在以下相同点。第一,二者所问之责都是间接的领导责任。从责任承担不同情形的角度,可以把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的是直接责任,适用于违反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通常意义上的领导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积极责任,即领导者或者领导职位应担负的主管、管理、监督、教育等领导职责;二是消极责任,即领导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所担负的主管、管理、监督、教育等领导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影响,依法依规应当接受的惩罚或者制裁。问责制度体系中的领导责任“不仅属于政治责任而且也是法律责任,是对由于懈怠和不作为和事故之间存在‘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一种新型责任”[1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又把领导责任区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领导责任是问责制度体系的核心内容,由于领导人员失职失责行为而产生的问责情形是领导责任的存在基础。第二,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是领导人员承担问责的客观基础。不管是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还是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只要没有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即没有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严重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就不产生党规或者法律意义上的领导责任,也就不能对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因此,危害结果的产生是问责的前提和基础,是领导者承担问责的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领导者主观方面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即领导者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意愿都是不希望,甚至排斥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过失的心理态度是领导者负领导责任的主观基础。只有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有失职失责的行为,主客观一致,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领导者才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接受党内问责或者监察问责。

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在问责情形方面的不同和衔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党内问责的侧重点在于党内领导责任,强调党内问责的政治属性。在性质上,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都属于政治责任,党内问责问的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在规范意义上,监察机关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监察委员会的监察问责问的也应该是政治责任。但监察问责的领导责任更加侧重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产生的管理责任,事实上,监察问责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监察过程中的责任确定和追究方式,这种责任更侧重行政管理属性和管理责任。《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保障了公权力服务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确保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第二,从问责情形的角度考量,党内问责严于监察问责。《问责条例》是根据党章要求,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失职失责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党内问责聚焦于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不担当、不负责等突出问题,在严厉程度和造成结果的量定方面,要严于监察问责,体现了纪严于法的纪法关系特点。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党对党员的要求高于国家对公民的要求,“党是肩负神圣使命的政治组织,党员是有着特殊政治职责的公民”[13]。“党内法规之所以对党员具有较强的约束力,是因为在这种特殊的权力关系中,党员自愿放弃和让渡了一部分作为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并自我承诺自觉遵守党组织的规定,自愿接受党组织的惩戒制裁”[14]。紀在法前就是把党的纪律挺在法律的前面,让党员干部用崇高的理想信念约束自己的行为,让党的纪律要求成为约束党员干部的最低标准,防止党员干部犯小错、小错酿成大祸。不管是在党内法规、国家法律的制定过程中,还是在执纪、执法的过程中,都要体现纪严于法的精神。第三,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同向发力、党纪国法双施双守[15]。权力就是责任,责任就要担当。《问责条例》第七条、《监察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设置的目的,都是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履职尽责,实现对“关键少数”的有效、精准监督,防止全面从严治党背离党的自我革命的要求,防止权力运行偏离人民的意志。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制度设计要求两种问责同向发力,纪法双施双守,推动领导人员践行忠诚干净担当,负责守责尽责。

四、结语

分析我国问责制度的基本要素构成理论,厘清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制度的差异,阐释两种问责制度适用方面的衔接,是本文努力的方向。在我国问责制度体系规范结构的范围内,讨论主体要素、对象要素和情形要素的界分和衔接适用,是正确区分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前提,也是精准适用问责制度的关键。但问责制度体系结构严谨、内容丰富,且涉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两个关系密切却又属于不同范畴的规范体系,限于文章篇幅,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涉及的其他诸多问题如问责实施的程序、具体责任的量定和裁判等,本文并未述及。问责是手段而非目的,要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建设廉洁政治,必须坚持党的自我革命,必须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完善包括问责制度在内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充分发挥问责反腐利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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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向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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