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英男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辽宁·大连)
[提要] 在合同解除制度的范围中,合同法定解除是其中重点。合同法定解除的目的是解除无意义的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合同当事人不受无意义合同的困扰,既要有契约精神,又要避免不公平结果。理论上,不同法系针对合同法接触条件的规定不尽相同;实务上,我国合同法解除条件的适用相对混乱。民法典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根本接触条件是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根据不同情况、不同类型明确具体适用的解决条件。本文对我国合同法解除制度条件的规定及适用进行研究。
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提出关契约如何解除,并规定了解除条件的概念。法国在其民法典第1184 条中明确的规定“双务契约中,凡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承诺的情形,均不言而喻的存在解除条件”。解除条件达成契约或者合同并不直接立即解除,而是需要签订契约的双方进行选择,由当事人在继续履行或者给定期限仍然不能履行后解除合同并依据契约索要赔偿。法国的民法典在规定了法定解除条件时同样也做了相应的限制。
德国民法典在系统的区分了合同解除制度的同时也限制了解除权,并说明解除权只能由非违约一方行使。其在2002 年的债法现代化法也规定了关于解除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在陆续修改后丰富了有关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和类型,德国民法典在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时以履行不能作为基点,在思考当事人是否能够或者应当解除合同时要从合同结果的角度看待相关问题,这样的思考角度对其他国家在关于法定解除条件的设定产生了比较深远的影响。
日本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在其民法典中更加细分,并且规定了三类:第一类,迟延履行;第二类,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第三类,履行不能。迟延履行这类法定的解除类型,在日本学界普遍认为需要债务人具有归责事由。学界还有另一种理论解释,认为解除合同是一种变相惩罚,但是这种理论解释在日本学界并不被普遍接受。日本学界认为解除合同是一种补救方式。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基本规定了相关的法定解除条件,最终判断的依据是根据不能履约的程度。并且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法定解除条件逐渐增多并且细化,在保证当事人利益的同时,避免其滥用权力。
合同本身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履行的程度是合同违约解除时判定的内在原因。只有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够终止合同,打破合同束缚。在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吸收了根本违约制度,但是没有引入相关条款。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能够将判例作为依据进行审判,在实际实行的过程中法官对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根本违约相比较,合同目的在我国《民法典》多个条文中被提及,例如第509 条、第511 条、第563 条和第587条等。突出表现了合同目的是合同法中不可缺少的元素,是调节合同的重要因素。合同目的也是我国民法典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判断尺度,判断的依据就是合同目的是否落空。
随着现阶段裁判文书的大量公开,不难看出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主要依赖于法官的心证,不同法官的思维逻辑、学术立场、实务经验等息息相关,那么对于合同目的的认知便大不相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没有具体的范围和标准,那么法官应用就会存在较大的风险,法官在实践过程中对合同目的的应用会保持谨慎的态度,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法院在大量类似案件中很少支持合同法定解除,不支持案件适用法定解除的条款,对相关条款保持审慎的态度。不同法院法官水平各不相同,对法定解除条款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存在差异。以上表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存在问题,有完善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需要对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现状进行突破。
想要对法定解除条件进行明确还需要了解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概念来自于英美法系,英国法院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保证”。“条件”条款是对事实的陈述或承诺,是起到主要作用的条款,“保证”条款是对合同目的起到次要作用的条款。在两个条款中违反了“条件”条款就是根本违约。对于合同内容“条件”条款的判定需要法院在裁判合同内容的过程中,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状态,并且将事实层面交给陪审团,这样才能判断合同内容是否为条件条款。这就导致了不同的法院裁判出的决定不尽相同,同样的合同内容在不同的法院进行不同审判时出现不一样的结果。英国在后期法条逐渐发展的过程中由形式主义转向了结果主义,最后才有条款阻止了轻微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美国的相关判断与英国有异曲同工之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本违约并不能适用于当下社会环境对法定解除的判断。
(一)合同法定解除认定标准。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对无过错方的一些保护措施,但是并未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违约救济的方式。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完全可以看出,继续履行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只有到了一定的合同不能履行的严重程度上,才会进行合同法定解除机制,解除合同,打破僵局,并且在解除合同后,并不影响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责任承担。我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合同履行部分后出现了不能继续履行的事由,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我国《民法典》更加倾向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不影响违约的认定,更不影响权利人追究违约人责任的权利。我国《民法典》认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
(二)合同根本违约存在的局限。根本违约制度的核心是判断当事人违约的程度,当事人违约的动因和状态重要因素。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借鉴各国立法,吸收了根本违约制度,但并没有对根本违约进行较为准确规范且清晰的定义。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唯一的标准去判断能否法定解除,这样可以涵盖更多适合法定解除的类型,涵盖的更加全面具体,减少立法漏洞的出现,并且有利于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有关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双方利益出现严重的不公平的状态,尽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当事人依然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在此种状态下,虽然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但是由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示或者默示要实现的目的由于环境变化无法实现,也可以解除合同。从这种情况来看,合同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目的,也可以解除合同,当双方当事人认为此时交易标的物脱离了失去了最初的意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合同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履行了。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适用应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判断中心,实践过程中应当着重关注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这一标准。根本违约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我国不能完全采取英美法系的“根本违约”标准,应根据我国国情以合同目的的确认为标准。
(三)合同目的为认定标准的优势。我国民法典第563 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条件,其中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中提到“合同目的”,我国民法典虽提及合同目的,但合同目的的含义在判决中很少被提及被释明,绝大多数的判断中都是说“合同目的不能被实现”,那又如何去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在实践过程中,因为个案均不相同,判定需要法院自由裁量,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缺乏规范性。
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不能单一的看条款,应注重合同目的,要讨论产生后果是否严重,合同目的是否落空。在使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时还需要关注的一点是由于客观条件变化引起的一系列合同解除效应在这一过程中是没有办法使用根本违约的方式去解除合同的。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等原则阐明了客观条件变化引起的违约责任,不能简单的归责到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如果将此种类型认定为根本违约,那么就出现了根本违约有免责的情形,这样很难维系该制度。若换到合同目的的角度来看,不关注当事人的过错,只从合同角度讨论,就涵盖大多数的合同问题。
合同表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合同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的延伸。将是否能够完成合同目的作为解除标准,可以最大限度地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目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环境多变,交易形式复杂,从合同目的出发,将能否达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的解除标准是能够维护双方利益的最好方式。
将能否达成合同目的作为解除合同的评判标准能够使效率最大化。当合同无法顺利进行,局面僵化,双方依据合同条款受到约束,交易停滞,无法继续进行,若其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守约方想要获得赔偿或者通过强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均需要很长时间,而守约方想继续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又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和阻碍,此时将合同目的能否达成作为解除合同的判断标准能够大大提高合同效率,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认定法定解除条件必须要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明确,对各类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明确,促进法定解除条款的适用。
(一)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单纯的不可抗力不能够直接产生能够适用法定解除的条件,需要达到能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时才能够进行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国际海事国家还是在国内都有系统的清晰的认定和标准,一般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其中,针对政府行为不同国家对于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是在大致的方向和分类上是基本一致的,其包括的范围也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法院、当事人基本可以较为容易的判断出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针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提前的约定来进行预防。由此可见,不可抗力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均有较强的公信力,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带来的异议较少。对于不可抗力类型的划分是具有一定必要性的。
(二)情势变更。除不可抗力条款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不可抗力不能够将一切人类或者自然之中发生的偶然事件全部包括。情势变更大多数情形是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是继续履行合同所付出的代价过大,需要承担巨额的费用,而此时已经偏离了合同本身的目的,更超出了合同订立时的预期。情势变更是不能够事先预判的,只能在事情发生之后进行判断和分析。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但商业风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仍然可以解除合同,由此看来,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一定范围内有所交叉,但是不能够覆盖所有的情形,所以情势变更的存在能够使范围更加具体,涵盖得更加全面,情势变更的情形确有必要规定在法定解除条件当中。
(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除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种较为常见的类型之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约失去意义的情形,就可以成为法定解除条件,所以很多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外的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法定解除条件,例如专业人士因疾病等意外事件无法上课,因专业性强不可替代从而解除合同。
(四)违约行为的具体类型表现。违约行为的具体类型大致分为以下四种: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履行不能,即当事人想继续履行合同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主观履行不能和客观履行不能、自始不能和事后不能、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一时不能和永久不能。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如果履行同时符合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和全部不能,此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拒绝履行,即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后,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而明确表示不予履行。迟延履行,即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未履行,也没有明确表明将不予履行,言语上未表达,行动上未履约。不完全履行,即已经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部分履行但履行不完善,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在生活中,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合同以及当事人行为进行分析,对当事人的能力进行评估,来确定是否解除合同。
综上,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标准的认定的不够清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类型划分虽有规定但是存在交叉和覆盖不全的现象,为实务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分析了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核心、重点,分析国内外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区别和优缺点,表明了要想对合同法定解除的适用进行突破,当下应明晰法定解除条款的判断标准,细化解除条款适用的范围,要以合同目的为主要确认标准,确保法定解除条款合理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积极稳定的社会环境。笔者认为,想要推进法定解除条款的适用还需要法官积极更新学术知识,提高个人能力水平,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发挥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为的具体关系,站在第三人的视角理性判断,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法律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