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登 李星雨
[摘 要]
历史线条地详细考察、深入总结和思考探析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演变,绘制人民陪审员制度演进的理论逻辑图谱,可为理论上透彻理解其制度价值和实践中主动发挥其制度功能提供重要支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属性逻辑表现为“三个制度”:宪法制度、宪法性法律制度和基本法律制度;演变逻辑表现为“四个转变”:由宪法制度转变为基本法律制度,由应当适用转变为选择性适用制度,由笼统模糊制度转变为具体细化制度,由单一陪审制度转变为一套陪审员制度体系;内在价值表现为“五个价值”:结果公平价值取向明显,实践操作价值合理适当,经济成本价值理性突出,现代法律价值要义丰富,专业性与民主性、法与情的价值融合得到彰显。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制度 法律属性逻辑 历史走向逻辑 内在价值逻辑
[中图分类号] D926.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642(2024)01—0104—10
*本文系2023年度徐州市社会科学研究立项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之依法改革研究——依法改革的实践冲突及其法治化解决”(项目编号:23XSZ-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23-10-26
作者简介:
刘广登,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李星雨,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法学(法务会计)专业学生。
前言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案件时,吸纳非法官人员参与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对于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众司法参与、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价值。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演变历史线条地考察、总结和探析,进一步厘清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渊源上的法律属性逻辑、实践运行中的历史走向逻辑和制度设计背后的内在价值逻辑,形成人民陪审员制度演进的理论逻辑图谱,有利于在理论上更加深入透彻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内在价值,在实践中更加充分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渊源及其法律属性逻辑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确立及其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正式确立。此后,1954年、1975年和1978年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或直接规定或关联性涉及。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并历经1983年、1986年、200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比较具体地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2004年出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1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三大诉讼法即1979年通过并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和1991年通过并历经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和2023年五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89年通过并历经2014年和2017年两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更具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一些补充性和配套性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历史演进中就其形式而言,具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历史较长。该制度基本确立于1951年,距今已经长达72年时间,可谓历程较长、由来已久。二是位阶较高。该制度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决定之中,法律位阶明显高于其他法律。三是表现多元。不仅存在于根本法、基本法律、普通法律之中,还配套出现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可谓涉及的法律形式多元、制度渊源多样。四是制度重要。历经这么多年,人民陪审员制度始终存在、没有断线,即便是在法官专业化改革的大浪潮下,其依然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在不断发展完善,而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专门法律形式正式出台,足见该制度的重要性。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属性逻辑
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表现形式,我们可以管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属性定位,具体可将其总结为“三个制度”。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曾经存在于宪法上的法律制度——宪法制度。从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开始,人民陪审员就被载入宪法,且相关规定明确、规范。1975年宪法以较为浓厚的政治运动色彩,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关联性表述。1978年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表述开始回归正常,但仍显开放式、欠规范。不管怎样,在这样一个较长时间段,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存在于根本法中的典型的宪法制度,是一个客观事实。只是到了1982年宪法,该制度从宪法条文中消失,我们认为从此其宪法制度的法律属性也随之消失。其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发端于、植根于法院组织法的基本制度——宪法性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历次制定和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始终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确立于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具有“规定国家根本问题的某一个方面、作为宪法的重要补充、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效力虽低于宪法却高于普通法律”等特点,属于规范权力组织和权力运行的宪法性法律范畴①。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宪法性法律制度,而非普通的法律制度。再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直运行于基本法律中的重要制度——基本法律制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立法机构可以看出,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通过。对此,我们认为应这样理解: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当时是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授权行使国家权力,事实上是代行了部分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截至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在北京召开。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随后四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授权进行部分补充修改。此外,规定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三大诉讼法也均由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因此,概括起来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规定于基本法律之中,这些基本法律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或经其授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补充修改,由此可以得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的结论。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演变及逻辑走向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演变
回顾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演变情况,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五个阶段清晰勾勒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演进路线图。
1.初始创制确立阶段(1951年—1953年)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这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也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较为规范适当的表述,包含了对该制度选择性适应、选择的方向、陪审员职权等要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建立了良好的开端。
2.宪法高位固定阶段(1954年—1982年)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升为宪法制度,制度属性实现了跃升。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之保持高度一致并做出具体规定。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该法第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应当说,此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原来的选择性适用变成了应当性适用,不适用只是例外情形。从1975年宪法开始,人民陪审员制度表述发生了重大变化,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第3款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上述表述不仅偏离了立法规范清晰的表述要求,呈现出浓厚的政治色彩,而且偏离了相对规范的操作形态,将“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或者“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判权交给了社会群众,发动群众讨论处理。确切地讲,此部宪法对陪审员制度只是一种非规范的关联性规定,这主要是“文革”“砸烂公、检、法”、法制受到严重破坏的结果。1982年宪法删除了相关规定,从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再是一项宪法制度。
3.基本法律应当适用阶段(1954年—1979年—1982年)
严格讲,从1954年开始,除了宪法高位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适用而非选择性适用外,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为基本法律也同步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适用的规定。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法制建设开始走上正轨。1979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除表述上增加了“陪审的”三个字外,充分吸取了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该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更为重要的是,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第105条第1至3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至三人、人民陪审员二人至四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可见,这个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沿袭了此前的做法,仍然是一种应当性制度;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对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人数和权利首次作了具体规定,参加人数根据法院级别不同而有所不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4.选择适用一般阶段(1983年—2017年)
一是在法院组织法方面。1983年我国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时删去了原第9条,将原第10条改为第9条并将第2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次修正,从根本上改变了原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应当性,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一项可选择性制度。1986年、200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一直沿用了1983年的修正规定。二是在刑事诉讼方面。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基本原则上继续强调坚持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在审判组织上作了修正,与198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在选择适用上保持了协调一致。该法第147条第1至3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2012年我国在对该法修正时人民陪审员制度未作任何调整。三是在民事诉讼方面。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为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写入基本原则,但作为一项选择性适用制度加以规定。该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总结起来,在制度是否选择适用上,该法与198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一致,陪审员制度成为选择性适用制度;此外,在人数上,只是强调合议庭成员必须是单数,并没有陪审员人数的具体规定;在具体表述上,用的是“陪审员”而不是“人民陪审员”。199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2023年五次修正案,对陪审员制度选择性适用规则均延续适用、未作调整,但表述更加严谨完整。其中,1991年修正案增加“人数”两字,“审判”改为“审理”,且强调了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和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2007年两次民诉法修正案表述上首次提出了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义务”;2012年、2017年民诉法修正案对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没有变化。四是行政诉讼方面。198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与民事诉讼一样,行政诉讼中陪审员制度也是没有写入基本原则且是一种选择性适用制度,在规定人数为单数的同时强调了“三人以上”。2014年和2017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未作调整。
5.系统完善提升阶段(2018年至今)
这一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坚持选择性适用规则基础上,以两个制度建设实践为铺垫,以2018年为标志性年份,以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为补充,迈上了系统化完善提升的新阶段。2004年出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涉及案件、人数比例、担任条件、任免任期、权利义务、抽取方式、培训等内容作出初步规定,填补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少空白,为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奠定了制度框架;2015年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研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后印发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10省、市、自治区开展为期两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主要内容是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案件机制、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等制度。在上述两个实践的基础上,2018年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一个标志性特殊年份,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正式出台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此有了专门性法律依据而不是镶嵌于其他法律之中。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订,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选择性适用原则,明确了合议庭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该法第34条概括性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修正,调整了陪审员参与合议庭的案件规则和人数规则,即只适用于一审案件;一般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有陪审员参加的有3人或者7人两种合议庭组成模式。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及其适用的调整变化更大、更为具体细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文规定之所以相对稳定、没有实质性变化,根源在于法律条款包容性较好。比如,只规定“单数”或“三人以上单数”;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相协调的角度来看,该法当然也存在3人合议庭与7人合议庭的情形。这一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升,还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完善上。民诉法的这两次修正,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同时还是作了一些微调:在2021年修订时,该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基层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可能适用陪审员审理的案件范围,算是一个细微调整。2023年9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将“陪审员”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人民陪审员”,体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规范相衔接;同时,该法第40条第3款修改为:“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将原来“执行陪审职务时”这一相对模糊宽泛的表述修改为具体清晰的“参加审判活动时”,特别是增加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例外情形,体现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2条规定的7人制大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分职分权情形的回应,更体现出立法表述的严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演变的逻辑走向
深入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变化及其逻辑走向,至少“四个转变”清晰而鲜明:一是更加精简务实,由宪法性制度转变为基本法律性制度。从宪法制度上讲,宪法规定的制度更加精简,能少则少,能由其他法律制度替代则由其他法律制度替代,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宪法的退出就是一个具体例证。从基本内容来看,法律规定更加务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作用不在于高大上的法律规定,而在于务实管用的制度操作内核。二是更加科学灵活,由“应当”之制度转变为“或者”之选择性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适用上,因案件影响情况而选择适用,或因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决定适用,改变了原来不可选择的单一类型合议庭模式,体现了法律紧密联系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践逻辑导向。三是更加便于落实,由笼统模糊制度转变为具体细化的制度。随着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模式的明确化、适用一审案件归类的清晰化、组成人数根据案件影响大小的具体化、人民陪审员与法官职权的重塑化和其他规则的细致化,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原来的一般性制度规定发展成为更接地气、更便操作、更加明晰具体的一项制度,更符合现代法治公开透明、依法之治的基本精神。四是更加系统配套,由单一陪审制度转变为一套陪审员制度体系。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相当长时间内仅仅停留于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一系列重要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不仅规定了法院内部审理上的陪审制度规则,还系统谋划和详细配套了法院以外陪审员的遴选、管理、培训、保障等制度规则,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全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系。
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演进的内在价值
(一)比较法视角分析:结果公平价值取向明显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陪审团制度均为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实践,但二者之间的制度规范及其价值取向差异显著。需要强调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是中国独有的制度,而是不少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正如美国马丁·夏皮罗(Martin Shapiro)教授曾指出的:“欧洲国家用‘人民陪审员来代替陪审团。与英美国家的做法不同,大陆国家中的一审法庭经常由一组法官而不是由单个法官主持。因而,通过提供一名或者更多的外行人而不是专业法官来参与审判的方式可以在不使用陪审团的情况下引入民众因素。”[1]这里我们仅从制定法的角度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作一个简要的比较。首先,人数规模相对适当。英美陪审团实行大小陪审团制度,人数较多,如美国“在联邦一级的法院所有刑事诉讼中,陪审团的人数都必须为12人,民事诉讼为6人”,“在州刑事诉讼中陪审团的人数最低限制降到了6人”[2]。人数多,消耗的司法资源与司法成本也多,成本与收益比较没有显著优势;意见难以保持一致,易引起不必要的观点冲突;影响审判因素多,一一排除的难度较大,耗时耗力,难以在短时间内形成判决,案件判决质量也时刻存在着打折扣的风险。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的人数为1—2人或者4人,上述问题易轻松消解。其次,人员选任相对理性。英美陪审团成员从普通民众中一次性随机抽取,其素质、观念、法律经验参差不齐,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等方面难以平衡,难以确保每个案件的公平公正。我国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参与一些特殊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是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而非从社会人员中随机抽取的,是经过选拔筛选后随机抽取且有任期,人员相对稳定,能力更有保障,更有利于促进案件客观公平公正裁判②。再次,案件适用相对合理。一方面,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都适用于一些相对重大的案件,但陪审团主要在于涉嫌重罪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逐渐淘汰为公民名誉权等案件;人民陪审员制度则以社会影响较大或重大为标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都可适用,“较大”的适用3人制合议庭,“重大”的适用7人制合议庭。另一方面,在是否选用上,英美陪审团模式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人民陪审员模式则是由法院决定,即使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也要由法院决定是否使用。第四,职权设定相对科学。在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中,“审判权一分为二,一是法律适用权,二是事实认定权,并由不同的诉讼主体加以执行,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3]。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法官参与,小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也有表决权。考虑到陪审团成员和陪审员选任的不同,人民陪审员制度更能保证案件认定处理不失之过偏。
(二)法社会学视角分析:实践操作价值合理适当
按照2015年颁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全国50个法院开展了不同人员构成的合议庭试点工作,重点在大合议庭的人数结构配比上开展了实践探索,不仅将理论付诸实践,也验证了理论在实践中的合理性、正当性。比如,广东珠海香洲区法院按照“1名法官+4名陪审员”和“2名法官 + 3名陪审员”两种模式,试行5人制合议庭[4];北京市门头沟法院试点“3名法官+4名陪审员”的7人制大合议庭架构[5];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试行“3名法官+4名陪审员”7人制大合议庭和“3名法官+ 6名陪审员”9人制超大合议庭架构[6]。最终通过实践检验和综合考虑,“3+4”7人制结构合议庭模式被认为相对适当,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及相关法律确定的一种合议庭人员组成模式。同时,各试点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合议庭实际参与情况进行调整,出台相关规定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比如,在经过选拔被聘用的不同类型人民陪审员中,严格按比例执行随机抽选制度,保障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民主性、中立性和特定领域的专业性;建立人民陪审员合议时先行发言制度,充分保障其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法官观点影响;建立人民陪审员每人每年参审案件数量的上限约束机制,较好解决了陪审专业户等问题;建立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专业化培训制度,提升其履职能力,降低了主观因素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经验主义和法律思想主义的融合,实现了“积极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质优势,即让人民陪审员既‘广又‘专、既‘陪又‘审、既‘精又‘勤”[7]。改革试点实践表明,新合议庭制度下“3+4”大合议庭人数结构更为恰当、更可持续,同相对系统的配套制度一起,形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高效能释放价值的重要支撑机制。
(三)法经济学视角分析:经济成本价值理性突出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法律经济学创始人之一、新制度经济学鼻祖美国学者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 H. Coase)提出的科斯定理,以理性选择理论为基础,“揭示出了交易成本、制度安排与经济绩效之间的关系,即不同的制度安排具有不同的交易成本因而具有不同的经济绩效”[8]。在案子多、时间紧、司法资源紧张的背景下,如何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科学分配合议庭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人员构成,有效控制司法成本,形成成本比较优势,从而提升制度安排绩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当前实施的最新合议庭模式能否合理控制诉讼时间成本与司法资源成本呢?一方面,我们可从诉讼时间成本角度看。时间成本重点在两个阶段,分别为庭审准备阶段和庭审过程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合议庭组成人数,并根据案件具体内容抽选参审的人民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且在规定时间内附有告知义务。抽选方式的选择、告知人民陪审员等过程,均需付出相对固定且与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人数呈正比关系的时间成本。因采用抽选方式,难以保证在相对随机的时间里每一位陪审员都到庭参与庭审,采用候补人员并应当再次履行告知义务,以此依次循环下去,直至符合人数要求的人民陪审员均可到庭参与庭审为止,在此过程中所消耗的时间成本极易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效率。而且,合议庭出现不同意见时,陪审员与审判员应当进行讨论和表决,法官应引导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同时也需要给予陪审员相应的法律解释,该程序所花费的时间成本也与人数呈正比关系。恰当的合议庭规模以及人民陪审员人数是解决此问题的核心。英美陪审团制度下的诉讼迟延现象也反映了现实中存在的诉讼时间成本问题。“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可以对陪审员候选人行使要求回避权。这种‘挑选陪审员的行为往往浪费大量时间。另一方面,通常规定陪审团在评议时必须全部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这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费时费力。”[9]在英美陪审团制度模式下,回避权行使中所需的时间成本仍然较大,合理地控制人数是减少回避权导致的时间成本的最直接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在实践中是难以一次性实现的,人数越多形成分歧的可能性就越大,频繁地解散与更换陪审员,无疑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较高的时间成本。因此,我国不仅控制参加合议庭陪审员的人数,而且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效减少了时间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另一方面,我们可从司法资源角度看。人民陪审员正式参与庭审之前都应当接受培训,且人民法院需提供人民陪审员阅卷等便利,相应的工作和流程均需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变得更加紧张。合议庭人数越多,参与案件审理的工作人员就会越多,司法资源就会越紧张。尽管人数更多的合议庭或许能够形成更多观点、对案件分析更加全面,但付出的成本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失。从比较成本角度视之,现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1名法官+2名陪审员”与“3名法官+4名陪审员”合议庭模式,能够相对合理占用司法资源,有效避免资源浪费。正所谓“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现行合议庭制度有着低成本、高效益优势,能够产生有益的社会激励效果,为未来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示范。
(四)法理学视角分析:现代法律价值要义丰富
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案件,实现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对社会现象的评论权、对司法现状的知情权、对事实结果的话语权,提升案件审理质量、增进司法公信力、保障民主和人权。这些恰恰是现代法治的价值要义。“人权作为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的来源、法律运作的各个环节以及法律的根本目的都基于人本身,并以人的正当利益和自由意志为关注焦点,以人的理想生活为直接目标”[10]102,“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前提。没有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就可能虚置,人民的民主权利就可能随时受到侵害甚至被剥夺”[10]241-242,“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也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它既是法律产生的重要动因,也是法律存在的主要理由”[10]98。构建实现法律价值的制度机制,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个重要而关键的制度设计。首先,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保障民主与人权的价值。即便是在号称“不管政府其他部门的非民主因素是什么——这些因素都很重要——司法机关都是其中最不民主的一个部门”[11]75的美国,其法院都具有重要的民主特征:①最高法院的基本的目就是民主。②法官最终也受到人民意志的控制。③现代司法权已经被默示同意合法化了[11]78。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和坚持人民当家作主这一本质核心,内在要求我国司法制度体系恪守和彰显民主特征,其中法院审判组织的民主化建构是不言而喻的,支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合议庭模式即是一个具体例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出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之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3—7人单数合议庭模式,对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具体数量没有严格要求。3人合议庭中,陪审员1人或2人均属合理现象,法官裁判权和人民陪审员权力矛盾并不突出,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行使权力;但对于5人以上单数大合议庭而言,根据2015年5月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2条,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仅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因此,5人以上单数的大合议庭中法官应当至少3人以上,否则针对法律适用的表决难以形成多数人意见。这样,人民陪审员参与5人合议庭仅存在“3+2”模式,而“3+2”模式下只有2名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民主参与者不能有效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极易出现“陪而不审”、陪审员制度“形骸化”现象,难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所代表和维护的人民民主权利的实质并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而“3+4”模式展现了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优势带来的话语权优势,可以有效减少陪审员附和法官的现象,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到“1+1>2”的效果,同时能够产生更好的弘扬民主、保障人权的正向效应。其次,人民陪审员制度增进了司法公平与公信力。孟德斯鸠有句名言: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2]人民陪审员制度旨在通过陪审员参与实现对法官权力的监督制衡,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陪审员参与的3人合议庭,陪审员监督1—2名法官,在案件争议不大、案情较为简单的前提下,能够有效实现监督;“3+2”合议庭模式,陪审员比法官少,公平正义在两权不平衡、监督乏力的条件下难以真正实现;“3+4”模式下,陪审员比法官多1人,保障了权力监督的可实现性,且陪审员先发言避免了顺从法官意见、陪而不审后果的发生,达到合议庭制度的本质要求,促进了裁判的公平公正。最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平衡了专业与非专业力量对比。在最新合议庭模式下,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3∶4的比例相对合理,既能够广泛听取一般社会声音,又能保证适当力量的专业判断,内在蕴含着重要的平衡机制。一方面,假如人民陪审员人数过多,势必会导致非专业力量与专业力量的失衡,可能出现意见分歧,甚至会出现非专业力量不适当影响干预专业力量的可能,这与法官中立、不受来自社会舆论影响的一般要求相冲突,必然会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假如人民陪审员人数过少,同样会出现非专业人员与专业人员失衡的现象,可能出现专业性判断掩盖民主的声音,甚至导致司法审理的教条主义和机械化,助长不合理审判的风险,难以实现办案的高质量。
(五)立法学视角分析:专业性与民主性、法与情的价值融合得到彰显
2018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该法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立足人民陪审员制度演进的历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权力,完整经历了一个“权力是否同等不明确(1951年—1979年)→完全同职同权(1979年—2015年)→改革试点地区完全分职分权③(2015年—2018年)→全国小合议庭同职同权、大合议庭分职分权(2018年至今)”的演进过程。首先,分职分权立法设计保障了司法的专业性。我国陪审制改革的实验表明,陪审员更倾向于关注案件事实,关注案件中的日常性、道德性、情感性事实,而认定案件核心事实能力欠缺[13]。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人民陪审员接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仅有的法律培训也不足以支撑人民陪审员同有法律基础和法律经验的法官在所有案件上同时表决。大合议庭面对的案件相对复杂,不仅需要充分听取以人民陪审员为代表的来自社会各界民众对案件事实的看法,谨慎解决好事实认定问题,更需要发挥法官的专业知识特长,解决好相对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立法对大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上,采取分职分权、非专业化与专业化兼顾、更加凸显专业化的制度设计。相比之下,小合议庭主要针对案情相对简单、争议相对较小的案件,如果这类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上对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再作区别对待,则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特别是“1+2”模式若实施区分规则,很容易造成以独任制的实质无限扩大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和事实认定部分过于主观化的现象,增加案件错判风险,因此立法对小合议庭仍采取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设计。其次,独立发表意见的意见设计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化。应通过合理的权利分配保障各方权利的共同实现。一方面,赋予人民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体现。司法案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表明的是法律对社会的态度;法官能够在最终表决前听到人民陪审员对于事实的观点,避免过度教条和机械。另一方面,法律适用问题与事实认定问题并不存在严格的划分界限,现实中总会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况。2019年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应当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对争议事实问题逐项列举,供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参考。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言外之意则是指,将模棱两可的问题全部允许人民陪审员参与判断,充分给予人民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的机会,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再次,同职同权与分职分权的中和效果统一了法与情因素。尽管案件繁简不同、难易不同,但小合议庭的同职同权与大合议庭的分职分权的立法设计均兼顾了法理与情理,大合议庭将事实审与法律审分开的方式尤为典型。之所以称为“法理”和“情理”,是因为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是依据法理的规则、原则、逻辑和范式,而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更多的是结合生活中和社会上的情理。法官的法理与人民陪审员的情理均是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元素,法官的法理是在维护法律权威、维护法律权利、维护公平正义,人民陪审员的情理是“将社会生活中‘活法——习惯、道德、伦理等嫁接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为最后判决的正当性寻找充足的理由,并将判决的社会效果发挥到最大”[14]。二者并存,表明了社会理解差异的客观性;二者衔接,是顺应各方期盼目标的同向性;二者兼顾,是考虑司法裁判结果的合理适当性。将法理与情理相融合、相统一,更能全面判断司法案件的具体问题,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最大化兼顾社会的情感认同。
结语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演进变化的过程,实质上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发展、进步、完善的过程;多视角下人民陪审员参与大合议庭以及分职分权制度的价值逻辑,体现出国家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对人民民主权利的高度重视以及追求公平正义的基本导向。未来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人民陪审员制度还面临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深入研究。比如,如何解决人民陪审员在观点上的分歧、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细化以及能否在两者的权衡中找出融合法理与情理的更好方式;再比如,根据完善司法体制需要是否还会增加合议庭人数,如何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再比如,能否以更加合理的制度设计实现复杂问题的简单化,等等,这些都是值得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探讨的问题。我们相信,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持续深入推进,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机制的持续改革创新,这些问题在理性实践基础上终将能够找到相对合理的答案。
注释:
①关于宪法性法律的概念、内容等可参见马岭《宪法性法律的性质界定》一文,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总体而言,我国宪法性法律的研究还比较滞后,在中国知网搜索篇名中含有“宪法性法律”的文章仅有20篇,其中除去对英美、俄罗斯、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法律的研究以及提法上的关联性研究之外,聚焦我国宪法性法律本体的文章仅有7篇,且仅局限于寥寥几位学者,相关研究亟待深入。
②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54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第2款规定:“参加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可以从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关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再比如,2023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4号)第5条规定:“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③如前所述,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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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梅宇,王睿涵.各擅其长:陪审制七人合议庭法官指引的二元模式构建:以个案核心事实与边际事实的差异性考量为视角[A].马世忠.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重大风险防范与化解:上[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180.
[14] 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以形式合理性为中心的若干思考[J].法律科学,2001(5):47-55.
责任编辑:曲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