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民法的变迁与特征

2024-04-20 05:29朴晶敏
东疆学刊 2024年2期
关键词:合同物权民法

[关键词]朝鲜;民法;所有权;物权;合同

[中图分类号] 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007(2024)02-038-08

[作者简介]朴晶敏,女,朝鲜族,法学博士,延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省朝鲜韩国法研究基地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民法、朝鲜韩国法。(延吉 133000)

近几年来,朝鲜实施了一些开放政策,同时也制定、修正了大量法律法规。其中朝鲜《民法》历经三次修正(1993年、1999年、2007年),现行朝鲜《民法》基本采用潘得克吞体系,它是具有朝鲜特色的民法典体系。

一、朝鲜民法的形成与发展

朝鲜于1948年2月8日赋予朝鲜临时人民委员会立法权。另外,朝鲜于1950年制定民法草案之后,于1990年9月5日制定了调整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民法典(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朝鲜自1990年制定《民法》以来,分别于1993年、1999年、2007年予以修正。除此之外,朝鲜《损害补偿法》《不动产管理法》《住宅法》等的制定和修正,使朝鲜民法的实质内容产生了巨大变化。

(一)朝鲜民事立法

1.1946—1950年朝鲜民事立法

朝鲜确立政权之后,废除了所有与朝鲜固有民情和条理不符合的法令,以及解放之前在朝鲜施行的《日本民法》。朝鲜确立政权之后,具有代表性的民事成文法分別为朝鲜临时人民委员会于1946年3月5日公布的朝鲜《土地改革法令》和1946年8月1日公布的朝鲜《主要产业国有化的法令》。

1947年12月22日,朝鲜颁布了《关于朝鲜地下资源、山林资源以及水域国有化的决议》,规定已经发现和将来可能发现的地下资源和所有山林、河流以及其他水域归国家所有。1948年11月15日,朝鲜颁布了《关于没收财产管理的规定》,明文规定无主物归国家所有。

除此之外,1948年朝鲜《宪法》规定,保护社会主义所有权、坚持国家经济计划原则以及明确成年期(二十岁)的民事关系条款(1948年朝鲜《宪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1946年《国营企业管理令》遵循管理运营国有化企业的独立采算制原则;1948年《关于国家经济机关、国营企业以及公益团体之间合同制度和结算制度决定书》强化了企业的独立性和责任性;1948年《铁路运输规定》确定铁路与运送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和民事责任;1949年《运输规定》补充规定了保管费的征收。

2.1950年和1958年的朝鲜民法草案

进入20世纪50年代之后,朝鲜两次(1950年、1958年)制定民法草案,但是,草案并没有被法律化。1950年朝鲜民法草案以1948年朝鲜《宪法》的制定为契机,作为重要法典的成文化工作的一环,其构成与1922年俄罗斯《民法典》相似,由总则、物权、债权、继承等四编构成。[1](264-265)1958年朝鲜民法草案因《关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草案》的采用而被推进,其由总则、所有权法、债务法、著作权法、创意考案法、继承法等六编构成。[2](174)

3.1960—1990年朝鲜民事立法

朝鲜于1982年暂定施行《民事规定(暂定)》。1986年朝鲜采用《民事规定》。上述朝鲜《民事规定》由一般规定、婚姻以及家庭关系、民事交易行为、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以及不当得利的处理等四章七十二条构成。其作为适用于包括家庭关系在内的民事案件的立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朝鲜《民事规定》不得适用于机关、企业、团体之间的经济交易关系。

(二)朝鲜民法的制定与修正

1.朝鲜民法的制定

为了提高“思想教养功能”和“组织动员功能”,朝鲜于1990年9月5日颁布了调整财产关系的一般法——《民法》。1990年朝鲜《民法》明确其使命(第一条),并且规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第三条)和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财产交易(第四条)以及遵守合同规律(第五条)等原则。1990年朝鲜《民法》共四编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编“一般制度”,包括规范民法基本原则以及民法使命和调整对象的第一章“民法的基础”(第一条至第十条),规范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范法律行为的意义以及要件·无效与撤销·意思表示与代理·附款的第三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等。其中有特点的是1990年制定的朝鲜《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坚持1972年朝鲜《宪法》(1972年朝鲜《宪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原则,将成年期规定为十七岁。

第二编“所有权制度”,作为反映朝鲜《民法》的物权制度部分,包括规范所有权总论(所有权的种类、内容、保护以及共同所有)的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第二章“国家所有权”(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三章“社会合作团体所有权”(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四章“个人所有权”(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等。

第三编“债权债务制度”,包括规范债权总则内容(债权债务的意义、发生、履行、履行的保障、消灭)和合同总则内容的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六十四条至第一百条)、第二章“基于计划的合同”a(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章“非基于计划的合同”b(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规范作为法定债权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意义以及要件、返还方式)的第四章“不当得利行为”(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等。

第四编“民事责任与民事时效制度”,包括第一章“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二章“民事时效”(第二百五十九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

2.1993年朝鲜民法的第一次修正

1993年,朝鲜首次修正《民法》,据此,1990年朝鲜《民法》第九条第二款被删除。修正之前,1990年朝鲜《民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机关、企业、团体、公民的民事权利保障问题,通过裁判或者仲裁程序解决。删除此条款是为了完善实体法包含程序法规定的缺陷,并且立法解决与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冲突。

3.1999年朝鲜民法的第二次修正

1999年,朝鲜第二次修正民法。为了将1998年全新的《金日成宪法》的内容集中反映在朝鲜民法之中,1999年朝鲜对民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正。

(1)一般制度

1999年朝鲜修正《民法》第十条“关于民事活动和条约的适用”,开始重视国际法的变化。对于修正之前的《民法》第二条(民法的调整对象)、第四条(计划性的财产交易原则)、第六条(增进人民的福利原则)、第八条(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帮助原则)等进行进一步的条文整理。另外,1999年朝鲜修正《民法》(第十七条),通过立法将“身体机能障碍者”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谋求法律稳定性。1999年朝鲜修正《民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与以往不同,规定在朝鲜建立财产关系的法人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同时立法措施明确将法人登记的性质规定为成立要件。1999年朝鲜修正《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为谋求交易安全的立法,新增无权代理行为的责任和委托代理撤销通知的规定。

(2)所有权制度

1998年朝鲜采用的《金日成宪法》内容集中反映在1999年朝鲜修正《民法》的第二编“所有权制度”之中。朝鲜反映了1998年修正《宪法》规定(朝鲜《金日成宪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等),将生产资料的所有主体“国家·合作团体”修改为“国家·社会合作团体”,将贸易活动的主体“国家以及国家机构”扩大为“社会合作团体”,并且对于国家所有权的专属客体和社会合作团体所有权的客体进行修正。另外,1999年朝鲜修正《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这与朝鲜《继承法》(第十二条a)一脉相承,使朝鲜民法中的个人地位更加具体化。

(3)债权债务制度

1999年朝鲜修正的《民法》首次在债权法体系中出现一些变化。即,1999年朝鲜修正《民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一百条),将“非基于计划的合同”总论(合同的成立、方式、种类、效力等)内容归于一般规定(债权总则)之中。1999年朝鲜修正《民法》(第六十四条),将债权和债务修改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规范。1999年朝鲜修正《民法》,删除修正之前朝鲜《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的以公民为当事人的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只能签订无偿合同的义务规定。1999年朝鲜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新增了承认精神损失费的明文规定,但是其适用于因侵权行为的情形,不得适用于合同责任。对于精神损失费,以往朝鲜民法理论主张,它是压迫劳动者的工具。[3](404)这次修正,体现了朝鲜摆脱以往的民事责任制度,在损失的种类上承认精神损失的一大变化。

4.2007年朝鲜民法的第三次修正

2007年,朝鲜第三次修正民法。在此次修正中,朝鲜保留之前法律条文的内容,增加各个条文的题目。

(三)朝鲜民法制定之后其他民法的形成与发展

在朝鲜,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适用于朝鲜一般地区和居民的民事立法和适用于朝鲜特殊地带和对外关系的民事立法。前者包括朝鲜《不动产管理法》《住宅法》《商业法》《损害补偿法》《财产管理法》等。后者包括朝鲜《土地租赁法》《对外经济合同法》《对外民事关系法》《金刚山国际旅游特区法》《外国人投资法》《开城工业地区法》《开城工业地区不动产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地带法》和《罗先经济贸易地带不动产规定》等。自1990年制定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以来,朝鲜还制定或修正了这些实质意义上的民法。[4](21)

为了严格限定损害赔偿制度秩序,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朝鲜于2001年制定《损害补偿法》。该法(《损害补偿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承认精神损失费。为了规范不动产的登记和实地调查、使用、使用费缴纳等,朝鲜于2009年制定《不动产管理法》。该法(《不动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十条)区别了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了不动产的定义(不动产分为土地、建筑物、设施物、资源),禁止以不动产为对象的买卖以及租赁。另外,为了规范住宅的建设、移管、移交、登记、分配、使用、管理等制度和秩序,朝鲜于2009年制定《住宅法》。

除此之外,1993年制定的朝鲜《土地租赁法》(《土地租赁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2014年制定的朝鲜《罗先经济贸易地带不动产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地带不动产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以及2004年制定的朝鲜《开城工业地区不动产规定》(《开城工业地区不动产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条)包含规范物权化的土地使用权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多数规定。

二、现行朝鲜民法的构成

现行朝鲜《民法》由四编二百七十一条构成,第一编作为一般制度,相当于民法总则,第二编规定所有权制度,第三编规定债权债务制度,第四编规定民事责任与民事时效制度。朝鲜《民法》虽基本采用潘得克吞体系,但它是具有朝鲜特色的民法典体系。

(一)一般制度

朝鲜根据潘得克吞体系制定现行朝鲜《民法》总则。根据现行朝鲜《民法》,民法总则由第一章“民法的基础”(第一条至第十条)、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构成。现行朝鲜《民法》未制定关于“权利客体”的规定。权利客体主要涉及有关“物”的规定。现行朝鲜《民法》未制定“物”这一定义,而将其在民法分则部分间接地作出规定。a现行朝鲜《民法》在总则部分也未制定消灭时效制度。现行朝鲜《民法》第四编第二章“民事时效”(第二百五十九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对此作出另行规定。

(二)所有權制度

朝鲜将物权法视为调整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但是,认定其是为了特别保护资本家、地主、富人等拥有者的财产权而制定的法律,因此,将其视为资本主义民事立法或者民法理论使用的用语。[3](225-226)其结果,现行朝鲜《民法》第二编“所有权制度”的规定具有物权法的中心地位。也就是说,现行朝鲜《民法》第二编第三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仅规定“所有权制度”,其中,还涉及实现国家所有权以及国家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移转c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国家所有的固定财产、住宅使用权d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除此之外,朝鲜《土地租赁法》或者朝鲜《开城工业地区不动产规定》等承认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同时该法也承认抵押权。

(三)债权债务制度

现行朝鲜《民法》第三编由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基于计划的合同”、第三章“非基于计划的合同”、第四章“不当得利行为”等四章构成。作为法定债权产生原因的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责任,在现行朝鲜《民法》第四编“民事责任与民事时效制度”第一章“民事责任”部分一并作出规定。这是朝鲜债权法的特色。同时,朝鲜还制定了特别形式的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法》。

对于无因管理,现行朝鲜《民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是都有与此相关的内容。现行朝鲜《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没有法定义务的公民可以保管管理其他公民或者国家、社会合作团体的财产。在此情形下,管理财产的人应当将相应事实告知财产所有人,并且负有与管理自己财产同样的义务。因管理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向财产所有人请求补偿。现行朝鲜《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无因管理的保管管理人,不得已处分其财产的,应当将所得价款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四)民事责任与民事时效制度

现行朝鲜《民法》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了民事责任。即,包括民事责任的条件(第二百四十条)、过错与举证责任(第二百四十一条)、民事责任的形式(第二百四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违法行为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违法行为责任(第二百四十四条)、机关、企业、团体成员的违法行为责任(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占有财产的返还义务(第二百四十六条)、非法侵害财产的责任(第二百四十七条)、侵害人身的损害补偿(第二百四十八条)、动物管理人的责任(第二百四十九条)、违反国土环境保护法规的损害补偿(第二百五十条)、共同侵害行为的连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违反合同的责任(第二百五十二条)、合同当事人的违反合同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合同变更撤销之时损害补偿(第二百五十四条)、机关等的无过错责任(第二百五十五条)、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难之时责任免除(第二百五十六条)、因紧急避难造成的损害补偿(第二百五十七条)、民事责任和行政·刑事责任的并立(第二百五十八条)等。

2001年制定的朝鲜《损害补偿法》于2005年修正,由五十六条构成。朝鲜《损害补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对于侵害财产或者人身而造成损害的补偿,形成严格的制度和秩序,制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损害补偿法。此外,朝鲜《损害补偿法》第八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损害补偿法规制非法侵害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人身而造成损害的补偿原则和秩序。基于合同的民事交易中产生的损害补偿,依照相关法规执行。因此,可以认为朝鲜的侵权责任法大致由朝鲜《民法》的“民事责任”规定的除债务不履行责任相关的规定之外的其他规定和朝鲜《损害补偿法》构成。

关于民事时效制度,现行朝鲜《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实现民事权利而提起的裁判或者仲裁,应当在民事时效期间内进行。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得依据裁判、仲裁程序实现权利保障。朝鲜仅承认消灭时效制度,并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

三、朝鲜民法的特征

在朝鲜,调整民事财产关系的民法是朝鲜的主要法典之一,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具有朝鲜特色的民法理论。随着有限度的改革开放,朝鲜在坚持社会主义体制下,逐渐承认部分领域的个人所有权,同时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系下,导入部分市场经济因素。朝鲜确立政权之后一直延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指导下的苏联的法律理论。但是,1990年朝鲜制定《民法》之后,借鉴中国民法,并开始强调其法律的独立性。朝鲜民法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朝鲜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一般法律体系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法系和伊斯兰法系,朝鲜法律符合社会主义法系的特征。社会主义法系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部分属于大陆法系,但是朝鲜不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而将其统称为资本主义法系,与社会主义法系相对立。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将民法视为调整私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般私法。而社会主义法基本理论将民法视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中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4](57)因此,在中国,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婚姻家庭法和规定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财产归属的继承法均被纳入《民法典》之中,由其统一调整。

根据现行朝鲜《民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鲜民法调整平等地位的机关、企业、团体、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在朝鲜,婚姻家庭关系领域被排除在民法调整对象之外。另外,由于夫妻之间或者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所有关系和抚养关系等财产关系是以夫妻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人格纽带为基础,由独立部门法——朝鲜《家族法》统一调整,因此,朝鲜《家族法》以单行法的形式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和家庭、亲属之间的人格以及财产关系(朝鲜《家族法》第七条)。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继承关系在民法的所有权制度中予以调整。朝鲜《民法》制定之前,朝鲜民法理论也采取上述立场。但是,最终朝鲜法将继承关系视为家庭财产关系,将其作为《家族法》的调整对象,以单行法的形式予以调整。

第二,朝鲜民法并没有单独设置物权制度,也没有使用“物权”一词。

朝鲜的物权法以生产资料的共有化為主要内容。另外,朝鲜法律排除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而以全民和集体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所有,以计划经济秩序和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为基础。因此,朝鲜将物权法视为资本主义民事立法或者民法理论使用的用语。

然而,在有限的物资资料之间必然存在紧张关系,所以需要在法律上确定特定主体对物的归属。中国《物权法》于2007年颁布施行。在中国《物权法》制定之前,中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规范。2007年,中国有了自己的物权法,有了系统的物权制度及其规则系统。2021年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是继2007年原《物权法》颁行以来对物权制度及其规则的增删、改定、补充、建构以及完善。

1950年朝鲜民法第一草案已经使用“物权”这一用语。但是,现行朝鲜《民法》最终没有采用“物权”一词,而是制定“所有权制度”。虽然现行朝鲜《民法》没有采用“物权”一词,但是其中设置了物权相关规定。現行朝鲜《民法》第二编“所有权制度”,第三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形式上仅规定“所有权”,但是其规定国家所有的固定财产使用权(第四十九条)和国家所有的住宅使用权(第五十一条)等。作为赋予合作农场和公民“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国家财产使用权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视为用益物权。此外,包括朝鲜《土地租赁法》第五条在内的《罗先经济贸易地带法》第二十条和《开城工业地区法》第十三条以及《开城工业地区法不动产规定》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上述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依据的不同有所差异,但是,据此规定,可以将其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租赁,且在朝鲜经济特区可以设定抵押权。[5](109)

第三,朝鲜民法将经济法相关内容统一债权债务制度之中。

朝鲜将合同视为债权债务关系普遍发生的基础,而且认为民法中债权债务关系几乎都是根据合同而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根据现行朝鲜《民法》的规定,机关、企业、团体之间的材料或者商品供给等农产品计划收购或者一般买卖以及使用借贷、基本建设、工作服务、旅客或者货物运输、银行贷款、一般消费借贷、保险等债权债务关系均根据合同而设定。根据现行朝鲜《民法》的规定,合同分为“基于计划的合同”和“非基于计划的合同”。“非基于计划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债权法的调整对象。但是,朝鲜《民法》规定的“基于计划的合同”是为了实行人民经济计划,正确实施经济管理的独立采算制,机关、企业、团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相关当事人应当对法律规定的所有事项达成一致,才能签订“基于计划的合同”。这是为了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制度,应当由经济法来统一规范。

四、朝鲜民法的发展趋势

近几年来,朝鲜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更深、更广的开发以及开放,同时也制定、修正了大量法律法规。朝鲜于1990年9月5日制定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之后经过三次民法修正,而且在制定《民法》之后,制定或者修正了朝鲜《住宅法》《损害补偿法》《不动产管理法》《商业法》和《土地租赁法》等其他各种民事法规。朝鲜民法的变迁和特征研究将不断提升个人地位,弥补法律脱离现实的缺陷。

首先,个人地位的不断提升和朝鲜民法的发展可能性。

随着市场化,朝鲜不断实施扩大个人地位的立法措施。比如,1999年修正的朝鲜《民法》关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方面,当事人协商之后,可以签订有偿合同的规定和2001年制定的朝鲜《损害补偿法》关于侵权行为责任方面,承认损失费的规定等。1990年制定的朝鲜《民法》规定,公民作为当事人,只能签订无偿的保管合同、租赁合同。但是,1999年修正的朝鲜《民法》全部删除修正之前《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无偿的保管合同)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无偿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并且将上述合同修改为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可以签订有偿合同。修正之前的朝鲜《民法》规定是基于不得以公民为对象进行剥削和将其视为盈利的工具的朝鲜民法理论而制定的。[3](668)但是,1999年修正的朝鲜《民法》反映朝鲜逐渐将合同认定为交易手段的实用主义的倾向。另外,对于损失费,之前朝鲜认为其是剥削阶级压迫劳动者的手段,1999年修正的朝鲜《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2001年制定的朝鲜《损害补偿法》第四十条,作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损害种类,承认损失费,这也是充分考虑个人地位的立法态度。再有,2009年朝鲜《不动产管理法》规定,经过相应不动产使用许可机关的许可,机关、企业和公民可以使用不动产(《不动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这与朝鲜《民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将“所有权以外的权利”限定为住宅和合作农场使用权的规定不同,可以将其视为承认“公民”个人地位,允许不动产使用权的依据。

关于朝鲜民法的规定,值得肯定的是,第一,朝鲜为了适用于开城工业地区等特殊地带,制定承认物权化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和与此相应的物上代位、提供补充担保请求权等的实体规定以及为了支持这些实体规定而制定程序规定等;第二,1999年朝鲜民法的第二次修正,将合同总则纳入债权总则。另外,在民事立法方面,朝鲜1990年制定《民法》之后,法律用语使用得当,便于公民的理解,这也值得肯定。

其次,对法律背离现实缺陷的弥补。

在朝鲜,不动产交易受到严格限制。经过不动产使用许可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不得以买卖不动产的方式使用不动产(朝鲜《不动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而且未经过相关机构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租赁不动产(朝鲜《不动产管理法》第三十条)。但是,在朝鲜现实生活中,交付租金和租赁住宅的情况较多,甚至出现了不动产中介人。[4](403)

关于金融交易,朝鲜实际上存在当铺和作为担保手段的典当权,他们获得未满30%的利息,进行出借金钱等消费借贷。[4](404)但是,现行朝鲜《民法》不承认担保物权,而且现行朝鲜《民法》规定,不得签订交付利息或者利息形式的物的借贷合同(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款)。

因此,朝鲜《民法》和朝鲜《不动产管理法》对于住宅的公民个人之间的买卖、租赁的禁止和交付利息消费借贷的禁止只是“法典中的法律”,对于住宅、金融的民事法制不能起到“生活中的法律”的作用。但是,与朝鲜《民法》和朝鲜《不动产管理法》对于不动产禁止买卖、租赁以及否认担保物权的规定不同,朝鲜事实上默认个人之间对于住宅的买卖和租赁以及设定抵押,由此可以推测朝鲜“物权法”秩序将会发生变化。

[责任编辑 朴莲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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